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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8:37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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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鲁战略,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团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积极实施科教兴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有效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协会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由所属学会和下一级科学技术协会组成。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协会。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代表大会和它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是本级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机构。
变更或者撤销选举产生的科学技术协会领导机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和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接受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机关工作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管理;科学技术协会所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技术咨询活动,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推动学科建设,提高学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对所属学会工作的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广泛开展各种学术交流活动;省和有条件的市(地)科学技术协会还应当积极开展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充分利用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为主要内容的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反对封建迷信和伪科学,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作用。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会同教育等部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培养科学技术后备人才。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参与组织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开展科学技术下乡活动,引导和帮助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科学技术协作,支持和指导企业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科学技术活动,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学科的科学技术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等项工作。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对侵害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科学技术协会可以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学技术协会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的行政事业和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主要用于本条例和科学技术协会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事业、业务活动的开展,其经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资产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扶持科学普及读物的出版和发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建立科学普及等项基金和开展合法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享受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阻挠、妨碍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学技术协会经费的;
(三)损毁、侵占或者非法调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资产的;
(四)侵害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侵害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及其工作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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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实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认定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实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认定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发[1999]131号
1999-11-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66号)的精神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对长期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组织进行价格鉴证师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的组织管理

  价格鉴证师资格认定考试由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负责,并成立认定考试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司,负责认定考试的日常工作。考务实施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省级人事职改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发〔1999〕66号文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认定考试管理工作。

  二、考试的时间、科目和方法
 
  考试时间定于2000年4月16日上午9∶00—11∶30。考试科目为《价格鉴证案例分析》。考试采取闭卷笔试方式

  三、参加考试的报名条件
 
  凡按《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1997〕1662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计价调〔1998〕952号)规定,取得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并在价格鉴证机构内从事价格鉴证业务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四、报名程序

  (一)报名参加考试者应于2000年1月底前填报《价格鉴证师资格认定考试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
  1.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2.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所在价格鉴证机构的工作证明(式样见附件二);
  4.本人近斯一寸免冠相片三张;
  (二)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审查后,分别在报名资格合格者的《审查表》上加盖印章,2000年2月底前,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将《价格鉴证师资格认定考试报名统计表》(见附件三)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三)资格审查合格者持《审查表》及有关材料于2000年2月20日前到当地人事部职改部门指定的报名地点办理有关手续。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各地人事职改部门最迟应于2000年2月底前完成报名工作并确定考点和考场。认定考试考场设在省会城市。
  (二)认定考试教材统一使用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组织编写的《价格鉴证案例分析》。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在考试 前对考生进行辅导。
  (三)认定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由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研究确定合格标准。考试合格者,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用印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四)省级人事职改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配合,密切配合,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认定考试的各项工作。对报名和考试中弄虚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实,即行取消该地区和个人的认定考试资格。
  (五)实施认定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六)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按职责分工,分别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司、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联系。

  附件:1价格鉴证师资格认定考试审查表(略)
     2价格鉴证工作情况证明(略)
     3价格鉴证师资格认定考试报名统计表(略)


印发佛山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管理若干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

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管理,维护交通安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垃圾是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散流体物料是指砂石、泥土、泥浆、灰浆、灰膏、煤炭及其他散流体物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区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共同做好垃圾和散流体物料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车辆改装和安装GPS行驶记录仪进行备案登记,对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从事垃圾运输车辆的准运证,对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扬撒、遗漏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实施处罚;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从事散流体物料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对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扬撒、遗漏污染公路的行为实施处罚;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的扬尘控制、车辆冲洗和进出建筑工地车辆密闭进行监督管理;

(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符合条件的运输车辆核发环保标志,并负责运输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级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各区相应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对运输车辆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查处,由各相关职能部门独立进行,并互通情况,互相配合,必要时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执法。

第六条 从事垃圾和散流体物料运输的车辆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具有GPS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 从事垃圾、散流体物料运输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况良好,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运载物料泄漏遗撒:

运载沙石、泥土等固体散料和垃圾的车辆,其核载重量为5吨(含5吨)以上的,必须加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其核载重量5吨以下的,可不加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但必须加盖帆布等防撒漏设施。运载灰膏、泥浆等液体、流体物料的,必须使用全密封车箱的车辆,确保不泄漏。

改装后的车辆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八条 受纳、排放建筑垃圾、散流体物料的工地出入口必须设置喷淋或者冲洗等措施,冲洗出场车辆,确保出场的运输车辆整洁,严禁车身和车轮带泥上路;固定受纳、排放建筑垃圾、散流体物料的工地出入口必须实行硬底化。

第九条 使用运输车辆运载物料时,必须严格遵守标识载明的物料种类及载重标准,严禁超载滥运,并到预定具备受纳条件的场所倾卸,严禁遗弃。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相关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放弃履行其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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