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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3:14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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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了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切实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杜绝挤占挪用、实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指示精神,严格控制住企业调销(含出口,下同)货款回笼归行和贷款收回环节,保证收购资金良性循环,现就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收回工作提出如下规定和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把收贷、收息工作作为实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关键环节来抓。
收购资金在营运过程中要经历贷款发放、资金使用和贷款收回三个环节,收回贷款本息是实现其封闭运行的最后环节。从以往收购贷款管理的情况来看,收购贷款被企业亏损挂账挤占以及其他形式的挤占挪用主要发生在调销货款回笼之后,原因是开户行没有及时、足额从企业销售回笼
货款中收回贷款本息。因此,各级行领导和信贷人员都要高度重视收贷收息工作,坚决克服以往工作中存在的偏差,按照总行今年4月份以来提出的各项要求,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合理确定调销归行货款中应收回的贷款本息。
每笔调销回笼货款中应收回的贷款本金数额,按照该笔粮棉油入库时占用的贷款(包括收购价款和收购费用)来确定。每笔调销回笼货款中应收回贷款本金数额难以确定时,按以下公式计算:
该笔销售货款应收回贷款本金=(库存物资及相关费用占用的贷款总额÷销售前的库存总量)×本批销售量或(回笼货款总额÷销售单价)
每笔调销回笼货款应收回的贷款利息,在上期计息日前已经足额归还全部贷款利息时,按以下公式计算:
该笔销售货款应收回的本期贷款利息=该笔销售货款应收回的贷款本金×上期计息日至贷款收回时的实际天数×贷款日利率
如果企业欠息,计算每笔调销回笼货款应收回的贷款利息,除按上述公式计收本期应收利息外,还要依据如下公式确定应收回的欠息:
从该笔销售货款中应收回的欠息=(应收回的贷款本金÷该企业贷款总额)×该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总额
三、企业粮棉油调销回笼货款(包括现金收入,下同)必须严格按照规定顺序使用。
企业粮棉油调销回笼货款必须全额存入在农发行的基本存款账户。进入基本存款账户的销售回笼货款的使用顺序是:首先要全额收回该批调销商品所占用的贷款本金;其次要留足支付该笔贷款利息的资金;第三要留下该批调销商品所应承担的粮食正常周转库存占用贷款的一定比例的利
息。对于企业销售利润较多的,还应收回一部分历年不合理占用银行贷款的本息。然后将剩余部分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用于企业的其他合理费用支出。
四、明确收贷收息工作责任制。
企业销售货款归行后,分管信贷员要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出应收回贷款本金、应收回贷款利息和剩余款项数额,填写应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通知单,经信贷部门负责人审定后通知财会部门。财会部门根据“通知单”确定的数额,从企业基本存款账户收回贷款本金,同时将应收贷款利息转
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并将剩余部分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户。
五、要做好其他渠道来源资金的收贷收息工作。
收贷收息的资金来源除企业销售回笼货款外,还有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消化1991粮食年度前和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的财务挂账、企业清理收回的不合理资金占用、中央财政拨付的专项储备贷款利息补贴、由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的地方粮食储备贷款利息补贴和超过正常周转库存? 糠执畹睦⒉固约案荨豆赜诟甘呈沾⑵笠捣⒎派倭糠延么畹耐ㄖ?农发行传字 [1998]24号)中规定发放的企业利息支出部分的贷款。各级行要在分清各种渠道来源资金的基础上,密切关注并随时掌握各种资金的运动与变化情况,及时、足额收回各种应收回的贷款本息。
六、除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之外的食糖、猪肉、烟叶、羊毛储备贷款的收贷收息工作,参照本《通知》的要求执行。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到地、市、县支行,各级信贷、财会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做好收贷收息工作。对执行本通知以及收贷收息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随时向总行报告。



一、对企业发放收购贷款的管理及账务处理实例
开户行向企业发放收购贷款10万元,开户行反映,记:收购贷款账户增加贷款10万元,并转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增加存款10万元。经核实后,由企业办理转账手续,从企业基本存款账户转出(减少)10万元,并转入(增加)企业收购资金存款账户10万元。
二、对收回企业收购贷款的管理及账务处理
(一)从企业收购资金存款账户收回贷款的管理及账务处理实例。企业收购结束,收购资金存款账户有节余存款,开户行向企业收回收购贷款本金10万元。企业办理手续后,开户行反映,记:1.企业收购资金存款账户减少10万元,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增加10万元。2.从企业基本存款账户收
回10万元收购贷款本金,同时收购贷款账户减少贷款10万元。
(二)对消化财务挂账的管理及账务处理实例。
1.某粮库收到财政部门拨补本企业消化1991粮食年度以前政策性财务挂账20万元,信贷人员在督促其及时存入基本存款账户后,填写应收回贷款本金“通知单”,经信贷部门负责人审定后通知财会部门收回贷款本金。开户行记:(1)基本存款账户增加存款20万元(联行方票据或转账支票
略)。(2)基本存款账户减少(收贷)20万元,本企业收购贷款账户贷款减少(收贷)20万元。
2.某粮库收到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拨补的消化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的财务挂账10万元,信贷人员在督促其及时存入基本存款账户后,填写应收回贷款本金“通知单”,经信贷部门负责人审定后通知财会部门收回贷款本金。开户行记:(1)基本存款账户增加存款10万元(联行方? 本莼蜃酥?略)。(2)基本存款账户减少(收贷)10万元,本企业收购贷款账户贷款减少(收贷)10万元。
(三)对清理企业不合理占用的管理及账务处理实例。某粮库出售非生产性固定资产收回不合理资金占用10万元,收回拖欠款20万元,信贷人员要督促其将上述30万元及时足额存入基本存款账户,同时填写应收回贷款本金“通知单”,经信贷部门负责人审定后通知财会部门收回贷款本金
。开户行记:1.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存款增加30万元(联行方票据或转账支票略)。2.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存款减少(收贷)30万元,本企业收购贷款账户贷款减少(收贷)30万元。
三、对财政拨补各项补贴款的管理及账务处理实例
财政费用利息补贴款(专储、地储、超正常周转库存)在预拨的情况下,其账务处理为:
(一)专储粮费用、利息补贴款的管理及账务处理。某粮库有中央储备粮500万公斤,收到中央财政预拨的上半年专项储备费用、利息补贴款55万元(其中利息25万元,费用30万元),信贷人员应督促其存入基本存款账户,及时通知会计部门将25万元的预付利息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 颇浚嵯⑷帐笔栈乩ⅲ唤?0万元的费用补贴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并监督其用于专储粮保管的费用支出。开户行记:1.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增加55万元(联行方票据或转账支票略)。2.由企业办理手续后,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减少存款25万元,本企业单位应付利息存款账户增加存款2
5万元。3.由企业办理手续后,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减少存款30万元,本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增加存款30万元。
(二)地方储备费用、利息补贴款的管理及账务处理。某粮库有地方储备粮50万公斤,收到粮食风险基金补贴的第一季度地方粮食储备费用、利息补贴款2.2万元(其中利息1.2万元,费用1万元),信贷人员应督促其存入基本存款账户,及时通知会计部门将1.2万元的预付利息转入“单位应
付利息存款”科目,待结息日时收回利息;将1万元的费用补贴款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并监督其用于地方储备粮保管的费用支出(具体账务处理同上)。
(三)超正常周转库存费用、利息补贴款的管理及账务处理。某粮库超正常周转库存5万公斤,收到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的第一季度超储粮费用、利息补贴款1950元(其中利息1200元,费用750元),信贷人员应督促其存入基本存款账户,及时通知会计部门将1200元的预付利息转入单位应付
利息存款科目,待结息日时收回利息;将750元的费用补贴款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并监督其用于超正常周转库存粮食的保管费用支出(具体账务处理同上)。
四、对企业调销归行货款的管理及账务处理实例
(一)调销回笼归行货款归还贷款本息的管理及账务处理实例。某基层粮库在1998年5月15日销售粮食50万公斤。在本笔粮食销售前库存粮食2500万公斤;库存物资及相关费用占用贷款总额3750万元;实行“钱货两清”,货款全部结算完毕,回笼货款78万元全部归行。收购贷款年利率7.0
2%。其计算有关指标的方法是:
1.该笔销售回笼货款应收回贷款本金=3750÷2500×50=75(万元)
2.该笔销售回笼货款应收回的本期贷款利息=75×56天×0.000195=0.819(万元)
注:日利率=7.02%÷12÷30=0.000195
3.可转入企业财务资金账户的款项=78-75-0.819=2.181(万元)
具体账务处理为:企业销售回笼归行货款78万元全部存入基本存款账户,信贷人员要填写收贷收息“通知单”,经信贷部门负责人审定,通知财会部门作出如下处理:
1.从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中收回贷款本金75万元,开户行记: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存款减少75万元,本企业收购贷款账户贷款减少75万元。
2.将应收本期利息0.819万元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结息日时收回利息。由企业办理手续后,开户行记: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减少存款0.819万元,本企业“单位应付利息存款”账户存款增加0.819万元。
3.由企业办理手续后,将2.181万元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开户行记: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减少存款2.181万元,本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存款增加2.181万元。
(二)调销回笼归行货款归还贷款本息和欠息的管理及账务处理实例。某基层粮库在1998年5月15日销售粮食50万公斤。在本笔粮食销售前库存粮食2500万公斤;库存物资及相关费用占用贷款总额3750万元;实行“钱货两清”,货款全部结算完毕,回笼货款78万元全部归行。收购贷款年? ?.02%,企业在上期结息日欠贷款利息10万元。其计算有关指标的方法是:
1.该笔销售回笼货款应收回贷款本金=3750÷2500×50=75(万元)
2.该笔销售回笼货款应收回的本期贷款利息=75×56天×0.000195=0.819(万元)
注:日利率=7.02%÷12÷30=0.000195
3.该笔销售回笼货款中应收回的欠息=(75÷3750)×10=0.2(万元)
4.可转入企业财务资金账户的款项=78-75-0.819-0.2=1.981(万元)
具体账务处理为:企业销售回笼归行货款78万元全部存入基本存款账户,信贷人员要填写收贷收息“通知单”,经信贷部门负责人审定,通知财会部门作出如下处理:
1.从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中收回贷款本金75万元,开户行记: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存款减少75万元,本企业收购贷款账户贷款减少75万元。
2.将应收本期利息0.819万元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结息日时收回利息。由企业办理手续后,开户行记: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减少存款0.819万元,本企业“单位应付利息存款”账户存款增加0.819万元。
3.从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中收回应收欠息0.2万元。
4.由企业办理手续后,将1.981万元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开户行记: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减少存款1.981万元,本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存款增加1.981万元。



19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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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8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土流失造成的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活动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对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治理谁受益,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赔偿损失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作为重要职责,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考核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大或其常委
会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护工作。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实施。
计划、建设、规划、环保、土地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水土保持年度实施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水土保持经费、设施和物资的管理和使用;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负责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监督,以及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和预报;
(五)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必须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照各自的职责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本市三峡库区和长江一级支流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本市辖区内列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的区、县(市)以及长江一级支流沿岸的区、县(市)为三峡库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措施,根据规划营造水土保持林草带、经济林果带,修建截留沉沙保护带等工程措施,严禁随意倾倒土石、尾
矿、废渣,切实防治水土流失。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造林种草,增加植被,扩大林草覆盖面积。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禁止在铁路、公路、堤防、河道、渠道、水工程界定的管护区范围内堆弃土石、尾矿、废渣等。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开矿采石。崩塌滑波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安置三峡库区移民确需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从严控制,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切实防止水土流失。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短期内不能退耕的,应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修建成梯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对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不得全垦整地造林。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栽种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面积在十亩以上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属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因地制宜,合理采伐,严格控制皆伐。集中采伐林木面积在五亩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方能采伐。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措施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并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内由采伐者完成大于采伐面积和株数的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必须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函养林。
第十六条 乡、镇和农场、牧场、林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从事农副业生产活动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机场港口码头,城镇搬迁,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才能批准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开发建设单位方可
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之外的房地产、城市建设、企业兴(迁)建、交通、通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先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经该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须经科学论证,论证所需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中列支。
从事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在建的工矿企业和各种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尚未治理的,应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该工程审批权限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所在地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
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生产需要确需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依靠群众劳动积累的原则。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投资投劳,结合治理水土流失,对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
农民依照承包合同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在修建梯田、梯地中增加的耕地面积归承包者使用,并从受益当年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单位或个人投资、投劳承包开发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资源,治理水土流失后,栽种的经济林木及果实归开发者所有,并从受
益当年起,三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建设基本农田和经济林为重点,山、水、田、林、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
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合防护体系。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等,其堆放应符合水土保持规定,并视当地情况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及覆土造地等措施对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露天采矿场或土建工程开挖面,应及时整修场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单位或个人从造成水土流失起超过六个月未进行治理的,自行治理连续两年验收不合格的,或因技术原因无力治理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已发挥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要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增强逐步增加。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从小型农田水利资金、水利建设基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资金、扶贫资金、育林基金中安排部分经费,用于水土保持。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从水土保持经费中,根据受益快慢,安排部分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滚动发展,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设立专户管理。主要用于防治水土流失以及有关科研、规划、宣传和培训等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资助的重点小流域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小流域治理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经常检查、维护,确保工程设施正常发挥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管护办法,落实管护责任制和管护人员。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和效益等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水土保持监督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凭县级以上人民政论颁发的执法证件,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资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在总额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用于宣传、预防、监督、管护。
第三十三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款、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轻微的,危害不大的,可以对公民当场作出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作出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生产和建设活动,不按规定申报或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编报,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三同时”制度或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侵占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可并处恢复原状所需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或水土流失防治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三峡库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因人为造成水土流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费包括:(1)公私财产遭受的直接损失;(2)受害单位和个人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但因水土流失危害而未能获得的收入;(3)为消除危害后果,恢复原状而需要付出的费用;(4)造成人身伤
亡的赔偿费。
赔偿损失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已采取合理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
(一)梯田梯土、截流沟、蓄水设施,排水沟、沉沙凼、沟溪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拦渣坝、尾矿坝、护坡坝、护坡、护堤、挡土墙、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拦山渠、水土保持专用道路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水源涵养林、植被、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标志碑牌、仪器等设施;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8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接受村民的监督;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依法管理财务和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森林及其它财产,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教育村民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履行服兵役、义务教育、依法纳税、计划生育、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扶助残疾人等应尽的义务;
(六)组织推广先进技术,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八)因地制宜地兴办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妥善处理与邻村和驻本村其他单位的关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或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等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村财会人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职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出指导意见,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补贴经费从村办经济的收益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收益中解决,县、乡两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根据本地情况合理调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和成员若干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接受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每一村民所提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人数。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不预选,直接投票选举。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5日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可以按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记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
第十四条 投票选举应召开选举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之外的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十日内将公章、财务帐目、资料档案和办公设施,设备以及其它集体资产移交完毕。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推选村民代表、推举或选举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应告知乡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应派员指导。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向村民公告。
村民委员会主任不履行职务在六个月以上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按其自动辞职处理。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举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或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时,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应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预算、决算和收支情况的报告;
(四)评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七)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八)撤销、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可以决定前条(二)项、(三)项、(四)项、(七)项规定的事项及其他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更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所作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举产生或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的选举、罢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程序。
第二十四条 村民小组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组织本组村民管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二)依法组织本组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
(三)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四)办理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
(五)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村民小组可以参照村务公开的形式,实行组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以下事项,应当通过会议或设立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及时公布,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并接受村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一)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的主要财产和债权债务;
(三)村财务收支情况;
(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和发放情况;
(五)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六)集体拖欠村民资金和村民拖欠集体资金情况;
(七)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反映。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实施,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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