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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33:58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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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 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05-3-10

各保险代理公司,各保险经纪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保险法》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现就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险代理(经纪)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免交保证金。
1、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应具备防范化解保险中介机构员工(包括任何形式受聘为其工作的人)在经营活动中因故意、过失或疏忽导致保险代理(经纪)机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功能。
2、保单对保险代理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两倍。
保单对保险经纪机构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两倍。
二、在保险代理(经纪)机构经营期间,应保持该项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不论任何原因终止或者中断职业责任保险的,应立即报告保监会,并于终止或中断之日起5日内按有关规定缴纳保证金,同时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中国保监会。
三、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代理(经纪)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职业责任保险投保、变更和赔付情况的专项报告。


二○○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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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并联电容器装置设计规范》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并联电容器装置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203号


  现批准《并联电容器装置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227-2008,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4.1.2(3)、4.2.6(2)、6.2.4、8.2.5(2)、8.2.6(3)、8.3.1(2)、8.3.2(2)、9.1.2(3)、9.1.7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并联电容器装置设计规范》GB50227-95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2007〕16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此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中山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雇工超过8人(含8人)以上的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镇政府(包括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全市就业工作计划和劳动服务网络及劳动监察范围;协同开展用人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财政部门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人事、工商、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下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协助市残疾人联合会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负责为残疾人发布就业信息、办理失业登记和开展职业技术培训,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就业与失业统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劳务派遣等服务。
各镇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协助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开展工作,并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本市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新招用或续聘残疾职工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如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备案手续。
第六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三)有劳动能力、劳动愿望和就业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确立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保险、连续工作满8个月的,可以列为该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本市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部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一)用人单位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1.5%。
(二)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
第九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与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审的时间一致,对上年度已录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实行申报制度,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用人单位持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残疾职工相关资料到辖区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年审窗口进行审核。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给达标证明书;对达不到规定比例或逾期没有申报已录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由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市直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财政统一安排经费直接划缴;
(二)其他用人单位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到辖区内地方税务分局缴纳。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年度征缴。征缴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依法申请缓缴、减缴、免缴:
符合粤残联[2001]1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申请缓缴、减缴或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间为每年1月至4月份的1至5日(如遇节假日,时间顺延),并于4月30日前办理完毕。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持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资产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等年度报表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镇(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镇政府审核后,由所在地镇(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收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局进行审查,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为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经市财政部门核准,适当用于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的开支。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对列入代征范围的用人单位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稽查范围,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地方税务部门联合发出催缴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在职职工人数或多报录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逾期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用人单位,视同没有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规定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中府〔2000〕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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