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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54:31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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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统计局,各有关企业:


  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检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2002年,原外经贸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引发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49号)。该制度实施两年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进展顺利,2004年,中国对外贸易投资洽谈会期间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发布了《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非金融部分)。

  根据国家统计局《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第4号令)的规定,在借鉴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理论、方法的基础上,结合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中的实际情况,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我们对原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4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国家统计局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商 务 部
国 家 统 计 局
二○○四年十二月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国内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购买国(境)外企业,并以控制该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监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发生对外直接投资活动的企业、团体等(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

  第五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报送。

  一、商务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负责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 (不包括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三、境内投资主体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表式搜集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统计资料,综合编制、汇总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报送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通过直接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公司型企业和非公司型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境外企业按设立的方式主要分为境外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第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境外企业核准情况。

  第八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指标主要包括:协议投资额;实际投资额;

  对外直接投资额;对外直接投资净额;股本;利润再投资;反向投资额;汇回利
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年末从业人数;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出口额;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口额等。

  第九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包括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基层报表和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综合报表。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目录》及报表编制说明是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



  第十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是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状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

  第十一条 本制度采用定期填报统计报表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调查表分为年度报表和月度报表。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根据需要对重点统计调查项目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收集、整理统计资料,具体办法另文制定。

  第十二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境内投资主体为中央企业、团体的直接向商务部报送统计报表。
  (二)其他境内投资主体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三)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并上报商务部,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四)商务部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报表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出。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一级业务统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统计数据将定期进行监控和评估。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数据的公布与调整



  第十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采取定期公布制度。
年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国家统计局于次年9月30日前以统计公报形式对外公布,月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于次月15日前对外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中使用的以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对外公布的对外直接投资月度统计数据包括商务部根据上年度利润再投资测算的月度利润再投资。

  第二十条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可根据对外直接投资实际情况对本年月度数据及上年度年报数据予以调整,最终数据以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 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 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 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 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五) 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

  获得商务部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有关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团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单位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法人单位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单位代码证书》代码填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属行业类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境外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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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联系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为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受本地区党委和省人大常委会双重领导。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任务与职权:
(一)检查、督促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二)检查、了解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及本地区审判、检察机关的执法情况,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建立与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制度,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组织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督促本地区有关部门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代表的来信来访;
(四)对省人大常委会准备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检察分院正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进行了解,并提出建议;
(五)检查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六)作好省人大常委会与县(市)人大常委会之间的联系工作;
(七)总结交流县(市)人大工作经验,并给予业务上一定的指导;
(八)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下设办公室、联络处。配备十五名左右专职工作人员(含主任、副主任),人员编制在各地区的总编制中解决。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办公室主任、联络处长等五至七人组成。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和行署的重要会议;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正、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任命。办公室主任、处长及处以下干部的职务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 经费由本地区财政开支。



1988年11月2日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4年第14号)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9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咨询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为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达到认证要求而提供咨询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咨询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依法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六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有效控制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并在与被咨询方签定合同时明确认证咨询所包含的主要阶段。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和认证咨询实施程序为被咨询方提供咨询服务,确保认证咨询真实、有效。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认证咨询实施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八条 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包括以下基本阶段:
  (一)调研分析阶段:了解组织管理现状、业务流程、组织机构;
  (二)体系策划阶段:进行体系模型策划、确定体系范围、资源配置、进度、分工;
  (三)贯标动员阶段:被咨询方对标准的正确理解;
  (四)培训阶段:被咨询方学习标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体系文件编写方法;
  (五)文件编写阶段:对组织管理现状、经营、过程进行识别,各类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操作规程的收集与整理,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文件、记录表格的制修订;
  (六)文件发布、运行阶段: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文件、记录表格的定稿、会审、审批、发布并开始运行;
  (七)内部审核阶段:检查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指导被咨询方编制内审报告、不合格报告,采取纠正、预防措施;
  (八)管理评审阶段:评审体系的适应性、充分性和有效性,指导被咨询方采取改进措施;
  (九)符合性审核阶段:检查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出具符合性审核报告、不合格报告,指导采取纠正、预防措施;
  (十)认证审核前准备阶段:评价管理体系是否达到认证条件,相关工作准备是否就绪;
  (十一)认证审核不合格项整改阶段:指导被咨询方采取纠正措施,以达到标准及认证的要求。
  产品认证咨询还应当在内部审核阶段之前增加对产品符合性的确认阶段。

  第九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聘用、培训、考核、使用和控制程序制度。
  认证咨询机构指派的承担认证咨询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在本机构执业、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咨询人员;不具备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不得独立承担认证咨询工作。

  第十条 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者和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认证活动,不得与认证机构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咨询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并至少每十二个月实施一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第十二条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在每年的一月份向国家认监委及所在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本机构所咨询的组织的名录、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兼职认证咨询人员的咨询规范性和有效性评价报告、本机构内部质量体系审核报告和管理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咨询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有关内容发生变更;
  (二)《认证咨询机构组织章程》发生变更;
  (三)股东、负有执行职责的最高管理者发生变更;
  (四)专职认证咨询人员不再符合认证咨询机构批准所规定的基本要求;
  (五)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咨询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对认证咨询机构的认证咨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擅自开展认证咨询活动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咨询机构批准文件的;
  (三)向其他机构分包认证咨询业务或者以其他合作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四)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活动的;
  (五)使用不具备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独立进行认证咨询的;
  (六)干涉被咨询方自主选择认证机构的权力的;
  (七)签订含有认证和认证咨询两方面内容的统包合同的;
  (八)代收认证费用或者接受对认证咨询活动产生公正影响的资助的;
  (九)介入认证机构的审核活动或者作为认证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以其他方式从事认证活动的;
  (十)为被咨询方编造体系文件运行记录或者帮助、授意被咨询方隐瞒自身实际情况的;
  (十一)作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者承诺的;
  (十二)向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推荐经其认证咨询的单位进行认证的;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认证咨询违法违规行为,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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