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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进粮棉“三挂钩”兑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2:57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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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进粮棉“三挂钩”兑现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进粮棉“三挂钩”兑现办法的通知
1993年2月20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落实扶持粮棉生产的优惠政策,促进粮棉生产的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从1993年粮食、棉花生产年度起,改进粮棉“三挂钩”兑现办法。现将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国家用于扶持粮棉生产的化肥、柴油,由按平价供应实物,改为以货币方式,在收购价格之外将平议价差以加价形式付给农民。
价外加价的范围,按国家定购粮食的品种、数量和实际收购棉花的数量掌握。
价外加价的标准,按现行国家规定的挂钩化肥和柴油数量,以目前的平议价差为计算依据。全国的平均标准是:每50公斤小麦、玉米各4.2元(中央财政负担2.85元,地方财政负担1.35元);每50公斤大米5.2元(中央财政负担3.175元,地方财政负担2.025元);每50公斤大豆5.5元(中央财政负担3.475元,地方财政负担2.025元);每50公斤棉花12元(中央财政负担)。地方根据财力可以适当提高加价标准,所增加的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粮食预购定金继续由粮食部门在与农民签订粮食收购合同时,按收购价的20%预付给农民。
二、改变粮棉“三挂钩”兑现办法后,原来中央按平价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棉挂钩化肥和柴油,数量继续保留,价格放开。中央财政用于以货币方式兑现“三挂钩”物资的资金,按原定购粮食、棉花的数量和标准由财政部拨给商业部,由商业部在收购前下拨到粮棉收购部门,连同地方财政加价部分在收购时如数兑现给农民。
“三挂钩”新的兑现办法各地都应认真执行。有特殊情况,确需继续兑现实物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三、按照规定,“三挂钩”物资由地方负担的部分,以及地方原来在国家规定之外增加的“三挂钩”化肥、柴油,也应改以货币方式付给农民,其平议价差继续由地方财政负担。各地必须积极筹措资金,保证及时拨付给收购部门,如数向农民兑现,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
各地人民政府要组织物价、财政、粮食、供销、农业等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改进“三挂钩”兑现方式的具体办法,并组织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改进“三挂钩”办法的落实情况,保证价外加价款在收购粮棉时如数付给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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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市辖区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的核发等 日常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招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 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和发放
第六条 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申请暂住户口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来本市探亲、度假的,由户主告知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居 民委员会,免于登记。暂住在旅馆和暂住医院治病的人员,分别按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和住院登记,不需办理暂 住户口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修理业、饮食业、服务业、废品收购业和行医等经营活动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随同本条(一)至(四)项所列人员来本市暂住的人员;
(六)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住所,并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条件外,应提交暂住人近期免冠标准照片,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交暂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水上船舶和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登记造册,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合同,带领暂住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自购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房屋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办理;
(五)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经批准回本市暂住的,由本人携带所在监狱管理机关或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应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前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工本费、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出借和涂改。
第十三条 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可以收缴暂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履行职责。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的暂住人,应及时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办理暂住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故意刁难。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放、查验等管理工作,建立暂住人口户口档案,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情况,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用暂住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对暂住人的法制教育,做好暂住人的有关服务工作。
暂住人较多的地区或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留宿暂住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暂促暂住人依照本条例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遵守法律法规,发现暂住人有违法行为,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宿身份不明的暂住人。
第十八条 暂住人必须持有效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方可从事劳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无上述证件的暂住人。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用工管理制度。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发现暂住人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暂住人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暂住人员核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 摊位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及时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有固定住所、职业、收入,其子女入托、就学、计划免疫由教育、卫生等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及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后7日内仍不办理的,责令其 补办手续,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单位和个人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或者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留宿身份不明的暂住人的,对留宿人按照留宿的人数,每留宿一人每天处30元以下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暂住人的,对出租人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包庇窝藏犯 罪分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并发生重大刑事或治安案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员骗取、冒用、转让、涂改、买卖、伪造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填写公安机关统一使用的处罚决定书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及时交付当事人。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在登记、办证等管理工作中为暂住人提供方便和服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暂住人合法权益的,其主管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凤台县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区》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区》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民族平等,增加民族团结,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所属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自治法》,充分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利。对涉及自治县重大问题的决定,应当征求自治县的意见。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可以报请原决定部门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上级有关部门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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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优势,有计划地安排能够带动自治县经济发展的项目,并帮助引进人才、技术、资金,促进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在资金、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自求平衡和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要求的条例下,可以自主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报市(地)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经济发展的安排。凡是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省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等方面积极帮助其开发利用。
地处自治县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采取联合经营、扩散产品、技术指导、提供信息和搞好服务等多种方式,帮助当地少数民族发展商品生产。在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条 未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对自治县全民所有制商业、医药经营企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优惠政策。对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所需能源、贷款和原材料,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在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时,应照顾自治县的需要,特别是发展生产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柴油、汽油、煤炭、电力、化肥、农药、农膜等,应适当多安排一些指标,供货单位应切实保障供应。
上级有关部门在制定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土特产品收购、上调计划时,应照顾自治县和生产者的利益,确定合理的上调基数或购留比例,切实做好销售、运输等协调、服务工作。完成定购任务以外的产品,自治县有权自行处理。
第八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从资金、设备上扶持自治县加快发展交通、邮电通讯事业,帮助搞好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网建设。对自治县交通建设,应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发展农、林、 牧、渔业和农机、水利、电力事业,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分配专项事业费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对自治县给予照顾。
第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正确引导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乡镇企业,并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人才、设备、信息和销售等方面给予帮助,实行优质服务。
对自治县的县、乡(镇)属企业的税收,按规定和现行税收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后,可予以减征或免征。
第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和正常拨款。
第十二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合理核定或调整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自治县的财政收入高于财政支出的,适当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在同等条件下从低确定。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上级财政部门适当给予补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下达使自治县
减收增支的措施。
上级有关部门对属于减税、免税的项目,在审批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银行在分配各项贷款指标和信贷资金时,应对自治县给予优先安排开发性贷款,并尽量多安排一些低息贷款,贷款利率从优、自有资金比例从低掌握。根据贷款项目的建设周期、生产经营情况及综合还贷能力,确定还贷期限。
第十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帮助自治县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在发展外向型经济方面,自治县可以享受沿海开放县优惠待遇。对自治县的计划外和超计划出口产品,应积极帮助出口和代理出口。
第十五条 上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在安排科技研究、开发、推广项目和经费时,对自治县给予优先和优惠照顾。 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科技扶贫工作, 积极扶持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有计划有步骤地帮助自治县引进技术、引进?
瞬挪牛辜际跖嘌担ⅰ⑼乒恪⒂τ眯录际鹾托鲁晒?
第十六条 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将贫困自治县作为扶贫工作重点。在扶贫资金和物资的发放、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对自治县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帮助自治县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当地急需的初、中级技术人才。
上级财政、教育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和专项补助资金时,自治县的民族学校应高于其它学校。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选派那些政治、业务素质好,热心于民族教育事业的人员担任学校领导和从事教学工作。在安排民办教师转正指标时,对民族学校应给予适当照顾。
在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工作中,对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继续按规定实行降低分数录取的政策,并根据需要确定定向招生比例。对少数民族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应优先照顾自治县的需要。
第十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重视和帮助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体育和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并在专项资金的投放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应积极帮助自治县发展卫生事业。充实完善医疗卫生机构,积极培养卫生人才,不断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各民族妇女、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人事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选拔和安排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增加少数民族干部的数量。各级各类专业学校应单独划出一定名额,定向培养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干部。通过培训、进修等各种渠道,不断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人事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计划和自治县的实际需要,每年给自治县安排一定数额的招收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指标。所需少数民族干部主要从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中解决。其缺额部分,经上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城乡知识青年中择优
录取或聘用,并在文化程度上适当放宽。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县工作的高、中级科技人员和在自治县的坝上、深山区、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外地干部,可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工作满八年后,浮动工资转为固定工资,并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工作未满八年调离的,取消浮动的一级工资。在回族自治县工作的其他民族的干部职工
,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当地回族干部职工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所属各部门应经常对各族人民进行《自治法》和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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