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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5:22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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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结
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销企业(含三资企业、生产企业的经销部、展销单位和个体户,下同)均需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编制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目录;制订监督检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验;并编发《质监通告》和《质监季报》。
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暂不具备质检手段的可以委托市级质检所、站代验,由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监督抽样、查处。
第四条 市、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质量监督岗》,作为质量信访窗口,负责接待和处理商品质量投诉、举报和信访工作。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五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六条 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也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于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七条 判定是否属于伪劣商品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二)购销合同、协议书、发票;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
(四)广告所标明的质量指标;
(五)实物样品。
第八条 对经销伪劣商品的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和责任轻重,作如下处罚:
通报批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经销伪劣商品的企业,根据情节和责任轻重,作如下处罚:
通报批评或在报纸上公开批评;限期整顿;没收全部伪劣商品或其全部销售款,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价值15%至20%的罚款;提请其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转产;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均不免除伪劣商品责任方承担的“三包”和赔偿责任。
第九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的罚款,经销企业不得列入经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十条 被罚企业或个人在收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出的罚没通知书十五日内,应将罚没款(货物)交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被处罚企业或个人对罚款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1%的滞纳金。
如属生产者或贮运者的责任,经销者可向责任方追索。
第十一条 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商品质量包修、包换、包退的有关规定。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按“三包”处理而拒不执行者,按经销伪劣商品处罚。
第十二条 由于经销伪劣商品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危害或财产损失者,由经销单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经销企业必须设置负责商品质量进货检收的部门和专、兼职检验员。检验员经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检验员证。
未经检验员签字验收的商品,不准销售。经查出是伪劣商品未经进货验收而销售的,对经销企业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者加倍处罚。
第十四条 由市技术监督局确定年度强制报验商品目录。目录内商品除已取得国家质量认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已列入天津市重点产品目录的以外,没有产地省、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出具的该批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必须向市或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验。如不报验
,一经查出,则视同经销伪劣商品进行处罚:查出是伪劣商品的,对商品经销企业及其责任者,加倍处罚。
第十五条 经销企业在市技术监督局指派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法进行商品抽样时,应提供方便。对拒绝抽样者,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教育指出后,仍不改正的,按经销伪劣商品加倍处罚。对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进行阻碍、威胁、伤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技术监督局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市场商品抽样时,必须持有市或区(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印制并盖有公章的抽样联单。否则,经销企业可拒绝抽样。
第十七条 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凡有超标抽样、超标收费、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伪造或篡改检验数据等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纵容包庇经销伪劣商品者,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除国家已有规定外,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拨款给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支付。经销企业申请复验的商品,以及列入强制报验目录的商品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报验者承担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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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有偿服务为形式的经营活动和与体育活动有关的商品经销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经营活动,适用于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族、民间传统的体育项目。
体育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一)开办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活动;
(三)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展览活动;
(四)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服务、体育科技咨询、集资、赞助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体
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负责华苑产业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环保、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性大,又可能危及人民身体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前述具体体育经营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凭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 对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本办法所称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和房管要求的经营场所,其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必需的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和地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属于第五条规定的体育经营项目的,还应当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体育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由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并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第十条 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的人员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须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请未按前款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以及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共秩序;
(二)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有悖于社会公德的;
(二)以体育活动名义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或赌博、变相赌博的;
(三)以体育活动名义招摇撞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以体育场(馆)和表演场所从事经营的,不得接纳安排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抵制、检举、揭发和申诉的权利。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广告的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实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提倡单位和个人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经营者,对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本市体育经营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由政府或者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外,体育行政部门可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环保、卫生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8日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巩固造林绿化成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林业效益,建设稳定、良好的森林生态环境,为社会的综合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含竹林)、林木(含竹子)、林地和林区内野生动物、植物。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四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应保持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实行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林业用地绿化率,活立木蓄积量年增长率,年采伐限额,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林业用地保护,野生动物、植物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城镇绿化造林,所有城镇的城区内应当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绿化造林用地。
第六条 对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
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风景观赏林、森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等。全省生态公益林面积应当不少于林业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分类经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生态公益林划定后,其抚育、管理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同时实行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商品林实行限额采伐。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年度采伐限额核发木材和毛竹的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除外。
对山林权属有争议的林地,禁止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禁止进行林木采伐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从产地运出木材及其制品、毛竹及其半成品,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运输证件。
第十条 鼓励利用外资、多渠道筹集资金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专用林、薪炭林,其采伐限额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核准,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一条 竹林由林业行政部门进行管理,产品放开经营。
第十二条 对商品松林的采脂,应限制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松树,采脂割面的长度不超过松树胸围长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圩镇或木材集散地设立木材市场。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木材专业市场。
加工、经营木材及其半成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直接收购木材。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部门应对森林实行综合管护,划定森林综合管护责任区,健全森林消防指挥系统,逐级签订管护合同,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预防、控制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制止乱砍滥伐林木、乱占滥用林地,保护古树名木,保护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封山育林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不同情况划定全封区、半封区和轮封区。
全封区不准进行采伐、打枝、采脂、樵采、放牧、狩猎。
第十六条 因国家工业、交通、能源、通讯、水利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国土管理部门在办理征地手续时,应征求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单位,应异地营造同等面积、数量的生态公益林。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在林地进行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活动。
第十七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或购进林木种子、苗木,应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口。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制定计划,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积极组织营造速生丰产林、经济林、珍贵树种、阔叶林和针阔混交林,建立林木良种繁育、林业商品基地。
第十九条 森林、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对病虫害、火灾危害严重的森林以及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次年内完成改造、补植或更新造林;宜林荒山、林中空地应在期限内造林绿化。
第二十条 对商品林的林木、林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可以出租、出让、转让、抵押。
保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群众自愿的原则,可实行多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经营股份合作制,完善林业生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减轻林农负担。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和林业税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地方财政总支出中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一的资金,用于造林、育林、护林、生态公益林建设和林业建设和林业科技教育。
省级地方财政安排用于林业的资金,重点扶助经济比较困难的山区、革命老区和少数民族地区。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产地可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监督木材、野生动物的运输。
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执法标志。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林业执法队伍,加强执法检查。
林业公安机关是林业部门的职能机构、地方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行使林业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授予的权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证运输木材的,扣留其运输工具,没收产品。接受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经营、加工的,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收购木材的,没收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送劳动教养;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并处以200百元以下罚款。对盗伐、滥伐、哄抢林木的,还须责令其赔偿损失;故意毁坏林木、苗木的,责
令其补植。
(一)抗拒、阻碍查办森林案件,妨碍执行公务的。
(二)殴打、伤害执法人员、护林员的。
(三)盗伐、滥伐、哄抢林木的。
(四)故意毁坏林木或苗木的。
(五)伪造、倒卖木林、毛竹采伐许可证或运输证件的。
(六)持枪、持械或动用机动车强行冲过木材检查站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在任职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超过上一级政府下达的采伐限额,造成乱砍滥伐林木,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林业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发放采伐许可证和运输证件,包庇纵容违法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林业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决
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证运输木材的,扣留其运输工具,没收产品。接受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经营、加工的,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收购木材的,没收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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