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38:47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依法调节公民个人之间的收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取得《条例》规定的应纳税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条例》和本规定的实施,定期检查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纳情况,督促本地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严格遵守《条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配备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制度。
各级司法机关和公安、工商、金融、监察、审计、邮电、海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税务机关开展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
纳税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单位主管部门、工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向个人支付应税收入的单位,应按《条例》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义务,并向税务机关办理代扣代缴手续。
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扣缴工作。对支付给个人的应税收入,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凭证副联及其汇总表,对支付给个人的达到纳税标准的应税收入,必须按《条例》规定扣缴税款。税务机关对代扣代缴单位所扣缴的税款,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第五条 公民个人取得按《条例》规定应税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必须在取得应税收入月度终了后的十天内,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拖欠。
已扣缴的税款可持纳税凭证,在应纳税款中抵扣。
第六条 公民取得应纳税收入不按规定申报纳税或不如实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税款。
第七条 工商、金融、监察、审计等其他有关部门,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纳税人有偷、漏个人收入调节税行为的,应当将有关资料移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被推荐授予县级以上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单位在报审前必须取得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证明。对被推荐授予荣誉称号的纳税人,发现其有偷、抗税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资格;对已获得荣誉称号的纳税人,发现其有偷、抗税行为的,税务机关
应提请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纳税人出境的,必须在离境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或代扣代缴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纳税、扣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税务机关举报。税务机关应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代扣代缴单位的扣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税务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条例》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举报偷、漏税行为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功的。
第十三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作出与《条例》和本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对擅自作出的减免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决定,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还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代扣代缴单位未履行扣缴义务,未扣或少扣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责成其限期追缴;限期追缴不回的,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赔缴所欠税款,并可对代扣代缴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代扣代缴单位不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资料以及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漏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漏税款;逾期不补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纳税人欠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所偷税款外,还应当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还应当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根据情节加罚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唆使、授意、怂恿、包庇、支持偷税、抗税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在单位从其收入中扣缴入库。采取上述措施无效的,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代扣代缴单位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答复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税务工作人员违反税法规定徇私舞弊的,应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取得的应纳税收入,未按《条例》规定申报纳税的,应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补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促进民主法治的几个因素

宏斌云

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各种因素叠加在一起,就更加促进了社会的发展。目前,社会更加注重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其中起作用的因素很多。明显的就有以下几个。

律师的促进作用。司法体制、法制体系的格局改变中,律师制度的建立是一个重大的标志。律师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必不可少的。而律师的存在本身,就必然促进司法体制、法制体系的发展和完善。由于律师的职业功用的内在要求,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服务的对象是当事人,其收入来源是当事人,有其特殊的利益诉求,由此决定了要求更加完备的诉讼制度和法律制度。律师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律师的存在也反过来更好地促进了现代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健全。律师制度的建立,推动了外于政府之外的一种力量的产生和发展,这大大推动了民主法治的建设。现在不能设想,如果律师制度取消,将会是怎样的后果。可以说,律师对于民主法治的促进是第一位的。没有律师制度,也就没有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诉讼制度、法律制度。

信访的促进作用。由于法律体制还不完善,也由于法律体制解决问题的有限性,还由于社情的状况要求,只是依靠法制本身来解决各种社会民生问题是远远不够的。于是,信访也就顺势产生了。并且,在一定历史时期,信访还将继续存在。其实,如果一个社会完全杜绝了信访现象是不可能的,如果信访现象被完全杜绝了,这个社会就是不正常的。虽然信访让地方政府以及司法机关感到压力巨大,难于处理、化解,但是这种社会力量的客观作用是十分明显的。正是在当今社会有了这些信访的存在,使得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不能为所欲为,而在许多事项上有所克制,规范自身行为,更加注重民生问题的解决,更加注重矛盾化解。信访已经成了促进社会民主法治的重要力量。

网络微博的促进作用。一般意义上的网络,对于民主法治的促进作用已经是明显的了。由于网络信息技术的方便快捷,使得社会的意思表达方便快捷,民意表达,民意上传,只是用秒秒来计算的问题。而微薄的出现,更使得这一网络信息技术的方便快捷表现得更加充分明显。看近期的高铁事件、美美事件、宋瓷事件,等等事件,都迅速地在一种社会力量!网络问政,网络参政,网络议政,已成为社会的一个现实。并且,目前的微博问政,微博参政,微博议政,更是成了民众的一种常态。网络微博促进民主法治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愈来愈明显。

律师对于民主法治的促进作用是制度上的安排,信访对于民主法治的促进作用是社会上的客观存在,网络微博对于民主法治的促进作用是技术上的结果,力量巨大。但愿在经济建设上取得更大成效的同时,社会的民主法治建设也迎头跟上。



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刘四根 刘武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代表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未被授予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理人。
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设定不符合现代司法精神。法律设定诉讼代表人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法院来说是减少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在诉讼实践中,因该条规定诉讼代表人的权限过于狭窄,因而不能体现出诉讼代表人的法律优越性。在诉讼中当事人要么就只办理了诉讼代表人推荐书,要么同时另行办理全权委托书。对只办理了推荐书的,因没有被代表人的授权,诉讼代表人在庭审中不能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不能参加法庭调解,这样一来,本来可以一次开完庭的拖延到二次、三次,可以当庭调解结案的结不了案,可以当庭宣判的不能宣判。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大多数当事人都会在办理推荐书的同时办理全权委托书,但这又显得多此一举。特别是法律规定每一个诉讼代表人又可以委托一至二个代理人,这尤显繁琐。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该条实际上已间接承认诉讼代表人的地位等同于全权代表。
当时立法之所以限定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互相勾结损害被代表人的合法利益和避免诉讼代表人为了自己个人的利益而作出不利被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这一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规范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来予以解决,即法律可以规定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应当善意地进行诉讼,如果发现代表人存在恶意的诉讼行为,被代表人可以不接受其诉讼结果,也即该诉讼结果对被代表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笔者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相关规定,赋予诉讼代表人相当于全权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这样也使得法律在整体上保持一致。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