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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启动闲置生产要素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5:08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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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启动闲置生产要素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启动闲置生产要素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活化生产要素,搞好资本运营,最大限度地挖掘闲置设备、闲置厂房、闲置场地和闲置人员(以下简称“四闲”)的潜力,促进资本的流动与重组, 推动我市经济加快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企业现存资本中,除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的资产以外,凡是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入二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资产均属闲置资产。
  第三条 国有、集体、三资、股份制、乡镇企业主个体私营企业,均可跨地区 、跨行业、跨所有制,进行租赁、委托、承包、合资合作、出售转让、买断企业中部分或成套闲置资产,创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企业闲置的厂房、场地和设备,经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并备案后,资产占有企业即可对外出租、承包、合资合作或委托经营。
  第五条 国有、民营企业可将地处商业区、繁华地段和交通要塞的厂房、场地 、设备,进行出售、转卖、租赁。出让金和增值费留给资产原所有单位(其中土地 收益的60-80%),另辟新址建厂。整体出售闲置资产,涉及企业租用房产的,经资产评估作价后所得收入由产权所有单位收回。
  第六条 外省市经济实体买断我市企业闲置资产从事经营活动的,在承担其债权、债务,负责安置职工的情况下,市政府采取特事特办的办法,可适当降低出售价格并给予必要的政策优惠。对于安置职工不超过95%以上的部分,可按每人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标准,冲减出售底价;对原有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产权的,安置职工超过90%以上的部分,按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冲减出售底价(最低出售底价为零 )。
  第七条 国家、省、市级科研机构或大专院校,凡持有国家和省级以上鉴定的科研项目,可将其项目作为无形资产的,承包闲置资产或参股组建科、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八条 各类经济实体利用部分或全部买断闲置资产新上生产项目的,免征城市配套费以及建设期间地方应征收的人防费和当年土地使用费、墙改费、城市管理费等费用。
  第九条 在启动、利用“四闲”时,企业可改营其它行业。本单位职工可优先利用本企业闲置资产,组建第三产业。也可拆除围墙,开发沿街生产、经营、服务店辅、并优先办理规划及土地使用权审核手续。
  第十条 对利用“四闲”创办的经济实体,除国家、省专项规定的产品、商品外、允许一业为主,兼营其它,扩大经营范围。开办饮食服务行业或特种行业时 ,需先领取许可证。各级工商部门要优先给予核发办理法人执照和经营执照。同时实行“备案”制,即经济实体(法人)在领取法人登记和营业执照前经工商部门备案可试运行三个月。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对企业人员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要多方面予以扶持。对进入指定市场经商的,可优先安排场地和摊位;对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特困证》从事经营的,可免收一年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利用企业闲置的厂房、场地开辟的新生产经营项目(含种植和养殖业)的,经税务部门审批,两年内缓收土地使用税,待所办的生产经营项目获较好的经济效益后,再逐步恢复到原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对利用“四闲”创办的经济实体,银行部门要实行信贷倾斜政策。 经济主管部门和经济实体的管理部门也要在资金上给予支持,确保其快速启动和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凡利用企业闲置资产从事新增或技术改造项目,各级有关部门要优先立项审核,并给予相应的资金扶持。
  第十五条 凡利用“四闲”新开办的生产型、加工型、科技型企业,年产值 50万元以下的,免收一年工商行政管理费;年产值50万元─100万元的,免收二年工商行政管理费;年产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免收三年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十六条 凡利用“四闲”开办的生产型、加工型、科技型企业,对确需扶持的,可实行税务收税,财政返还办法予以扶持(财政返还的金额可依据市财政情况和因企确定)
  第十七条 对利用“四闲”创办的经济实体,在启动阶段,审计部门可适当放宽验资标准,并减免审计验资费用。   第十八条 环保、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等有关收费业务的部门和单位,对利用“四闲”创办的经济实体,三年内免收或减收或缓减有关费用,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
  第十九条 凡利用“四闲”从事的生产型、加工型、科技型企业,启动时对原欠缴的水、电费可缓交。
  第二十条 对各部门、各企业利用“四闲”创办规模较大的经济实体,创办初期,有关部门可采取一厂一议,一厂一策的办法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党、政、群机关干部,凡到基层利用“四闲”领办、创办经济实体的,可上浮一个职务工资和一个级别工资,机关干部领办、创办的经济实体年度实现利税15万元以上的(包括15万元),可上浮二个职务工资档次和二个级工资; 连续三年实现利税15万元以上的,可上浮三个职务工资档次和三个级别工资,并将第一年浮动工资予以固定;年度实现利税50万元以上,可直接固定上浮二个职务工资档次和二个级别工资;年度实现利税100万元以上的,可直接固定三个职务工资和三个级别工资档次。三年后本人自愿留在企业工作,上述奖励可以套用本人企业工资。
  第二十二条 凡促成闲置设备、厂房合理流动的,卖出方可提取交易额2─5% 的中介费,奖励中介人。
  第二十三条 凡能整体启动“四闲”搞活停产企业(停产一年以上),安置原单位职工达到70%的,经劳动部门确认,对企业经营者(或法人代表)审计后,按年度实现利润总额的15%给予奖励;安置原单位职工达到90%的,按年度实现利润总额的20%给予奖励。以上两项奖励标准可连续三年,资金从企业当年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局,既要各级采取措施启动“四闲 ”,又要加强对启动“四闲”工作的监督管理,避免少数人借机弄虚作假,侵吞国家财产。
  第二十五条 由市经贸委、市国资局组成启动“四闲”办公室,并对本规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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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检查,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审批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终止,并按职责分工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四)受理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五)调查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监察、公安、城建、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占地施工的,可依法查封其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三)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不得接受违法行为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土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佩带土地监察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标志和证件,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凡属于违法审批土地的案件,均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属于该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报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后立案。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当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行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行为人。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对属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生效。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该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有关行政处分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查处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未设立独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市(地、州)、县(市、区)的征收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征收。
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各类采矿单位和个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登记发证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并交纳登记费。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中央、省属重点矿山企业由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收或由其委托市(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各矿种所确定的征收费率和计算方式计算。
第七条 采矿权人直接销售原矿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对其开采的矿石自行选矿并销售选矿精矿产品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实行采矿、选矿、冶炼一体化并销售最终产品的,可按其选矿精矿的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如属国家实行定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征;
采矿权人对其开采的矿石自行(选矿除外)加工、制造并销售最终产品的,根据其消耗原矿的数量按照其原矿的当时当地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但下列情况按最终产品销售收入计征:
(1)采矿权人开采砖瓦粘土、砂岩并自行烧制和销售砖瓦的,按砖瓦销售收入的1%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2)采矿权人开采制灰用灰岩并自行烧制和销售石灰的,按石灰销售收入的1%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3)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并自行加工、销售的,按矿泉水销售收入的2%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回采率的考核,按《甘肃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应当核定而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5计算。
难以按规定计算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暂按1计算。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在矿产品销售后规定时间内缴纳,其具体缴纳时间由管辖的征收部门根据纳费额大小确定。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结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从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管辖的征收部门缴纳。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详实填报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一式3份,经征收部门审查核定后,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自留存1份,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份备查。
第十二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单”,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须按《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四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定期进行汇总、统计,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本省从国家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免缴、减缴
第十六条 凡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情况,如实填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表”,一式4份报管辖征收部门。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在收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表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收部门审核意见3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制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的申请作出的是否批准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征收部门,同时抄送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征收部门为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是否真实,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必需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等有关资料。
征收部门有权进入现场检查矿山企业的经营场所和矿产品,并取得有关数据资料。采矿权人应接受检查监督,如实提供所需的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征收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的采矿权人保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于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征收部门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所需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年度矿产资源管理经费中作出安排。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
可证颁发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未按规定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同时提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的;
(五)在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不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对无证采矿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之外,还可处以按矿产资源损失情况计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究征收部门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或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主要领导和责任人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建的国有矿山企业,凡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征收机关办理缴费注册登记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省、市(地、州)、县(市、区)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同时执行。原省地质矿产局、省财政厅、省建行联合印发的甘地发(89)079号《甘肃省征收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采掘管理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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