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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开展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1:21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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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开展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业务的通知

财政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开展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业务的通知

2002年2月6日 财金〔200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有关转贷银行,各有关采购公司: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开展国际招标业务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字〔2001〕第36号)的要求,现对采用非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采购业务做出相应规定,并通知如下:
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对外采购,除贷款国另有规定外,采购公司必须在“中国国际招标网”(网址是www.chinabidding.com,以下简称“网站”)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二、采购公司是指具有外经贸部颁发的《国际招标资格甲级证书》的招标机构,贷款国政府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外国政府贷款工作的特点,承担外国政府贷款招标业务的采购公司应与贷款国供货商签署合同的外贸代理公司为同一家机构。
三、采购公司须实行网上项目建档。采购公司在收到财政部关于贷款项目采购代理的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基本信息在网站上登录。
四、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共同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招标文件范本--货物采购有限竞争性招标文件》(另发)严格编制标书。已经贷款国政府评估过的项目,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根据评估时确定的采购内容编制标书。
五、标书编制完成后,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根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网上随机抽取办法》(外经贸机电发〔2001〕585号)经网上抽取专家后将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文件直接送其审核。专家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外经贸部在收到专家审核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网上函复采购公司,并抄送财政部。
利用德国、意大利、丹麦和挪威政府贷款或其他贷款国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公司应将专家审定后的招标文件送财政部。财政部将审定后的招标文件送贷款国政府审核批准后,函复采购公司并抄送外经贸部。如贷款国政府对中方的标书提出修改意见,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应对标书做出相应修改,并将招标文件最终稿通过网站备案。
六、采购公司在接到外经贸部或财政部的答复后,须在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如果贷款国有要求,招标公告还应在其指定的报刊上发布。
七、开标后3个工作日内,采购公司须将招标文件购买记录和开标记录一并通过网站备案。
八、采购公司和项目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对评标专家的基本要求,确定专家人选,并组成评标委员会。其中外聘专家应按外经贸机电发〔2001〕585号文的规定在网站上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应至少包括外聘专家、项目的设计部门和采购公司的代表。
九、评标委员会应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外经贸部2000年第7号令)的规定进行评标和编制评标报告。
十、评标结束后,采购公司须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结果公示及质疑投诉办法(试行)》(外经贸机电字〔2001〕67号)规定,将评标报告送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同时将评标结果在网站上公示并接受网上投诉或质疑,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十一、如公示期内无投诉或质疑,外经贸部即向采购公司发“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并抄送财政部。
十二、投标人如在公示期内对评标结果提出投诉或质疑,应按外经贸机电字〔2001〕67号文规定在网站在线填写《评标结果质疑表》,并在公示期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由投标人法人代表或法人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的《评标结果质疑表》送达财政部和外经贸部。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根据投诉或质疑的内容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双方取得一致后,外经贸部将处理决定在网上公告,并向采购公司发“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十三、采购公司须保持投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以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质疑时查证。
十四、采购公司凭“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与选中的中标人草签商务合同(如投标人为1家,采购公司可采取直接采购方式与投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并草签合同),同时将合同报财政部备案,并由财政部报贷款国的政府贷款主管机构审批。草签的合同须同时抄送拟委托的转贷银行和有关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五、财政部在收到贷款国对评标报告和(或)商务合同草本的确认后,通知采购公司评标结果生效,同时抄送外经贸部、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和转贷银行。
十六、项目单位凭“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按管理权限到相应的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手续。
十七、考虑到外国政府贷款的援助性质,采购公司和项目实施单位出售标书的售价和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保持在合理水平。各单位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中标费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十八、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的日本政府贷款(包括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国对使用本国政府贷款有特殊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十九、财政部作为外国政府贷款主管部门,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情况进行监督。项目单位或采购公司在采购过程中有违反本通知的,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将根据有关规定查处。
二十、本通知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凡在此以后实施采购的项目按本通知规定的办法执行。在本通知实施前已对外签署商务合同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有关机电产品进口手续。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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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2号:忻某绑架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


忻某绑架案

  (检例第2号)


  【要旨】
  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忻某,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高中文化。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忻某因经济拮据而产生绑架儿童并勒索家长财物的意图,并多次到浙江省慈溪市进行踩点和物色被绑架人。2005年8月18日上午,忻某驾驶自己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从宁波市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老年大学附近伺机作案。当日下午1时许,忻某见女孩杨某(女,1996年6月1日出生,浙江省慈溪市浒山东门小学三年级学生,因本案遇害,殁年9岁)背着书包独自一人经过,即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某骗上车,将其扣在一个塑料洗澡盆下,开车驶至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后山。当晚10时许,忻某从杨某处骗得其父亲的手机号码和家中的电话号码后,又开车将杨某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算山村防空洞附近,采用捂口、鼻的方式将杨某杀害后掩埋。8月19日,忻某乘火车到安徽省广德县购买了一部波导1220型手机,于20日凌晨0时许拨打杨某家电话,称自己已经绑架杨某并要求杨某的父亲于当月25日下午6时前带60万元赎金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交换其女儿。尔后,忻某又乘火车到安徽省芜湖市打勒索电话,因其将记录电话的纸条丢失,将被害人家的电话号码后四位2353误记为7353,电话接通后听到接电话的人操宁波口音,而杨某的父亲讲普通话,由此忻某怀疑是公安人员已介入,遂停止了勒索。2005年9月15日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忻某供述了绑架杀人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埋尸现场,公安机关起获了一具尸骨,从其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上提取了杨某头发两根(经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是被害人杨某的尸骨和头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忻某处扣押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
  【诉讼过程】
  被告人忻某绑架一案,由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05年11月21日移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2日告知了忻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也告知了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同年11月28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忻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6年1月4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忻某涉嫌绑架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6年1月17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2006年2月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应得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17640元、丧葬费11380元,合计人民币329020元。三、供被告人忻某犯罪使用的浙B3C751通宝牌面包车一辆及波导122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忻某对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6年10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忻某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2007年4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忻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害人杨某的父亲不服,于2007年6月25日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出抗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于2007年8月10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到浙江专门核查了案件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两次审议了该案,认为被告人忻某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为由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一、忻某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定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公安机关根据忻某的供述找到被害人杨某尸骨,忻某供述的诸多隐蔽细节,如埋尸地点、尸体在土中的姿势、尸体未穿鞋袜、埋尸坑中没有书包、打错勒索电话的原因、打勒索电话的通话次数、通话内容、接电话人的口音等,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二审改判是认为本案证据存在两个疑点。一是卖给忻某波导1220型手机的证人傅某在证言中讲该手机的串号与公安人员扣押在案手机的串号不一致,手机的同一性存有疑问;二是证人宋某和花某证实,在案发当天看见一中年妇女将一个与被害人特征相近的小女孩带走,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经审查,这两个疑点均能够排除。一是关于手机同一性问题。经审查,公安人员在询问傅某时,将波导1220型手机原机主洪某的身份证号码误记为手机的串号。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给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中写明波导1220型手机的串号是350974114389275,且洪某将手机卖给傅某的《旧货交易凭证》等证据,清楚地证明了从忻某身上扣押的手机即是索要赎金时使用的手机,且手机就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手机同一性的疑点能够排除。二是关于是否存在中年妇女作案问题。案卷原有证据能够证实宋某、花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与本案无关。宋某、花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在绑架现场东侧200米左右,与忻某绑架杨某并非同一地点。花某证言证明的是迪欧咖啡厅南边的电脑培训学校门口,不是忻某实施绑架的地点;宋某证言证明的中年妇女带走小女孩的地点是迪欧咖啡厅南边的十字路口,而不是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因为宋某所在位置被建筑物阻挡,看不到老年大学北围墙外的绑架现场,此疑问也已经排除。此外,二人提到的小女孩的外貌特征等细节也与杨某不符。
  三、忻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是忻某精心预谋犯罪、主观恶性极深。忻某为实施绑架犯罪进行了精心预谋,多次到慈溪市“踩点”,并选择了相对僻静无人的地方作为行车路线。忻某以“陈老师找你”为由将杨某骗上车实施绑架,与慈溪市老年大学剑桥英语培训班负责人陈老师的姓氏相符。忻某居住在宁波市的鄞州区,选择在宁波市的慈溪市实施绑架,选择在宁波市的北仑区杀害被害人,之后又精心实施勒索赎金行为,赴安徽省广德县购买波导1220型手机,使用异地购买的手机卡,赴安徽省宣城市、芜湖市打勒索电话并要求被害人父亲到浙江省长兴县交付赎金。二是忻某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忻某实施绑架犯罪后,为使自己的罪行不被发现,在得到被害人家庭信息后,当天就将年仅9岁的杨某杀害,并烧掉了杨某的书包,扔掉了杨某挣扎时脱落的鞋子,实施了毁灭罪证的行为。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差。开始不供述犯罪,并隐瞒作案所用手机的来源,后来虽供述犯罪,但编造他人参与共同作案。忻某的犯罪行为不仅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痛苦,也严重影响了当地群众的安全感。三是二审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被被害人家属和当地群众接受。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判处忻某死刑立即执行,当地群众对二审改判忻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亦难以接受,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忻某。
  2008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忻某案件进行再审。
  2009年5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无任何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检察机关要求纠正二审判决的意见能够成立。忻某及其辩护人要求维持二审判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009年6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忻某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忻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2009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再字第3号以原审被告人忻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忻某被依法执行死刑。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3年10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形成一定规模的以风景名胜为主要游览内容、划定范围、接待游客的区域。
  在上述区域内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实施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瀑布、动物、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地貌、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民族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人文景观突出、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确定后,应当沿线立桩,标明区界。主要入口处应当按统一规定设立入口标志和标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对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申报列级;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有关管理措施;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审批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归口管理各级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管理职能,归口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各项规划;对本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为事业单位,其机构和人员编制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设置形式和规模应当与管理工作相适应。


  第六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评价、列级





  第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内容分为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两类。
  自然景物是指山岳、丘陵、盆地、林海、雪山、峡谷、地热火山;江河、湖泊、溪潭、水源、矿泉;特殊岩体、石芽、岩溶、溶洞、冰川、冰蚀、冰碛、冰碛地貌、飘砾、板块碰掸带地质地貌、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野生植物群落、动物、珍稀物种、古树名木、微生物;朝阳、夕辉、星辰、云雾、霜雪、佛光、海市蜃楼等。
  人文景物是指古人类遗址、古碑、古建筑、古园林、石窟、摩崖石刻、古代工程、古战场、古墓葬、古驿道;古代经济、文化、科学遗迹;现代革命纪念地、纪念物、大型壁画、雕塑;民俗、民情、民族节日、民族文化艺术、典型民居、民族村寨及其相关设施;传统手工艺品、土特产品等。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必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由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内容及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一执行。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即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和申报、审批程序分别依照《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二执行。
  申报列为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其形态。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景区的游人,都必须爱护景观、景物、设施和环境,遵守风景名胜区各项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规章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和必要的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制。在景区入口和有关景点,应当设立说明和保护标牌。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保持原有自然、历史风貌的工作,依照《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葬坟;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不得就地取用建筑材料,景点维护工程确需就地取材的,必须在不破坏原有地貌的前提下,经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限量取用。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近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三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是指直接供游人游览、观赏和休息的各游览区域以及需要进行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景观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面山以内及水源地、主要交通沿线等外围区域。
  一、二、三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界定,并树立界碑标明。

第四章 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持乙级以上规划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原则、内容及审批程序按《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有关要求,按《实施办法》附件三执行。
  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文件的有关要求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据此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为: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确需调整变动的,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章 建设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景区内建设重大项目和永久性设施。确需建设的临时设施,其建设地点、体量、样式、标准等,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重大项目必须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及设施因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时,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自行负担所需费用。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已有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凡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妨碍游览活动的,必须限期治理,逐步迁出。迁出之前,不得扩大规模和新建设施。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单位和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建设。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旅店、招待所、休(疗)养院等单位和设施。修建游览步道和车行道,应当结合地形地貌,与周围景物相协调。建设缆车、索道,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单位和设施。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业,禁止砍伐林木、开山炸石、挖沙取土、围填河湖水面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纳入规划管理,在按规定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附有《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申请,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下列权限办理: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设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设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二)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平方米或者建设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或者建设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不足200万元的,由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二级保护区内前两项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并报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工交、工商、公安、旅游、文化、商业、宗教、农林、环保、土地等部门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行使管理职能,接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对依托风景名胜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维修的有关费用,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需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所从事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所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向游客强行兜售商品。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景区内所有单位及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个人,都必须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无力清扫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卫专业部门有偿代为清扫清运。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所排放的废水,必须排入下水道,并按规划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拆除违章建筑,并处以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2%至5%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
  (三)擅自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设立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环境,破坏风景名胜区水源、水体、水面,擅自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葬坟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二)不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破坏景区游览程序和安全制度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罚款按规划上交财政。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各类公园、旅游度假区、开发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游览场所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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