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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8:38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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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3年3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数值,适应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进行更新、补充、拓展,完善知识结构,培养创造性思维,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继续教育遵循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体现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新信息,以适应企业、事业单位的发展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素质的需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相关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少于12天。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学分制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和继续教育学习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
  (三)检查、登记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继续教育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二)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三)享受所在单位提供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等待遇;
  (四)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可以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投诉。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照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所在单位对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情况的检查登记。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约定接受继续教育的费用以及为本单位服务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继续教育基地办学的进修班、研修班、培训班;
  (二)参加高层次的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
  (三)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实地学习;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讲座、学术会议;
  (五)出国进修;
  (六)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协会(学会)、大中型企业可以在其培训场所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继续教育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以及从事继续教育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有从事本专业继续教育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实践经验或者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三)有健全的继续教育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地和必要的教学设施。
  继续教育基地由自治区、州、市(地)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基地进行检查。未达到继续教育基地条件的,不得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和公共科目的教材,应当采用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通用教材。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情况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连续记载。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情况是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主要内容和聘任职务、晋升职称的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对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投诉的,接受投诉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期限改正。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其所在单位可以向其追偿继续教育学习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新政函[1992]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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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10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5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满一年以上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自政府批准之日起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以上的;

五、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在实施土地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后,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以上的;

六、实施地上物拆迁后,未动工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以上的。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认定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第四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其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对闲置期不满二年的,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

二、连续二年未使用,并无力开发建设的非房地产经营性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四、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政府和政府部门等原因致使用地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动工的,可以向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单位建设用地(包括房地产经营性用地)、私人住宅建设用地,2000年元月1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2003年12月31日前必须按规定动工建设;

五、已落实了建设和项目资金,并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才能动工的,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六、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现闲置土地不适宜建设的,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七、由于建设资金有限,不需要原有数量土地面积,而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份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数量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八、对房地产经营性用地,由于欠土地有偿使用等税费而无法开发建设的闲置土地,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确定等价土地数量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余部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第五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其土地闲置费按河池市确定的基准地价等级收取。河池市城区一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7元,二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6元,三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5元,四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4元,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需要给予适当补偿的,根据下列情况予以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或者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全部交清了有关费用的,按标定地价30%以下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以历史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标定地价的25%以下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七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需要补偿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的费用待原闲置土地处置后3个月内付给。

第八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定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查封了的,应通知抵押权人或执行查封司法机关一起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闲置土地以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建设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并经有关部门核发《限期动工建设开发通知书》,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并动工开发建设,逾期不交纳闲置费并动工开发建设的,可以撤销已批准的用地文件或注销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闲置土地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废止原有土地批文,注销已发出的土地证。同时,市、县(市)国土资源局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撤销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对闲置土地以其他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书面通知,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一律不准私自转让,需要转让的,必须经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批准。闲置土地未经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转让,规划主管部门不准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库。

第十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由规划部门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再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确定供地方式。

对具备出让条件的闲置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进行出让。对符合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

对暂不具备出让或划拨条件的闲置土地,可安排临时用地。临时使用的闲置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或出让时,其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无偿交回,市、县(市)人民政府及新的用地单位对临时用地使用者不作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要组织人员对闲置土地进行清查,查清闲置土地的位置、权属、面积等情况,绘制闲置土地宗地图和分布现状图,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高教〔2003〕198号

各市教育局、高等学校,有关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学校,各校外学习中心(点):

为了加强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浙江省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市教育局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于9月底前报告我厅。同时,各市教育局要组织力量对各中心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于12月10日前报我厅。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二○○三年九月二日

浙江省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管理办法



一、 校外学习中心是指经教育部批准开展远程教育试点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自建自用或共建共享的校外学习中心,以及经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服务的社会公共服务体系(以下简称公共服务体系)所建设的校外学习中心。

二、校外学习中心是接受试点高校的委托,根据试点高校统一要求和工作安排,配合试点高校进行招生宣传、生源组织、学生学习支持、学籍和日常管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支持服务的机构。校外学习中心不得从事以独立办学为目的的各类教学活动和发放各类毕业证书或培训资格证书,不得从事任何与现代远程教育支持服务无关的经营性活动。

校外学习中心应严格执行试点高校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维护试点高校的知识产权。

校外学习中心应当遵守国家计算机与网络安全条例,有专人负责计算机网络、有线电视及其它通讯网络的信息安全,配备网络安全设施和相关的系统软件,防止非法信息的传入和扩散,防止计算机病毒攻击等人为破坏。

三、拟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校外学习中心依托建设的单位应当具有事业或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从事教育或相关服务资格,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有符合支持服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技术人员,保证试点高校的教学实施和对学生的辅导工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

3. 有相对独立场所,教学服务设施齐备和相对集中,学习环境优良。

4. 具有百兆以上局域网条件,并与CHINANET或CERNET等国家公用的传输网络连结,至少有512K以上的接入带宽;具有功能和数量符合教学要求的专用服务器;为使用通讯卫星开展远程教育的试点高校提供支持服务的校外学习中心应当具备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能够接收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信息的卫星接收设备。实现局域网上存储和共享教学信息。

5. 具有符合教学要求的多媒体网络教室,配备联网多媒体计算机、视频投影机或大屏幕投影电视、双向视频教学系统、不间断电源等设备。联网多媒体计算机数量保证每6个学生不少于一台,总数量不少于50台。

6. 具有以下功能的相应的远程教育教学软件:

(1)向学生提供试点高校的教育资源,支持学生以多种形式实现有效的学习。

(2)支持教师、学生在互联网上搜索和传递信息。

(3)对学生学习过程和教师教学过程进行监控与管理。

7. 符合国家与地方有关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四、实行校外学习中心审批制度。

1. 审批材料要求。

(1)试点高校和校外学习中心依托建设单位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的书面申请,填写《浙江省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申请表》。

(2)市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拟建校外学习中心的办学条件评估意见。

(3)教育部批准申请高校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文件复印件。

(4)试点学校对拟建校外学习中心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5)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和拟建校外学习中心依托建设单位的协议书。

(6)现代远程教育实施方案。

(7)校外学习中心管理规定。

(8)拟建校外学习中心的场地、设施、资金等证明材料。

(9)依托建设单位的法人证书复印件。

(10)试点高校所在地的物价部门收费批文复印件。

2. 校外学习中心的审批程序。

我厅于每年3月和10月受理设立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申请。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或公共服务体系和拟建校外学习中心将设立校外学习中心所需材料送拟建校外学习中心依托建设单位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我厅审批。我厅将审批结果通知试点高校、依托建设单位和有关市教育主管部门,报教育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未经我厅同意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和校外学习中心下设的分支机构性质的其它校外学习中心(点),视作违规办学,我厅将会同所在市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报教育部备案。

五、合理规划校外学习中心的布局,实现资源共享。

试点学校在我省设立校外学习中心,原则上每市限设一个。鼓励设立共享型的校外学习中心。校外学习中心不得下设分支机构性质的其它校外学习中心(点)。

六、加强校外学习中心的管理和质量监控,建立对校外学习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制。

1.校外学习中心的管理和质量监控实行省市共管,以省为主

的管理体制。各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校外学习中心布局结构的规划、拟建校外学习中心办学条件的评估和日常办学的管理、监督、检查,并协助我厅对校外学习中心进行年检和办学评估。

2.严格招生广告审批制。校外学习中心发布招生广告,须经

所在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我厅审批,招生简章报我厅备案,或由所在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校外学习中心不得自行发布招生广告。

3.加强对校外学习中心的检查评估。

(1)对校外学习中心实行年报年检制。每年10月底前,各校外学习中心根据要求将年度工作总结和有关办学情况报送所在市教育主管部门,市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对辖区内校外学习中心进行检查,并于12月10日前将检查结果及各校外学习中心年报材料报我厅。我厅根据市教育主管部门的检查情况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校外学习中心,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支持服务资格,并将处理意见报教育部备案。对限期整改的校外学习中心,由我厅于每年上半年组织专家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即取消支持服务资格。试点高校设立校外学习中心两年内未招生,不组织教学活动的,即取消支持服务资格。

(2)对校外学习中心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督查。我厅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家并会同各市教育主管部门对全省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办学情况进行督查。督查不合格并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校外学习中心,取消支持服务资格。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现行文件中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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