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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租赁外国企业飞机租金征免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46:01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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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租赁外国企业飞机租金征免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租赁外国企业飞机租金征免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民航系统向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外商)租赁飞机所支付的租金征免预提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我国各航空公司与外商在1999年9月1日以前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免征预提所得税。
二、对我国各航空公司与外商在1999年9月1日以后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征收预提所得税。税款由民航企业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代扣代缴。



19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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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三项修改为:“北京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其它条款中的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相应修改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六条修改为:“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四、第七条修改为:“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十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狩猎地所在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七、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非法捕杀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非法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

保监发〔2009〕53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加强再保险业务监管,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及其实务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八日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及其实务指南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


引 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再保险分入业务形成的责任准备金,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


定 义

3.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以合约形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原保险合同项下的重大保险风险转移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入人),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保险。
(2)应收分保准备金,指再保险分出人从事再保险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以及应向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3)应收分保款项,指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收、预付等结算款项,包括应收分保费、应收分保摊回赔款、应收分保摊回费用、存出分保保证金、预付分保赔款等,但不包括对分出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4)应付分保款项,指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付、预收等结算款项,包括应付分保费、应付分保赔款支出、应付分保费用、存入分保保证金等,但不包括对分入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5)账龄,指从合同约定的应收分保款项的结算日到偿付能力报告日经过的时间。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日的,以实际收到分保账单日作为结算日。


再保险业务分类

4.以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为标准,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和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
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为标准,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预期再保险业务和追溯再保险业务。预期再保险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未来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再保险。追溯再保险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过去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再保险。
5.以交易对手为标准,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境内再保险业务和境外再保险业务。境内再保险业务是境内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业务。境外再保险业务是境内保险公司与境外保险公司进行的再保险业务。


编报基础

6.保险公司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再保险业务的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对于再保险信息传递时滞导致的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入账时间可能存在的延迟,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合理估计来报告相关的收入和成本。
7.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消。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消。
8.保险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款项等再保险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9.追溯再保险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分保费应当按照不超过原保险合同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作为应收分保款项进行列报。如果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超过了相关的分保费,应同时增加应收分保款项和递延收益。递延收益应按照实际摊回分保赔款占预计摊回分保赔款总额的比例予以摊销。如果追溯再保险合同的分保费超过了原保险合同相关的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在再保险合同生效时,分出人应增加未决赔款准备金认可负债,并计入当期综合收益。
(2)与追溯再保险合同相关的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估计金额发生变化时,应计入当期综合收益,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款项和递延收益金额。
(3)既包括预期条款又包括追溯条款的再保险合同应分拆核算。如果无法分拆核算,整个合同应当作为追溯再保险合同进行处理,除非追溯条款承担的保险责任对整个再保险合同不具有重要性。
10.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1)在合同生效时,再保险分出人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再保险分入人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负债;
(2)后续报告日,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进行后续计量和报告。


认可标准的一般性规定

11.符合下列条件的再保险业相关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分入人或分出人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部门接管或被宣告破产的;
(2)境外分入人或分出人所在地出现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管制等事项导致对其处置和收回受到限制的。
12.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则第13条至第19条认可有关资产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分入人或分出人的偿付能力状况:
(1)如果能够获得分入人或分出人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应当使用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2)如果无法获得分入人或分出人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应当使用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季度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3)如果无法获得分入人或分出人报告期末和上一季度末的偿付能力数据,应当使用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年度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应收分保准备金

13.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内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1)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在0-100%之间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0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非认可资产。
14.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外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1)分入人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非认可资产。

应收分保款项

15.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内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
(1)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在0-100%之间,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0或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16.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外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
(1)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账款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或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应付分保款项

17.应付分保款项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18.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根据本规则第10条确认的金融资产:
(1)境内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的,该项金融资产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境内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该项金融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2)境外分入人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项金融资产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境外分入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项金融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9.再保险分入人根据本规则第10条确认的金融负债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认可价值。


披 露

20.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公司再保险业务的策略与规划;
(2)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会计政策;
(3)分保业务各项准备金提取的精算假设和方法。
保险公司应当在季度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上述信息的变更情况。
21.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类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分出或分入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佣金支出、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等;
(2)与关联方进行的再保险业务的信息;
(3)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信息,包括交易目的、交易对手、交易金额、合同主要内容等信息;
(4)再保险业务的主要交易对手,包括交易对手的名称、偿付能力状况、交易金额等信息;
(5)应收分保款项的账面余额、账龄、认可价值等;
(6)与偿付能力不足的境内和境外再保险人进行的再保险分出业务的有关信息,包括再保险人名称、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应收分保款项、应付分保款项等;
(7)分出保费大于或等于直接业务保费收入75%的再保险合同相关信息;
(8)追溯再保险业务信息,包括交易对手、交易金额、递延收益等。
保险公司应当在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上述第(2)、(3)、(4)和(6)条包括的信息。


附 则

22.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编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23.本规则自2010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2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中有关再保险业务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
实务指南


一、关于引言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以下简称“本规则”)在引言部分指出,其旨在规范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其中,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形成的责任准备金,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规范,本规则不涉及这些项目的编报要求。

二、关于定义
(一)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
本规则所称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以合约形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原保险合同项下的重大保险风险转移给另一个当事人(再保险分入人),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保险。
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再保险业务,才能被认为是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
1.合同将重大保险风险从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到再保险分入人
对于再保险业务,既包括承保风险又包括时间风险才被认为是转移了保险风险,其中,承保风险是指因按合同支付的保费、佣金或手续费、赔付支出以及理赔费用的最终净现金流量的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时间风险是指因收取和支付上述现金流量的时间的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再保险分入人支付分保赔款的金额和时间应取决于原保险合同已决赔款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并且直接地随着已决赔款金额和支付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如果某个再保险分入人支付分保赔款的金额或时间发生重大改变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那么就不应当认为这个再保险人根据再保险合同已经承担了重大的保险风险。例如,某些再保险合同条款中包含有推迟支付分出公司分保赔款的规定,使再保险分入人支付分保赔款的时间不随原保险合同已决赔款支付时间的变化而变化,这样的合同就不满足这个条件。
2.再保险分入人可能由于再保险交易而遭受重大损失
对于非寿险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分入人可能由于再保险交易而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再保险分出人所转移的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较为显著,而且按照合同可能从再保险分入人那里获得的现金流入与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现金流出相比也较为显著。对于寿险再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分入人所承担的保险风险部分与分出人在该合同下分出的再保险业务总体相比较为明显,可能因为死亡、疾病、残疾等风险的赔付较为显著而遭受重大损失。
判断是否满足这一条件,还要完整理解某项再保险合同和其他相关合同。例如,某项再保险合同可能表现出再保险分入人需要对分出人进行赔偿,但同时,再保险分出人又通过另一个再保险合同直接或间接地、以其他形式赔偿再保险分入人,那么这个再保险合同不满足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因此,在确定再保险分入人是否可能由于再保险交易而遭受重大损失时,要理解这些合同的实质。
鉴于判断再保险业务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过程较为复杂,因此在分析再保险业务是否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需要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掌握相关业务资料,进行合理、谨慎的评估与专业判断。
(二)应收分保准备金
本规则所称应收分保准备金,是指再保险分出人从事再保险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以及应向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即保险公司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中由于分出业务产生的应由分入人承担的部分。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于分保前责任准备金与分保后责任准备金的差额。其中: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均指《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所定义的准备金。
(三)应收分保款项
本规则所称应收分保款项,是指保险公司由于分保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收、预付等结算款项,包括应收分保费、应收分保摊回费用、应收摊回分保赔款、存出分保保证金、预付分保赔款等,但不包括对分出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四)应付分保款项
本规则所称应付分保款项,是指保险公司由于分保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付、预收等结算款项,包括应付分保费、应付分保赔款支出、应付分保费用、存入分保保证金等,但不包括对分入业务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5)账龄
本规则所称账龄,是指从合同约定的应收分保款项的结算日到偿付能力报告日经过的时间,而不是应收分保款项的预估日到报告日经过的时间。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日,则以实际收到分保账单日作为结算日。

三、关于再保险业务分类
(一)本规则第4条规定,以是否转移重大保险风险为标准,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和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
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可以分为预期再保险和追溯再保险。预期再保险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未来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再保险。追溯再保险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过去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再保险。预期再保险和追溯再保险的之间的区别是再保险人是否对过去或未来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例如,如果再保险合同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负有赔偿责任,该合同就是追溯再保险合同。一个再保险合同可能既包括预期再保险条款,也包括追溯再保险条款。
(二)本规则第5条规定,以交易对手为标准,再保险业务可以分为境内再保险业务和境外再保险业务。境内再保险业务是境内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业务。境外再保险业务是境内保险公司与境外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业务。通过经纪人完成的再保险业务,仍应以最终承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来划分境内或境外业务。

四、关于编报基础
(一)本规则第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再保险业务的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对于再保险信息传递时滞导致的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入账时间可能存在的延迟,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合理估计来报告相关的收入和成本。
1.对再保险分出人来说,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应向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入人摊回的赔付成本等。
2.对再保险分入人来说,应当在再保险分出人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预估确认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支出,同时,评估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在再保险分出人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预估应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分保赔付成本等。
(二)本规则第7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消。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消。对于再保险分出人,保险合同责任准备金不得以分保后的净额列报,保险合同保费收入不得以扣除分出保费后的净额列报,原保险合同费用不得以扣除摊回分保费用后的净额列报,保险合同赔付成本不得以扣除摊回赔付成本后的净额列报。即再保险合同形成的上述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应单独列示。
(三)本规则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款项等再保险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四)本规则第9条规定,对追溯再保险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分保费应当按照不超过原保险合同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作为应收分保款项进行列报。如果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超过了相关的分保费,应同时增加应收分保款项和递延收益。递延收益应按照实际摊回分保赔款占预计摊回分保赔款总额的比例予以摊销。如果追溯再保险合同的分保费超过了原保险合同相关的已计提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在再保险合同生效时,分出人应增加未决赔款准备金认可负债,并计入当期综合收益。
【例1】20×6年2月1日,B保险公司与A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个追溯再保险合同,经判断,该合同满足重大保险风险转移条件,因此,应当按追溯再保险合同进行会计处理。在签订该再保险合同之前,B保险公司为该再保险合同对应的原保险合同计提了10万元的未决赔款准备金。B保险公司向A保险公司支付了8万元再保险保费。20×6年9月20日,B公司从A保险公司摊回赔款3万元。20×6年B公司此项再保险合同相关资产、负债、收入变化如下表所示(单位:万元):
项目 20×6年
2月1日 20×6年
9月20日 20×6年
12月31日
应收分保款项—追溯再保险应摊回赔款 10 -3
摊回分保赔款 8 0.6
递延收益 2 -0.6
分出保费 8
20×6年12月31日,B公司的递延收益应在估计的剩余期间内按照实际摊回分保赔款占预计摊回分保赔款总额的比例(3/10×100%=30%)摊销,确认的递延收益为2×30%=0.6万元。
【例2】承例1,假设B公司向A公司支付14万元再保险费,其他条件不变,20×6年B公司相关资产、负债、收入变化如下表所示(单位:万元):
项目 20×6年
2月1日 20×6年
9月20日
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4
未决赔款准备金 4
应收分保款项—追溯再保险应摊回赔款 14 -3
摊回分保赔款 14
2.与追溯再保险合同相关的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估计金额发生变化时,应计入当期综合收益,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款项和递延收益金额。
【例3】承接例1,20×6年12月31日,B公司根据业务情况变化,决定该再保险合同对应的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增提3万元。因此,B公司应增加递延收益3万元,增加应收分保款项3万元。2006年末B公司应摊销的递延收益为(2+3)×(3÷10)=1.5万元。
3.既包括预期条款又包括追溯条款的再保险合同应分拆核算。如果无法分拆核算,整个合同应当作为追溯再保险合同进行处理,但是,如果追溯条款承担的保险责任对整个再保险合同不具有重要性,则可将整个合同作为预期再保险合同处理。
(五)本规则第10条规定,对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进行处理:
(1)在合同生效时,再保险分出人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再保险分入人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负债;
(2)后续报告日,再保险分出人和分入人应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进行后续计量和报告。
【例4】假设20×7年12月31日,E保险公司与F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个再保险合同,E公司向F公司分出保费1000万元,合同期为5年。合同规定每年年末E公司可从F公司摊回250万元。该合同不满足重大保险风险转移条件,E公司将该合同分类为贷款及应收款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原则处理如下(单位:万元):
1、计算实际利率R:
250×(1+R)-1 +250×(1+R)-2 +250×(1+R)-3+250×(1+R)-4
+250×(1+R)-5=1000万元,由此得出R=8%
2、下表为E公司根据该合同所确认的金融资产(应收分保款项)的变化情况:
利息收益 摊回现金 金融资产余额
初始支付 1000
第1年 80 1080
第1年末 (250) 830
第2年 66 896
第2年末 (250) 646
第3年 52 698
第3年末 (250) 448
第4年 36 484
第4年末 (250) 234
第5年 16 250
第5年末 (250) 0
合计 250 (1250) 0
F公司也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原则处理,在该合同生效时确认一项金融负债(即应付分保款项),其金额与E公司上述金融资产的金额相等。

五、关于认可标准的一般性规定
(一)本规则第11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分入人或分出人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部门接管或被宣告破产的;
2.境外分入人或分出人所在地出现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管制等事项导致对其处置或收回受到限制的。
(二)本规则第13条至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再保险交易对手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可有关资产,本规则第12条则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分入人或分出人的偿付能力状况:
1.如果能够获得分入人或分出人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应当使用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2.如果无法获得分入人或分出人报告期末的偿付能力数据,应当使用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季度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3.如果无法获得分入人或分出人报告期末和上一季度末的偿付能力数据,应当使用分入人或分出人上一年度末的偿付能力数据。

六、关于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与再保险分出业务相关的资产主要是应收分保准备金和应收分保款项,相关的负债主要是应付分保款项和分出业务对应的责任准备金。与再保险分入业务相关的资产主要是应收分保款项,相关的负债主要是应付分保款项和分入业务计提的责任准备金。本规则第13条至第17条规定了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一)应收分保准备金
1.本规则第13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内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1)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在0-100%之间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0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非认可资产。
2.本规则第14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外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准备金:
(1)分入人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相应分出业务确认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为非认可资产。
(二)应收分保款项
1.本规则第1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内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
(1)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在0-100%之间,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0或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2.本规则第1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境外再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
(1)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且账龄不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分入人或分出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或账龄大于6个月的应收分保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三)应付分保款项
本规则第17条规定,应付分保款项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例5】G保险公司2008年3月31日应收分保款项账面余额为300万元,其中:
(1)与境内甲保险公司再保险交易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200万元,该款项结算日为2008年1月31日,甲公司2008年末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00%;
(2)与境内乙保险公司再保险交易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50万元,该款项结算日为2007年11月1日,乙公司2008年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80%,但已知悉乙公司2008年3月31日偿付能力不足,充足率约为50%;
(3)与境内丙保险公司再保险交易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30万元,该款项结算日为2006年12月1日,丙公司2008年末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00%;
(4)与境外丁保险公司再保险交易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20万元,该款项结算日为2008年2月1日,丁公司2008年末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监管要求。
假设G保险公司对第(3)笔应收分保款项计提了20万元的坏帐准备,对其他应收分保款项未计提坏帐准备。则2008年3月31日G公司应收分保款项认可价值见下表(单位:万元):
账面价值 账龄(月) 认可比例 认可价值
第一笔 200 2 100% 200
第二笔 50 5 80% 40
第三笔 10 16 0% 0
第四笔 20 2 90% 18
合计 280 ―― ―― 258

七、关于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
(一)再保险分出人确认的相关金融资产
本规则第18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认可根据本规则第10条确认的金融资产:
(1)对于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境内再保险业务确认的金融资产,如果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大于或等于100%的,该项金融资产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分入人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该项金融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2)对于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境外再保险业务确认的金融资产,如果分入人偿付能力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该项金融资产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如果分入人偿付能力不满足所在地偿付能力监管规定,该项金融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二)再保险分入人确认的相关金融负债
本规则第19条规定,再保险分入人根据本规则第10条确认的金融负债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认可价值。
【例6】承例4,假设F公司为境外保险公司,2007年末偿付能力满足当地监管要求,2007年末E公司由于该合同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的认可价值为1000×90%=900万元。

八、关于披露
(一)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公司再保险业务的策略与规划;
(2)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会计政策,包括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的会计政策;
(3)再保险业务各项准备金提取的精算假设和方法。
保险公司应当在季度偿付能力报表中披露上述信息的变更情况。
(二)明细表中披露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RE-1至RE-11的格式和要求在年度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类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基本信息,包括分出或分入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佣金支出、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等;
(2)与关联方进行的再保险业务的信息;
(3)未转移重大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业务的信息,包括交易目的、交易对手、交易金额、合同主要内容等信息;
(4)再保险业务的主要交易对手,包括交易对手的名称、偿付能力状况、交易金额等信息;
(5)应收分保款项期末和期初的账面余额、账龄、认可价值等;
(6)与偿付能力不足的境内和境外再保险人进行的再保险分出业务的有关信息,包括再保险人名称、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应收分保款项、应付分保款项等;
(7)分出保费大于或等于直接业务保费收入75%的再保险合同相关信息;
(8)追溯再保险业务信息,包括交易对手、交易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及递延收益等。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RE-5、RE-6、RE-7和RE-9的格式和要求在季度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九、关于附则
1.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编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2.本规则自2010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中有关再保险业务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包括应收分保款项、存出分保准备金的认可标准,以及明细表PR-3应收分保款项的认可价值和明细表PR-3应收分保款项的前十大债务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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