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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40:25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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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外的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自然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各单位不得自有资金。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自治县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应当纳入同级综合财政预算,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际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自然资源所办企业应缴纳的资源费、基金和各项规费收入,除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额上缴的,其余部分留本自治县使用。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执行本条例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据实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收入与支出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主要包括: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
(二)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依照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征收的各种基金、资金及附加收入;
(四)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项基金、附加收入;
(五)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六)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其他收入和专项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利息收入等;
(七)利用国家资源、资产创收的收入;
(八)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征的各项规费收入。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及程序收取、提取和集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设立、变更预算外资金的项目、范围、标准;不得擅自减免应当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工资、资金、补贴、津贴或其他福利支出;
(二)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标准,用于公用经费的支出;
(三)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及其他专项支出。该项支出由财政部门从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中审核拨付,专款专用,支出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四)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该项支出须得按照有关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照计划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编入综合财政预算,按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以收入计划为基础,超出使用范围的,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专项预算外资金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平衡预算。
第十一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钱物和各种违规消费;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以及投资入股等交易活动;禁止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理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合理调整资金使用方向;
(二)负责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三)健全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
收支计划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财政部门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因国家政策调整和机构、人员变化,需要修订收支计划时,应当事先报财政部门审核。
对依法应当上解上级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直接划缴上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在年度终了后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单位编制的决算,应当真实准确,内容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五条 各单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必须使用国家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票据的领取、发放、核销和稽查工作。执收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领取各种专项收费票据,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使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未使用国家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或者收费不开票少开票的,缴费单位财务机构不得报销,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
自治县财政部门对各单位提出的用款申请,应当及时审核,并按收入缴户进度和支出计划在3日内拨付资金,不得推诿、拖延。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禁止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收坐支预算外资金;禁止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金融机构必须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经自治县财政部门批准,各单位可以在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
该帐户专门接纳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核算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他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辖区内各金融机构不得随意为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的,由单位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开设,但该帐户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经批准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的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规定时间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转财政专户。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县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的执收单位、执收项目、范围、标准以及变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依法对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监督察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各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收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标的额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追回或者没收其违法动用的全部资金,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规票据,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收缴全部违法收入,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故意拖延、拒绝部门和单位的用款申请以及内设机构多开户头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单位缴纳的罚款,在单位预算经费中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实施细则,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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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省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省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我省各项行政工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布告等。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三)符合我省实际,有利于促进政治上的安定团结和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四)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认真进行分析论证,保障规章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务院的立法计划以及我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目标要求,编制指导性的制定规章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编制规划和计划,应先由省政府各部门分别提出建议,经省政府法制局统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草案,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五条 计划下达后,省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省政府法制局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增列或撤销规章项目的,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政府法制局相应调整计划。重要规章项目的变动,应经分管省长批准。
第六条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规章项目由省政府各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部门应由主要负责人主持,指定熟悉业务并具有一定政策水平、文字水平和法律知识的若干人组成起草小组,担负具体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由为主的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起草小组,担负起草工作;或由为主的部门负责起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必要
时由省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七条 起草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深入调查研究,弄清规章所调整的各种关系的现状和历史沿革情况,明确要解决的问题及其最佳解决方案。
第八条 规章的结构一般可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并以章、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达。内容较简单的,可不分章。款不冠数字,项、目冠数字。
规章总则部分,须写明规章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基本原则等;分则部分,应写明权利义务、奖励惩罚等具体规范;附则部分,应写明解释权属、施行日期、同时废止规章的名称等。
起草规章应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明、用词准确,避免使用含义不清或有歧义的名词概念。必要时,应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实施办法、细则时,不得照抄法律、法规的原文。凡是法律、法规要求地方政府就某些事项作出规定的,以及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比较原则,为便于执行,需要具体化的,均应根据法律、法规的原则和我省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对某些问题,法律、法规
未作出规定,而我省有解决此类问题的成熟经验的,可据此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条 起草规章,必须注意同现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并对内容相同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新起草的规章如有与现行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在报送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新起草的规章如需代替原有规章,应在新规章中写明。
第十一条 规章草案拟出后,必须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力求取得一致意见。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协调。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同时撰写规章起草说明。其内容主要包括:制定规章的依据和意义,起草过程,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三条 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规章草案报送省政府审批。
报送的规章草案,应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并附送起草部门报送规章草案的正式报告、规章起草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报送省政府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
审查的重点是:内容上,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原则;文字上,是否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程序上,是否经过有关部门会签。
经审查,不宜以省政府名义发布的,退起草部门自行处理;拟以省政府名义发布但须作较大修改的,提出修改建议,退起草部门修改。
第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局对可以省政府名义发布的规章草案审查终结后,应写出审查报告,将规章草案提请省政府常委会议审议或报请省长审批。规章草案经省政府常委会议审议通过或经省长审定后,由省长签署省政府令,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省政府常委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省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到会分别作起草和审查说明。
第十七条 省政府规章,由《大众日报》和《山东政报》全文刊登,省广播电台、省电视台发布消息。
省政府发布的规章,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少量文本,供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存档备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修改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省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定程序,按《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政府鲁政发[1985]3号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经济法规程序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6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12月14日 国税发[2000]207号

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规定》,掌握其工作内容及方法;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岗

位目标责任制,将每一项工作落实到具体的工作人员,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

扣联数据采集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

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以下简称报税子系统)和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以下简称认证子系

统)采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扣联数据,是增值税计算机

稽核系统(以下简称稽核系统)发票比对的唯一数据来源。为了保证专用发票数据的及时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特规定如下:

第一条 征收机关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时,必须要求防伪税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报送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软盘(以下简称软盘)和税控IC卡(以下简称IC卡)。

第二条 企业使用主、分开票机的,征收机关必须要求其报送汇总软盘和汇总的主开票

机IC卡;或所有软盘(软盘数量不小于开票机数量)和汇总的主开票机IC卡。

第三条 征收机关通过报税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进行核对,两者

一致的,存入报税子系统;

第四条 征收机关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通过报税子系统核对不一致的,

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因企业硬盘损坏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小于IC卡的,必须要求企

业提供当月全部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

(二)因企业更换金税卡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大于IC卡(不含IC卡为

零的情况)的,其软盘中所含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可读入报税子系统,但当月必须查明

产生此种不一致情况的原因并采取解决措施。

(三)因企业计算机型号不匹配造成IC卡中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为零的,根据系统提示,

其软盘数据存入报税子系统或要求企业持专用发票存根联到征收机关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

第五条 征收机关因企业软盘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的,必须要求企业重新报送软盘;因企业计算机硬盘损坏无法更新报送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第六条 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征收机关必须运用报税子系统查询未申报企业,并要求其限期报税,以便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

第七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汇集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同时将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3日前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识伪认证,认证相符(包括计算机自动认证相符和人工校正认证相符)的,读入认证子系统。

第九条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识伪认证时,对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必须当即扣留,并将专用发票原件和电子数据于发现的当日移送稽查局查处;专用发票注明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必须将专用发票原件和电子数据立即移送稽查员查处。

第十条 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如果报送征收机关时已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应将其退还企业,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不得存入认证子系统;如果因征收机关原因造成专用发票发生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可以企业所取得相应的发票联进行认证。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汇集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统计表》;同时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表》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3日前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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