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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卷烟厂设计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0:52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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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卷烟厂设计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卷烟厂设计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烟草科技情报中心,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经济技术学院,青州烟草所: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批的《卷烟厂设计规范》行业标准,业经我局批准,现予以发布。编号和名称如下:
强制性标准:
YC0009—93 卷烟厂设计规范
该标准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附:卷烟厂设计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使卷烟厂的工程设计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确保设计质量,推进技术进步,体现勤俭建国的精神,为安全生产、保证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消耗、改善劳动条件、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创造必要的条件,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年产10万箱及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的卷烟厂工程设计。年产小于10万箱的卷烟厂、烟叶复烤厂、雪茄烟厂、涉外卷烟厂的工程设计可参照执行。
第1.0.3条 工程设计应执行国家主管部门关于基建和技改现行的有关规定。
第1.0.4条 执行本规范的同时,应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现行设计标准、规范。
第1.0.5条 卷烟厂工程设计应结合地方的规划和规定进行。
第1.0.6条 根据本规范进行卷烟厂工程设计时,应与《卷烟工艺规范》的有关内容相协调。
第1.0.7条 卷烟厂的技术改造应进行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应根据生产需要,做到整体协调,远近结合,近期为主,适当考虑发展需要。技术改造应充分挖掘原有生产潜力,合理利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及公用设施等。
第1.0.8条 工程设计应总结实践经验,积极慎重地采用成熟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应优先采用国内消化制造的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节约能源、确保质量、稳定可靠的设备。
第1.0.9条 卷烟厂各车间和仓库设计年工作日和日生产班次按表1.0.9计算。
各车间和仓库设计年工作日和日生产班次表
表1.0.9
--------------------------------------------------------------
序号| 车间名称 |设计年工作日(d)|日生产班次| 备 注
----|------------|------------------|----------|----------
1|烟叶发酵车间| 365 | 3 |
2|制丝车间 | 306 | 2 |按16h计
3|卷接包车间 | 306 | 2 |按16h计
4|滤棒成型车间| 306 | 2 |按16h计
5|烟草薄片车间| 306 | 2 |按16h计
6|烟丝膨胀车间| 306 | 3 | 干冰法
7|仓库 | 306 | 1 |
8|机修车间 | 306 | 1 |
--------------------------------------------------------------
第1.0.10条 卷烟厂生产规模应合理。必须根据批准的生产规模设计。生产规模宜以卷烟机能力为计算依据。制丝线生产能力应与生产规模相协调。
第1.0.11条 卷烟厂应综合利用残次烟叶及卷烟下脚生产烟草薄片。年产20万箱及以上的厂宜设烟草薄片车间,工艺及设备应根据行业政策经技经比较后确定。
第1.0.12条 年产混合型卷烟10万箱及以上的厂可设专用的白肋烟叶梗分离生产线。
第1.0.13条 大中型骨干卷烟厂应设独立的烟丝膨胀生产线。中小型卷烟厂经技术经济比较或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独立的烟丝膨胀生产线。烟丝膨胀生产线的工艺及设备应根据行业政策确定。
第1.0.14条 滤嘴烟长度以84mm为计算依据。新建、改建、扩建厂滤嘴烟比例宜在50%以上。
一个厂的卷烟品种和牌号不宜太多,一条制丝线每班生产不宜超过二个牌号。
第1.0.15条 工程项目设计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国内烟草行业同期同类型厂的平均先进水平。

第二章 工 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1.1条 工艺设计一般包括烟叶发酵车间、制丝车间、卷接包车间、滤棒成型车间、烟草薄片车间、烟丝膨胀车间、中心试验室、仓库、堆场等的工艺部分。
第2.1.2条 工艺设计必须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规模和产品方案进行。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卷烟》(GB5606~5610)的规定。
第2.1.3条 工艺流程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应尽量简化,减少物耗,降低能耗,提高效率。
第2.1.4条 工艺设计的技术经济指标应不低于同期同类型产品的平均先进水平。
第2.1.5条 工艺设备选型应贯彻主管部门的技术装备政策。
第2.1.6条 生产设备应按照工艺要求优先采用系列化国产设备,并适应生产的连续化、机械化、自动化的要求。
第2.1.7条 工艺和设备宜适应国产原辅材料。
第2.1.8条 烟叶应全部发酵,并应以自然发酵为主。
第2.1.9条 制丝车间和卷接包车间宜布置在同一厂房内。
第2.1.10条 各生产车间的生产能力应与生产规模协调一致,水、电、汽、气等供应应满足各车间工艺要求。
第2.1.11条 人员定额宜按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算确定。
第二节 烟叶发酵车间
第2.2.1条 烟叶发酵车间供烟叶人工发酵用,由发酵室、风机房、仪表控制室、车间检验室和烟叶醇化间等组成。
第2.2.2条 原烟质量应符合《卷烟工艺规范》要求。
第2.2.3条 车间宜布置在烟叶仓库和制丝车间之间,并宜靠近制丝车间。
第2.2.4条 发酵室的温湿度宜采用自动测控和记录装置。
第2.2.5条 烟叶人工发酵宜采用50℃制式,发酵周期宜为12~14d。发酵室单位面积发酵量宜按270kg/平方米计算。
第2.2.6条 人工发酵后烟叶醇化时间宜为10d。
第2.2.7条 车间为多层布置时,垂直输送宜采用电梯或链板式输送机,电梯桥厢尺寸要满足工艺运输需要。
第2.2.8条 烟包的运搬及堆放宜采用电动机械,不应使用内燃机作动力。
第2.2.9条 车间内发酵室可按中间通道式布置,严寒和寒冷地区宜按四周通道式布置。
第2.2.10条 发酵室烟包堆放宜采用可移动式烟包架。车间布置应留有烟包装卸操作场地。
第2.2.11条 发酵室烟包架下缘离地坪的高度宜取500mm。
第2.2.12条 发酵车间内宜设1~2个小间发酵室。
第三节 制丝车间
第2.3.1条 制丝车间由烟叶进入车间到制成烟丝贮存为止。车间由回潮、叶梗分离、叶片、叶丝、梗丝、白肋烟和加香、贮丝等生产工段组成。
第2.3.2条 制丝线生产能力的确定,应按生产规模和主管部门规定的烟叶消耗定额进行计算。
第2.3.3条 制丝生产线设备能力的确定,除根据生产规模外,还应考虑混合型卷烟产量、复烤叶片供应情况等因素。
第2.3.4条 设备应在已系列化的制丝生产线中选用和配套。
第2.3.5条 工艺设计应适应不同类型产品的生产要求,但品种和牌号不宜太多。
第2.3.6条 回潮工段备料周转面积应按存放4h以上烟叶量计算,烟包高不宜超过4包,面积利用系数宜取50%。
第2.3.7条 烟包回潮应采用真空回潮机。
第2.3.8条 严寒地区烟包在真空回潮前应进行预回潮,预回潮时间宜为2~3d。
第2.3.9条 制丝原料应采用打叶复烤制品。
当卷烟厂进行叶梗分离时,应采用打叶工艺,并宜采用切尖解把后打叶方式;生产甲乙级卷烟为主的厂,可采用解把后全打叶方式。
第2.3.10条 叶基回潮前应设筛砂装置。
第2.3.11条 叶尖应在回潮后与叶片混合。
第2.3.12条 制丝线应设置打叶复烤叶片和烟梗的掺兑工位。
第2.3.13条 叶片工段由流量配比装置、加料机及贮叶柜等组成。加料机前应设筛碎末装置。
第2.3.14条 香料烟的回潮不应使用真空回潮机。
第2.3.15条 烟草薄片的掺兑工位宜设置在加料机后,其流量宜与叶片流量组成配比控制系统。
第2.3.16条 叶丝工段由切丝机、烘丝系统、冷却机等组成。宜在切丝机前设叶片加温加湿装置。
第2.3.17条 叶丝干燥系统中宜设置在线膨胀装置。
第2.3.18条 梗丝工段由贮梗前烟梗回潮机、贮梗柜、贮后烟梗回潮机、压梗机、切梗丝机、梗丝回潮机、烘梗丝机或膨化塔、梗丝风分除杂系统等组成。
梗丝工段宜采用三次回潮、厚压薄切、一次干燥的膨胀工艺。
第2.3.19条 梗丝线应在适当工位设加料装置。
第2.3.20条 烘后梗丝冷却后可直接与叶丝进行配比掺和,但应设缓冲装置。当设置贮梗丝柜时,宜布置在独立间隔的房间内,并应有空调。
第2.3.21条 白肋烟生产线的设置应依据混合型卷烟的产量设计。
白肋烟工段由处理前贮叶柜、加温加湿机、加里料机、白肋烟烘焙机、加表料机和处理后叶片的贮叶柜等组成。
白肋烟叶梗分离宜与烤烟的叶梗分离设备共用。
第2.3.22条 白肋烟生产宜采用二次加料方式。
第2.3.23条 加香贮丝工段由冷却后烟丝流量配比装置、加香机和贮丝柜等组成。
第2.3.24条 烘后叶丝采用风分除杂输送时,可不设冷却机。
第2.3.25条 膨胀烟丝、薄片烟丝等掺兑宜在冷却机后进行,并宜设配比控制系统。
第2.3.26条 制丝线设置水份检测装置的工位见表2.3.26。
第2.3.27条 打叶机、切叶丝机、切梗丝机前必须设金属探测器,压梗机前宜设金属探测器。
第2.3.28条 制丝生产线的主要工位应设置流量计量、流量配比和控制装置,并应根据不同工况采用不同机组和不同控制方式,见表2.3.28。
制丝线设置水份检测装置的工位表 表2.3.26
--------------------------------------------------------
序号| 工 位 |必要性|备 注
----|----------------------------------|------|------
1 |打叶机前 | √ |
2 |叶片加料机后 | △ |
--------------------------------------------------------
续表
--------------------------------------------------------
序号| 工 位 |必要性|备 注
----|----------------------------------|------|------
3 |烘丝机(或叶丝回潮机)前和烘丝机后| √ |共二台
4 |叶丝回潮机后 | △ |
5 |叶丝冷却机后 | √ |
6 |白肋烟加温加湿(或加里料机)前 | √ |
7 |白肋烟烘焙机后 | √ |
8 |烟梗加潮机前(或后) | √ |
9 |梗丝回潮机前 | √ |
10|梗丝回潮机后 | △ |
11|烘梗丝机后 | √ |
12|梗丝烘后风分除杂输送系统后 | △ |
--------------------------------------------------------
注:√——应设置
△——宜设置
制丝线设置流量及其控制装置的工位表 表2.3.28
------------------------------------------------------------------------------
序号| 工 位 |必要性|模 式|计量精度(%)|控制精度(%)
----|------------------------|------|------|--------------|--------------
1 |叶基回潮机前 | √ | Ⅰ | ±0.5 | ±1
2 |叶尖回潮机前 | √ | Ⅰ | ±0.5 | ±1
3 |烟梗回潮机前 | √ | Ⅰ | ±0.5 | ±1
4 |白肋烟叶片加温加湿机(或| √ |Ⅰ、Ⅲ| ±0.5 | ±1
|加里料机)前 | | | |
5 |梗丝回潮机前 | √ | Ⅱ | ±0.3 | ±0.5
------------------------------------------------------------------------------
续表
------------------------------------------------------------------------------
序号| 工 位 |必要性|模 式|计量精度(%)|控制精度(%)
----|------------------------|------|------|--------------|--------------
6 |叶丝回潮机(或烘丝机)前| √ | Ⅱ | ±0.5 | ±1
7 |切前叶片回潮机前 | △ | Ⅲ | |
8 |压前烟梗回潮机前 | △ | Ⅲ | ±0.5 | ±1
9 |烤烟叶片流量配比机组 | √ |Ⅰ Ⅳ| ±0.5 | ±1
10|白肋烟叶片流量配比机组 | √ | Ⅰ | ±0.5 | ±1
11|香料烟流量配比机组 | √ | Ⅰ | ±0.5 | ±1
12|烟草薄片流量配比机组 | √ | Ⅰ | ±0.5 | ±1
13|叶丝流量配比机组 | √ | Ⅳ | ±0.5 | ±1
14|梗丝流量配比机组 | √ | Ⅰ | ±0.5 | ±1
15|回收烟丝(和或薄片烟丝)| √ | Ⅰ | ±0.5 | ±1
|流量配比机组 | | | |
16|膨胀烟丝流量配比机组 | √ | Ⅰ | ±0.5 | ±1
17|贮丝柜前(和/或后) | △ | Ⅳ | ±0.3 |
------------------------------------------------------------------------------
注:√——应设置
△——宜设置
Ⅰ——流量控制机组模式由喂料机(贮柜)、限量管、电子秤(或定量
带)组成。
Ⅱ——流量控制机组模式由跟踪喂料机、限量管、电子秤组成。
Ⅲ——流量控制机组模式由输送机、限量管、电子秤(或定量带)组
成。
Ⅳ——流量控制机组模式由输送机、电子秤组成。
第2.3.29条 加料、加香量应按生产配方决定,设计时原液加入量占生产小时流量的百分数为:加香量宜为0.1~0.2,加料量宜为0.5~2.0,加里料量宜为18~20。
第2.3.30条 在金属探测等工位,应设置不合格物料的剔除和报警装置。
第2.3.31条 物料柜组的数量,应根据物料贮存时间、物料投料批量、牌号等因素确定;应多台设置,容量不宜太大。贮叶柜数宜与贮梗柜数相同。
第2.3.32条 主要工艺设计技术参数应与《卷烟工艺规范》协调,设备选型、配套及公用设施能力应满足下列要求。
第2.3.32.1条 真空回潮
烟叶水份增加: 大于4%
烟叶回透率: 大于98%
烟包中心温度: 小于70℃
第2.3.32.2条 叶梗分离
切尖量: 大于25%
叶基量: 大于75%
叶片大于12.7mm者: 大于80%
叶片小于3mm者: 小于2%
梗中含叶率: 1.0%~1.5%
叶中含梗率: 小于2%
烟梗量长度小于25mm者: 小于25%
出梗率: 大于25%
打叶烟叶水份: 18%~21%
打叶烟叶温度: 55~65℃
第2.3.32.3条 叶丝宽度: 0.5~1.0mm
梗丝宽度: 0.15~0.30mm
第2.3.32.4条 烟丝
(1)合格率;
甲级烟大于99%,乙级烟大于98%,丙丁级烟大于97%
(2)烟丝水份:12%~13%
(3)烟丝填充值(力):大于4.0立方厘米/g
第2.3.32.5条 梗丝回潮后水份: 36%~45%
第2.3.32.6条 白肋烟
加里料前叶片水份: 18%~19%
加里料后叶片水份: 35%~40%
加里料前叶片温度: 约60℃
烘烤后叶片水份: 约7%
回潮后叶片水份: 18%~19%
第2.3.32.7条 物料贮存时间
叶 片: 大于4h
烤烟型烟丝: 大于8h
混合型烟丝: 大于12h
烟 梗: 大于4h
处理后白肋烟叶片: 大于8h。
第2.3.32.8条 叶片、烟梗、梗片、叶丝、梗丝的容重见表2.3.32.8。
叶片、烟梗、梗片、叶丝、梗丝容重表 表2.3.32.8
--------------------------------------------------------
物料名称| 水 份 | 容 重 | 输送状态容积
| (%) |(kg/立方米)| 有效系数
--------|----------|----------------|----------------
叶 片|18~21| 60~105 |0.3~0.6
烟 梗|18~21|230~250 |0.4~0.6
梗 片|26~30|250~270 |0.4~0.6
烘前梗丝|36~45|200~240 |0.4~0.6
烘后梗丝|12.5 |100~120 |0.4~0.6
烘前叶丝|18~28|130~150 |0.4~0.6
烘后叶丝|12.5 |100~120 |0.4~0.6
膨胀烟丝|12.5 | |
--------------------------------------------------------
第2.3.33条 设备选型应优先选用国产先进可靠的设备,比选择优宜按下列内容:
(1)主要工艺指标
(2)结构性能(包括标准化、统一化、通用化程度)
(3)能耗和噪声
(4)机电一体化水平
(5)操作与维修
(6)价格
(7)占地面积
(8)设备的成套性。
第2.3.34条 制丝线的设备宜首先按系列整线成套选用,其次按工段配套选用;单机选用时,辅机及连接设备应考虑协调配套。
第2.3.35条 选用国产化设备时,应选用鉴定合格或经生产实践考验成熟的产品。
第2.3.36条 切叶丝机和切梗丝机应有备机。
第2.3.37条 制丝生产线的分段集中控制装置,应作为工艺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
第2.3.38条 一般物料的输送宜选用带式输送机;进入回潮、加料、烘丝、加香等设备的物料输送以及切丝机出口物料输送宜采用振动输送机;物料中的尘土需分离者宜采用气力输送系统。需保温保湿的物料输送设备上宜加罩壳。
第2.3.39条 制丝生产线的综合系数应大于70%。
第2.3.40条 制丝线生产能力应根据下述公式计算,选配系列化的制丝线设备。
制丝线单位时间生产能力=(需要量/综合系数)×旺季系数(1.05)
第2.3.41条 制丝车间布置应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紧凑合理,流程通畅,操作维修安全方便,应有必要的运输和人行通道,应有良好的工作环境,应为文明生产创造条件。
第2.3.42条 制丝车间面积可参照下列数据(按配备卧式打叶机计算,其中不包括辅房面积)。
(1)1500(2000)kg/h: 3800~5000平方米
(2)3000kg/h: 4200~5500平方米
(3)5000kg/h: 6200~8000平方米
第2.3.43条 糖料香料配料间应布置在靠近加料、加香的工位,料液的输送宜管道化,应设置就地清洗系统,管道应根据需要进行保温。
第2.3.44条 真空回潮机冷却水循环装置,宜布置在真空回潮机上部屋面或其附近。
第2.3.45条 车间内宜设置清扫用压缩空气管路和/或吸尘系统,并设置必要的阀门。
第2.3.46条 车间为多层布置时,除在线物料有专用提升设备外,应设电梯或垂直吊装设备。
第2.3.47条 制丝线的分段集中控制装置,应布置在本工段操作维修安全方便的地方。
第2.3.48条 切叶丝机和切梗丝机的布置应留有大修理场地。
第2.3.49条 制丝线的除尘设备宜相对集中布置,其位置应尽量靠近车间;烘丝机排汽除尘系统应尽量缩短与烘丝机的距离,并加强系统保温。
第2.3.50条 机修间、检验室应分别设置在对设备进行维修和取样方便的地方,并配置必要的设备和工器具。
第2.3.51条 寒冷地区真空回潮间烟包进出的大门不应直接对室外。
第四节 卷接包车间
第2.4.1条 卷接包车间由制丝车间送入烟丝,到卷接成烟支、包装成条包,直至封箱并经计量送入成品周转库为止。
车间由卷接工段、包装工段、辅助材料间和烟支暂存间等组成。
第2.4.2条 生产厂房为多层时,卷接包车间宜布置在楼层。
第2.4.3条 应采用烟支成品含水率卷制工艺。不宜设焙烟房,应设烟支暂存间。
第2.4.4条 卷烟机的烟丝宜采用多管式气力送丝系统。
第2.4.5条 滤嘴装接机的滤棒宜采用滤棒气力输送系统。
第2.4.6条 烟支含水率标准
甲级烟: 12±0.5%
乙、丙、丁级烟: 12±1%
第2.4.7条 卷烟成品宜设置成品计量和成品自动入库系统。
第2.4.8条 卷烟、接装、包装宜采用卷接包机组。
第2.4.9条 卷烟机应选用吸丝式。
第2.4.10条 卷烟和卷接机组、包装机组应优先选用国产化设备。
第2.4.11条 当需引进国外先进机组时,要讲究经济效益,并应考虑国产原辅材料的适用性。
第2.4.12条 选用卷接包设备时,不宜选用附带的空气压缩、真空和除尘设备。
第2.4.13条 一个工程中的卷接包设备宜统一型号。
第2.4.14条 包装设备台套的计算,应留有5%的富裕量。
第2.4.15条 卷接包设备能力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第2.4.15.1条 卷接包设备综合系数宜为0.61~0.65。
第2.4.15.2条 设备年生产能力计算应按下列公式:
设备年生产能力=设备公称能力×设备综合系数×年作业时间
第2.4.15.3条 设备台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后,增加规定的富裕量进行圆整。
设备台套=年生产规模/设备年生产能力
第2.4.16条 车间工艺设备布置应整齐合理,应保持设备间的合理间距。
第2.4.17条 车间通道应满足卷接和包装材料的输送以及成品装、封箱和成品箱入库的需要。
第2.4.18条 车间布置应考虑辅助材料、烟支车、工具箱等安放的位置,应留有卷接包设备大修理的场地。
第2.4.19条 烟支暂存间宜设在包装机组附近,其面积可按1h生产量计算,其空气调节装置应与卷接包工段空调系统分开。
第2.4.20条 辅助材料间宜设在卷接包机组附近,其面积可按8~12h生产量计算,宜设单独空气调节装置。
第2.4.21条 机修间、检验室宜分别设在对设备进行维修和采样检验方便的位置,检验室应设置空气调节装置。
第2.4.22条 胶水间宜设在便于生产的场所,室温不应低于10℃,并应设机械排风装置。
第2.4.23条 气力送丝系统和滤棒气力输送系统的物料管宜在吊顶下敷设。
第2.4.24条 卷接包车间面积可参照表2.4.24
卷接包车间面积表 表2.4.24
------------------------------------------------------------
规模(万箱/年)|面积(平方米)| 备 注
----------------|--------------|--------------------------
10 | 1500 |按卷接机组2000支/分和
20 | 2500 |包装机组300包/分计算
30 | 4100 |
40 | 5000 |
50 | 6000 |
------------------------------------------------------------
注:不包括辅房面积。
第五节 滤棒成型车间
第2.5.1条 滤棒成型车间从原料贮存到丝束卷制成滤棒为止。
车间由丝束和辅助材料暂存间、滤棒成型工段、滤棒贮存间组成。
第2.5.2条 滤棒成型车间宜布置在卷接包车间附近。
第2.5.3条 有腐蚀性的增塑剂(如三醋酸甘油酯)应设单独贮存间,并与其他物料隔开。
第2.5.4条 滤棒成型机布置以一字形排列为宜。
第2.5.5条 车间宜设存放时间为4~6h的滤棒贮存间,并应设空气调节装置。
第2.5.6条 滤棒成型工段应设空气调节装置。
第2.5.7条 滤棒气力输送机宜设置在滤棒成型车间内。
第2.5.8条 滤棒成型机应优先选用国产设备;当需引进时,应讲究经济效益,并与国产原辅材料相适应。
第2.5.9条 选用滤棒成型机时,不宜选用附带的空气压缩设备。
第2.5.10条 一个工程中的滤棒成型机宜统一型号。
第2.5.11条 滤棒成型机能力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第2.5.11.1条 滤棒成型机设备综合系数宜为80%~85%。
第2.5.11.2条 设备年生产能力计算应按下列公式:
设备年生产能力=设备公称能力×设备综合系数×年作业时间
第2.5.11.3条 设备台套计算应按下列公式:
设备台套=年滤棒需要量/设备年生产能力
第六节 烟草薄片车间
第2.6.1条 烟草薄片的原料是残次烟叶、烟梗、烟末和卷烟下脚料。应将来料分级分批筛选成合格原料。
第2.6.2条 烟草薄片车间由原辅材料的预处理和成型二个工段组成。
第2.6.3条 烟草薄片车间宜布置在制丝车间附近。
第2.6.4条 烟草薄片生产工艺宜采用稠浆法或辊压法;中小型烟厂宜采用辊压法;采用造纸法生产工艺时,应经技术经济分析论证。
第2.6.5条 有腐蚀性的液料(如磷酸液料等)应设单独的贮存间。
第2.6.6条 烟草薄片原辅材料的贮存量宜按7d的生产量计算,并应将不同等级的原料分别堆放。
第2.6.7条 辊压法烟草薄片生产线宜按“品”字型布置。
第2.6.8条 梗签、烟末等粉碎前应设除砂、除铁、除杂装置。
第2.6.9条 原辅材料预处理工段由定量、粉碎、配比混合等工序组成。
第2.6.10条 粉碎后物料宜采用气力输送至贮料罐。
第2.6.11条 液料配制系统中应采用计量泵供料,系统宜布置在混合工序附近。
第2.6.12条 成型工段由压制、干燥、冷却、分切等工序组成。
第2.6.13条 干燥宜采用箱式远红外线干燥方式。
第2.6.14条 主要工艺设计参数。
第2.6.14.1条 来料应满足下列要求
(1)原料不混级,辅料符合工艺指标
(2)水份不大于12%
(3)含砂率不大于1%。
第2.6.14.2条 工艺设计参数符合下列要求:
(1)配比定量偏差:(采用容积式定量器时):
烟末不大于3%
烟梗不大于5%
CMC不大于1%。
(2)混合后水份偏差不大于1%。
(3)产品指标:
水份: 薄片烟丝13±0.5%,薄片15±0.5%
厚度: 0.12mm
薄片烟丝尺寸(长×宽) 50mm×0.8mm
成品率大于85%。
第2.6.15条 设备选型应优先选用国产先进可靠的设备,比选择优宜按下列内容。
(1)主要工艺指标
(2)结构性能(包括标准化、统一化、通用化程度)
(3)能耗和噪声
(4)机电一体化水平
(5)操作和维修
(6)价格和占地面积
(7)设备的成套性。
第2.6.16条 薄片生产线宜采用分段集中控制装置;控制装置应作为工艺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布置在操作维修方便的地方。
第2.6.17条 薄片生产线综合系数不应小于70%。
第2.6.18条 车间布置应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紧凑合理,流程通畅,操作维修安全方便,应有必要的人行和运输通道和良好的工作环境,为文明生产创造条件。
第2.6.19条 薄片车间面积可参照下列数据(不包括辅房面积):
(1)180kg/h: 400平方米
(2)300kg/h: 700平方米
(3)车间长度应大于30m。
(4)车间层高应满足工艺设备高度和操作要求。
第2.6.20条 车间内的除尘器应单独布置在除尘机房内。
第七节 烟丝膨胀车间
第2.7.1条 膨胀烟丝装置的能力,应根据卷烟生产规模和膨胀烟丝的加入量确定。
第2.7.2条 膨胀烟丝工艺宜采用干冰膨胀法。
第2.7.3条 烟丝膨胀车间由原料处理、再回潮、膨化处理、回潮、贮存等工序组成。
第2.7.4条 膨胀烟丝线中的原料处理部分宜利用制丝生产线作为旁线设置,也可设置独立的原料处理装置。
第2.7.5条 当采用氟利昂G—13C膨胀法时,其原料处理应利用制丝生产线作为旁线设置,其膨胀装置宜布置在制丝车间内或附近。
第2.7.6条 烟丝膨胀车间宜紧靠主厂房。
第2.7.7条 采用干冰法膨胀烟丝工艺时,应设事故排风系统,并有防爆措施。应同时装置固定的和移动式的二氧化碳检测装置及自动报警系统。
第2.7.8条 当采用干冰法生产能力为570kg/h时,烟丝膨胀车间面积(不包括原料处理部分)约1800平方米。
第八节 工艺管道
第2.8.1条 工艺管道有物料管、蒸汽管、凝结水管、给水管、排水管、压缩空气管、真空管、除尘管、排汽管等。
第2.8.2条 物料管设计主要工艺参数宜按下列规定选用:
(1)叶尖气力输送:风速约22m/s
料气比 0.2~0.5
(2)烟梗气力输送:风速约22m/s
料气比 0.2~0.4
(3)叶片气力输送:风速约20m/s
料气比 0.3~0.5
(4)滤棒气力输送:空气压力 0.5MPa
(5)烟丝气力输送:风速:多管,22m/s;单管,20m/s
料气比 0.4~0.6
第2.8.3条 设计一般规定
第2.8.3.1条 应符合工艺要求,保证安全稳定生产,便于操作和检修。
第2.8.3.2条 应全盘规划,整体协调,层次分明,整齐美观。
第2.8.3.3条 在保证正常和安全生产条件下,应力求管线短、管件少、管阻小。
第2.8.3.4条 管道及附件选择应符合工艺要求,应根据介质特性和设计参数对材质、规格、压力、通径及其它技术条件进行选定。
第2.8.3.5条 应满足支吊架安装要求。支吊架布局和选型应满足管道的特殊要求,如热力补偿、大型阀门安装等。
第2.8.3.6条 应考虑装设自控仪表的条件和要求。
第2.8.4条 管道附件及支吊架宜选用标准件,并应与其它专业统一协调。
第2.8.5条 对蒸汽参数及品质有较高要求的设备,如真空回潮机、白肋烟烘焙机、膨化塔等应从锅炉房或供热中心专管对其供热。
第2.8.6条 生产车间的凝结水应回收或利用。应采取措施,保证回收畅通。
第2.8.7条 管道材质应满足卷烟工艺和食品卫生要求,还应考虑介质特性、管材强度、使用中的安全、防火和寿命等。
第2.8.8条 管道和附件一般采用的材质宜按下列规定选用:
第2.8.8.1条 物料管
(1)糖料和香料: 不锈钢
(2)气力送丝系统: 铝合金、碳钢
(3)烟梗、叶片、烟丝气力输送:碳钢
(4)滤棒输送: 不锈钢、塑料
第2.8.8.2条 高温高湿排汽:不锈钢、紫铜等,不宜用镀锌钢板和一般的玻璃钢。
第2.8.8.3条 蒸汽、压缩空气、真空管:无缝钢管。
第2.8.9条 管道布置应符合工艺流程的要求,并应与其它专业的管道、桥架等相互协调,保证运行可靠、安装维修方便。
第2.8.10条 车间内管道一般应沿墙或沿柱架空敷设,管道穿过通道或门洞时,其与地面的净距应大于2.5m。车间工艺管道不宜采用地沟敷设。
管道(包括保温层)与梁、柱、墙、窗、桥架和管道之间应有必要的间距,以满足安全、安装、操作、检修和热涨冷缩的要求。
第2.8.11条 跨越设备、电动机和电气开关柜等的管道不应有焊缝、阀门及其他管件,必须安装时,应有防漏措施。
第2.8.12条 室内外多根管道的排列应满足使用、安装、检修和美观的要求,并应考虑管架荷载的合理分布。
第2.8.13条 管道布置应尽量减少阻力损失。
第2.8.14条 车间内管道树枝状布置时,应注意阻力平衡,并设置必要的阀门。
第2.8.15条 阀门应布置在操作、检修方便的地方,并不应妨碍设备本体及管道等的拆装和检修。
竖管上阀门安装高度以1.2m为宜。当阀门安装高度超过2m时,对集中布置或操作频繁的阀门应设置操作平台。
水平管线上阀门的阀杆不宜朝下安装。
第2.8.16条 车间内的压缩空气吹扫口间距宜为12~18m,如经常吹扫的机台较多时,可安装配气器。
第2.8.17条 布置在吊顶下的气力送丝系统的物料管应考虑与卷烟机集丝箱有最佳连接,并与空气调节的送风口、照明灯具相协调。
第2.8.18条 车间工艺管道及附件不宜支承在设备上。
第2.8.19条 气力送丝系统的管道不应支吊在吊顶支架上。
第2.8.20条 管道连接方法应与输送介质的特性相适应,一般宜采用焊接;吊顶内管道应采用焊接;需经常拆洗的物料管以及与设备连接的管道宜用活接头连接。
第2.8.21条 一般管道坡度方向应顺流;糖料、香料应逆流;坡度宜取0.3%~0.5%;排汽管道应坡向室外。
第2.8.22条 热力管道和排汽管道的最低点应安装疏水阀和放水阀。
第2.8.23条 热力管道和压缩空气管道的支管应在干管上部引出。
第2.8.24条 工艺管道表面温度高于50℃时均应保温;车间内给水管道应进行防结露计算;保温材料应符合卷烟工艺卫生要求,并与介质特性相适应。
第2.8.25条 除尘和排汽系统应根据地区气象和车间温湿度等确定防冻、防结露和排水措施。
第2.8.26条 管道涂色除国家标准规定外,另作下列规定:
(1)物料管涂黄色,材质为不锈钢或铝合金不保温时不涂色;
(2)除尘管、排汽管涂银灰色,材质为不锈钢或紫铜不保温时不涂色。
第九节 中心试验室和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
第2.9.1条 根据不同的生产规模,卷烟厂应设相应的中心试验室和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简称三级站),其组成和仪器配备应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决定。
第2.9.2条 中心试验室按生产规模的不同分别承担下列各项任务:
(1)检验新采用的原材物料;抽查在制品、成品质量;
(2)新原材物料、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研究。
第2.9.3条 三级站的任务是认真执行对成品质量的检测。
第2.9.4条 中心试验室主要由化学分析、物理检测、工艺试验等部门组成。
第2.9.5条 中心试验室面积控制指标,按生产规模和承担的任务决定,宜为150~200平方米。
三级站面积宜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2.9.6条 中心试验室的仪器与设备应根据下列条件配备:
(1)承担的工作任务,检测试验的项目
(2)专业检验测定的方法
(3)原材物料、生产方法、设备、产品品种的特定条件或要求
(4)当地协作条件
仪器与设备的规格和精度,应符合检测要求。
第2.9.7条 中心试验室的主要仪器与设备宜分为:
(1)卷烟专业仪器与设备
(2)纸张仪器与设备
(3)通用仪器与设备
(4)其他仪器与设备
第2.9.8条 中心试验室通风采光应良好,地面宜为水磨石,宜设置墙裙。
第2.9.9条 分析化验间所设的毒气通风柜应装设机械排风。天平应布置在无震动、无高温影响的台面上。
第2.9.10条 高精度仪器室和物理检验间应设恒温恒湿装置。
第2.9.11条 中心试验室排水沟道应有防腐蚀措施。
第2.9.12条 中心试验室药品库应有防腐蚀及消防措施。
第十节 仓库、堆场
第2.10.1条 仓库、堆场包括:烟叶仓库、烟叶周转库、丝束库、纸张材料库、五金材料零配件库、成品周转库、易燃品库、废品库以及烟叶堆场等。
第2.10.2条 仓库物料贮存和面积的确定参照表2.10.2。
仓库物料贮存主要指标表 表2.10.2
------------------------------------------------------------------------------------------------
| | | 单位面积 |利 用|
名 称 | 贮存量 | 物料堆高 | 堆 重 |系 数| 备 注
| | (m) |(kg/平方米)|(%)|
------------------|------------|------------------|----------------|------|----------------
| 甲级 | 2a | 4~5个烟包 | 约350 |约70|
烟叶仓库|--------|------------|------------------|----------------|------|----------------
|乙级以下| 1a | 6个烟包 | 约500 |约70|
------------------|------------|------------------|----------------|------|----------------
烟叶周转库 | 3~5d | 5个烟包 | 约420 |约60|
------------------|------------|------------------|----------------|------|----------------
纸张材料库 |3~6个月 |纸张1.5~2.0| |约60|
| | 纸箱3.0 | | |
------------------|------------|------------------|----------------|------|----------------
丝束库 | 约6个月 | 3个包 | 约1500 |约60|
------------------|------------|------------------|----------------|------|----------------
五金材料零配件库|6~10个月| | |约70|万箱占用面积
| | | | |15~20平方米
------------------|------------|------------------|----------------|------|----------------
成品周转库 | 3~7d | 5个万支箱 | 约300 |约60|
------------------|------------|------------------|----------------|------|----------------
易燃品库 |1~3个月 | | | |
------------------|------------|------------------|----------------|------|----------------
废品库 | | | | |万箱占用面积
| | | | |10~15平方米
------------------------------------------------------------------------------------------------
注:本表仓库指标不包括商储仓库。
第2.10.3条 仓库位置的确定应根据生产流程及总平面布置综合考虑。
第2.10.4条 仓库设计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
第2.10.5条 仓库内布置应按物料品种、等级和规格等分区堆放;烟叶和成品的堆垛单元面积不宜过大。
第2.10.6条 仓库内主通道宽度宜为3m左右;分区通道宽度为1~3m;辅助通道宽度为0.8~1.0m;物料离墙宜为0.5m。
第2.10.7条 烟叶仓库内宜设置杀虫间。杀虫间应设排风装置,并采取防止毒气泄漏措施。杀虫间面积每间宜为100~150平方米。
第2.10.8条 多层仓库一般应设置电梯或提升装置。当设出料滑道时,应设物料缓冲平台。缓冲平台和仓库月台应设满足装卸的防雨雨篷。
第2.10.9条 独立仓库应设办公室、工具间、生活设施,并将其布置在管理方便的位置。
第2.10.10条 烟叶露天堆场应少设置。当需要设置时,也不应堆放上等烟叶;应符合防火和运搬、倒垛要求;垛位上面和四周必须设防雨、防晒的遮盖物。比较集中的堆场宜设值班室。
第2.10.11条 烟叶露天堆场应选择地势高、不积水、通风良好,运输方便的场所。垛底距地面300~400mm。
第2.10.12条 烟叶露天堆场、烟包堆垛高度及单元面积应视烟叶的品种、等级及操作条件、通风条件而定,不应过高过大。
第2.10.13条 仓库内应选用电动车辆,禁止选用内燃机车辆。
第2.10.14条 电梯轿厢宜采用同吨位中较大的规格尺寸。

第三章 厂址选择
第3.0.1条 厂址选择应遵守国家关于厂址选择的规定。
第3.0.2条 厂址宜选择在城镇或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小频率的上风侧。
第3.0.3条 厂址应选择在交通运输方便、外部协作条件好的地方。
第3.0.4条 厂址必须具备可靠的水源、电源和通讯,排水应有去路,灰渣应有出路。
第3.0.5条 厂址周围应有良好卫生条件,应避开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的污染以及其它不良影响。
第3.0.6条 厂址与其它对卫生和空气洁净度有要求的工厂、医院、居民区等之间,应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设置卫生防护带。
第3.0.7条 厂址场地应避免洪水浸袭,其设计标高应高于50年一遇的洪水水位。
第3.0.8条 厂址选择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四章 总平面及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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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外经贸厅等七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外经贸厅等七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外经贸厅、计委、经贸委、国税局、工商局、边防局和长春海关联合制定的《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省是边疆近海省,发展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对促进我省边境地区经济的发展、繁荣和社会稳定,增强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同毗邻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地区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边境地区对外经济贸易的领导和管理,抓住机遇,发
挥优势,加快发展边境对外经贸的步伐,努力把我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展我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繁荣、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同毗邻国家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精神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开展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系指有国境接壤的对外开放的边境市、县,包括珲春市、图们市、龙井市、和龙市、安图县、抚松县、长白县、临江市、集安市和白山市。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贸易有两种管理形式,即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所指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包括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第四条 全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主管部门为省外经贸厅。

第二章 边境小额贸易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省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我省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第六条 边境贸易企业的审批根据外经贸部规定的条件,由省外经贸厅审批,报外经贸部核准,并抄送海关及有关部门备案。未按规定批准、备案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边境贸易。
第七条 边境贸易企业审批的依据和条件。
(一)在外经贸部核定的总数内,省外经贸厅根据各边境地区国民生产总值和进出口贸易额及口岸交通、运输等实际情况,确定各边境地区边境贸易企业的数量。
(二)已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公司、生产企业均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边境贸易。
(三)我省指定两家边境贸易企业,为经营国家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和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的企业,主要根据企业的经营实绩、经营能力、经营状况及其所处的地理环境等条件综合审核确定。
(四)边境贸易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是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2.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3.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边贸必备的设施和资金;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适应经营边贸业务的外语、外贸专业人员;
5.有一定的进出口实绩和比较稳定的贸易渠道。
第八条 边境贸易企业可根据业务实际自行确定经营方式,不受限制;其结算方式,在确保收汇(或回货)安全的前提下可灵活运用。
第九条 指定经营出口省内自产属国家联合统一经营的商品和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的边贸企业,除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另有限定的商品外,其经营范围原则上不受分工限制。
第十条 经批准享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除第九条国家限定外的商品,原则上放开经营,打破分工界限,企业根据自身经营优势和经营效益自行确定经营商品范围。如确需经营指定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可委托指定的公司代理经营。
第十一条 边境贸易企业进口我省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年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商品品种由海关公布下达。
第十二条 通过边境贸易进口非毗邻国家的第三国商品不享受边贸进口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边境贸易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一般贸易出口退税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十四条 边境贸易企业出口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原则上按国家制定的现行办法办理。省外经贸厅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年度出口配额指标下达给有关企业。对不享有上述
商品经营权的企业,又确实需要出口的个别商品,报经省外经贸厅审核后,专项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边境贸易企业出口除上述以外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免领配额、许可证,但须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宏观管理,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省外经贸厅下发的出口证明和企业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六条 边境贸易出口配额的分配、管理原则:
(一)根据企业出口实绩和经营能力进行分配;
(二)配额、许可证自企业领到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到期无特殊原因不能执行的,由省外经贸厅收回,按前述原则另行分配;
(三)边境贸易配额、许可证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进行倒卖、转让;
(四)配额、许可证,凡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实行公开分配,并接受企业监督。
第十七条 边境贸易企业进口我省毗邻国家的实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和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边境贸易企业进口我省毗邻国家的机电产品,按国家三部委制定的《边境小额贸易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实施办法》(国经贸机〔1996〕201号)执行。
第十九条 边境贸易过货口岸,以企业注册地及邻近口岸为主,允许企业自行选择我省毗邻国家陆路边境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条 为及时掌握了解边贸进出口进度情况,各边境市州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边贸进出口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于每月5日前将所属边境贸易企业上月的边境贸易进出口进度完成情况,上报省外经贸厅,省外经贸厅汇总后于每季度向外经贸部上报一次。年度报表于次年1月1
0日前将上年边贸进出口情况汇总上报省外经贸厅,月底前由外经贸厅报送外经贸部。具体上报式样、内容由省外经贸厅另文下达。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上报的统计数字,要按有关规定做到准确、及时、全面,便于上级机关正确分析、掌握,制定正确的政策。

第三章 边民互市贸易
第二十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省边境20公里以内,经省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第二十三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设在界河和陆路边境附近,须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周围加以封闭或设有明确界线,区(点)内的海关监管设施要符合海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边境双方的居民和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可进入互市贸易区从事互市贸易。商店、供销社等企业的商品交换活动,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境双方边境地区居民、企业携带物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或从边境口岸进出境时,应向海关(或向代行海关职责部门)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
民币5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征税,并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边境地区边民和企业,在我国境内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从事商品交换活动,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商管理部门报经省政府批准,可少量收取互市贸易区(点)管理费,所收费用按省有关规定管理,专项用于互市贸易区(点)的维修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互市边民应从陆路口岸或双方确认的通行地点出入境,并要接受边防部门查验证件和管理。从事边民互市贸易人员所持证件,由边防部门商对方有关部门确定后签发。
第二十九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开市次数及每次开关时间由边防部门商对方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对受自然条件限制,海关未设关点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其海关职能由长春海关委托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代行职责,所属海关予以指导并会同当地政府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互市贸易人员应遵守互市贸易区(点)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和两国有关协议。
严禁任何个人和企业携带武器、弹药、毒品和淫秽物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严禁利用互市贸易进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边民互市贸易中,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省边境地区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我省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第三十四条 除已获外经贸部批准享有边境地区外经企业经营权的企业外,在边境地区一类口岸指定边贸企业经营外经业务或新设外经企业开展外经业务,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原则,由省外经贸厅上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边境地区设立外经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原则上按边境贸易企业的条件办理。
第三十六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年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
第三十七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生活物品,除涉及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国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外,在合理范围内,不受经营分工和出口
配额的限制,并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部或省外经贸厅备案的合同以及设备、材料、物品清单和《在毗邻国家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进出口物品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验放。
第三十八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产品,在合同的范围内,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按项目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进境。海关凭外经贸部或省外经贸厅批准备案的合同和《批准书》验放。
第三十九条 开展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生活物品,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四十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将与我省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签订的承包劳务合同按业务隶属关系,经所在市、州外经贸局审核同意后上报省外经贸厅备案,并申领《批准书》。备案时报送的材料包括市、州备案报告,有效中外文合同(3份)、备案表(4份)。
第四十一条 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以下,单项劳务合作项目100人(含100人)以下的合同,报省外经贸厅批准,由省外经贸厅核发《批准书》。省外经贸厅于每月5日前将上述合同汇总后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单项劳务合作项目在100人以上的合同,由省外经贸厅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核发《批准书》并备案。
第四十三条 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物品,如涉及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其合同不论金额大小,一律由省外经贸厅上报外经贸部审批。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的合同
及其设备、材料、物品清单、《批准书》和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四十四条 我省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进出境货物的口岸,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执行。
第四十五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每批(次)物资进境时,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持有外经贸部或省外经贸厅批准备案的合同及《批准书》,向主管地海关申请办理减税手续,经海关审核后,在核定的数量内
签发减税出口证书,通知进口地海关凭以验放。进口地海关应在《批准书》背面的有关项目栏内予以签注每批(次)实际进口品种、数量。在达到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后,海关停止办理有关货物进口手续。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地区边境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领导,确保边境经济贸易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第四十七条 省外经贸、计划、经贸、海关、商检、外事、银行、税务、工商、边防、卫检、动植检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管理、服务、协调力度,维护边境经济贸易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我省边境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边境贸易企业和边境地区外经企业,省外经贸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取消边境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海关将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和长春海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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