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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7:07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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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
第二条 凡符合《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建设单位应凭市规划局、市土地局的批准文件,提出拆迁安置方案,报被拆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发
布拆迁通告,明确拆迁范围,限定拆迁时间;并通知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条 拆迁通告发布后,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服从建设需要,按项目建设要求按期搬迁。被拆迁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在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拆迁安置方案的基础上,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成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先
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拆迁办法》的规定,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条 按照规划要求,因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合理补偿;其中属于系统自管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作价补偿给被拆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被拆迁单位需移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补偿以下损失:
(一)经合法手续批准建造的被拆除建筑物和构作物,按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的现行造价折算的建设费用;
(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按原面积移地迁建的用地费用;
(三)拆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用;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企业因被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为期一年的工资性补贴。
补偿费按被拆迁单位移地迁建的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开始时支付百分之三十:工程开工时支付百分之七十。但对已拆除建筑物、构作物而腾出原基地的,补偿费可一次付给。
第六条 移地迁建的项目,由被拆迁单位提出建设计划,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迁建项目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负担。
第七条 被拆迁单位委托建设单位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单位。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支付给建设单位。
第八条 拆迁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所必需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网点设施,建设单位应按原面积新建或互换商业网点进行安置。需临时过渡的,建设单位应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被拆迁单位自行临时过渡,建设单位应按搭建临时过渡房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助。
按前款规定临时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企业,不再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待业人员的工资性补贴。
拆迁其他非必需的商业服务业肉点设施,建设单位应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前一年通知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由被拆迁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调整安置。其中,被拆迁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租赁企业,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停产待业人员的工资性补贴。
第九条 凡拆除宗教团体的房产,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宗教团体协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已对外开放的宗教团体的教堂、寺庙、道观等房屋,原则上不应拆迁。确需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移地重建。拆除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房
产,建设单位可按原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房屋互换产权进行安置,也可与宗教团体协商后,将相应建设资金划归宗教团体自行建设安置。
凡按前款规定拆迁安置的宗教团体房产,应维持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并不再给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
第十条 其他建设项目需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居民的私有房屋
第十一条 凡拆迁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在服从城市建设需要的前提下,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应按等价交换的原则协商办理。
第十二条 拆除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事先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征求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私房所有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并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房源和本人的经济能力,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
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办理。
第十三条 私房所有人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建设单位对私房所有人的被拆迁房屋,应按《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以下简称《估价标准》)予以估价补偿,并按照《拆迁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安置。
建设单位应将被拆迁私房的有关产权证件,移送房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房屋产权安置的,建设单位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并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补偿差额价款。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一时难以筹全房款,可由本人或家属向工作单位商借,并签订借款协议,分期归还给本单位。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并向区、县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按照原面积互换房屋产权后,私房所有人居住尚有困难的,可按下列规定酌情照顾超面积购房:
(一)原人均建筑面积八平方米以下的,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至十二平方米;
(二)原人均建筑面积八至十二平方米的,可照顾到人均建筑面积十四至十六平方米。
第十六条 互换房屋在同面积范围内,新建房屋的价格按房屋基价结算;其他房屋按《估价标准》结算。互换房屋安置私房所有人,按本规定照顾购买而超过原面积部分的价格,按《估价标准》或新建房屋基价,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房屋价格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七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拆迁办法》规定,按实际居住状况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关部分面积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并按《拆迁办法》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
(三)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面积产权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但可按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可以按照本规定用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安置;也可以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营业场所,按照本规定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第十九条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不要求保留的,按《拆迁办法》规定对使用人进行安置。经过法律手续能自然分割房产的,产权可分别处理,分别安置。
第二十条 私房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奖励外,再给予百分之二十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不要求保留产权的私房户,按《拆迁办法》规定安置后,其居住尚有困难的,应由所属单位解决;也可按市住宅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在住宅建设动迁安置中需与部分动迁户所在单位合资安置有特殊困难动迁户的意见的通知》,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户所属单位协商共
同出资,酌情增加面积。
第二十二条 互换房屋后属私人所有的房屋,私房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继承的权利。但需出售,除出售给该房屋的共有人或承租人外,须优先出售给原建设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用新建房屋互换产权安置被拆迁私房户的,应相对集中,尽可能安置在一个单元,以利管理。有关私房的维修和管理,按《上海市出售商品住宅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或国外的,由使用人或代理人负责通知房屋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的,为保证城市建设进行,经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可先行估价、拆迁腾地,并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私
房所有人的,经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其保留房屋产权的要求可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以及有关资料,由建设单位移送区、县房管部门按房屋产权人的户名予以储存备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三日前按原《拆迁办法》已签订协议、已经拆迁、或已发出限期搬迁通告的,适用原《拆迁办法》。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三日后拆迁的,适用修正后的《拆迁办法》和本规定。
附件:互换房屋价格计算标准
一、新建多层房屋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2元计算。
二、新建高层房屋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2元计算。
三、其他房屋暂按《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估算。
四、互换房屋按本规定照顾购买的超过被拆迁房屋原面积部分,新建房屋按上述标准增加50%计算;其他房屋按《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增加50%估算。
五、互换产权安置的房屋价格随《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



198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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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随之引发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让继承问题也一直为人们所讨论。

  2003 年12月18日,我国首例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案在北京朝阳区法院开庭审理,至此,网络虚拟财产首次进入了司法的视野,我国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也积极对网络虚拟财产展开了深入研讨。尽管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已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网络虚拟财产案件也逐渐增多,虚拟财产已不是一个虚拟的问题了,而是一个迫切需要法律解决的现实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在网络上进行交易,具有商品的属性。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网络虚拟财产与商品一样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以网络虚拟财产“装备”为例,它是游戏玩家花了大量时间、金钱、精力所取得的,在某种程度上应该算是劳动所得,并且这种“装备”在网上明码标价,可以通过网上的交易和现实中货币的给付来实现流通,它具有了财产的属性。杨立新教授也认为,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可以满足网民或游戏玩家的某种需要,可以给网络公司带来效益,而且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虽然它不同于看得见摸得着的现实财产,但是具有了财产的属性,是财产的一种形态。

  而网络虚拟财产的载体账号,笔者认为其本质是一种消费品,用户是消费者,软件公司是服务提供商。服务,指的是与生活消费有关的有偿提供的可供消费者利用的任何种类的服务。用户在注册账号就是与软件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用户提供点击率,在线率或者充值给软件公司,公司则是提供用户使用的权利。

  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在使用中却是步步惊心

  注册惊心

  网络虚拟财产是由其开发的软件公司许可使用和服务的,从注册开始就受到不公平待遇,用户注册账户的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大多是用户义务多权利少。以QQ账号申请协议来看,腾讯公司规定,用户的下载、安装、使用、帐号获取和登录等行为将视为对本《协议》的接受,并同意接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QQ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QQ帐号的使用权。腾讯QQ帐号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但是用户注册时,服务协议都是另行链接,条款中都是字体大小,颜色相同的文字,对加重用户责任的条款并没有提请注意。

  即使用户发现了这些“霸王条款”,但为了使用账号也只有忍气吞声,只好同意。

  使用惊心

  在我国,纵观当前网络公司提供的数字产品服务协议,大都规定帐号的所有权归公司,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帐号的使用权。

  原来与我们息息相关的账号都不是属于我们自己的,随时都可能会被网络公司收回。如长期不使用,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会被提供服务的公司回收,电子邮箱3至6个月没登录就会被冻结然后被注销。游戏账号因为涉及“虚拟财产”,情况更加复杂。

  用户还要承担帐号与密码的保管责任,并就其帐号及密码项下之一切活动负全部责任。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网络公司也应该保障用户得到安全的服务,共同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而不是把责任全加在用户上。

  转让惊心

  用户想转让网络虚拟财产,或者发生意外或者死亡,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也受到很大的阻碍。以QQ账号申请协议来看,腾讯公司规定,QQ账号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也就是说,QQ账号禁止转让或继承。

  在科技不断进步的今天,新型的财产利益形态不断出现状况下,物权客体呈现不断扩大化的趋势,已经从传统的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固定形态转向其实质即就是财产利益,这也是物权保护规则从实体本位向价值本位转变的必然要求。因此从广义的角度来讲,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物。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为此,公民的合法财产是指通过合法劳动取得的报酬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取得的财产应包括所有权,也可以是使用权、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和抵押权等。

  我国继承法是于1985年4月10日通过,到目前已有26年,不可能预见当前的网络虚拟财产,因而考虑了兜底条款即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据此,笔者认为,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应包含网络虚拟财产,所以虚拟财产能够作为财产转让或继承。

  网络虚拟财产是今年来出现的新产物,与其相关的保护机制也处于发展、摸索阶段。为了更好的保护广大用户的利益,为了虚拟网络更好的发展,笔者希望能够早日出台法规规范虚拟网络,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并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地位和法律性质

  我国相关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已经较为完善,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却没有准确的定义和界定,因网络虚拟财产发生的纠纷也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法律具有稳定性,也因此具有了滞后性。法律对新出现的社会关系还没来得及规范,于是就出现了‘法律盲区”。网络虚拟财产正处于这盲区之中。为尽快解决纠纷矛盾,笔者希望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确定其地位和法律性质,以适用新情况的出现。

  (二)健全网络游戏实名制注册和管理

陕西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各类旅游涉外饭店、宾馆、餐馆、旅游汽车公司,对外开放的旅游风景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及其他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必须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
门的行业管理。
航空、交通、文物、轻工、商业、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对旅游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旅游部门要与上述部门搞好协调。
第三条 省旅游局作为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旅游业。地、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辖区内的旅游业。
第四条 省旅游局负责:成立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一类旅行社的审核、二类旅行社的审批,导游人员资格的统考和导游证的颁发,涉外旅游饭店开业许可证的审批和星级的评定。
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申请开业,应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或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获准后,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部属和外地驻西安市的涉外旅游商店、餐馆、汽车公司,挂靠在部属或省属单位的,由省旅游局审查。挂靠在西安市属单位的
,由西安市旅游局审查。
第五条 涉外旅游饭店、商店、餐馆,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定点标准由省旅游局负责制定和颁发。
旅游饭店的定点,经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由省旅游局审批。涉外商店、餐馆的定点,由所在地、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省旅游局备案。
定点单位的批准证书和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局统一制作,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单位由批准机关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格标准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六条 凡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旅行社,对旅游团队购物和就餐均应实行计划管理。必须制定旅游团队购物、就餐计划,列入各该旅游团队的活动计划,严格依照执行。对违反计划管理制度的旅行社,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点名通报批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违反计
划管理制度的个人,由所在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第七条 导游人员带领旅游团队到所住饭店、宾馆以外定点商店购物,要尊重旅游者的意愿。原则上每天限去一次。对随意多次带旅游团去商店购物引起旅游者投诉的,由旅行社根据情节轻重,对导游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导游人员、汽车驾驶人员不得擅自带领或运送旅游团队到非定点单位购物、就餐。如有违反,对专职导游人员吊销导游证一年,实习导游人员取消转正考试资格;兼职导游人员取消导游资格;汽车驾驶人员取消涉外汽车驾驶资格;所带领(运送)旅游团队的餐费,一律不予支
付。
第九条 所有定点涉外旅游商店,不准个人承包或向个体工商户出租柜台。违者取消定点资格。
每个对外开放的旅游参观点内,除经特别批准者外,只许开设一个定点涉外旅游商店。
涉外旅游餐馆应以经营餐饮为主。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营与餐饮无关的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须经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方得对国外来陕旅游者销售商品,并须固定售货摊点,亮照经营。严禁无证经营,强行兜售和游售商品。违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涉外旅游经营单位的外汇上缴数额,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视具体情况,或予以降低外汇留成比例,或吊销其准收外汇券的许可证。
涉外个体工商户的外汇上缴数字,由外汇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年度结汇指标。对完不成结汇指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取消涉外商品经营资格的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上缴外汇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外汇额
度。具体比例由省外汇管理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颁发《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起,凡经查明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经营单位,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在一千
元以其以下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付给私人回扣金额累计超过一千元的,取消单位的定点资格,并处以相当于其所付回扣等值五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所有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形式从餐馆提取回扣。违者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对双方单位处以相当于其所收授回扣等值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并对双方主要负责人予以点名通报批评。
旅游行业工作人员凡私收回扣和小费者,从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凡经查明累计私收金额在五百元至一千元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取消其涉外服务资格;累计私收金额超过一千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开除公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涉外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私收回扣和小费情况严重的,要对该单位的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对拒绝私自收授回扣、小费,在检查揭发以及查处不正之风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奖励。奖励基金从上缴给同级财政的罚没款中列支。
第十三条 陕西省旅游业优质服务检查评比委员会,负责全省旅游业优质服务竞赛的检查和评比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省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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