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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41:58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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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县的基础教育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是:
积石镇及全县非农牧业人口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清水、街子、查汗都斯乡2003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白庄、道帏、文都、尕楞、岗察、孟达乡2005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三条 年满6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地区、性别、民族,均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边远山区、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放宽到7周岁,特别偏僻地方的儿童入学年龄不得超过8周岁。
第四条 普通中、小学校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撒拉族、藏族语言可以作为辅助教学手段;藏族中、小学校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普通初级中学和民族初级中学应开设外语课。
第五条 自治县义务教育实行县、乡(镇)、村三级管理、三级办学的体制,鼓励和提倡社会力量办学,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新体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合理布局,设置中、小学校,满足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六条 自治县实行义务教育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县教育行政部门与县属学校、学区签定义务教育目标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对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应组织实施文化知识补偿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本村学龄儿童的入学率、巩固率,防止学生辍学,配合县、乡(镇)人民政府管好村办小学。
第八条 自治县应努力提高少数民族女童入学率,办好少数民族女子学校或女子班。义务教育目标考核应把少数民族女童入学率作为单项考核内容。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牧区少数民族女生及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收杂费,并可减收或免收课本费。同时保证学校正常的公用经费。
第九条 禁止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入寺念经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按国家规定配备足够的师资,确保教育教学的需要。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委托培养、离职进修、函授等形式,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委托培养、离职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一律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展对口支援和教学交流。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边远、艰苦地区任教的教师在岗期间给予适当补贴,发放补贴的具体范围、标准及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教师节”表彰优秀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有计划地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拨出专款,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使用效益,杜绝浪费。
自治县财政、审计、监察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按期实现义务教育目标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认真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成绩显著的中、小学校和教育工作者;
(三)为发展少数民族女童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四)为发展基础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村民委员会;
(五)集资办学、捐资助学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基本办学条件的乡(镇)、村;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率、巩固率、完成率明显下降的乡(镇)村;
(三)因管理松驰,造成教学质量明显下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小学校;
(四)因工作失职,给教育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教师;
(五)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
(六)擅自开除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勒令其退学以及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致使中、小学生严重流失的中、小学校;
(七)违反有关规定,向学生乱收费的中、小学校。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义务教育的;
(二)利用迷信妨碍义务教育的;
(三)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它设施的;
(六)在校园周围乱摆摊、乱倒杂物,影响教学秩序的。
第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应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每个学龄儿童每学年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入寺念经或从事其它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工商、税务、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雇佣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少年做保姆的,由其所在单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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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海关总署


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海关总署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现对执行中的几个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进口征税、出口退(免)税的规定,一律只适用于报关进出口的产品。
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国家批准进口的粮食、原糖、化学肥料,农药”免征产品税,系指对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计划中所列的粮食、原糖、化学肥料、农药免税。外贸企业进口这四项产品时,必须出具国家计委的批件,海关据以查验免税放行。
三→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现对执行中的几个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进口征税、出口退(免)税的规定,一律只适用于报关进出口的产品。
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国家批准进口的粮食、原糖、化学肥料,农药”免征产品税,系指对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计划中所列的粮食、原糖、化学肥料、农药免税。外贸企业进口这四项产品时,必须出具国家计委的批件,海关据以查验免税放行。
三、专为制造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的具体免税比例为:
1.下列十三种产品按95%的比例免税:
①各种已硝毛皮;
②各种皮革;
③各种合成革、人造革;
④象牙;
⑤珍珠;
⑥各种玉、石、钻石及毛坯;
⑦玳瑁、珊瑚、琥珀;
⑧毛条和毛纱;
⑨64’’以上宽幅棉布;
⑩64’’以上宽幅涤棉布;
■纯毛、纯棉、化纤及其与他种纤维混纺的服装面料、里料,人造毛皮;
■各种机电产品的零部件;
■已制成型的包装用品。
2.其他原材料、零部件按85%的比例免税。
四、国务院或财政部过去对某些进口产品所作的特案减税、免税规定,凡未到终止期的仍继续执行。
五、进出口成套零部件,一律按整机产品的适用税率计算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
六、出口企业或代理出口的单位向海关报关出口产品时,应随同出口报关单填写“出口产品证明”。产品出口后,由海关在证明上签章,作为退、免税凭证。
海关每签发一份“出口产品证明”,按规定向出口企业或代理出口单位收取签证费人民币十元。
七、工业企业直接出口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计算免征本企业应纳的增值税和退还“扣除项目”已纳税款时,可采取“先征后退”的计算方法。即先对出口产品按内销产品的征税方法计算征税,然后以出口产品的全额乘增值税税率计算退税。
八、出口卷烟、白酒、水泥、氮肥等多档税率的产品,由于出口后很难确认其在工厂是按何档税率交纳的产品税款,因此,为简化手续,我们根据国家鼓励出口的政策和这四项产品出口的实际情况,分别核定出口退税适用税率如下:
卷烟60%啤酒20%氮肥5%
白酒30%水泥10%
九、外贸企业出口下列税目范围的纺织品,一律按连续生产产品的适用税率计算退税:
人造皮毛;纯麻布;
其他毛纺织品;毛、纯麻、丝针织面料;
绸缎;针织筒子布、汗布及其他针织品;其他机织丝织品;纺织复制品。
十、《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工业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和其他企业出口的产品,……不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包括不得减免出口产品应纳的产品税、增值税税款,用以归还贷款。
十一、财政部原批准对供出口的化妆品、鞭炮焰火、焚化品、铝质拉链减税的规定,继续执行到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今年内出口上述四项产品的,按照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办理退税。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上述四项产品一律恢复按产品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计算征税。
出口后亦按规定的税率计算退税。
十二、“出口产品证明”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出口产品退(免)税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印制。在“证明”和“申请表”未统一印发前,出口企业办理报关出口和退税时,可按统一格式自行印制使用。





1985年4月17日
对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问题的思考

中国政法大学2002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姬晓红

一、 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区别
抵押权和留置权作为两种典型的物保方式,都旨在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二者存在着诸多的不同。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两个物权的性质不同
抵押权是典型的约定担保方式,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设立的,非经约定,不产生抵押权。而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设定的一种物权担保方式,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协议的方式来设定留置权。
(二)两物权的标的与债权的标的之间的关系不同
抵押权的标的物与债权的标的物之间是没有牵连关系的,抵押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原来债权标的物以外的财产。而留置权的标的同时也是债权的标的,也就是说债权的成立与留置权的标的物之间有着牵连关系。
(三)二者并非都具有追及效力
抵押权是具有追及效力的,当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时,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当他人侵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时,抵押权人也可以基于抵押权追回抵押物;而留置权没有追及效力,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要件,如果留置权人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归于消灭。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夺时,留置权人对于侵夺人不得基于留置权而请求其返还留置物,只能基于合法占有请求返还留置物。
二、 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按照两者设立时间的先后,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A将某动产抵押与B,后来因为加工、修理等事由,A与C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A不能如期清偿债务,C将该动产留置。
(二)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
根据抵押权设定人的不同,这种情况又包括两种情形:
1、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A又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将该动产抵押给B。
2、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C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以其留置物作为抵押物向其债权人B进行抵押。
三、 同一担保物上两项权利竞合时的效力
当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两种担保物权并存时,哪项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就产生了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对此规定为“同一财产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然笔者认为该条规范地过于简单,难以满足复杂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的几种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仅仅以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一言以蔽之。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正常情况下,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是行得通的。首先从法理的角度讲,一来抵押权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仅具有债权担保的作用而没有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因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符合费用性担保权益优先于融资性担保权益的立法理念。二来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法定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担保物权符合物权法的原则。其次从实践的角度讲,留置物本来就存放在留置权人手中,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自然较抵押权人有更加主动的优先受偿权。
但这只是在正常的情况下,如果留置权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留置标的物的,则使这一正常的交易发生变异。因此必须将留置权人的主观状态作为考虑因素,以进一步决定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此点,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规定了善意留置权原则。例如,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四十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存续中,不得故意使留置权发生。抵押人故意使留置权发生,致抵押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刑事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此等立法颇值得我国加以借鉴。否认担保权利的次序和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原本就易引发欺诈和恶意同谋等不法之举。如果对留置权人的恶意行为熟视无睹,仅仅强调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而且使债权人在选择担保方式时对动产抵押方式予以保留,从而不利于资金的融通和商品的流通。
再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的规定”,可知我国留置担保方式的范围并不是封闭的。因此如果我国欲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也应根据具体的情形予以对待。也就是说只有对特定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留置权人才可以在标的物增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对留置权的范围不加限制,对那些不包含劳务和材料的留置,仍赋予优先效力,也同样不利于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
总之,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应规定只有善意留置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对于留置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对特定的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为限,在标的物增值范围内享有。
(二)在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也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分述如下:
1、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从法理上讲,留置物虽然被留置权人所留置,从而留置物的所有人无法占有该物。但是,留置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针对抵押这种方式而言,该方式不需要抵押人转移物的占有,它只要求抵押人对物享有处分权,因此留置物的所有人仍然可以在其财产留置后,于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留置权成立在前,留置权人又占有标的物,则此时无论抵押权人知道物上已经设有留置权与否,留置权均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从表面上看,似乎对不知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抵押权人不公。其实在实践中,只要抵押权人稍加注意抵押财产的状况,就应当知道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事实。因此,对于抵押权人并无不公之说。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人当然的具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债权担保方式,其担保价值首先在于使债权人享有留置标的物的权利,法律基于公平原则赋予债权人得以拒绝返还该物的权利,从而在心理上给债务人以清偿的压力,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留置权的担保价值其次在于使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保证。在确定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立法例中,一般都规定留置权人不仅可以就标的物留置,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就留置物直接受偿,以满足其债权,进而保障交易的安全。综上两点可以看出,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担保物权,其不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因此留置权人未经留置物的所有人同意将留置物用于抵押的,抵押应当归于无效,不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的问题。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后以留置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有效,此时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合的问题。此时,抵押权是担保留置物权人的债务的,抵押权人是留置权人的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与留置权的效力。

以上是笔者就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并存时,孰者效力优先问题的一点思考。广而推之,笔者认为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质权和留置权并存时也同样存在着种种复杂的情况,我们在实践当中应当分门别类的予以对待,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一种情况,武断地做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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