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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7:36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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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通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了切实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11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件),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培育和规范土地要素市场,制止炒买炒卖“地皮”等非法交易行为,为国有企业改革盘活土地资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现就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以下简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完善土地要素市场,建立有形市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土地要素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遵循市场规律配置土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建立和完善有形市场,是当前培育和规范土地要素市场,深化土地管理改革的重要工作和关键环节。
建立有形市场,是要通过设立固定场所,健全交易规则,提供相关服务,形成土地使用权公平、公开、公正交易的市场环境。建立有形市场是以市场方式配置土地的基本要求,是确保土地交易合法性和安全性的需要,是引导土地交易双方依法交易的重要手段,是规范市场秩序和创造良好市场环境的主要途径,也是沟通土地市场信息、增强土地投资决策科学性的基本条件。
建立有形市场,是土地管理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大事,是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建立政务公开的有力措施,也是加强廉政建设、接受社会监督的重要举措。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有形市场的建设步伐。
二、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快建立有形市场,完善土地市场功能
按照职能转变、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各地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抓好各级特别是市、县有形市场的建设。在贯彻落实11号文件和39号文件的过程中,已经建立了有形市场的地方要完善功能,健全交易管理制度,扩大公开交易范围;尚未建立有形市场的地方,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分析本地区土地市场发育的实际情况,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有形土地市场建设。
当前,有形市场应具备以下基本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交易、洽淡、招商、展销等交易活动和招标、拍卖会提供场地,为交易代理、地价评估、法律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营业场所。
(二)办理交易事务。为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办事机构提供服务“窗口”,方便交易各方办理政府管理的有关手续。
(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四)代理土地交易。接受委托,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受托代理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
各地已建立的有形市场要按上述要求调整功能,并随市场的完善而逐步扩展,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促进中介业务发展,并推动政府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三、充分利用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依法公开交易。以下三类土地交易活动应当进场公开交易: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三)法律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租赁、联营、入股等交易。
除上述三类土地的交易外,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将因土地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交换、赠与等交易活动纳入有形市场交易,以提高土地公开交易的覆盖面,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
四、建立健全土地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有形市场运作
有形市场内要率先实施土地交易规则,广泛采用招标、拍卖手段,实行挂牌公告方式交易,对所有交易信息、交易程序、收费标准等要公开,规范土地交易行为,防止欺行霸市和强行推销中介服务,为土地使用权的交易,特别是国企改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变现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要实行交易许可制度和交易预报制度。涉及原划拨土地或改变原土地使用条件的交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入市交易。土地行政主监视部门确认地价评估结果并核定应补交的出让金,明确缴纳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首次交易,经交易机构对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初审后,必须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达到转让的条件方可进场交易。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要首先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再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流转。
在有形市场内公开交易的土地,凡属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和其他具有竞争性项目用地的交易,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其他用地类型应挂牌公告,规定期限内有多个申请者的,亦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交易。
进行招标、拍卖活动,事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招标、拍卖时,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员应达到规定的人数,属于政府出让土地的还应设立最低保护价。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交易机构重新作出安排。招标应设立评标小组,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或交易机构主持,除主持人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天从有形市场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
各地可按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形市场的具体管理办法。
五、加强领导和监督,确保有形市场的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有形市场的领导,在有形市场的机构性质、工作职能、人员编制和工作费用等方面与相关部门做好协调,落实好机构、人员和经费,搞好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在市场运营和管理中的工作衔接,推动有形市场的建立和完善,确保土地要素市场的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
各地要加强对有形市场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进入有形市场交易或不按规则进行交易的行为进行纠正,对拒不改正者,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违法用地查处。对政府部门或土地交易机构人员在办理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按情况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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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决定

(1993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三十条第1款的规定,保留该条第1款(a)项、(b)项、(d)项不适用该公约的权利。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救助作业的实施
第三章 救助人的权利
第四章 索赔与诉讼
第五章 最后条款
认识到有必要通过协议制订关于救助作业的统一的国际规则,
注意到一些重大发展,尤其是人们对保护环境的日益关心,证明有必要审查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制订的《关于统一海上救助某些法律规定的公约》所确定的国际规则,
认识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作业,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安全以及对环境保护能起重大的作用,
相信有必要确保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作业的人员能得到足够的鼓励,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就本公约而言:
(a)救助作业 系指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财产的行为或活动。
(b)船舶 系指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
(c)财产 系指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d)环境损害 系指由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
(e)支付款项 系指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任何报酬、酬金、或补偿。
(f)组织 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g)秘书长 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
第三条 平台和钻井装置
本公约不适用于已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或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四条 国有船舶
⒈在不影响第5条规定的情况下,除一国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国家所有或经营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⒉如一缔约国决定其军舰或本条第1款所述的其他船舶适用本公约,它应将此事通知秘书长,并说明此种适用的条款和条件。
第五条 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
⒈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
⒉然而,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⒊负责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六条 救助合同
⒈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
⒉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此种合同。
⒊本条不影响第7条的适用,也不影响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
第七条 合同的废止和修改
如有以下情况,可以废止或修改合同或其任何条款:
(a)在胁迫或危险情况影响下签订的合同,且其条款不公平;或
(b)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同实际提供的服务大不相称,过高或过低。
第二章 救助作业的实施
第八条 救助人的义务及所有人和船长的义务
⒈救助人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它财产的所有人负有下列义务:
(a)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作业;
(b)在履行(a)项所规定的义务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
(c)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人的援助;和
(d)当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或船长,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人介入时,接受这种介入;但是,如果发现这种要求是不合理的,其报酬金额不得受到影响。
⒉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所有人和船长对救助人负有下列义务:
(a)在救助作业的过程中,与救助人通力合作;
(b)在进行此种合作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和
(c)当船舶或其他财产已被送至安全地点后,如救助人提出合理的移交要求,接受此种移交。
第九条 沿海国的权利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有关沿海国的下述权利: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可以合理地预期足以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海上事故或与此项事故有关的行动时,采取措施保护其岸线或有关利益方免受污染或污染威胁的权利,包括沿海国就救助作业作出指示的权利。
第十条 提供救助的义务
⒈只要不致于对其船舶及船上人员造成严重危险,每个船长都有义务援救在海上有丧生危险的任何人员。
⒉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
⒊船舶所有人对船长不履行第1款中的义务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合作
在对诸如允许遇难船舶进港或向救助人提供便利等有关救助作业的事项做出规定或决定时,缔约国应考虑救助人、其他利益方同当局之间合作的需要,以保证为拯救处于危险中的生命或财产及为防止对总体环境造成损害而进行的救助作业得以有效、成功的实施。
第三章 救助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 支付报酬的条件
⒈有效果的救助作业方有权获得报酬。
⒉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⒊如果被救船舶和救助船舶属于同一所有人,本章仍然适用。
第十三条 评定报酬的标准
⒈确定报酬应从鼓励救助作业出发,并考虑下列因素,但与其排列顺序无关:
(a)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b)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对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c)救助人获得成功的程度;
(d)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e)救助人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及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f)救助人所花的时间、费用及遭受的损失;
(g)救助人或其设备的责任风险及其他风险;
(h)提供服务的及时性;
(i)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及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及使用情况;
(j)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⒉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做出规定,报酬须由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该利益方有权向其他利益方按其分摊比例进行追偿。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抗辩权。
⒊报酬金额不包括应付的利息及可追偿的法律费用,不得超过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第十四条 特别补偿
⒈如一船或其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但根据第13条所获得的报酬少于按本条可得的特别补偿,他有权按本条规定从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其所花费用的特别补偿。
⒉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如果救助人因其救助作业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损害,船舶所有人根据第1款应向救助人支付的特别补偿可另行增加,其最大增加额可达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30%。然而,如果法院或仲裁庭认为公平、合理,并且考虑到第13条第1款中所列的有关因素,可将此项特别补偿进一步增加,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其增加总额不得超过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百分之百。
⒊救助人所花费用,就第1款和第2款而言,系指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合理支出的现付费用和在救助作业中实际并合理使用设备和人员的公平费率。同时应考虑第13条第1款(h)(i)(j)项规定的标准。
⒋在任何情况下,本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其高于救助人根据第13条获得的报酬时方予支付。
⒌如果由于救助人疏忽而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根据本条规定应得的特别补偿。
⒍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偿权。
第十五条 救助人之间的报酬分配
⒈救助人之间的报酬分配应以第13条中的标准为基础。
⒉每一救助船的所有人、船长及船上其他工作人员之间的报酬分配应根据该船旗国的法律确定。如救助作业不是在救助船上进行的,其报酬分配应根据制约救助人与其受雇人所订合同的法律确定。
第十六条 人命救助
⒈获救人无须支付报酬,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国内法就此作出的规定。
⒉在发生需要救助的事故时,参与救助作业的人命救助人有权从支付给救助船舶,其他财产或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救助人的报酬中获得合理份额。
第十七条 根据现有合同提供的服务
在危险发生之前所签署的合同,不得依本公约的规定支付款项,除非所提供的服务被合理地认为已超出正常履行该合同的范围。
第十八条 救助人不当行为的后果
如因救助人的过失或疏忽或因救助人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而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困难,可剥夺救助人按本公约规定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支付款项。
第十九条 制止救助作业
不顾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其他处于危险中的不在船上而且未曾装过船的财产的所有人的明确而合理的制止而提供的服务,不产生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第四章 索赔与诉讼
第二十条 优先请求权
⒈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影响根据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规定的救助人的优先请求权。
⒉当已提交或提供了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在内的令人满意的担保后,救助人不可行使其优先请求权。
第二十一条 提供担保的义务
⒈应救助人要求,根据本公约规定应支付款项的人,应对救助人的索赔,包括救助人的利息和诉讼费用,提供满意的担保。
⒉在不影响第1款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所有人,应尽力以保证在货物释放前,货物所有人对向其提出的索赔,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在内,提供满意的担保。
⒊在对救助人的有关船舶或财产的索赔提供满意的担保前,未经救助人同意,获救的船舶或其他财产不得从完成救助作业后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
第二十二条 先行支付款项
⒈对救助人的索赔,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可根据案情,以公正合理的条件,通过临时裁定或裁决,责令向救助人先付公正合理的金额,包括适当的担保。
⒉根据本条规定,如已先行支付款项,根据第21条所提供的担保则应作相应的扣减。
第二十三条 诉讼时效
⒈如在两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本公约规定的有关支付款项的任何诉讼,便丧失时效。时效期限从救助作业结束之日起算。
⒉被索赔人可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通过向索赔人提出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可以同样方式进一步延长。
⒊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国的法律允许的时间内提起,即使上述两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已届满,负有责任的人仍可提起要求补偿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利息
救助人根据本公约应得给付利息的权利,应按受理该案的法院或仲裁庭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货物
除经国家所有人的同意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作为以任何法律程序或对物诉讼程序扣留、扣押或置留国家拥有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非商业性货物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 人道主义货物
如果一国已同意向对其人道主义的货物所提供的救助服务支付费用,本公约中的规定均不得作为扣留、扣押或置留该国捐助的人道主义货物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公布
缔约国应在征得当事方同意的条件下,尽量鼓励公布救助案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⒈本公约自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6月30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⒉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的约束: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⒊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生效
⒈本公约在15个国家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之日后一年生效。
⒉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后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应在表示同意之日后一年生效。
第三十条 保留
⒈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就下列情况可保留不适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a)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涉及的所有船舶均为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
(b)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并不涉及船舶;
(c)所有的利益方都是该国的国民;
(d)有关财产为位于海床上的具有史前的、考古的或历史价值的海上文化财产。
⒉在签字时做出的保留需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⒊对本公约做出保留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以向秘书长发出通知的方式撤销保留。这种撤销从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该通知声明对某一保留的撤销应在该通知中载明的某一日期生效,而且该日期迟于秘书长收到通知的日期,则该撤销应在较迟的日期生效。
第三十一条 退出
⒈任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⒉退出须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方为有效。
⒊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修订和修正
⒈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
⒉经八个或四分之一缔约国的要求,以数大者为准,秘书长应召集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⒊在本公约的修正案生效之日后同意受本公约约束的任何表示应被视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三十三条 保存
⒈本公约由秘书长保存。
⒉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以及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Ⅰ)每一新的签字或每一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Ⅱ)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Ⅲ)任何退出本公约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Ⅳ)根据第32条规定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Ⅴ)收到根据本公约所作出的任何保留、声明或通知。
(b)将本公约核正无误的副本分发给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⒊本公约一经生效,其保存人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本公约核正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供登记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语言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89年4月28日订于伦敦。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大学学术交流协议

中国社会科学院 瑞典斯德哥尔摩大学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大学学术交流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11月24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大学(以下简称双方),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本着发展学术交流的愿望和根据平等互利原则,达成学术交流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支持各自所属的科学研究机构及其研究人员在共同感兴趣的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领域内进行学术交流,双方也将协助不属于双方所属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者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按对等原则互派研究人员、考察组或代表团,具体项目另行商定。

  第三条 双方在可能范围内,互相交换和协助对方获得学术研究工作中所需的书刊、资料、复制照片和缩微胶片。

  第四条 双方经过协商,在某些学术领域进行共同研究。

  第五条 本学术交流所需资金由各国政府有关机关、公共资金或其它方法支付。

  第六条 财务规定:
  一、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交通费(直至首都)。
  二、接受方负担停留期间的住宿、膳食和交通费。
  三、关于互派的人员在接待国停留期间所作的讲演、报告,均不付报酬。如需报酬,将另行商定。

  第七条 每一方派出人员,应在三个月前向接受方提供简历及研究计划。接受方应尽早答复接受与否。派出人员在接到肯定的答复后,应于启程前一个月将确切的启程日期及有关事项通知接受方。

  第八条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瑞典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           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大学
   代   表               代   表
   胡 乔 木            斯塔芬·海尔姆费里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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