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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11:24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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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1号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五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拖拉机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确保拖拉机驾驶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条 拖拉机培训实行社会化。农机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国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保证质量的原则,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第四条 拖拉机驾驶人员需提供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记录,方可参加拖拉机驾驶证考试。

第二章  培训机构条件

  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六条 教学场所

  (一)教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总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且采光、通风、照明和消防等条件符合有关标准;

  (二)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三)有固定的教练场地,面积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

  第七条 教学设备

  (一)有5台以上检验合格的教练车辆,并配备相应的农机具,配套比例不低于1:2;

  (二)有常用机型的教学挂图、示教板和主要零部件实物;

  (三)有必要的电教设备。

  第八条 教学人员

  (一)教学负责人应当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工作三年以上;

  (二)理论教员应当具有农机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三)教练员应当持有拖拉机驾驶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和相应机型5 年以上安全驾龄,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人员不得少于5人。

  第九条 组织管理制度

  (一)有完善的教学制度,包括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设备及车辆管理制度。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

  (三)有科学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教学场所使用权证明及其平面图;

  (三)教学设备清单;

  (四)教学和财务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生源预测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合格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 现场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书面审查或现场评审不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教学场所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培训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包括:

  (一)初学驾驶培训;

  (二)增驾车型培训;

  (三)与驾驶相关的其他培训。

  拖拉机驾驶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由学员选择。

  第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农业部颁发的教学大纲,按照许可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财务应当独立。

  第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教学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参加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符合拖拉机驾驶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申请表》,交验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完成规定课程并考试合格的学员,由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并提供学员素质评价、培训课时、教练员签名等记录。学员凭结业证书和培训记录参加拖拉机驾驶初考或增考。

  第二十条 教练车应当按拖拉机登记有关规定取得教练车牌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填写《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报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一)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二)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申请终止的;

  (四)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限期整改仍拒不报送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批准、变更和注销的驾驶培训机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教员考核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现有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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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不再执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6号)精神,市人民政府对2000年以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转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下列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1.《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丽政令第20号);

2.《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丽政令第36号);

3.《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2000〕11号);

4.《关于印发丽水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丽政办发〔2003〕89号);

5.《关于加强丽水市区举办商品展销会管理工作的意见》(丽政办发〔2003〕34号);

6.《关于印发丽水市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丽政发〔2005〕22号);

7.《关于加快科技进步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决定》(丽政发〔2005〕79号)。



关于安巴在香港设立总领事馆协议备案函

中国 安提瓜和巴布达


关于安巴在香港设立总领事馆协议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8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98年6月19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达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已由中国外交部与安提瓜和巴布达驻华大使馆于1998年6月19日在北京完成。现将中方照会副本、安方照会正本(影印件)及译文送上,请予备案。

 附件:    安巴在香港设立总领事馆协议备案函

          (〔98〕部领二字第75号)

安提瓜和巴布达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安提瓜和巴布达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八年第(98)No.001号照会,内容如下:
  “安提瓜和巴布达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安提瓜和巴布达政府确认,安提瓜和巴布达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安提瓜和巴布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达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领区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此前,经葡萄牙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可兼管澳门领事事务。

 二、安提瓜和巴布达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安提瓜和巴布达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安提瓜和巴布达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于北京
 附件         (98)NO.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安提瓜和巴布达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安提瓜和巴布达政府确认,安提瓜和巴布达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安提瓜和巴布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达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领区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此前,经葡萄牙政府同意,安提瓜和巴布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可兼管澳门领事事务。

 二、安提瓜和巴布达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安提瓜和巴布达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安提瓜和巴布达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安提瓜和巴布达驻华使馆(印)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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