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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2:19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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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2号)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自治县内的壮族、瑶族和汉族等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凡自治县的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内各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监督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实施;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规划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决算;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六)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以及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经过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自治县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对各少数民族代表的生活习惯,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使用壮族、瑶族、汉族的语言和汉族、壮族的文字。会议应当为各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受省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专员公署)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九人至二十一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和委员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停止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九)执行经济计划,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业和商业;
  (十)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以及互助合作事业和人民公社事业;
  (十一)管理税收工作;
  (十二)管理水利、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四)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五)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六)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七)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八)管理民族事务、宗教事务和华侨事务工作;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开。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设立办公室。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规定和自治县的需要,设立若干科、局、室和工作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已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或者区办事处,作为派出机关。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使用壮族、瑶族、汉族的语言和汉族、壮族的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广东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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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药工业企业劳动定员定额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医药工业企业劳动定员定额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3年3月1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进一步搞好整顿劳动组织、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的工作,现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暂做如下规定:
一、企业机构设置
企业的机构设置,必须从实际出发,适应生产和经营管理的需要,符合“精简、统一、效能、节约和克服官僚主义”的原则,不强求一致和上下对口。500人以上的企业一般实行厂部、车间、班组三级管理,职能部门设科(股)室;500人以下的企业一般实行厂部、班组两级管理,职能部门设股室,也可集中办公,现有职能部门中,工作重复的应撤销,业务接近的应合并,今后一般不再设临时机构。
二、职工定员
1.定员的范围,包括全部职工(固定、合同、临时、计划外用工)的工人、生产工程技术人员、业务管理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党群人员、服务人员。不包括不顶岗的培训人员和其他人员,但可按实际数暂计入方案中,并予以说明。
2.定员依据,企业各类人员定员,凡是生产和工作正常,任务饱满的单位,根据已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来确定;生产任务不饱满的,按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确定的生产规模和编制确定。
3.定员方法,应根据不同的人员类别和不同的工作性质,分别采用按劳动效率、按设备、按比例、按业务分工等方法定员。总的要求,压缩二、三线人员,充实生产第一线。
4.非生产人员定员的控制比例(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的划分见附件二)。
----------------------------------------------------------------------------------------------------------------
企业定员人数| | | | |
| | | | |3000
|500人以下|500~1000人|1001~2000人|2001~3000人|人以上
控制比例% | | | | |
人员类别 | | | | |
----------------------------------------------------------------------------------------------------------------
非生产人员合计 | 20 | 19~ 20 | 18~19 | 17~18 |16~17
------------------|------------|------------------|--------------------|--------------------|--------------
1.管理人员 |11~13 |10.5~12.5| 10~12 | 9.5~11.5 | 9~11
------------------|------------|------------------|--------------------|--------------------|--------------
其中:党群人员 | 1.5 | 1.4~1.5 | 1.3~1.4 | 1.2~1.3 |0.9~1.1
------------------|------------|------------------|--------------------|--------------------|--------------
2.服务人员 | 9~7 | 8.5~7.5 | 8~7 | 7.5~6.5 |7~6
----------------------------------------------------------------------------------------------------------------


非生产人员控制比例一般不得突破,要力争在控制数以内,其分项比例是考核定员的参考指标,各企业可以适当调整。对个别人数较少或因服务工作由社会其他单位担负等特殊情况,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可以适当调高或调低其控制比例。
食堂工作人员、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全部工作人员、文教工作人员及卫生保健人员的配备标准,按劳动人事部批准的标准或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服务人员控制比例中,为了便于对比考核,不包括企业办的社会性服务机构人员,按标准确定的这一部分定员,仍属服务人员,但可剔除考核。
5.生产人员比例,非生产人员比例均指分别与全部职工之比,其计算公式:
生产人员
生产人员比例=--------×100%
全部职工
非生产人员
非生产人员比例=----------×100%
全部职工
三、劳动定额
企业中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人员和班组不论是生产岗位,还是检修等辅助岗位,都要制定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企业经过整顿以后实行劳动定额的人数,不得低于应实行定额人数的百分之七十。
四、定员定额水平
要坚持平均先进的原则确定定员定额,按照部(局)、省颁定员定额标准,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来衡量确定定员定额。已经达到和超过定员定额标准,实行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没有达到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要在企业整顿中达到;一时达到确有困难的,必须做出规划,限期达到,已经达到历史最好水平的,要接近全国本行业平均先进水平。
五、定员定额管理
1.企业机构的设置、定员定额方案,在整顿企业验收确定之后,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局重点企业同时抄报我局人事劳动司。
2.企业的机构设置、各类人员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统一由企业劳动部门归口管理。
3.各企业都要制定定员定额管理办法,以巩固“双定”工作成果,并成为正常劳动管理工作的主要组成部分。
多余人员必须全部从原岗位撤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清退计划外用工和清理“混岗”人员,妥善安排富余人员。
4.企业负责人要加强对定员定额工作的指导,要做好定额专职干部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定额专职干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或业务职称。定额专职干部要相对的稳定。
六、本规定适用于化学药品、中成药、医疗器械、药用玻璃、卫生材料医药机械制造等医药工业企业。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
七、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包括:
(一)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二)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财政隶属关系的国有商业银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
本规定所称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县级联合社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地方金融机构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审计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对已经审计的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落实国家制定的金融政策;
(二)有利于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维护财经纪律;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和地方财政利益;
(四)有利于促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加强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各项资产形成、运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各项负债形成、偿还、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三)所有者权益各项目增减变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四)损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主要采取行业审计的方式;但是,对重要的审计事项应当实施专项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可以要求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与其财务收支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和调整计划的批件;
(二)年度财务报告;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会计资料;
(四)有关财务和会计管理的制度与办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
分支机构。
审计机关发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当之处的,应当提出纠正和完善的建议;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时,应当按照授权要求办理。办理终结后,应当向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机构违反《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的,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材料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机构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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