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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恢复津巴布韦烟叶进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07:20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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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恢复津巴布韦烟叶进口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恢复津巴布韦烟叶进口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8〕11号)

 

各直属口岸局、植物检疫所、农业部植物检疫实验所:

  1997年2月,天津动植物检疫局在进口津巴布韦烟叶中检出烟霜霉病(Peronos-

pora hyoscyami)后,我国暂停了津巴布韦烟叶进口。为查清原因,1997年5月和11月,国家局先后派专家赴津巴布韦考察了烟草大田生长情况,并对存储烟叶进行了

检验,了解到目前津尚未发生烟霜霉病,天津局检出烟霜霉病是由于津方出口公司在输华烟叶中混装了部分疫区国家烟叶所致。

  为使今后输华烟叶不再发生混装他国烟叶,防止烟霜霉病随进口津巴布韦烟叶传入我国,促进中津两国烟叶贸易发展,经中津双方检疫部门协商,两国农业部门于1997年11月28日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津巴布韦土地和农业部关于津巴布韦烟叶出口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的谅解备忘录》(见附件)。

  鉴于以上情况,同意恢复津巴布韦烟叶进口。输华的津烟叶须符合备忘录的要求,中津烟草进出口公司应将检疫条款列入贸易合同中。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所)按备忘录要求实施检疫,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津巴布韦土地和农业部关于津巴布韦烟叶出口中国的植物检疫需求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津巴布韦土地和农业部关于

       津巴布韦烟叶出口中国的植物检疫要求的谅解备忘录

 

  鉴于中国与津巴布韦之间在各个领域内有着悠久的传统合作历史;

  鉴于津巴布韦想继续向中国出口烟叶,并且中国也想进口津巴布韦烟叶;

  鉴于必须保护和增加各自国家的烟草生产;

  鉴于双方同意防止烟霜霉病(Peronospora hyoscyami)通过进口津巴布韦烟叶传入中国;

  鉴于双方同意两国之间加强烟霜霉的合作研究;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CAPQ)和津巴布韦农业部植物检疫局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第一条

  出口中国的烟叶必须产自津巴布韦。

  第二条

  津巴布韦土地和农业部植物检疫局须有以下责任:

  1、在烟草产区进行烟霜霉病监测;

  2、对出口中国的所有烟叶进行烟霜霉病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3、在烟叶输往中国的途中,保证不得混有其他国家的烟叶;

  4、如果在任何烟草产区发现霜霉病,将立即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

检疫局。

  第三条

  1、在烟叶到达中国入境口岸后,中国动植物检疫局将对其实施检疫。

  2、如果在烟叶中发现烟霜霉病,中国动植物检疫局将采取以下措施:

  (1)立即通知津巴布韦土地和农业部植物检疫局;

  (2)转口或者销毁该批烟叶;

  (3)必要时,暂停进口津巴布韦烟叶。

  第四条

  中津烟草进出口公司之间签署的所有合同将保证烟叶符合植物检疫要求。

  第五条

  1、中国动植物检疫局可与津巴布韦植物检疫局协商,派专家赴津巴布韦烟草产

地考察,进行烟霜霉病研究。

  2、中津双方将交流有关烟霜霉病的科学技术信息。

  第六条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本备忘录经双方同意后进行修改。

  本备忘录于1997年11月28日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津巴布韦土地和农业部

      代表                 代表

  (驻津巴布韦大使签名)       (津巴布韦土地和农业部部长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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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设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设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根据一些地方拟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对省区域内跨市县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收入进行地区间分配的意见,现对《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1类“税收收入”中有关科目作如下修订:
  一、新增10104款“企业所得税”44项“跨市县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有关省制定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分支机构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下设01目“国有企业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02目“股份制企业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99目“其他企业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科目说明均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二、新增10104款“企业所得税”45项“跨市县总机构预缴所得税”,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有关省制定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由总机构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下设01目“国有企业总机构预缴所得税”、02目“股份制企业总机构预缴所得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预缴所得税”、99目“其他企业总机构预缴所得税”,科目说明均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三、新增10104款“企业所得税”46项“跨市县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有关省制定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在汇算清缴时,由总机构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和按规定办理的多缴税款退税。”
  下设01目“国有企业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02目“股份制企业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99目“其他企业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科目说明均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四、新增10104款“企业所得税”47项“省以下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科目说明为“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按有关省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在地方财政统计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下设01目“国有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02目“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99目“其他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科目说明均为“地方收入科目。”
  五、新增10105款“企业所得税退税”36项“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反映财政部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按规定办理的多缴税款退税)。
  下设01目“国有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02目“股份制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99目“其他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科目说明均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六、跨市县经营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没收入适用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没收入”。
  七、以上科目,从缴纳2008年企业所得税开始执行。既跨省市又跨市县经营的总分机构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文件执行。请相关地方制订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并进一步明确上述科目具体使用。涉及调库的,国库和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调库手续。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1号。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海燕,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C座16层。
委托代理人贺姝皓,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C座16层。
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因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峰,被上诉人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姝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美好景象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可以证明该公司是《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BV-0082的图片的著作权人,而《景象图片库》原件中与BV-0082编号相对应的图片亦为本案中新浪公司承认在新浪网上予以使用的涉案图片,新浪公司对其所述该幅图片并非美好景象公司经过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美好景象公司系该幅图片的著作权人。
新浪公司将他人图片用于新浪网的教育频道,此种使用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有关课堂教学的规定,故并不构成合理使用。新浪公司将涉案图片设置为相关页面商业信息的背景,此种使用服务于商业信息的发布。新浪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网站经营者,应知晓其页面制作对图片的需求情况,并据此制定相应的制度通过合理的渠道与著作权人达成协议。新浪公司在使用涉案图片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新浪公司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新浪公司在接到美好景象公司的电话通知后称已将涉案图片删除,美好景象公司未就新浪网在接到通知后仍在使用该图片提供证据,且诉讼时该图片确已删除,故本院认定新浪公司业已停止使用,对美好景象公司要求新浪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因新浪公司未给予图片著作权人美好景象公司合理的尊重,且对图片进行了修改,对美好景象公司要求新浪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美好景象公司系专业的图片经营商,新浪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得美好景象公司通过授权使用图片而获得利益的目的落空,因此应当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的合理损失。但美好景象公司未提供该图片通常的许可使用费协议,本院仅能依据摄影作品使用费的一般标准予以判定。由于新浪公司在使用图片的位置、色彩和大小上均未突出图片,应参照使用费的一般标准适当提高为宜。因网上证据缺乏稳定性,故美好景象公司以公证方式固定证据的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新浪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美好景象公司合理的律师费用支出,新浪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新浪公司在新浪网(http://www.sina.com.cn)的教育频道上连续24小时刊登向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致歉的声明,逾期不履行,本院将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新浪公司承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浪公司赔偿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损失二千元;三、驳回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美好景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元数额畸低。被上诉人既然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按照上诉人通常的收费标准支付侵权赔偿金。2、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美好景象公司对《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BV-0082的人物图片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该幅图片的作者为周城,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新浪公司在其经营的新浪网的教育频道中使用了收录于美好景象公司《景象图片库》中的1幅人物图片,该幅图片在《景象图片库》中的编号为BV-0082,新浪公司将该幅图片作为“2003年高考志愿填报及高校招生大型在线咨询”信息的背景,使用于其教育频道页面最上端。该图为原图的头像部分并进行了拉伸。
美好景象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在北京市公证处的监督下对新浪网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进行了证据固定,并于8月25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80元。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诉讼于2004年1月5日向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由于美好景象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仅针对一审判决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故本院仅就此问题进行审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美好景象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图片通常的许可使用费协议。故无法确定美好景象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而新浪公司系将涉案图片用于新浪网的教育频道,故新浪公司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益亦难以确定。故对于新浪公司应赔偿美好景象公司数额问题,应当结合新浪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时间及美好景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加以考虑。由于新浪公司未突出地使用涉案图片,其使用图片的时间亦较短,故原审法院判令新浪公司赔偿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损失二千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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