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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知》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57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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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知》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知》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198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和《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公布、下发后,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问:《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一律不判处死刑”,是否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一律不判处死刑”,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问:《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具体执行中,应当怎样掌握?
答:符合《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一般只能从轻、减轻处罚,不能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只有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考虑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对于上述决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应当分别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三、问: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否不作犯罪处理?
答:不可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个人贪污、受贿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已构成犯罪。因此,这些犯罪分子虽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应作无罪处理,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问:司法文书中可否直接引用《通告》规定,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答:司法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等事实和情节。在司法文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部分,可以写明鉴于被告人能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或坦白交代罪行,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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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一九九三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一九九三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体改委《一九九三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现转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实施。
以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重要谈话和党的十四大为标志,我国改革开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一九九三年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进行改革的第一年。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领会、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切实加强对改革工作的领导,把
更多的精力放在改革上。要紧紧把握当前的有利时机,立足于加速结构调整、提高经济效益和解决经济体制中的深层次矛盾,加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转变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要大胆探索,积极试验,力争在一些关键环节的改革方面取得有效的进展,为在九十年代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新体制奠定更坚实的基础,促进国民经济又快又好地发展。

一九九三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


以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重要谈话和党的十四大为标志,我国改革开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一九九二年,全国改革开放的步伐明显加快,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走向市场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价格改革和市场培育取得了重要进展;宏观管理体制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进一步深
化;对外开放的深度和广度都有新的突破。
一九九三年,是按照党的十四大确立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方向推进改革的第一年,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转变观念,统一认识,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指导改革实践;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
标,立足于加速结构调整、提高经济效益和解决经济体制中的深层次矛盾,在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些重要领域取得实质性进展。一九九三年改革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继续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转变政府经济管理
职能为重点,围绕把企业推向市场这一中心环节,加快企业改革;以加快价格改革为契机,配套推进财税、金融和计划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市场体系,加快以改革进口管理体制为重点的外贸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提高综合改革试点水平,切实做好新
体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
一、认真贯彻《条例》,加快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
各地要把贯彻落实《条例》作为企业改革的中心工作来抓,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逐项落实企业的十四项经营自主权。企业要按照《条例》赋予的权力,主动进入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积极参与竞争;要继续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分配三项制度改
革,形成面向市场、富有效率和活力的机制;要运用《条例》提供的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总结推广各地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有效方式和做法。对一九九三年承包期满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税利分流”,有条件的经过批准可以进行股份制试点,也可以在完善的基础上继续实行承包制或租赁制等多种经营形式。
对继续实行承包的企业,要坚持政企分开,在完善各类承包形式的同时,从价值形态上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经营的有效管理,使企业切实承担起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
要认真贯彻新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即将颁布的分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企业应据此制定新的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办法。试行企业财务报表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的制度。对仍在承包期中的企业,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
企业会计准则》后财务状况变化较大的,通过合同双方协商,可以调整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
二、有领导、规范化地进行企业股份制试点
企业股份制试点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意见和程序进行,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把一批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要把股份制试点的重点放在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上。有组织、有领导地推进法人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建工作。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要从严掌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可选择一两家大型或重点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核准,进行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和异地上市交易的试点(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经批准可以适当增加试点企业的数目)。国家体改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抓好上海石化总
厂等九家大型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及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试点,并做好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准备工作。
结合投资体制改革和贯彻《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扩大企业清产核资的试点范围,通过界定产权,理顺企业的财产归属关系,核定企业的国有资本金,明确企业或控股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应承担的资产责任,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的有效实现形式。
进一步完善企业股份制的有关法规,各地要严格执行《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抓紧制订《公司法》和《国有资产法》。
三、积极调整企业组织结构,提高整体经济效益
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企业集团及各种横向经济联合实体。强化企业集团成员间的资产联结纽带,发展集团核心企业向成员企业的参股、控股,加强集团内部管理体制建设。组建企业集团要坚持自愿、合理的原则,政府行业管理部门不得用行政办法上收企业,或把行政性机构翻牌为企业集
团或公司。研究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发展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尽快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积极推进多种形式的企业兼并。把企业兼并和企业破产结合起来,减轻兼并企业的负担。企业兼并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市场规律办事,尊重企业的兼并、联营自主权。
对国有小型工业、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企业要继续进行改、租、卖。抓紧制订《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在规范现有股份合作制试点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推进城镇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国有小型企业可以进行股份合作制的试点,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方式经营;对其
中一部分产权,经批准可公开出售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各地可按照国家体改委等部门颁发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9号),进行这项改革的试点。
对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企业,要下决心依法破产,并做好破产企业的债务清偿和人员安置工作。银行、劳动等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实施《破产法》的配套措施。
积极提倡和引导企业承包企业、企业租赁企业。鼓励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地带的优势企业到内地承包、租赁企业;鼓励乡镇企业和城市企业互相承包、租赁;有条件的还可吸引外商承包、租赁国内企业。
有组织地试办企业产权交易市场,推动企业兼并、产权出售和收购以及闲置资产的流动,促进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
四、切实转变政府经济管理职能,搞好机构改革
按照《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中发〔1992〕12号)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转变经济管理职能,逐步取消政府专业经济部门与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折不扣地把经营权还给企业。凡属可以通过市
场或者该由企业解决的问题,要由市场或企业去解决。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由直接管理逐步转向主要通过统筹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强化审计和监督等手段进行间接调控。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以及政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搞好中央和省级政府机构改革。有领导地进行有利于理顺国有企业产权关系、实行政企分开的改革试验,有步骤地改革目前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相联系和按产品分部门管理的臃肿、低效的
经济管理机构。
县级机构改革,总的方向是走“小机构、大服务”的路子,转变职能,精简机构,强化服务,严格监督。各地要重视县级机构改革,积极扩大试点面,以此为突破口,推动各级机构改革。
在前几年试点的基础上,扩大国家公务员制度改革的试点范围。通过积极兴办第三产业和加强职业培训,解决行政机关分流人员的安置问题。
五、加快价格改革的步伐,逐步建立以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形成机制
在价格改革方面要抓紧有利时机理顺价格体系,建立以市场供求为主要导向的价格形成机制。
有计划地调整以煤炭、原油、电力、铁路货运为重点的能源、原材料和运输价格。在进一步理顺、放开钢材等重要生产资料价格的同时,继续减少国家管理生产资料价格的品种和数量,扩大市场调节的范围。
逐步放开粮、棉、油等农产品价格。按照统一政策、分散决策的原则,在做好充分准备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择机放开粮油购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多渠道流通。为了支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在农产品逐步实现市场调节的过程中,政府对粮、棉等主要农产品实行支
持性价格等保护政策。将粮、棉收购与农用生产资料挂钩的实物方式改为货币方式,采用收购价格价外加价的办法,使农民真正得到实惠。
六、进一步改革流通体制,积极发展统一的市场体系
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继续建立和完善农副产品的初级市场和区域性批发市场,形成多层次的市场网络。切实解决粮食、棉花等卖难和流通不畅等问题。粮食价格放开的地区,各级财政减少的补贴,不能挪作他用,要采取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等办法继续用于农业;进一步完善粮食
市场体系和多级储备制度,发挥国家宏观调控粮食生产的作用。对于粮食购销价格还不能放开的地区,必须采取措施,把粮食企业的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改革棉花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55号),积极稳妥地搞好山

东、河南、江苏三省棉花流通体制改革试点,为建立开放式的棉花流通体制摸索经验。
加快物资订货制度改革,完善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按经济区域建立生产资料市场,完善和推广物资批发市场和交易所的试点经验。办好上海、深圳和郑州等地的商品交易所,开展商品远期合同签约并探索期货交易。为了保证期货交易所试验的成功,要先集中力量办好一两个交易所,
同时要加强对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管理,并抓紧制订有关配套法规。积极推广物资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进行建立大型物资配送中心的试点,并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
在继续发展商品市场的基础上,要大力发展生产要素市场,把加快市场建设的重点放在金融、劳动、技术、产权市场等方面,与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相协调。
积极推进外贸体制改革。按照《条例》和已经公布及将要公布的企业经营外贸业务的标准和审批办法,进一步扩大生产企业、科研单位以及其他企业的外贸自主权,加快外贸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推动外贸企业集团化、实业化和国际化经营。继续发展工贸、商贸等多种形式的联合,加
强产销之间的联合,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适应重返关贸总协定的要求,有计划地降低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改革进出口商品的经营管理体制,适当放开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大幅度减少许可证管理商品品种;完善配额许可证管理制度,改进出口配额分配办法,引进竞争机制,试行公开招标、转让等方式。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商会
组织,充分发挥商会在对外贸易中的协调作用。
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全面实行林价制度,推行林木生产商品化配套改革,抓好森林资源资产化管理改革试点。
采取有力措施,打破地区封锁、部门分割和市场垄断。完善市场法规,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抓紧研究制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反倾销法》等确立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的法律、法规。
七、改革计划、投资体制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计划部门的职能将从主要运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偏重于定指标、分投资、批项目,转变为研究战略、制定规划、宏观调控、总量平衡、产业政策、培育市场、重点建设、协调服务,逐步实现从直接计划管理为主,向协调运用经济杠杆和经济政策进
行间接管理为主转变。
简化生产、流通领域的计划指标管理,保留的少数重要指标,有的只列全国总量指标,不分解下达。进一步缩小指令性计划,对供求大体平衡、价格已经放开的重要生产资料,取消指令性分配计划,实行市场调节,国家保留优先订货权;对供求尚有较大矛盾,价格还不能完全放开的重
要生产资料,也要减少指令性计划分配的数量,并扩大平价转计划内高价的比重;同时,要逐步以国家导向的产需衔接以及国家订货方式改造和取代指令性计划。各部门、各地区的指令性产品生产和调拨计划也要进一步减少,有条件放开的应尽量放开。同时,要加强预测性计划、指导性计
划和政策性计划。
鼓励地方政府对非竞争性的基础产业和公用设施进行投资,扩大其投资审批权。竞争性产业,特别是加工工业的投资决策权应逐步直接交给企业,使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的引导下,真正成为投资主体。国有企业有权在执行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以留用资金、实物、工业
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各行业、各地区的企事业单位投资,有权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扩大国家投资的筹资方式和渠道。尽快建立规范化的、稳定的和良性循环的国家投资基金制度。进一步完善中央基本建设基金制,国家财政“拨改贷”收回的本息不再列入经常性预算,纳入建设基金滚动增值。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国家通过扩大控股、参股、贴息、合资、合作以及直
接投资等办法进行投资,并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吸收一部分企业和社会的资金进行建设。新开工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主要采取招标、投标办法,原则上都要推行项目业主责任制,逐步扩大股份投资方式试点。
八、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在税制改革方面迈出较大步伐
中央财政在去年试编复式预算的基础上,今年要进一步完善,并对经常性和建设性预算收支项目进行合理调整。省级财政也要试编复式预算。
进一步完善分税制试点办法。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税制改革,研究划分各级政府事权和按事权划分财政收支的方案,为建立规范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作准备。
进一步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在承包到期的企业中积极推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分利”的改革。同时,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统一所得税率,减轻企业税后负担,研究制定促进企业还贷机制转换的配套措施。
配合价格改革,进一步减少各级政府的财政补贴。
以大幅度调整或放开生产资料价格为契机,首先在工业生产环节,并择机在批发零售环节全面推行增值税,统一增值税扣税范围,简并税率档次,简化计征办法;同时,对产品税的征收范围和计征办法进行配套改革。
建立统一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各类内资企业按计划逐步统一执行基本税率为33%的所得税税率;统一、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和列支标准,保护税基不受侵蚀;分步取消从企业折旧中征集的两项基金;在取消税前还贷的基础上,分步取消对税后利润征集两项基金的办法。
合并现行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建立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制。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增长的情况,参照国际惯例,有计划地扩大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
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和项目;研究废止和取消某些不合理的税种。
抓紧起草《预算法》、《注册会计师法》、《企业所得税法》(或《企业所得税条例》),尽快修订《会计法》、《个人所得税法》等财政法规。
九、进一步推进金融体制改革
中央银行在改善贷款限额管理办法的同时,加强运用利率、准备金、再贷款、公开市场业务等经济手段,逐渐加大间接调控的份量,改善金融的宏观调控。首先在上海、广东、福建、海南、深圳五省市和交通银行系统进行贷款限额管理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的试点。开
办中央银行短期融资券买卖业务,探索中央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的办法。
各专业银行对政策性贷款与商业性贷款实行分帐管理的试点,根据这两类业务的帐目、投向、数量、利息负担等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贯彻实施《银行经营责任制暂行规定》,落实银行经营自主权,转换专业银行经营机制。研究成立国家长期投资银行的可行性,该银行主要从事政策性
投资贷款业务。适当提高银行风险基金比例,结合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少数企业的破产清算,健全常规的呆帐核销制度,提高银行的资产质量。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在积极发展和规范银行同业拆借市场的同时,进一步开放证券市场,在国债发行中引进市场机制,开发投资基金证券、信托受益证券和国内外汇债券等新的债券品种。进一步搞活债券二级市场,创造条件允许单位持有的
国债进入市场,推进金融债券的跨地区交易。有计划地增加股票上市公司的数量。完善管理法规和办法,使证券发行和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积极发展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试办远期外汇交易,扩大外汇市场的调剂范围,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外汇市场。
抓紧《股票发行和交易暂行规定》、《股票发行资格审查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管理办法》的制订,以及《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等有关法规的起草工作。
十、加快劳动、工资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步伐
进一步改革劳动制度,大力培育发展劳务市场,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劳动力合理配置的作用,逐步建立劳动就业竞争机制,实现企业自主用工和个人自由择业。扩大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范围。更多地使用经济手段,调整就业结构。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吸收
待业人员就业和企业富余人员再就业的渠道。统筹协调城乡劳动就业,引导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和合理流动。健全和完善就业训练和在职培训制度。
加强工资总量调控,强化企业自我约束机制。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不超过经济效益增长、平均工资增长不超过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对不同企业实行不同的工资总量调控办法。完善工效挂钩办法,合理确定挂钩指标和浮动比例,在净化收入渠道,规范人工费用的基础上,扩大挂钩工资
基数范围,真正贯彻工资随经济效益浮动原则,既挂盈也挂亏。落实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的各种分配制度和分配形式。逐步建立最低工资制度及调整办法。
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实施范围,加快养老费用省级统筹步伐,积极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继续推行职工个人交纳养老保险费的办法,提高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严格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和监督。
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扩大待业保险范围,改进待业保险金计发办法;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逐步建立包括全民、集体、私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内的统一的待业保险制度;建立待业保险服务体系。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建立社会医疗保险体制,保险基金实行国家、用人单位、个人三方共同筹集,扩大医疗保障覆盖面,提高社会化程度。扩大企业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试点;进一步完善医疗费用与个人挂钩;逐步推广医疗费用由医疗与社会保险
机构共同管理的办法。
结合机构改革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社会保险实行政事分开,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从宏观上进行政策、制度、标准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业务并承担资金保值、增殖责任。继续搞好改革开放试验区、经济特区和一些省市建立统一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试点。
抓紧起草或制订《劳动法》、《劳动保护法》、《最低工资条例》、《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
十一、全面推进住房制度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以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机制转向货币分配、商品交换机制为重点,积极推进租、售、建全面配套的住房制度改革。以改革低租金制为核心,适当加大租金调整幅度,坚持实行新房新租,出售公房必须经过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坚持国家规定的按标准价
购买公房、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重要政策,制止违反市场机制的交易行为和低价福利性售房。
逐步建立适应新体制要求的住房资金管理运行体系,不断巩固和完善公积金制,规范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运作,普遍建立抵押贷款购房制度。
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加大房改力度,进行住房合股公司和一系列配套措施相结合的试点。
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严格用地审批制度,依照法定程序办事。对经营性用地,要尽快实行全部以出让方式提供,同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需要鼓励发展的产业在地价上给予优惠;对非经营性用地,仍按
行政划拨的政策管理。继续清理土地市场。逐步推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推进乡镇企业用地使用制度改革。做好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及股份制企业试点中土地资产的清理评估工作。
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建设用地要实行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运用财政、金融、税收、价格等手段调整土地供求关系,建立规范化的土地市场,防止地产交易过热。完善土地登记制度,建立和发展房地产评估体系、信息体系及各类中介服
务机构。
加强资产管理和资源开发管理,严格制止乱占滥用耕地、林地,防止土地、森林资源的浪费。建立土地收益的合理分配机制,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政府与企业的收益分配关系,实现土地资产的保值、增殖,防止土地、森林等资源收益流失,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完善有关法规,加强执法监督检查。研究起草《不动产法》、《房地产交易法》并制定相应的配套法规。
十二、健全和发展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县级综合改革 发展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发挥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积极性,既要加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服务功能,又要鼓励兴办各类农民自办、联办,以及合作经济性质的服务性经济实体;结合县、乡政府职能转换和机构改? 铮贫遗┮稻眉际醪棵盼┮堤峁┓瘛8骷度嗣裾谧式稹⑽镒省⑺笆辗矫妫С峙┐迳缁峄裉逑档慕ㄉ琛? 进一步落实现有农业法规,继续清理农民的各种不合理负担,严格禁止各项违反国家规定的不合理摊派。抓紧起草《农业技术推广法》、《农业基本法》、《农业投资法》等法规。
继续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按照把供销社办成农民自己的合作商业组织的方向,进一步理顺供销社的组织体制和民办机制,健全和规范国家对供销社的各项扶持政策,使其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
县级综合改革要以促进县域经济全面协调发展、实现城乡一体化和建立适应农业发展需要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为目标,以改革县级综合经济管理体制为重点,进行综合配套改革。各地要积极扩大试点面,吸收和借鉴典型经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支持和鼓励各县主动灵活、自主选择
改革方案和途径。
十三、继续推进科技体制与经济体制的配套改革
深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在北京、成都等城市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行股份制试点,探索新型管理模式。在开发区进行适应市场经济的收入分配制度试点,制定激励政策,吸引科技人才、企业家创办和联办高新技术企业。采取各种措施发展科技服务支撑体系。
推进科技系统人才的合理流动和结构调整,探索有条件的科技单位和院校的研究所实行企业化管理。选择一批研究院所进行向高新技术企业、企业集团整建制转变的试点。经批准后,试点单位可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运行机制、经营方式及优惠政策,建立技工贸一体
化体制。
为科技中介机构的建立创造有利条件,使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传递结构网络化、系统化,鼓励兴办行业技术开发中心、区域技术开发中心和科技咨询中心。在深圳等城市进行建立科技基金、风险投资公司的试点。
继续搞好城市的科技体制和经济体制配套改革的试点。
十四、积极进行综合改革试点
经济特区和广东、福建、江苏南部以及部分综合改革试点城市,要认真总结经验,深化城乡综合改革试点,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大胆探索,率先建立新体制。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任务,国家体改委将在一九九二年试点的基础上,确定几个城市,共同制定以企业制度改革为重点,包括市场制度、政府机构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内容的综合改革试点方案,为面上的改革提供经验。
研究内陆、边疆和民族自治地区加快改革开放的有关具体政策,通过在这类地区建立不同类型、各具特色的改革开放试点单位,探索积极推进内陆和少数民族地区改革的路子和办法。
十五、加强改革的规划、协调和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抓紧制定、实施本年度改革要点的同时,按照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要求及改革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研究制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规划。
坚持配套改革,加强总体协调,防止政出多门。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相互支持。
加强对改革工作的领导。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把主要精力放到推进改革上来。重大改革及地区性改革试验,要集体讨论,专人负责,及时检查指导。各级体改部门要积极主动开展工作,加强对改革政策和措施的研究制定,充分发挥体改部门的综合规划和协调作用,加强体改
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1993年3月8日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巢湖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乡镇企业、林业、水产、经贸、旅游、土地、地质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将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确保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的实现。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实施本部门防治工作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巢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七条 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水利、建设、水产等部门和巢湖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划分巢湖流域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巢湖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水利部门的水文监测机构,共同承担巢湖流域水环境监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测主要入湖河道口和巢湖、六安地
区、合肥市交界处水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巢湖水质状况。
第十条 巢湖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须
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巢湖流域超过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市、县,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三条 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去向,并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逾期不
报的,视为拒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应当提前15日向排污许可证颁发部门报告,履行变更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设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在巢湖流域依法征收的排污费;
(三)贷款、捐款、赠款;
(四)其他资金。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少污染、低消耗的产业和产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规划,优化资源配置,推行清洁生产。
第十六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推广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及农作物、林木病虫害综合防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第十七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增加引水、排水量;疏浚湖泊,河道,建设护岸、护坡工程,防止水土流失;扩大巢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流域水网自净能力。
第十八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控制巢湖水产养殖规模和范围,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建设水生态环境工程,维护水生态环境平衡。
第十九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对城镇生活污水、垃圾等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含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条 巢湖流域划分为四级保护区:合肥市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5千米水域和1千米陆域,巢湖市等市镇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千米水域和0.5千米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湖体、沿湖岸5千米陆域、入湖河道上溯10千米以及沿岸两侧各1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主要
入湖河道上溯50千米以及沿岸两侧各1千米范围为三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四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标志,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二级、三级保护区水体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工业企业向巢湖流域水体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巢湖流域新建前款所列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在巢湖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含热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清选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四)在巢湖湖滩和岸边堆放、埋置、储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船舶的残油、废油和垃圾等;
(六)从事可能破坏山体、林木、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七)围湖造田。
第二十四条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在巢湖流域内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水文、水质监测及渔政、公安、防汛指挥以外的船舶停泊和作业;
(四)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运输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水上运输工具,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散落、流溢和渗漏。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对巢湖流域水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
受调查处理。污染一级保护区水体的,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建设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巢湖流域水体严重污染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巢湖流域内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巢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尽快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拒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巢湖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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