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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18:31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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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颁布施行《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2]48号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权益时,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在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拟定全省毗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毗邻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毗邻重点海域区域性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域环境容量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

  沿海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毗邻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省行政区域毗邻重点海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省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监测、监视形成的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

  从事海洋环境监测的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经计量认证后,方可从事海洋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治赤潮工作计划,加强赤潮信息管理和预警、预报工作。

  第十一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海上重大污染事故时,要指挥、协调各有关部门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进行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单位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就近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并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转交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属于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将事故的类型、发生的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质、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查清基本情况后将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和采取的措施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和陆源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

  (二)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

  (三)深沪湾海底古森林遗址自然保护区;

  (四)九龙江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五)漳江口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六)东山珊瑚自然保护区;

  (七)厦门珍稀海洋物种自然保护区;

  (八)漳州滨海火山地质地貌遗址;

  (九)其他依法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保护区内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红树林、滨海湿地、珊瑚和海岸自然性状;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

  采挖海砂、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者应当承担整治和恢复的责任。

  第十七条 禁止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工程建设项目。开挖、疏浚航道应当避开赤潮多发期。

  第十八条 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统筹规划三都湾、罗源湾、福清湾、兴化湾、同安湾、东山湾、诏安湾等重点养殖海域的养殖生产,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

  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渔药,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场所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沿海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养殖海域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区域,不得从事养殖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海洋生物物种释放安全环境评价报告。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的,从其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生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二十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的标准和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口、排污口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滨海沿岸的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其排放的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人员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措施保护海洋资源。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合理选址。在本条例规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和重点养殖海域陆域内,不得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工、印染、制革、电镀、炼油、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跨市、县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他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保护区的,必须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等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海岸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方开工建设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二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的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原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气或者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从事船舶供油、残油回收、清洗油舱或者船舶垃圾接收等作业活动的,必须配备相应的作业装备和专业从业人员,并具有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和实际操作记录。

  在港内从事油料补给和残油、污油水接收处理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船舶垃圾应当存放在容器或者垃圾袋内。含有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船舶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应当将船舶垃圾集中运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陆地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来自疫情发生港口的船舶,需要处理的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洗舱水,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

  第三十三条 载运具有危险性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航运公司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防止船舶海难事故发生,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载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未缴清费用或者未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不得开航。

  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人赔偿损失。发生赔偿纠纷时,当事者双方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非法采挖海砂、没有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填海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不拆除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拆除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来自疫情发生港口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洗舱水未经卫生处理委托接收单位接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委托单位和接收单位予以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没有予以制止或者必要的时候没有采取有效防止措施;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立即赶赴现场调查;

  (三)对特大或者重大海洋污染事故,没有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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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香港


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第216章)
 目录
  
  
  
  
  部 导言
  简称
  释义
  
  部 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及其权力
  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
  委员会之职务
  委员会之权力
  委员会之成员
  委员会之会议
  属下委员会
  委员个人利益之公开
  .职员及顾问之委任
  .委员会之文件
  
  部 财务
  .委员会之资金来源
  .借款之权力
  .款项之投资
  .收支预算
  .帐目、审核及年报
  
  部 一般规定
  .委员会非政府之机构或代理人
  .总督可发出指示
  .委员会及其属下委员会委员之保障
  .限制为广告的目的利用委员会的名称
  .过渡性条文
  
  
  本条例旨在将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制定其职务及权力,规定委
员会之委员
  员毋须对委员会及其属下委员会之行为及遗漏负个人责任,并对有关
事项加以规
  
  〔1977年7月15日〕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委员会”指按照本条例第3条第(1)款成立为法团之消费者委员
会;
  “财政年度”指截至3月31日为止之12个月期间;
  “委员”指委员会之委员。
 第Ⅱ部 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及其权力
  3.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
  (1)本条将在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存在之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
由不时出任该委员会委员之人士组成。
  (2)委员会为永久性之赓续组织及设有团体印章,能提出控诉及被
控诉,并能作出及容许作出其他法团依法可作出及容许作出之所有其他行
为及情事。
  (3)委员会之英文名称为“Consumer Council”。
  4.委员会之职务
  (1)委员会之职务,乃以下开方法保障及促进货品与服务消费者之
利益——
  (a)收集、接受及发布有关货品与服务之资料;
  (b)接受及调查消费者所提出有关货品与服务之投诉,并向彼等提
供意见;
  (c)根据所得之资料而采取其认为适当之行动,包括向政府或任何
公职人员提供意见;
  (d)鼓励商业及专业协会订立业务守则,以节制其所属会员之活动;
  (e)执行总督会同行政局事先批准之其他职务。
  (2)总督可向委员会发出通知书,声明任何货品或服务或任何类别
之货品或服务不属于第(1)款所述之委员会职务范围。
  (3)在本条第(1)款及第5条第(2)款(c)段内“货品及服
务”并不包括——
  (a)由下开机构提供之货品与服务——
  (i)政府、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或
  (ii)附表所列团体;或
  (b)属于第(2)款所指声明标的物之货品及服务。
  (4)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修订附表。
  5.委员会之权力
  (1)委员会可采取任何合理之必要行动,以执行其职务。
  (2)在不限制第(1)款之一般性原则下,委员会可采取下开措施
以执行其职务——
  (a)以其认为适当之任何方式,获得、保存及处置一切动产及不动
产;
  (b)订立任何契约;
  (c)对货品及服务进行试验及检查以及检查不动产;
  (d)出版,或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分发消费者感兴趣之任何刊物;
  (e)与任何其他人联合或合作进行本条例规定可进行之任何事项,
或赞助任何人进行该事项;
  (f)收取委员会提供之设备或服务之使用费;
  (g)经总督之事先批准,可加入或附属于任何与消费者事务有关之
国际性团体。
  6.委员会之成员
  (1)委员会由下开成员组成——
  (a)主席1名,由总督委任,任期不得超逾两年;
  (b)副主席1名,由总督委任,任期不得超逾两年;
  (c)委员不超逾20名,全由总督委任,任期不得超逾两年。
  (2)主席、副主席及根据第(1)款(c)段获委任之任何其他委
员,于任期届满后可再获委任。
  (3)主席、副主席及根据第(1)款(c)段获委任之任何其他委
员,可随时——
  (a)以书面向总督辞职;或
  (b)由于永久无能力执行职务或其他充分理由而遭总督撤职;一经
辞职或撤职,其任期即视作届满论。
  (4)如主席、副主席或根据第(1)款(c)段获委任之任何其他
委员在任何期间内暂时无能力执行职务或因其他原因而暂时不能执行职
务,总督可委任其他人士在此期间内代理主席、副主席或其他委员之职务,
而该人所具之权利、权力、职责或责任与根据第(1)款获委任者相同。
  (5)(已撤销)
  (6)关于第(3)或第(4)款之规定,如出现任何无能力执行职
务之情事或任何原因是否存在,或无能力执行职务之情事是否属暂时性或
永久性或任何原因是否充分等问题时,总督对此等问题所作之决定即属最
终决定。
  7.委员会之会议
  (1)委员会举行会议之时间及地点,得由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如
主席缺席)不时指定。
  (2)下开程序规定适用于委员会之所有会议:在该等规定范围内委
员会可规定其会议程序——
  (a)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法定人数为11名以上之委员;
  (b)会议由主席或副主席(如主席缺席)主持,如两者均缺席或根
据第9条(c)段而丧失资格,出席会议之委员得委任其中一名主持会议;
  (c)所有问题均由出席委员投票决定,以多数票取决;
  (d)如票数相等,主持会议之委员除原有一票外,尚可另投决定性
一票。
  8.属下委员会
  (1)委员会可委任属下委员会,亦可授权其属下委员会行使及执行
其权力及职务,惟授权之权力,不包括在内。
  (2)非属委员会委员之人,可获委任为属下委员会委员。
  (3)除受委员会授权条件所限外,各属下委员会——
  (a)可行使及执行获授之权力及职务,其效力与委员会所行使及执
行者相同;
  (b)得推定为按照授权条件而工作,能提出反证者除外;
  (c)可规定其会议程序。
  9.委员个人利益之公开
  委员会或其任何属下委员会之委员,如委员会或其属下委员会会议所
讨论之任何事项直接或间接涉及其个人商业利益,而该利益乃高于其身为
公众之一份子所得利益者,则须依从下列规定办理——
  (a)在会议上公开其个人利益之性质;
  (b)公开之事项须记录在会议记录内;
  (c)如公开个人利益之委员为主持会议者,则须于讨论进行期间暂
停主持之职;
  (d)该委员(包括根据(c)段而暂停主持之职者)须于会议主持
之要求下在讨论进行期间退出会议,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涉及其
个人商业利益事项之任何决议案投票或在确定法定人数时列入计算人数之
内,惟若会议主持另有决定者,则属例外。
  10.职员及顾问之委任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得委任一人为总干事。
  (2)委员会可委任其认为适当之其他职员及在第(4)款规定范围
内,决定有关其薪酬及雇用或委任条件之事宜。
  (3)委员会可以其认为适当之方法及条件雇用技术及专业顾问为委
员会服务。
  (4)关于下列事项,委员会须事先获得总督之批准——
  (a)根据第(1)款之规定而提出之委任及其雇用条件;
  (b)将总干事停职或解雇;
  (c)厘定适用于总干事及所有其他职员或每类职员之薪酬或薪级(包
括津贴及其他金钱上之福利)与雇用条件,以及任何调整。
  (5)委员会之职员,乃按照已根据第(4)款之规定获总督批准,
并适用于该职员之薪酬或薪级或雇用条件而受雇。
  11.委员会之文件
  (1)委员会可制订及签立有助或有利于行使及执行其权力、职务及
职责之所有文件。
  (2)凡在任何文件上加盖委员会印章,均须——
  (a)经委员会通过决议案授权;及
  (b)由任何两名经委员会通过决议案就盖用委员会印章事而获一般
性或特别授权之委员,在该文件上签署,以资证实。
  (3)除能提出反证外,凡称经正式签立,并加盖委员会印章之文件,
均视为如是签立之文件。
  (4)任何合约或文件,如由非属法团之人订定或签立,则无须采用
契据形式者,可由任何就该事项获得委员会一般或特别授权之人代表委员
会订立或签立。
 第Ⅲ部 财务
  12.委员会之资金来源
  (1)总督可批准从立法局拨作资助委员会之款项中,将其认为适当
之数额给予委员会。
  (2)委员会之资金来源包括——
  (a)委员会依据第(1)款所收受之所有款项;
  (b)以捐款、缴费、订阅费、租金及利息等形式付予委员会之款项;
  (c)委员会因其职务而收受之所有其他款项及物业,包括累积之收
益。
  13.借款之权力
  在财政司之批准下,委员会可借款或从其他方法集资,并可以其所有
或部分物业作抵押。
  14.款项之投资
  委员会无须即用之一切款项,均须——
  (a)存入财政司在一般性或任何特别情况下认可之任何银行或储蓄
银行之定期存款帐户;
  (b)运用于财政司所批准之其他投资。
  15.收支预算
  委员会须于每一财政年度内通过下一财政年度之收支预算,并于财政
司指定日期之前,将该收支预算连同该委员会下一财政年度之活动方案呈
交总督批准。
  16.帐目、审核及年报
  (1)委员会须保存正确之帐目及有关之记录,并在财政年度结束后
三个月内或财政司准许之更长期间内编制结算表,结算表须包括收支帐目
及资产负债表。
  (2)委员会须根据第(3)款委任核数师一名,该核数师有权在任
何时间查阅委员会之所有帐簿、单据及其他财务记录,并在其认为恰当时,
要求供给任何有关上述文件之资料及解释。
  (3)委员会根据第(2)款规定而拟作之委任,须事先获得财政司
之批准。
  (4)核数师须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快将第(1)款规定之帐目审核,
并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5)委员会须于接获核数师就某一财政年度之帐目所作之报告后三
个月内或财政司准许之更长期间内,向总督呈交——
  (a)委员会在该年度内之事务报告书;
  (b)该年度之帐目副本一份;及
  (c)核数师所作之帐目报告书,总督须着令将该等文件提交立法局
省览。
 第Ⅳ部 一般规定
  17.委员会非为政府之机构或代理人
  委员会并非政府之机构或其代理人,不能享有政府之任何地位、豁免
权或特权。
  18.总督可发出指示
  (1)总督如认为为应公众利益所需,可就委员会根据本条例之规定
而行使及执行其权力、职务及职责等事宜,向委员会发出一般或特别指示。
  (2)凡根据第(1)款所发出之指示,委员会均须遵守。
  19.委员会及其属下委员会委员之保障
  (1)委员会或其任何属下委员会之委员或雇员,均毋须因——
  (a)委员会;或
  (b)委员会之任何属下委员会在忠诚执行职务时所作或不作之行为
而负上个人责任。
  (2)委员会或其属下委员会之委员及雇员所获得之保障并不影响委
员会因其所作或不作之行为而须负之责任。
  20.限制为广告的目的利用委员会的名称
  (1)未经委员会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刊登或着令刊登任何广告,
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及——
  (a)消费者委员会;
  (b)该委员会的任何小组委员会、委员、代理人或雇员;
  (c)委员会作出的,或代表委员会作出的任何出版物或检验或统计
报告;及
  (d)任何其他由委员会发表的资料,以褒誉或贬抑任何商品、服务
或不动产,或使任何人产生该等印象。
  (2)任何人违反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可判罚款十万元。
  (3)在第(1)款内,“广告”指任何以书面写出或以口头读出之字
句,或任何图画或画像,而——
  (a)出现于任何刊物;或
  (b)从任何其他方式引起公众或某类公众注意者。
  21.过渡性条文
  (1)所有授予或属于本条例开始生效时已存在之消费者委员会之任
何种类财产,不论其为动产或不动产,由本条例开始实施之日起均授予或
属于已成法团之委员会,毋须再作保证。
  (2)由本条例开始生效时起,上述之消费者委员会之所有承担及责
任,均转予已成法团之委员会。
  (3)上述之消费者委员会在本条例生效前已开始进行或在其授权下
进行之任何事项,可由已成法团之委员会继续进行及完成。
  (4)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在本条例生效前已获委为上述之消
费者委员会之主席、总干事或委员之人士,从本条例生效时起,即按照其
委任条件成为委员会之主席、总干事或委员。
  (5)纵使第2条内“财政年度”一词之释义另有规定,由本条例生
效日至1978年3月31日止之期间得视为一财政年度。
  (6)根据本条规定移交之财产,均毋须缴付印花税。
 附表〔条例第4条〕
  
  电报局
  电力有限公司
  巴士有限公司
  隧道有限公司
  统营处
  地小轮有限公司
  空运货站有限公司
  商业广播有限公司
  房屋协会
  国际通讯有限公司
  电话有限公司
  电车有限公司
  电力有限公司
  医院管理局
  恭小轮有限公司
  铁路公司
  巴士(1933)有限公司
  铁路有限公司
  呼声电视有限公司
  港隧道有限公司
  w Lantao巴士有限公司
  小轮有限公司
  te’s cairn隧道有限公司
  广播有限公司
  统营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透明度条款相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透明度条款相关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6〕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透明度条款的相关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务部负责编辑、发行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是我国政府指定的汇集刊登我国已按现行规定公布的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官方刊物。
  二、各地方、各部门在公布上述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或者就其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同时,要抄送商务部,以便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上即时刊登。
  三、商务部要主动与有关方面搞好衔接配合,全面及时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于透明度问题的承诺。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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