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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九五”期间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2:02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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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九五”期间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九五”期间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九五”期间(1996年—2000年)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一部分至今年年底到期,有些需要进行调整或者制定新的政策。在此期间,为严格执行税收法规和政策,切实保障国家税收,保证平稳过渡,经商财政部,现就将于2000年底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执
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下述政策至2000年底到期,自2001年1月1日起,暂时征收税收全额保证金放行,待税收优惠政策明确后按规定结案。在此之前,已经办好减免税审批手续但进口货物尚未到的,在《特定减免税批准单》、《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内,其减免税优惠准予执行至
2001年6月30日。
(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中有关2000年前对企业技术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税收优惠规定(署税〔1997〕227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
(三)《海关总署关于对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暂予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署税〔1996〕281号);
(四)海关总署关于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进口自用物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问题的通知(署税〔1998〕342号)(其中,额度内进口原材料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部分,按下述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产化轿车、轻型客车、摄录一体机国产化税收优惠政策,准予继续执行,截止时间另行通知。
(一)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0〕署税字第495号);
(二)海关总署《关于颁发〈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署税〔1992〕746号);
(三)国务院税委会、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运用关税手段促进轻型客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税委会〔1997〕19号);
(四)总署关税司《关于国家定点生产汽车企业进口的汽车关键件执行降低关税税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征税二〔1998〕122号);
(五)《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摄录一体机国产化关税优惠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署税〔1997〕603号)。
三、在边境贸易政策调整前,现行的边境贸易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暂继续执行。
四、“九五”期间每年需经国家有关部门审定品种、额度,或者核定单位,以及国家有关部门个案审批的税收优惠政策,应按规定截止时间于2000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进口的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但属于下列进口税款先征后返的物资,2000年已
经进口的,准予在2001年1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办理退税申请和报批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7〕70号);
(二)《海关总署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署税〔1998〕535号);
(三)《关税征管司关于调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工用铜进口单位的通知》(税管〔1999〕316号);
(四)海关总署下达《关于2000年第一批南沙渔业进口渔用化工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署税〔2000〕310号);
(五)海关总署下发《关于对中国化工供销(集团)总公司2000年度进口农药原料和中间体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通知》(署税〔1999〕136号)。
五、从2001年1月1日起,进口的化肥、农药成药和原药;进口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物种源;进口的饲料,在新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未明确前应暂时征收全额增值税税款保证金放行。其中,准予征收增值税保证金的进口饲料范围,按《海关总
署关于调整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范围的通知》(署税〔1999〕414号)的规定办理。
六、上述各条所列范围内的进口物品征收保证金时,如2001年属于关税实行公开暂定税率的商品,应按公开暂定税率征收。
以上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向总署请示。



20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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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章案的拟订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
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深圳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
(五)深圳经济特区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
(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法规。
第四条 制定法规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及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四)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有益的经验。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工作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列入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的法规,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的法规,由主任会议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草拟,或委托有关单位草拟。
第七条 提出法规议案的单位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议案前,应做好下列协调和征求意见的工作:
(一)协调好法规草案涉及的本市主管部门与有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二)法规草案涉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送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三)法规草案涉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
(四)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规草案应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委员会的意见;
(五)法规草案涉及审判、检察方面工作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有关单位草拟法规草案时,可派员了解法规草案草拟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深圳市人民政府;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由提议案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提议案的单位必须同时提交该法规草案、说明和依据的法律及政策等有关资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法规议案的,有关资料由负责草拟法规草案的单位提交。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按职责分工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可责成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进行调查、协调或提出修改意见。
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调查、协调或提出修改意见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调查、协调或修改意见的说明。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提出的说明,按本条第三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单位的负责人或提出法规草案单位委托的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草案,由负责草拟的有关单位负责人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可委托其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法律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并由法律工作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法律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的法规草案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修改的法规草案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委托其组成人员或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决定采用适当的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备案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通过法规。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前,应宣读法规草案全文或修改的条文。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在法规草案表决前,提出法规议案的单位或提出法规议案的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草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就法规草案个别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法制报》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议案单位或提议案人应提出修正案或废止案。提修正案的,应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条文,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并认识到鼓励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利于两国的经济繁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均应在其领土内尽可能促进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该类投资并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二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法律和法规所接受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商标)、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依照法律获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产经允许的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酬金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四、“国民”一词系指依照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被认为是该国公民的自然人。
  五、“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法律实体。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应用于缔约一方基于其加入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或基于该缔约一方与第三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有充分的保护。
  二、缔约一方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实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但应给予补偿。补偿应相当于宣布征收时该项投资的价值。补偿的支付能兑换和自由转移,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三、当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它们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所享受的待遇。
  四、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就本条所述事项应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一、第四条第二款所述的征收事宜是否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争议,应利益相关方的要求,可提交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有关第四条第二款所述补偿额的争议,应根据议定书四(关于第五条)之规定予以解决。

  第六条
  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应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自由转移用于投资的下列财产:
  一、收益;
  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述无形权利的提成费;
  三、为直接参与投资的贷款的分期偿还金;
  四、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管理投资所支付的费用;
  五、为维护在任何缔约一方领土内投资所需的追加资金;
  六、投资的部分或全部转让或清算价值,包括因第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事件而发生的清算。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因某项投资工作的工资收入,在纳税并减除当地生活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被允许全部转移回本国。

  第七条
  若缔约一方对其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担保,并根据该担保向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权利的代位。缔约一方代位所取得的权利不应超过投资者原有权利。由于代位而产生的向缔约一方的转移应分别适用第四条和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第六和第十条所述的转移,在履行完毕财务义务后不应不适当地迟延进行。这些转移应按转移发生之日使用的官方汇率以可兑换货币进行。

  第九条
  若缔约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或其他专门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较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时,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其生效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或公司依照意大利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和意大利共和国国民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间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二、若此项争端在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获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专设国际仲裁庭解决。
  三、上述专设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协议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将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若从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仲裁员尚未委派,且又无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委派。如果该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进行此项委派,此项职责将交由该法院副院长执行,或交由该法院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执行。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的裁决应由多数票作出。该裁决是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六、缔约各方承担仲裁程序中各自仲裁员及其顾问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二条
  无论有无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各条款均应适用。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程序三个月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并以此类推。
  二、对于在本协定终止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在终止之日后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罗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卡普里亚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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