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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6:28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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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2002年修正)

上海市人在常委会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

  (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2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提高本市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能力,加快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以下简称吸收与创新),是指依法通过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先进技术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吸收与创新活动。
  第四条吸收与创新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技术进出口合同对技术保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吸收与创新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吸收与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做好宏观调控,限制低水平的重复引进。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的吸收与创新规划;编制、公布本市吸收与创新重点项目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和年度计划;指导年度计划项目的实施并组织鉴定和验收。
  本市各有关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吸收与创新工作。
  第六条企业是吸收与创新的主体,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市场需求,自主引进先进适用技术,自主确定吸收与创新的内容和方式。
  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吸收与创新基地,承担国家和本市重大技术装备或者吸收与创新的项目。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依法建立的技术保密制度。
  第七条本市鼓励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吸收与创新的联合研究、联合开发,或者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参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各方,应当签订合同,约定有关技术权益的归属以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企业可以按照指导目录以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将本企业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
  市经委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评审,在每年第一季度确定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本市设立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列入市级预算并逐步增加。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按照本规定用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低息贷款、贷款贴息和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方面的资助。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由市经委委托的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新服务中心)负责结算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吸收与创新的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本地区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第十条市各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确定高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鼓励吸收与创新,重点支持引进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认证。
  第十一条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项目的单位,可以申请低息贷款;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或者技术可以获得技术开发经费的补贴:
  (一)属于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或者本市重点支持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二)在吸收基础上创新的、具有市场竞争力或者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
  (三)未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但符合指导目录要求,经过市经委组织鉴定,确认其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并形成一定规模的项目。
  第十三条企业用于吸收与创新的技术开发经费,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用于吸收与创新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价在规定数额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经市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对设备进行快速折旧,并参照市新产品试产计划或者中试产品计划的规定享受相应优惠。
  第十四条吸收与创新项目属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或者在吸收高新技术基础上创新的成果转让取得收益的,按照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十五条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可以向市经委申请优先列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获得贷款贴息的资助。
  第十六条吸收与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的,可以分别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市经委申请专利申请费、专利维持费、专利代理费的部分资助。
  企业引进国外专利技术用于技术开发,属于国内首次运用的,可以凭专利转让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向市经委申请经费补贴。
  第十七条企业在本市建立吸收与创新的下列机构,可以向市经委申请启动经费的补贴:
  (一)国家级或者市级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二)国家级或者市级的吸收与创新基地;
  (三)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的市级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八条吸收与创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吸收与创新的产品进行技术质量认证,企业可以向市经委申请有关的经费补贴。
  第十九条本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引进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的,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申请办理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调入本市的手续;需要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扶持。
  对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进行关键技术攻关,需要聘用国外专家的,可依据聘用合同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经费补贴。
  第二十条本市各级机关在采购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的吸收与创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企业应当在吸收与创新产品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奖励额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由受奖励人分享收益。
  第二十二条吸收与创新的成果或者产品,可以申请各级科技成果奖项。
  第二十三条创新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市经委批准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和款额,与项目单位订立合同,并通过有关金融机构将款额及时足额地拨付给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创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疏于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犯吸收与创新项目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挪用、克扣、截留吸收与创新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违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企业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低息贷款、贷款贴息或者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资助的,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所得的款额,并由市经委处以所骗款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骗取其他优惠待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奖励的,由市经委及有关部门撤销其奖励,并责令其退回奖励所得。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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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

湖南省人民主政府


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

第233号

《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按照规定对贫困残疾人康复经费给予补贴。

第六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残疾人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对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30%的学杂费。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学历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残疾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档案托管等服务。

第八条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除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并按照规定补贴培训费。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合适的岗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给予下列优惠:
(一)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二)依法减免税收;
(三)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最低标准的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四)免收三年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政府及教育、文化、劳动保障、体育等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行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补助。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挂号免交普通挂号费。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住院等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残疾人申请廉租房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计划并给予补贴。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由拆迁人协助搬迁。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残疾人免费参观、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但举办体育比赛、大型商业性活动时除外。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有关部门和行人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残疾人家庭的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自来水、煤(天然)气等,只收取工料费。鼓励网络经营单位对残疾人使用网络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依法举办残疾人联谊交友、婚姻介绍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残疾人的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残疾人联合会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下水是国家宝贵资源,是人民生活、经济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物质条件。为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地下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凿深井抽取地下水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是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当贯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
市政府鼓励对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
第四条 市地下水资源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下设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进行地下水资源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保护地下水资源,节约用水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凿井管理
第六条 本市规划区内凿井实行统一审批制度,需开凿深井的单位,应当向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告,列明井位、口径、深度,取水层位,日开采量与用水要求,并附井位平面图一份,经审核批准,发给《开凿深井施工执照》,才能进行凿井施工。
未取得凿井批准书的单位,银行不得贷款,施工单位不得与其签订打井合同。
打井施工单位必须经市地下水资源办公室的技术资格审查,方能在本市承接凿井工程。
市中心区域内严格控制开凿新的深井。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深井管理部门核定的批准书签定合同与施工。需要变更的,必须经深井管理部门复核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变更。
凿井施工中必须按照要求做好不同含水层位的止水隔离措施。
第八条 凿井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填写《竣工报告》报送水文、地质、扬水试验、水质化验等全部资料,经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装水表计量,发给《深井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深井管理
第九条 有深井的单位,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三十日内向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补办登记手续和用水。
经核定批准者,应当安装水表计量,领取《深井取水许可证》,按照核定数量取用地下水。
第十条 对井位过密,有超量开采区段,除不准开凿新的深井外,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据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调整或者封闭深井。
第十一条 有深井的单位,要设专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制订深井管理制度,认真作好机水泵运行记录、统计,每月填报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一次。
第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后,在九十日内所有深井应当装置水表计量,装水表前按照台时计量(凭机水泵运行原始记录),逾期不装的,则按照水泵额定流量乘二十四小时乘当日数计量进行收费。
水表安装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派员或者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检验和安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承接安装,其费用由用水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三条 深井使用中,要定期观测地下水位,有观测记录任务的深井用水单位要按照要求及时作好观测记录工作。
第十四条 深井停用和报废,应当及时报告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停用的深井要重新启用,要报告审核批准,重新发给《深井取水许可证》装水表计量,方准使用。
报废的深井,用水单位有责任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封井。如需重新修复,必须经审核批准,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有深井的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期缴纳地下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按照如下规定:
(一)在计划内用水的:
1.工业企业、宾馆、旅店的每吨水收费八角;
2.机关、部队、居民生活用水,每吨水收费五角;生活营业性用水,每吨水收费八角。
(二)无计划用水的,按照工业企业收费标准的五至八倍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对超出计划部分按照阶梯累进加价收费,其标准如下:
1.超出计划百分之十以内的,每吨水加价二倍收费;
2.超出计划百分之二十以内的,每吨水加价四倍;
3.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内的,每吨水加价八倍;
以下阶梯按照此加价类推。
超量加价的水资源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开支。
第十六条 使用深井的单位从开票之日起,限期十五日内如数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者,每逾期一日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五。超过九十日不缴的,进行封井。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单列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科研、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等项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源的补给区域内应当划定防护地带,禁止将有毒、有害物资和废渣物埋入地下,不准建设有污染环境的工程,已建成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的规定,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严禁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体的污水、污物。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有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有毒、有害污物和污水。
第十九条 深井周围三十米范围为深井保护区,不得设置厕所、污水坑和堆放垃圾、农药等污物。深井水质受到污染的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同卫生防疫部门,查封深井,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深井水质的污染的监测,由市环境资源局会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深井在使用期间,如有发现水质污染,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卫生防疫部门鉴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遵守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做好成井工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各含水层的止水隔封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改建或者启用被查封的深井的,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查封深井,并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利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造成水表计量不准或者失灵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有深井不报或者少报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补交水资源费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打井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层位取水,不做好各含水层封层止水的,查封深井,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超量开采地下水资源,引起水源污染或者破坏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奖励基金从每年水资源费中提取百分之五作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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