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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48:06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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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管辖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是指防洪除涝、农田排灌、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骨干工程项目。
第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省以中央投资和省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以市(含州,下同)、县(含市、区,下同)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授权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负总责,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归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
各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要求,负责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审批、计划安排、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要求,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暂按国家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组织招标投标。省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实行行政监督。国家对上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计划管理。
第八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按管理权限和基建程序,审批有关基本建设项目,审核编制有关基建计划,争取中央投资计划;
(二)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实施及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水利建设中长期投资计划的编报;
(四)综合运用直接掌握的投资、外汇、国外贷款、国家和省级储备等经济手段,保证水利规划、计划和水利产业政策的实施;
(五)监督检查水利重点建设计划执行中的投资、建设进度、建设工期等情况,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六)按基建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有关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省管流域或区域综合治理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规划和中长期水利工程建设计划;
(三)组织审查、上报和按管理权限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
(四)组织编报全省水利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并依据国家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计划,编制并下达具体的年度实施计划,审批项目年度施工预算,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
(五)主持或参与有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市、县发展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遵循下列程序,严禁擅自合并或超越: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四)施工招标;
(五)施工前准备(含技施设计);
(六)开工报告;
(七)建设实施;
(八)试运行(试运转);
(九)竣工验收;
(十)后评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管理,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和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十三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二)审核下达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预算,负责组织、调度和核拨预算内建设资金;
(三)负责组织筹集省级配套资金;
(四)监督检查全省水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审查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水利建设资金和筹集本级配套资金,并实行专户专账管理;
(二)筹措、调度、拨付本级管辖的骨干水利工程和本级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水利设施的建设资金;
(三)监督检查本级水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水利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协助同级财政落实各项配套资金和接受捐赠资金;
(三)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发布和监督实施水利财务管理制度;
(四)参与对水利资金使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项目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程预算,履行工程合同;
(三)办理工程与设备的价款结算;
(四)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及时办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按资金来源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分级拨付,确保资金及时到位,保证工程进度。
属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单位或建设项目,其资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不同类别的资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分别开设专户,建立专帐,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混淆和挪用。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应当与财政预算投资同步到位。配套资金不足额到位的,上级可经缓拨直至停拨财政预算资金。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财务结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留足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加强勘察设计管理。取得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须事先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并登报公告后,方可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设计后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条 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的单位,事先应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信登记。
禁止中标单位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报告,按管理权限经发展计划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正式开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和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必须在合同中予以规定。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设备及制作安装)单位承担保修。

第五章 监理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理单位,应当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组织,履行监理职责。
项目监理组织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建筑材料及设备的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转让或未经项目法人同意分包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按规定考察施工单位进场人员的素质,对不称职的人员,可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撤换。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应以合同形式赋予监理单位施工技术上的核定权,组织协调上的主持权,材料设备、工程质量的确认权和否决权,工程款拨付的签证权。
第三十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经常向项目法人和该工程的质量监督项目站报告施工队伍及工程建设情况。发现转包、变相转包、违法分包或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及时下达停工或返工命令。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对不能履行职责的建设监理人员,应及时责令监理单位调换。

第六章 验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分部工程的所有单元工程已经完建,且质量全部合格,具备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应及时按验收规程的规定,组织分部工程验收,验收的成果为《分部工程验收签证》。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达到一定关键阶段时(基础处理完毕、汛期将要投入使用、项目已完建、截流、水库蓄水、机组启动、输水工程通水等),应进行阶段验收。阶段验收的成果为《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成果为《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五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验收时,应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有关单位妥善处理。
项目法人负责督促和检查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验收主持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竣工决算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收该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领导责任是:
(一)认真执行经批准的各项水利建设计划,督促有关部门管好用好各项水利建设资金;
(二)组织筹措本级配套资金;
(三)及时调度各种资金,保证资金足额到位;
(四)负责总结和宣传推广典型经验;
(五)组织查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及挪用、侵占建设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六)组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规范建设与管理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应追究负责项目建设的行政领导、项目法人代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持验收等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负责营造有利于项目建设的外部环境,组织协调社会治安、征地、移民、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以地方集资和投劳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办法,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四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严禁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优质工程和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决定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进行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或擅自改变工程计划的;
(二)组织、主持或参加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技术审查,审查意见严重失实或出现严重错误的;
(三)因设计质量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隐患、影响安全使用的;
(四)因施工单位非法转包或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五)因监理人员失职造成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后,属于非运行管理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验收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滞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建设资金,影响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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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


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



近年来,全省各地从巩固国防建设,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为解决广大军队干部家属就业安置问题,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较好地解除了军队干部的后顾之忧,有力地促进了部队的全面建设。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特别是在企业减员增效和政
府机构精简的影响下,军队干部家属的就业安置也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军队干部随军家属(专指配偶)就业安置工作,以达到提高部队战斗力的根本目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指示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积极转变观念,从军地实际出发,认真研究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各级政府要不断加强组织领导,把军队干部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作为“双拥”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要结合“再就业工程
”的实施,研究制定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实行目标责任制,加强检查监督,狠抓工作落实。
二、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要遵循面向市场就业和双向选择的原则,充分发挥地方各级政府、部队、个人和社会多方面的积极性,实行地方政府安置、部队内部安置和支持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办法,坚持总体协调,齐抓共管。
三、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实体,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都有按时完成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任务的责任,对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并在规定的时限内落实好安置岗位。
四、对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军队干部家属,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应按照专业对口、方便生活的原则,积极帮助给予就近安置。凡属国家公务员的军队干部家属,各接收单位要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转任手续。
五、对随军前无正式工作和下岗待业的军队干部家属,各级劳动、人事和民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社区服务中心要优先推荐就业。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凡是自己找到接收单位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一切安置手续。
六、企业在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要对军队干部家属实行必要的保护措施,非本人原因一律不得安排随军家属下岗。企业因停产、破产等原因致使随军家属下岗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负责在本系统内进行分配,予以妥善安置,保证他们上岗就业,不得将其推向社会。
七、地方新办企业和各类经济实体,应积极吸收随军家属就业,凡招收随军家属比例达本企业职工10%以上的,凭职工录用通知书和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家属身份证明,经地方工商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适当减免管理费。
八、对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创办经济实体的随军家属,当地工商等有关部门要优先并免费为他们办理有关手续,免收2至3年的工商管理费;凡军队干部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自登记之日起免收2年管理费。当地政府和部队应给予必要的资金、技术扶持和提供其它便利条件,
当地税务部门在税收上给予优惠和照顾。
九、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当地驻军发展生产,兴办第三产业,以增强部队内部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能力。部队企事业单位应首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并按规定参加当地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以增强随军家属抵御风险的能力。要切实加强用工管理,严格控制
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以便腾出更多的岗位,安置随军家属。
十、部队要加强对随军家属的教育和培训,帮助和引导他们转变就业观念,克服“等、靠、要”思想,树立自强自立、竞争就业的意识,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和就业技能。随军家属在接到劳动、人事部门工作安置通知后,应按要求时限办理有关手续,到指定单位报到,如无特殊理由逾
期不办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原则上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地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积极与部队联系协商,制定随军家属培训计划,并应主动帮助部队免费培训随军家属,经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十一、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24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全国《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已经结束。通过换证,淘汰了一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药品批发企业由换证前的9000多家减少到6000多家,有效地促进了药品经营企业结构的调整和整体水平的提高,为进一步加强药品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目前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仍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一些地区在换证后,放松了对《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甚至出现了个别地区无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违规发证,违规变更,出现擅自将药品批发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为药品批发企业法人等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事项变更工作的管理。严禁擅自将非法人分支机构改为企业法人。对非法人分支机构改为企业法人的,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严禁将《药品经营许可证》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进行买卖、变相买卖或拍卖,防止借企业改革改制等名义买卖、出租、出借或变相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对因法人人事变更等,需要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决不允许从事过非法经营,有违法不良品行记录的人员通过改头换面,继续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二、要进一步巩固《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成果。严格药品经营准入程序、标准和条件,引导企业通过合理、有序的竞争,促进药品流通企业结构的优化,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把进一步改变药品经营企业过多过滥的状况,做为重要的长期的监督任务,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为此,一要充分发挥药品监督管理的政策导向作用,通过鼓励发展集中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药品流通管理模式,促进药品经营企业健康发展;二要促进优势企业采取兼并、重组等方式,提高企业集约化、规范化水平,以适应加入WTO后,我国药品经营企业面临的挑战;三要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和退出机制,严把药品经营准入关。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营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企业,要通过强化《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加大实施GSP力度等措施,使它们退出市场。

三、做好《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等工作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企业换证时,必须先交回原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发证部门收回的、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必须妥善保管,并按规定处理;要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档案,并实行微机管理。对因管理不善,问题较严重的,以及不能及时通过“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报送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况的地区,我局将暂停空白《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

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加大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是做好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通过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和药品流通秩序的根本好转。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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