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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落实我局“三定”方案明确与财政部有关业务分工协作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5:28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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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落实我局“三定”方案明确与财政部有关业务分工协作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落实我局“三定”方案明确与财政部有关业务分工协作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财政部

批复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你局报王部长并部务会议的《关于落实我局“三定”方案明确与财政部有关业务分工协作问题的请示》,已经审核同意,可以照此贯彻执行。

附 关于落实我局“三定”方案明确与财政部有关业务分工协作问题的请示
王部长并部务会议:
国务院正式任命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领导班子,局内机构的“三定”方案也已基本落实,初步具备了开展工作的基本条件。目前,全国4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中,已有17个地区建立了副厅、局级的机构;有12个地区建立了处、科级机构。为了有利于我局和地
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务院对各单位落实“三定”方案的各项要求,我们根据7月20日部领导意见,再次讨论了如何落实我局“三定”方案,以及如何逐步理顺和财政部有关业务分工协作关系的问题。
我们认为,资产管理工作和财政管理工作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通过优化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既是我局的主要任务,也符合财政部的宏观管理要求,大目标是一致的。但部、局职能的侧重点不完全相同,对有关业务必须有一个基本
的分工,才能在明确职责的基础上紧密配合、协调工作。
现根据“三定”方案赋予我局的任务、职责、结合上述精神,对现阶段我局与财政部有关业务处理上的分工协作问题请示如下:
一、全国性预算内外、境内外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法规和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国有资产产权的调查统计、产权的界定和登记、产权的转让和处分、资产价值的评估,以及国家基金增减变动等管理制度的拟订或修订,以资产局为主办理,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发布后,以资产局为主组织实
施。
财政部在制订、修订预算、成本、折旧等法规以及国营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时,对有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方面的规定,资产局参加讨论和会签。
国有资产交纳所得税后的产权收益和产权处分收入的管理制度是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今后由资产局为主制定。在全面实行税利分流和税后还贷之前的过渡阶段,有关企业承包利润上交等制度,以财政部为主,资产局参与制定。
二、组织预算内外、国境内外,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产权现状和变动情况的调查统计、产权界定和登记管理工作,以资产局为主办理,并将有关资料报送财政部。
各地方和各中央主管部门汇总的国有企业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决算,在主报财政部的同时报资产局;财政部在审批决算时,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的增减变动,由资产局审核和会签。今后随着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制度的健全,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的报表由资产局审批,抄报财政部。


三、在全面实行税利分流前,有关国有资产的发包、租赁、合资、联合经营等工作仍以财政部为主管理,资产局参与决定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的分配和管理。当前,资产局要积极参与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工作。待全面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和税后承包后,产权收益工作由资产局为主
管理。
四、税利分流试点工作由财政部为主组织进行,资产局参加试点。了解有关情况,研究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后,资产局如何加强对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管理工作。
五、国有资产参加股份制经营的工作现由体改委牵头,资产局会同财政部参与股份制具体方案的审批,并由资产局以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身份,对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实行产权管理,组织收取红利,解交国库。
六、国有资产兼并、拍卖、折股出售、破产清理等产权变动的审批工作,以资产局为主办理。存量资产产权变动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有偿转让收入,由资产局按国家规定收取并解缴国库,纳入预算,专项反映,并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
七、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包括审核评估机构的资信,签发评估许可证,组织评估活动,确认评估结果等,以资产局为主办理。对评估结果的财务处理,由资产局审核提出方案报财政部批准。
八、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分配、产权转让审批及其收入,由资产局按国家规定或财政部规定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外财产纠纷或诉讼的处置,由资产局报请财政部长或部务会议审定。
九、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积极参与清理整顿公司的工作,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的清理、界定、保护和划转等项工作。
十、推动闲置国有资产有效利用的工作,以资产局为主会同财政部办理,并制定相应的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局刚刚组建,在进行产权管理的改革过程中,有许多新事物、新问题需要探索、研究,工作的开展需要财政部的有力支持。与计委等有关部门的分工协作关系,我们将另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审议。



198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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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

财政部


资产评估准则—珠宝首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珠宝首饰,是指珠宝玉石和/或用于饰品制作的贵金属的原料、半成品及其制成品。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珠宝首饰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对珠宝首饰进行鉴定分级分析的基础上,对珠宝首饰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与珠宝首饰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从事珠宝首饰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财政部门颁发并在业务范围中标明“珠宝首饰艺术品评估”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签署珠宝首饰评估报告的人员应当具有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证书。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以及有关珠宝首饰的国家标准,并考虑其他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当缺乏执行某项特定业务所需的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但是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并对专家的工作负责。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三章 操作要求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价值类型和评估报告使用者。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依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履行基本评估程序,结合珠宝首饰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实施适当的具体评估步骤。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对珠宝首饰进行实物确认,明确珠宝首饰的存在状态。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权属,要求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对珠宝首饰的权属做出承诺。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应当对珠宝首饰的权属相关资料进行必要查验。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对珠宝首饰进行鉴定和品质分级。在对评估对象进行鉴定分级时,应当采用相应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及行业分级标准,可以采用国内外珠宝业通用的分级体系,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可以采用具有资质的珠宝质检机构出具的鉴定分级结论,但是应当对其结论进行验证。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知晓同一珠宝首饰在不同市场的价值可能存在差异,并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市场级别。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应当通过恰当的方式获得珠宝首饰的市场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必要的判断。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合理选择收集信息的内容。通常关注以下方面:

  (一)评估对象的历史、现状及相关证明资料;

  (二)评估对象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

  (三)相同或者类似珠宝首饰的市场价格信息及交易情况;

  (四)评估对象的市场供求关系、稀缺程度及市场前景等;

  (五)可能影响珠宝首饰价值的宏观经济状况;

  (六)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考虑珠宝首饰的品质因素及其他因素对评估对象价值的影响,如来源(出处)、历史、名人拥有、名师制作、品牌、稀缺程度等。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可以根据评估目的和珠宝首饰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评估假设,并披露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并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使用市场法时,应当:

  (一)明确是否存在公开、活跃的交易市场,是否能够获取足够数量的可比销售数据,以及数据的可靠性;

  (二)收集评估对象以往的交易信息、相同或者类似珠宝首饰交易的市场信息;

  (三)确定若干相同或者类似的珠宝首饰作为参照物,充分考虑其价值因素的可比性;

  (四)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可以作为评估依据的合适的交易市场;

  (五)根据评估对象与参照物之间的区别,以及市场级别、市场交易条件等因素的差异,对相同或者类似珠宝首饰交易信息及相关资料进行分析调整。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使用成本法时,应当:

  (一)分析被评估的珠宝首饰是否可以复制、可以再生产等因素,考虑成本法的适用性;

  (二)合理确定重置成本的构成要素,明确珠宝首饰的重置成本包括材料成本、制作成本、相关税费、合理利润及其他费用;

  (三)恰当选择重置成本的类型,即复原重置成本和更新重置成本;

  (四)合理确定实体性贬值、经济性贬值和功能性贬值。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使用收益法时,应当:

  (一)明确珠宝首饰较少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收益法通常只适用于租赁、展览等持续经营活动中,具有独立获利能力或者获利能力可以量化的珠宝首饰的评估业务;

  (二)合理确定收益期限,合理预测未来收益;

  (三)合理确定折现率;

  (四) 分析租约等法律文件内容对被评估对象价值可能具有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对同一珠宝首饰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所获得的各种初步评估结论进行分析,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在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在编制珠宝首饰评估报告时,应当反映珠宝首饰评估的特点。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评估对象的恰当描述,包括珠宝首饰的客观辨别特征和价值贡献特征。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特点和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描述的内容,并突出描述影响价值结论的关键性特征。

  (二)珠宝首饰评估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三)评估程序实施过程的描述,应当反映对珠宝首饰的实物调查、鉴定分级等过程。

  (四)珠宝首饰是否存在质押及其他限制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披露直接影响评估结论的假设条件或者限制条件,并说明其对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珠宝)可以根据评估业务的性质,合理确定珠宝首饰评估报告的详略程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揭阳市区泥头车运输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揭阳市区泥头车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5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9月16日



揭阳市区泥头车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泥头车运输管理,营造良好城市道路运输秩序和整洁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从事泥头车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泥头车,是指从事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等建筑垃圾装卸运输的车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市公安交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泥头车运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泥头车运输过程中沿途洒漏垃圾污染路面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所辖区域各自负责泥头车车辆准运的审验工作。

第六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施工工地泥头车的保洁进行监管。

第七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泥头车运输进行监控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拼装、套牌、假牌、无牌无证、假证车辆和违反禁行规定、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泥头车道路运输证和车辆超载。

第三章 泥头车运输管理

第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市场化管理。  

第十条 从事泥头车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需运输建筑垃圾种类、运输车辆数量、运载期限等资料,经审验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一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泥头车承担运输,泥头车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封闭要求:使用密闭或篷布包裹、袋装等封闭措施。

(二)车辆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

(三)车辆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

(四)车身侧面和后部应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车身后部号牌应喷涂放大字样。

第十二条 泥头车运输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装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第十三条 施工工地按现场文明施工要求,实施封闭围挡、出入口硬地化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泥头车驶出工地,须经过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的洗车槽和车辆冲洗设备对车轮、车身进行冲洗干净,不得污染路面。

第十四条 泥头车运输人员应当检查车辆装载及封闭情况,运输沿途不得泄漏、洒落、飞扬。

第十五条 泥头车运输应当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第十六条 泥头车运输须按照市公安交警部门的规定,在禁行时间不得在禁行范围内通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泥头车运输的单位或个人未领取准运证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泥头车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或随意倾倒、堆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泥头车运输过程中存在违反禁行规定、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在建工地因泥头车运输违反文明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泥头车的运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除建筑垃圾运输外,在市区内运输沙石砖、粉状煤灰、矿渣等材料的车辆也应由上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进行管理。

上述车辆运输也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作密闭、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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