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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9:43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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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周小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行为,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统一负责证券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审批,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证券的代理买卖;

  (二)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

  (三)证券代保管、鉴证;

  (四)代理登记开户。

  第五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可以从事第四条所列各项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证券的自营买卖;

  (二)证券的承销;

  (三)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

  (四)受托投资管理;

  (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或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信息技术公司出资不得低于拟设立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

  (三)有十名以上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并能确保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四)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规范的业务分开管理制度,确保各类业务在人员、机构、信息和帐户等方面有效隔离;

  (二)具备相应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五十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

  (一)申请前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而受到处罚的;

  (二)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

  (三)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或有负债总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需要设立专门从事某一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提出申请。

  设立子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综合类证券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一,不得从事与控股子公司相同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设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具备相应类别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从事证券承销、上市推荐、财务顾问等业务的投资银行类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具备投资银行类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境内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或参股、收购境外证券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

  中外合营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撤销或转让分支机构;

  (二)变更业务范围;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四)证券营业部异地迁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总公司、分公司的住所;

  (三)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同城迁址;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公司必须在得知该事实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证券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必须取得相应的证券从业资格。

  中国证监会按照规定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认可机构组织的资格考试;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一)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在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前一年受过与金融业务有关的行政处罚的;

  (三)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适合从事证券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一种证券从业资格,并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

  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的,应从事证券或证券相关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熟悉有关证券法律、法规,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营管理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 因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 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接受调查期间的;

  (四) 个人或家庭负有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 对被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负责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进行注册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章  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并健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一)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时;

  (二)内部董事占董事人数五分之一以上时;

  (三)证券公司主管部门、股东(大)会或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

  前款所称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性关系的董事。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有关隔离制度,做到投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证券研究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等在人员、信息、账户上严格分开管理,以防止利益冲突。

  第三十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独立于业务部门的合规审查机构,证券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岗位,负责对公司经营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监督。主要合规审查人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内部稽核部门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定期评审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年度评审,及时发现和改进存在的问题,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兴办实业,不得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本办法颁布之前证券公司已有的非证券类资产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清理。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必须遵守下列财务风险监管指标:

  (一)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两亿元。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两千万元。

  净资本是指证券公司净资产中具有高流动性的部分,有关净资本的计算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二)证券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其对外负债的百分之八。

  (三)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不得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投资管理的资金)。

  (四)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投资管理的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九倍。

  (五)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三倍。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况,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

  (一)净资本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金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或者比上月下降百分之二十的;

  (二)净资本低于证券公司对外负债的百分之十的;

  (三)综合类证券公司流动资产余额低于流动负债余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

  (四)综合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超过净资产八倍的;

  (五)经纪类证券公司对外负债超过净资产二倍的。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因突发事件无法达到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时,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原因和对策。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暂停其部分证券业务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等损失。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应当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者《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

  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除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注销许可证外,任何单位不得扣押或者收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其收费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不得在法定会计账册外设立账册。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证券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说明原因。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和年度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谈话提醒制度。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可以质询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证券公司进行检查和调查,并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复制或者封存有关文件、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中国证监会的检查和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安全保密措施,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防止资料与数据丢失、泄密或者被篡改。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要求证券公司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证券公司支付;中国证监会也可以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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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6〕6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请批准〈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年)〉的请示》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同意修编后的《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立足于天津市的长远发展,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重视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的控制,体现了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的原则,强调城乡统筹和以人为本,符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对于促进天津市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天津市是我国直辖市之一,环渤海地区的经济中心。天津市的发展建设,要按照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以滨海新区的发展为重点,不断增强城市功能,充分发挥中心城市作用,将天津市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科教发达、设施完善、环境优美的国际港口城市,北方经济中心和生态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将天津市全部行政区域作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筹规划,加强统一规划管理。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按照统筹城乡发展、调整产业结构、合理安排基础设施、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形成“一轴两带三区”的市域空间布局结构。
  四、严格控制人口和用地规模。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和建设用地控制目标。2020年,天津市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1350万人左右;其中,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控制在630万人左右。2020年,天津市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在1450平方公里以内;其中,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控制在580平方公里以内。根据天津市资源、环境的制约因素,必须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城市发展要坚持集中紧凑的模式,强化集约和节约用地,充分重视岸线和城市地下空间的合理开发利用,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防止水土流失、土壤沙化。
  五、坚持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发展。天津市的规划建设要注意与京津冀地区发展规划的协调,加强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特别要注意加强与北京市的协调,实现优势互补、协调发展,提高为首都、环渤海以及北方地区服务的功能。要充分发挥中心城区、滨海新区以及武清、宝坻、宁河、静海、蓟县等新城的辐射带动作用,优化小城镇和中心村的发展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六、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要求,切实做好滨海新区的规划工作,建设若干特色鲜明的功能区,构建合理的空间布局。滨海新区的发展要坚持科教优先,不断推进综合改革和对外开放。要充分发挥滨海新区对于振兴环渤海区域经济的重要作用,增强和完善滨海新区为区域经济服务的综合功能。要按照《总体规划》的部署,加强对包括天津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塘沽、汉沽、大港在内的现有各类资源进行整合,不断提高综合实力、创新能力、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将滨海新区建设成为我国北方对外开放的门户、高水平的现代制造业和研发转化基地、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以及宜居生态型新城区。要妥善协调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的关系,中心城区要优化产业结构,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实施工业东移战略,促进滨海新区的发展。
  七、加强节水节能和环保工作。要从城市水资源匮乏的实际出发,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通过优化产业结构、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海水淡化等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要按照建设节能型城市的要求,充分利用优质高效的清洁能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通过产业结构和交通结构的调整,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要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和同步发展的原则,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解决城市煤烟、汽车尾气、工业废气和滨海新区的煤尘污染问题。要加快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严格控制和治理海河水系及渤海湾的污染。要加强绿化建设,形成各类绿地有机结合的多功能绿地系统,不断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八、建立健全基础设施体系。要按照《总体规划》的部署,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做好港口、机场、高速公路和高速铁路的规划建设,加强与北京、环渤海地区和北方地区的联系,增强联系南北方、沟通东西部的枢纽功能。要发挥天津港的优势,完善输港通道,巩固和提高枢纽港的地位和作用,并为远期发展留有充分空间。要严格控制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净空区域和发展用地。要坚持公交优先的原则,加快轨道交通建设。要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城市重点工程防灾设施、城市防灾信息系统的建设,以防洪和抗震为重点,形成完善的城市减灾体系。
  九、切实改善城市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交通、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切实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要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从方便低收入群体的生活与就业出发,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要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速度,探索适合保护要求的旧城改造模式,稳步推进现有危旧房屋的改造,提出分年度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计划。要加强小区规划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十、严格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要加强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工作,重点保护好“五大道”等历史文化街区和独乐寺、觉悟社旧址、平津战役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要注意保护杨柳青年画、“泥人张”彩塑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繁荣传统商业文化。要加强海河两岸的绿化和景观建设,努力创造丰富多彩和具有天津特色的城市景观。要严格依法行政,发挥规划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总体规划》是天津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编制好近期建设规划,明确建设的重点和时序。要抓紧深化有关专业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天津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各项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驻天津市的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天津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经过上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复议管辖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55号




关于经过上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复议管辖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管辖问题的请示》川环发[2002]27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最高司法机关已有相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法释[2000]8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我们认为对经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罚款等处罚案件的行政复议,应由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文书上署名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并以署名的环保行政部门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也可向署名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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