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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3:33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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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工作,保护耕地资源,增加农业投入,支援农业的综合开发,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征收耕地占用税是从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出发,应用经济手段、行政手段以及法律手段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务必高度重视,认真教育用地单位和广大农民要十分珍惜有限的耕地资源,同时对占用的耕地要依法纳税。各地对占用耕地的审批必须从严掌握
,国家计委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下达的1989年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计划不得随意突破,财政部门按核准的耕地占用亩数依照有关规定征税。
二、从1989年1月1日起,耕地占用税收入中央和地方的分成比例,由原来的对半分成调整为“倒三七”比例分成,即:中央30%,地方70%。中央这次让出的二十个百分点是给县的,目的是调动他们的征收积极性。因此,省、地两级都不得截留,调整分成比例以后,各地必
须保证完成中央收入任务,凡实际占用了耕地而完不成上交中央任务的,要用地方财政补足。对于1988年应收未收的税款要继续组织征收,其分成比例仍按中央、地方对半分成执行。
三、各地必须从严控制减免范围。在《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范围之外,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无权擅自规定减税、免税。各地对以前自行规定的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要逐项清理审查,凡违反《暂行条例》规定的计税标准、扩大减免税范围,都要立即纠正;凡超越管理权限
下达的减免税规定一律无效,征收机关应拒绝执行。
四、各有关部门要协同配合,各尽职责,做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提供占地资料,并凭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办理批准占地手续;财政部门要凭土地管理部门的占地批件依法征税,并及时、足额组织征收入库;银行要及时划转、上解已经入库的税款,不得拖
延;各主管部门要做好所属单位中占用耕地大户的纳税工作。
五、各地要尽快建立健全征收管理机构,充实和加强征收力量,强化征管手段,确保应征耕地占用税任务的完成。



198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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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8号


《兰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津梁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兰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质量和车辆安全运行,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和垄断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市场。
第四条 政府鼓励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品牌化、连锁化经营,合理分工、协调发展;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节能、环保、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实行计算机管理;鼓励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的整体素质,满足社会对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服务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公安、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对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与备案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按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制度。
机动车配件销售实行备案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证明(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三)经运管机构培训、考试,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技术、质检、机修人员;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鉴定证明;
(五)健全的质量、安全、档案、设备、配件及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六)企业法人身份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
(三)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申请从事压缩天然气——汽油两用燃料汽车维修经营的,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工商营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配件销售者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作业场所或设立分支机构、合并经营项目等事项的,应当经原作出经营许可和备案的运管机构核准和备案。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书面告知运管机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度和年度审验制度,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维修经营业务。

第三章 维修与配件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维修、销售活动,悬挂统一规格的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标志牌,公示维修、销售资质类别、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
未取得维修许可的机动车配件销售者,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承修方与托修方应当依法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部位、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质量保证期、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或者在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与配件销售。维修车辆竣工上路试车时,应当按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试车路线。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所维修的车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的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对在用车辆改装、改色;不得更改发动机及车架号码。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托修方可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为托修方指定维修者和维修配件。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不得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以及虚假广告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维修、销售业务。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和交通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机动车维修结算费用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结算时应分项将工费清单、料费清单和发票一并交付托修方。
机动车配件销售者销售配件应当向购货方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配件销售发票、质量信誉卡等凭证。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及配件销售档案,并按规定及时向运管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章 维修与配件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和配件质量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尾气排放指标纳入维修质量检验内容,积极推行“控制在用车排放的I/M制度”。经维修的机动车尾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环保要求。
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对进厂维修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免费检测。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备案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托修方选择使用。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所提供的机动车配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厂名、厂址、质量合格证等标识;
(二)进口总成件具有商检证明、海关检验单等;
(三)产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应按时参加运管机构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培训、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前诊断检测、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机动车竣工出厂前,应当对竣工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未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商用汽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为汽车行驶16000公里或者80日;二级维护为汽车行驶4000公里或者24日;一级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为汽车行驶1600公里或者8日。
乘用汽车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为汽车行驶18000公里或者90日;二级维护为汽车行驶4500公里或者27日。
其他机动车为汽车行驶4800公里或者48日,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为汽车行驶600公里或者6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故障和损坏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无偿修复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建立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并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和配件销售实施监督检查,建立举报、质量投诉受理制度。运管机构对举报、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确因配件检验或技术鉴定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处理时限的,由市运管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运管机构在调查、处理因配件质量引发的维修质量事件时,可对维修配件销售者进行调查、取证,可委托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其配件质量进行检验或技术鉴定,所发生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应当配合运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运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配件销售者未向运管机构备案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配件销售者超越核定销售类别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经营者不按规定接受运管机构监督检查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运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运管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维修和配件销售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依据规模大小、维修能力和竣工检验能力分为:
(一)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的一类机动车维修企业;
(二)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的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
(三)专门从事发动机、车身、电器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的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机动车配件销售按技术类别分为三类:
(一)经营各种国产、进口配件的批发和零售业务的一类机动车配件销售企业;
(二)经营各种国产、进口配件的批发和零售业务,但不得经营主要总成件的二类机动车配件销售企业;
(三)经营主要总成以外的国产、进口配件的零售业务的三类机动车配件销售业户。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容器等的维修。
第三十八条 质量信誉是指维修企业的经营能力、管理水平、维修质量、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员工培训等方面素质的综合评价。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公证队伍建设长效机制的和谐构筑
冯兴吾 刘文辉

我国公证制度恢复二十多年来,伴随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公证业取得了令人长足的发展和令人瞩目的成绩。公证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人员素质不断提高;公证活动已经介入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公证的服务能力不断增强;公证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的职能优势日益凸显。总之,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是健康的,公证队伍的主流是好的,公证工作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预防矛盾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推进依法治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力量。当然,我们还必须清醒看到,当前公证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和谐问题,公证队伍建设仍缺乏长效机制,必须切实加以解决。
一、公证队伍建设中的不和谐问题
㈠有的地方公证服务秩序失范
办证给付、收受或索取回扣或变相回扣的现象屡禁不止;有的公证处乱设办证点;有的公证处和公证人员利用压价竞争、诋毁同行等不正当手段抢揽证源。
㈡有的公证人员办证失误
有的公证员不履行亲自办证职责,将公证事项交由处在垄断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或中介组织协办,甚至“代办”、“包办”;有的公证处投诉、申诉、复议案件明显增多。
㈢有的地方公证工作发展失衡
个别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内部分配采取单一的业务收费与个人收入挂钩模式;有的公证处短期行为严重,缺乏积累和保障。
㈣有的地方公证管理失察
有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习惯于给公证处下达年度收费指标和任务,而对公证处的业务指导不够,特别是疏于质量管理;有的司法行政公证管理干部兼办公证业务,职责不明,管理不力;有的公证处独立法人地位得不到保障和落实。
㈤有的地方公证监督机制失灵
有的公证员热衷于做“联络员”,把主要精力放在跑关系、拉关系上,长期忽视自身政治和业务学习;极个别公证人员执业思想不端正,责任心不强,办理“人情证”、“关系证”。
二、公证队伍建设长效机制的和谐构筑
㈠建立健全学习机制,开展经常性的政治思想教育、业务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进一步增强广大公证人员的政治信念、业务能力和诚信意识。
1、加强政治思想教育
要结合公证工作实际,在公证队伍中深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将共产党员先进性要求落实到加强公证处的党组织建设中,进一步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落实到加强党员公证员队伍建设中,明确先进性的具体要求,进一步发挥党员公证员的先进模范作用;落实到加强公证执业队伍建设中,积极引导广大执业人员端正执业思想,提升服务能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落实到促进公证业务和管理工作中,推动公证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
2、加强业务素质教育
要健全培训管理制度,严格规定培训组织、效能考核、记录统计以及未按规定参加培训人员的处理等相关制度;要完善多层次的业务培训机制,加快现有公证员的知识更新,加快新进人员的公证岗位培训;要按照《司法行政“十五”计划》、《2002-2006年全国公证员教育培训规划》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公证员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公证员队伍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3、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要牢固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坚持诚信为民,增强社会责任感,自觉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要学习先进典型,剖析错证、假证的典型案例,组织公证人员、公证管理人员之间进行评议,增强公证队伍的执业风险意识,强化执业纪律观念。
㈡建立健全公证行业运行机制,强化公证处和公证员协会的责任,进一步完善公证行业的“两结合”管理体制。
1、加强公证队伍党建工作
进一步加强公证队伍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不断扩大党组织的覆盖面,增强党的影响力;要建立健全公证处,各级公证员协会党组织;要加强制度建设,推动公证行业党建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靠制度对党员公证员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约束,用制度来保证党的活动形式的多样性、及时性和有效性;要积极做好公证人员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和教育工作,不断扩大党在公证队伍中的群众基础;要结合公证行业的特点积极探索加强党建工作的方式、方法;要深入开展“争先创优”、“争先竞位”活动,把典型引路、示范带动作为推动公证行业党建工作的重要方法。
2、规范公证处内部运行机制
一是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和社会保障机制。公证处要依照国家规定,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和核算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实行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核算;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奖励、风险赔偿基金;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二是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要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自律机制;要完善调查取证制度、出证审批制度、重大或疑难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请示汇报制度等,要将公证责任与承办人的经济责任挂钓。
三是改革和完善公证赔偿制度。公证赔偿实行有限责任赔偿,以公证处的资产为限,赔偿范围为公证处及其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公证处赔偿后,可责令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3、完善“两结合”的管理体制
一是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宏观管理和指导、监督工作。要通过起草、制订和修订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公证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确定公证的法律地位,规范公证业务,保障公证职能的发挥;通过公证员考试、考核和任命,确保公证队伍的高素质和公证服务的高水平;通过对公证处的设立的审批和业务辖区或执业地域的指定,确保公证服务的均衡性;通过对公证质量和公证处、公证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通过受理申诉、投诉,对违反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处罚,确保社会利益不受侵害;监督公证员协会工作,建立经常性的与公证员协会进行沟通与协调机制。
  二是公证员协会按行业组织的模式运作。公证员协会要承担起公证行业组织的作用,包括制订行业规范,推动公证业务研究、发展和完善,对公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提高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广泛开展对外交流,及时总结国内外公证行业的经验,面向社会宣传公证等。
㈢建立健全公证行业保障机制,为公证行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政策和管理条件,进一步改善公证行业的发展环境。
1、完善法制保障机制
要积极推动立法,为公证业的发展奠定法制基础。要通过公证宣传,进一步完善公证员执业权利的规定。在《公证法》出台前,工作重点是解决一些具有一定普遍性、负面影响较大而各方面认识比较一致、政策界限明确的问题。在《公证法》出台后,工作重点是加强制度建设,修订完善和制定出台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依法、全面规范各项工作。同时,要解决公证在整个司法架构中的角色定位、功能作用和制度安排,发挥公证在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民主和提高司法效率中的应有作用。
2、完善政策保障机制
要改革和完善公证收费制度,制定全国统一的收费标准,规定公证的收费原则以及必须考虑的因素,使公证收费制度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实行公证收费公示制度,增加收费的透明度和公众的知情权;完善公证处的财务管理和分配制度,形成有利于公证业发展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
3、完善公证服务市场保障机制
要进一步规范公证服务市场,重点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主要是禁止办证给回扣或变相回扣;制定公证行业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确保公证行业的有序竞争和规范服务;司法行政机关要改变轻监督的现象,着力加强对公证服务市场的净化监管,更新管理理念,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能;要进一步科学配置管理资源,强化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公证的职能。
㈣建立健全公证行业评估体系,推进公证行业信息建设,进一步提高公证公信力。
1、提高公证的公信力
公信力是公证行业的立业之本。这对于正在担负越来越多重要职责的公证工作,对于正处在拓展和规范重要时期的公证事业,对于正在不断成长的公证队伍,对于正在走向成熟的中国特色公证制度,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缺乏公信力,公证工作就无法取信于民,公证制度存在的根基就会动摇,国家法制的权威就会受到损害。因此,要在公证队伍素质和公证质量同步提高的基础上,着重于解决影响公证公信力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和公证质量问题,使社会各界实实在在地感到“教育规范树形象”活动的实效,使公证行业诚信为民的形象进一步树立,公证的公信力进一步增强。
2、加强公证诚信建设
诚信制度体系建设是公证行业评估体系之基础,要根据公证行业的特点和规律,进一步完善公证诚信制度体系,包括信用档案制度、信用信息披露制度、信息交换制度、信息利用制度等;要将公证评估公开化、透明化,并最终转化为社会评价和市场评价。
3、建立公证行业评估体系
要完善公证行业评估体系,制定评估标准时,应将公证处和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作为重要指标,既要考虑公证业内重要信息,又要充分注意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评价,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力。
4、推进公证行业信息化建设
要建设全国公证数据库中心,构建全国统一的公证信息管理平台;要适时公布公证行业的重要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改变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为社会监督和市场评价奠定基础,为公证行业的评估体系创造条件。
㈤建立健全公证行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公证执业活动各个环节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公证行业的预警、监督、处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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