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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01:58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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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2004-03-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烟台市著名人物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的突出贡献,维护著名人物的历史地位,激励教育后人向先进模范人物学习,促进两个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烟台市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烟台市档案馆决定成立“名人档案库”,专门收藏烟台市著名人物的档案资料。为加强和规范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简称名人,下同)是指在某一学科、领域、行业做出过重大贡献,产生较大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烟台籍或在烟台境内长期工作活动过的非烟台籍的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地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或相应级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或担任过副军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军人;
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的英模人物,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全国、全省劳模、“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
(四)担任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国家或者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
(五)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成就突出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
(六)奥运会、亚运会奖牌获得者,及其他重大国际国内体育比赛项目冠军、亚军及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七)著名社会活动家,宗教界著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长期在烟台工作活动过的著名华侨领袖,著名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著名人士。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长期的工作、学习、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不同载体的各种文字、声像材料和实物。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名人档案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
烟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名人档案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收 集
第五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原则:名人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一生经历和贡献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材料均应收集归档。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作品及研究成果;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资料;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信函、谱牒、纪念品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照片、录像带、录音带、光盘等;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八)名人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九)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烟台市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法规进行收集;
(二)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名人档案资料;
(四)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保存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散存在市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征购、复制或交换;
(六)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商定的其他收集方式。
第八条 市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时应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市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单位、个人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名人档案时,市档案馆向移交、捐赠者颁发移交或捐赠证书。
第十条 向市档案馆寄存的名人档案,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或其代理人签订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三章 整理与鉴定
第十二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原则是:遵守名人档案形成的客观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真实反映名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本来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办法:
(一)名人档案的整理应当分类清楚,组卷合理,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二)以名人划分全宗,全宗内采用问题?年代分类法;
(三)名人档案按类组卷。根据每类档案材料的多少,结合其形成时间组成一个或若干个案卷。组卷应当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
(四)案卷内档案材料和案卷的整理,参照《山东省文书档案工作规范》执行;
(五)名人档案中的照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的整理,参照国家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应成立专家组对征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四章 保 管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的保管期限应确定为永久。
第十六条 烟台市档案馆内设名人档案库,专门保管全市名人档案。
第十七条 烟台市档案馆应定期检查名人档案的保存状况,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名人档案数量、质量统计制度,每年对档案的接收、调阅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第五章 权益与责任
第十九条 名人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名人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须将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及时送交市档案馆,保持名人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章 利 用
第二十一条 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要求保密或限制使用的,市档案馆将严格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使用;上述手续、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使用条款的,市档案馆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案卷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不得私自复制。
第二十三条 名人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 向有关单位提供名人档案;
(二) 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名人档案学术研究;
(三) 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 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与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档案馆对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给予奖励,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名人档案的责任人员,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山东省档案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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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任务确定、编制核定,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分类管理、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职责,并对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以及核定的事业编制,是事业单位设置岗位、配备人员、核拨经费、办理法人登记及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有资格、资质许可要求的,还应当具备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许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关于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编制员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的建议;
(二)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具备资格、资质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体现公益属性。
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承担的职责任务,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中心等,可以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单位名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确定,应当符合其自身特点;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规格制度建立前,可以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规格。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量以及工作需要等因素,设置内设(分支)机构,并确定内设(分支)机构的规格。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确定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由举办单位管理;属于两个以上举办单位共同设立的,应当明确一个主要举办单位和各举办单位的管理权限;属于委托管理的,应当明确委托管理关系。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六条 调整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建议;
(三)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满十二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八条 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的方案;
(三)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业编制的地方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无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合理确定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
事业单位编制用于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工作需要和编制员额情况核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编制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事业单位编制及其使用现状;
(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三)调整的方案;
(四)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七条 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以及内设(分支)机构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副厅级及其以上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主管部门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本级人民政府副局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的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事业单位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限额及总量内的乡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由所在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冠行政区域名称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使用“江苏”字样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需在“江苏”后冠“中国”、“国家”、“全国”等字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的协调约束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岗位、配备人员、核定工资和办理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财政部门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均必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批准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年检手续。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和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
(三)擅自增加、挤占、挪用事业单位编制员额和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突破编制结构设置岗位和补充人员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
(八)在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的《江苏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1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 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按本规定建立维修资金。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所属的市、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维管机构)具体实施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商品房首次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下列规定交存:

  (一)未配电梯的物业按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配电梯的物业按购房款总额的2%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交存;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2%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比例交存。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单独确权的车库(位)物业所有人按购置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交存维修资金。地下车库(位)按购车库(位)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危旧房改造房、解困房、安居房的房屋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产权人按照基准房价的1%交存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的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售房单位按照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一次性提取并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维修资金由权属登记机构代收,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并按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八条 一幢房屋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业主或者该幢房屋所在区域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出续交计划,续交标准和方案经专有部分占本幢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按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续交;尚未售出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以基准房价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续交。

  维修资金的具体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或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资金续交业主清册,及时到市、县维管机构将续交的维修资金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市、县维管机构按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续交工作由相关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已建立维修资金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未交存的,由业主大会向其追缴。2000年9月1日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是否建立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维修资金专户存储,实行二级账户管理。市、县维修资金专户为一级账户,反映市、县维修资金归集、增值、支用和结余等管理情况;在市、县维修资金专户下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业主大会开设的维修资金账户为二级核算账户,反映其管辖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核算情况,并在业主大会账户下按一定编码开设业主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市、县维管机构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临时核算账户和业主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核实管辖区域内已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户数和金额,并向市、县维管机构申请设置维修资金核算账户,市、县维管机构应将其管辖区域内的维修资金明细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设置维修资金账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物业管理区域界定清楚,且经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向市、县维管机构申请设置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时,应提交小区业主分户清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的资料等。

  市、县维管机构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业主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审核无误后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其管辖区域内业主维修资金本息纳入业主大会设置的账户管理,其中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开设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县维管机构办理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

  (一)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

  (二)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

  办理变更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账户变更表。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的业主分户清册。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灭失的,业主应填写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支取表,到市、县维管机构办理维修资金账户注销及余额支取手续。

  办理账户注销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销户业主分户清册。

  (二)销户业主身份证明。

  (三)物业灭失证明。

  (四)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转让当事人应到市、县维管机构查询维修资金余额,办理维修资金核算账户过户更名手续,维修资金账户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物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转让时所有权人应以基准房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比例交存,权属登记部门依据交存的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规定实施前应交存维修资金而未交存的,物业所有权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按照原规定予以补交。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自然损坏或不可抗力原因毁损而进行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日常绿化养护、水箱清洗等,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相关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使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资金足额交存,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或者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且有部分业主已交存,部分业主未交存但已就本次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标准达成一致且将维修资金应分摊额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

  (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须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 维修项目是共用屋面渗漏或者是共用墙体渗漏的,维修资金使用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维修相关区域公示不得少于7天。

  除前款规定以外,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须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专有部分占本幢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达到续交条件没有续交的物业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一幢物业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物业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物业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分摊,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分摊。

  屋顶等共用部位为部分业主依据合同约定单独使用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受益业主自行承担。

  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维修时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应按照物业建筑面积分摊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的鉴定,应当由有关专业部门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未规定的,业主大会应本着安全、合理、经济、实用的原则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前期勘察、鉴定等有关费用。

  (二)维修工程费用。

  (三)工程招标、监理费用。

  (四)工程预决算审核费用。

  (五)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和分摊明细,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期满后,持相关预算报告、分摊明细和业主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报市、县维管机构。

  (二)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已成立的,对全体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业主大会提出下一年度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业主大会对使用方案的审查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对部分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或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预算报告、分摊明细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报市、县维管机构。

  (三)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按维修项目的预算金额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除业主大会决定不公开招标外,预算5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委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组织公开招标;预算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工程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指定专业单位组织施工,并签订维修合同,明确合同价款、工程质量、进度(工期)、保修期、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等内容。

  (四)维修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合同及维修资金拨付申请书,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按工程进度预拨所需资金的70%,首次拨付额不得超过所需资金的30%。

  (五)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代表以及相关其他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资金拨付申请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工程决算书、相关结算票据、分摊明细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签章验收审核意见等,经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拨付所需资金的剩余部分。

  (六)未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物业,由物业所在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本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组织相关业主实施。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实际发生额低于预拨款的,结余部分应及时交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工程决算金额超出预算金额20%或超出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第二十七条维修资金使用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后,预先从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章 监 管

  第三十一条 市、县维管机构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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