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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日报转来读者全德林所提有关程序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52:48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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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日报转来读者全德林所提有关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日报转来读者全德林所提有关程序问题的复函

194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报社会服务部:
一、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其手续:在原则上要提出书状,经由原审机关将该书状连同卷宗转送上级法院。如当事人不愿这样做而将上诉书状直接投到上级法院去,也有上诉的效力。但是,上级法院仅收到上诉书状而没有原审卷宗,还是不能进行审判,要等候调卷往返。在时间上反不如将书状提经原审机关转送来得快。
二、判决所根据的材料如其事实有出入或对被告所提的反证没有置理,这都是可以上诉的理由。应该在法院送达判决后上诉期间内,用书状提出这些理由,向上级法院要求纠正原判的偏差。不过上诉理由是不是正确要由法院就一切具体情况去审酌,不能凭被告主观的见解而认其上诉为有理由。
三、旧的成文法已废止,新的成文法正在拟定。对于某一罪行的刑期长短,虽然还没有成文法的规定,但是现阶段之刑事判决必须要依具体情况并根据人民政府、人民解放军颁布之纲领、法律、条例、命令、决议及新民主主义之政策以审判罪行之有无,并裁量刑期之长短,应加重或应减轻,都应该在量刑的时候照顾到。所以,对于具体案件之判罪量刑,都很审慎,并不因其为初审或复判而有所区别。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六款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有权颁布大赦令的。但是这种职权在什么时候行使,则非任何机关或任何人员所能推测的。
五、山东地区内之诉讼案件,如经过该地区内之省级法院判决,仍有不服其管辖上诉之最高机关即为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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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沧政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沧州市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沧州市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配备的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大轿车等用于公务的车辆。

第二条 公务用车实行定编管理。定编管理是指按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的编制,根据编制及有关规定,核定公务用车的数量、配备标准,调配、更新和报废,监督指导公务用车的管理使用。

第三条 成立沧州市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审计局为成员单位。委员会直接指导和具体负责全市的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和审批工作。沧州市人民政府控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用车的编制

第四条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

(一)公务用车编制是管理公务用车的基本依据。根据省委《关于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冀办字〔1997〕32号)和《河北省小汽车管理办法》(省政府〔2002〕16号令),中共沧州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冀办字〔1997〕32号文件的补充规定》(沧办字〔1997〕41号),按照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工作职能相结合的原则,核定公务用车的编制。

(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机构只按一个机构定编;单位不独立核算不予定编,公务用车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调配使用。

(三)撤、并或升、降格单位,原公务用车编制作废。新组建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重新核定,重新核定的编制大于组建前单位的编制时,按缺编单位对待,可根据需要申请购车;重新核定的编制小于组建前单位的编制时,将多余车辆交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到缺编缺车单位使用。

(四)由国家或省投资、市及县(市、区)所属单位承担或参与实施的各种科研、援助、工程等项目的用车,按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合同有关车辆配备使用的条款,报市控办审核购置,纳入不占编制的车辆管理,待项目完工后,车辆一律交财政部门重新安排。

第五条 公务用车编制的核定

由市控办和各县(市、区)控办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各单位的初核方案,报经沧州市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委员会审批,核定公务用车编制数量。

(一)正常公务用车编制核定

1、市级单位公务用车的编制核定。除市级领导外,其他工作人员35人配备1辆。

2、县(市、区)委、人大、政府、政协和市直各处级单位,按5人3辆配备领导班子公务用车;其他工作人员35人配备1辆。

3、市直各局、县(市、区)所属经济独立核算的科级单位和各乡镇,原则上50人1辆,50人以上2辆;县(市、区)的少数财务独立核算的股级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经县(市、区)控办审批,可购置1辆国产低档车。

4、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在册人数配备公务用车。70人(含70人)以下可配车1辆,7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可配车2辆,100人以上的每增加100人可增配1辆。

5、离退休老干部用车。市级离退休老干部5人以上、10人以下配备1辆,11人以上配2辆;县(含县级)以下离退休老干部每35人配1辆,35人以下不配车。

(二)专项业务用车的编制核定

1、担负防汛、抗震、防火、防疫救灾职能的单位,由省以上有关部门调拨或者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分配的专用车,由市控办根据上级文件规定核准一次性编制,待专用车辆报废后,其编制自行废止。

2、执纪执法机关的办案等特殊业务专用车辆,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工作需要,由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控办审核批准,方可购买,不记入公务用车编制。不得随意涂改标志,不得过户给非执纪执法单位或个人使用。公、检、法、司部门划拨的囚车、低档警车(10万元以下),有上级的调拨单和准购证,可不记入公务用车编制;10万元以上的轿车、吉普车一律按编制执行。

3、行政事业单位购置17座以上载客汽车,经过市控办审批,纳入管理范围,不占公务用车编制。

第三章 公务用车配备标准

第六条 公务用车(轿车)配备标准

(一)市级领导班子配备排气量在2.0升(含2.0升、2.0T)以下、价格在2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二)市直各部门,原则上配备2.0升(含2.0升、不含2.0T)以下、价格在20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市直主要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可配备一辆排气量2.0升(含2.0升、不含2.0T)以内、价格在2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三)县(市、区)四大班子公务用车,可配备2.0升(含2.0、不含2.0T)以下、价格在20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县(市、区)委、政府可各配备一辆2.0升(含2.0、不含2.0T)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四)符合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科级单位,一律配备排气量在2.0升(不含2.0升)以下、价格在1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五)严格控制吉普车管理。因防汛、救灾等特殊需要,确需配备吉普车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公务用车调换、报废更新、维修

第七条 车辆更新,一般按使用五年以上,根据工作需要视财力情况申请新车购置。更换下来的旧车一律交财政部门统一处置。公务用车经费,按照预算指标控制。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

第八条 落实责任、严肃纪律。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相互配合,严格购车标准,强化编制管理。对于没有汽车编制的,不得审批公务用车;没有审批手续的,财政部门不得拨款,政府采购部门不得采购车辆,公安车管部门不得办理牌照。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

(一)严禁超编制、超标准购置使用公务用车。

(二)严禁擅自使用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购买公务用车;严禁贷款、挪用专项资金购置公务用车;不准以各种名义向下属单位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项购置公务用车。

(三)严禁以企业或者个人名义办理公务用车牌照。

(四)严禁因工作岗位变动带走公务用车和更换新车。调(退)离岗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准擅自将原单位公务用车带走或变卖。

(五)严禁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借用、占用、调换、长期租用企事业单位或下属单位的车辆;不准依仗职权,到企业、事业、下属单位报销应由本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路桥费、加油费、车辆装饰和维修费用。

(六)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违规对公务用车进行豪华装修。

(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置公务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对公务用车擅自报废、转让、转移、藏匿,防止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八)严禁执纪执法机关单位以开道车、护卫车名义购置高档超标准轿车和豪华越野车。




(九)执纪执法机关扣留、罚没的车辆,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处置。严禁本单位留用、赠送或转卖。案情未结的涉案车辆,暂交财政局罚没中心代管。

(十)拖欠干部、职工、教师工资的县(市、区)及部门一律不准新购置公务用车。

违反上述条款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理,超标车辆一律没收,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党政纪责任。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各级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监察局、沧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1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黄小晶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0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决定:

  一、将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一)《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闽政〔1991〕综119号)第五条

  (二)《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7号令)第十条

  (三)《福建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将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闽政〔1982〕14号)第七条

  (五)《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闽政〔1989〕55号)第三十条

  (六)《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七)《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3号令)第二十三条

  (八)《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第40号令)第二十九条

  (九)《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61号令)第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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