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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9:23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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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做好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管理工作,总行根据粮油贷款发放、日常管理和收回三个环节的不同要求,制定了7个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及《台账登记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即《粮油收购台账》、《粮油调入(含进口)台账》、《粮油销售(含出口)台账》、《收贷收息台账》、《粮油库存台账》、《粮食财务挂账消化台账》、《粮油企业挤占挪用收购贷款台账》是总行按照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要求制定的7个基本台账。各? 中薪哟送ㄖ螅杆僮⒌交阈校阈幸宦捎?月底前建好新台账。各分支行可根据本行实际对总行制定的基本台账进行补充、扩展和完善,但不允许减少基本台账的内容。
二、台账按粮油企业分别建立,由基层行管户信贷员登记。要求信贷员要随时掌握企业物资和资金的运行情况,严格按照《台账登记说明》的要求认真、及时地逐笔序时登记。学好《台账登记说明》是登记台账的基础和前提,基层行要组织信贷人员认真学习《台账登记说明》,逐项弄
懂弄通,保证台账登记的正确性。
三、台账主要登记与粮油贷款变化有直接关系的粮油收购、调入(含进口)、数量、收购值、调入(含进口)值、财务挂账、库存值、视同库存值等的变化情况,上述指标不完全与企业会计账表一致。但有些指标如销售数量、销售收入、企业账面亏损额等必须与企业相应账表真实反映的数
据一致。因此,各信贷人员必须逐月将台账数据与企业的账表进行核对,以保证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台账是填报《粮油贷款管理月报表》最基本、必要的基础数据来源,是检查、监测报表上报真实性的基本依据,因此,县(市)支行必须根据台账汇总填报《月报表》,并要保证《月报表》有关数据与台账一致,不允许弄虚作假。
五、各级行都必须把台账的建立和完善工作作为我行粮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基础工作抓紧抓好。各级行行长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台账内容准确性的审核,把台账登记工作纳入对信贷员的责任目标考核之中,确保台账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六、本台账建立后,此前按照总行要求建立的有关粮油贷款管理的各类台账,由各级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取舍。凡与本台账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台账填报要求为准。

附一:粮油收购台账(台账一)

企业名称: 单位:元,500克(原粮)
---------------------------------------------------------
| 年| |发放|收购| 收购值 | 收 购 品 种
|---| | | |-------|-----------------------------------
| | |摘要|收购| |合|收购|合理| 小麦 | 稻谷 | 玉米 | 大豆 | 其他 |
| | | | | | | | |------|------|------|------|------|
|月|日| |贷款|数量|计|价款|费用|数量|收购值|数量|收购值|数量|收购值|数量|收购值|数量|收购值|
|---|--|--|--|-|--|--|--|---|--|---|--|---|--|---|--|---|
|栏 次|1 |2 |3 |4|5 |6 |7 | 8 |9 |10 |11|12 |13|14 |15|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
| 结余货币资金 |发放|
------|------------| |
油料 |合 |收购专户|收购用 |费用|
------| | | | |
数量|收购值|计 |存 款|库存现金|贷款|
--|---|--|----|----|--|
17|18 |19| 20 | 21 |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二:粮油调入(含进口)台账(台账二)

企业名称: 单位:元、斤(贸易粮)
---------------------------------------------------------
| 年| |发放|调入| 调入商品值 | 调 入 品 种
|---| | | |-------|-----------------------------------
| | |摘要|调入| |合|调入|调入| 小麦 | 大米 | 玉米 | 大豆 | 其他 |
| | | | | | | | |------|------|------|------|------|
|月|日| |贷款|数量|计|价款|费用|数量|商品值|数量|商品值|数量|商品值|数量|商品值|数量|商品值|
|---|--|--|--|-|--|--|--|---|--|---|--|---|--|---|--|---|
|栏 次|1 |2 |3 |4|5 |6 |7 | 8 |9 |10 |11|12 |13|14 |15|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
| |
------|结算资|
油脂 | |
------|金占用|
数量|商品值| |
--|---|---|
17|18 |19 |
--|---|---|
| | |
--|---|---|
| | |
--|---|---|
| | |
-----------

附三:粮油销售(含调出)台账(台账三)

企业名称: 单位:元、斤(贸易粮)
------------------------------------------------------------
| 年| | 销售数量 |应收回贷款额 |其中: | 销售收入 | 销售品
|---|摘 |------|-------| |-------|------------------------
| | | |合|其中:顺|合|购进|合理|专项补贴|合 |其中:顺| 小麦 | 大米 | 玉米 |
| | |要 | | | | | | | | |-------|-------|-------|
|月|日| |计| 价销售|计|价 |费用|应收贷款|计 | 价销售|数量|销售收入|数量|销售收入|数量|销售收入|
|---|--|-|----|-|--|--|----|--|----|--|----|--|----|--|----|
|栏 次|1 |2| 3 |4|5 |6 | 7 |8 | 9 |10| 11 |12| 13 |14| 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
种 | 结算方式 |
-----------------------|--------|
大豆 | 其他 | 油脂 | | | |
-------|-------|-------| | | |
数量|销售收入|数量|销售收入|数量|销售收入|现款|票据|其他|
--|----|--|----|--|----|--|--|--|
16| 17 |18| 19 |20| 21 |22|23|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四:收贷收息台账(台账四)

企业名称: 单位:元
---------------------------------------------------------
| 年| | |回笼销售|回笼销售| | 归行货款去向 | |
|---| |回笼销售| | |回笼销售|---------------------|专项补贴|
| | | 摘要 | |货款中应|货款中应| |1.收回|2.收回|3.收回其他|4.企业| |
| | | | 货款 | | |货款归行| | | | |收回贷款|
|月|日| | |收贷款 |收利息 | | 贷款| 利息| 贷 款|财务资金| |
|---|----|----|----|----|----|----|----|------|----|----|
|栏 次|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附五:粮油库存台账(台账五)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斤(贸易粮)
------------------------------------------------------
| | 粮 食 | |
| |-----------------------------------| 油脂 |
| 项 目 | 合计 |1.小麦 |2.大米 |3.玉米 |4.大豆 |5.其他 | |
| |-----|-----|-----|-----|-----|-----|-----|
| |数量|金额|数量|金额|数量|金额|数量|金额|数量|金额|数量|金额|数量|金额|
|----------|--|--|--|--|--|--|--|--|--|--|--|--|--|--|
| 栏次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
|----------|--|--|--|--|--|--|--|--|--|--|--|--|--|--|
|一、期初库存 | | | | | | | | | | | | | | |
|----------|--|--|--|--|--|--|--|--|--|--|--|--|--|--|
| 1.商品库存 | | | | | | | | | | | | | | |
|----------|--|--|--|--|--|--|--|--|--|--|--|--|--|--|
| 2.国家专项储备 | | | | | | | | | | | | | | |
|----------|--|--|--|--|--|--|--|--|--|--|--|--|--|--|
| 3.地方储备 | | | | | | | | | | | | | | |
|----------|--|--|--|--|--|--|--|--|--|--|--|--|--|--|
|二、本期累计增加库存| | | | | | | | | | | | | | |
|----------|--|--|--|--|--|--|--|--|--|--|--|--|--|--|
| 1.商品库存 | | | | | | | | | | | | | | |
|----------|--|--|--|--|--|--|--|--|--|--|--|--|--|--|
| 2.国家专项储备 | | | | | | | | | | | | | | |
|----------|--|--|--|--|--|--|--|--|--|--|--|--|--|--|
| 3.地方储备 | | | | | | | | | | | | | | |
|----------|--|--|--|--|--|--|--|--|--|--|--|--|--|--|

|三、本期累计减少库存| | | | | | | | | | | | | | |
|----------|--|--|--|--|--|--|--|--|--|--|--|--|--|--|
| 1.商品库存 | | | | | | | | | | | | | | |
|----------|--|--|--|--|--|--|--|--|--|--|--|--|--|--|
| 2.国家专项储备 | | | | | | | | | | | | | | |
|----------|--|--|--|--|--|--|--|--|--|--|--|--|--|--|
| 3.地方储备 | | | | | | | | | | | | | | |
|----------|--|--|--|--|--|--|--|--|--|--|--|--|--|--|
|四、期末库存 | | | | | | | | | | | | | | |
|----------|--|--|--|--|--|--|--|--|--|--|--|--|--|--|
| 1.商品库存 | | | | | | | | | | | | | | |
|----------|--|--|--|--|--|--|--|--|--|--|--|--|--|--|
| 2.国家专项储备 | | | | | | | | | | | | | | |
|----------|--|--|--|--|--|--|--|--|--|--|--|--|--|--|
| 3.地方储备 | | | | | | | | | | | | | | |
|----------|--|--|--|--|--|--|--|--|--|--|--|--|--|--|
|五、期末库存中陈化粮|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附六:粮食财务挂账消化台账(台账六)

企业名称: 单位:元
-------------------------------------------------
| 年| | 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 |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 |
|---| 摘 |-----------------|--------------------|
| | | |消化|其中:政策|期末|其中:政策|消化|其中:中央 |期末|其中:中央 |
| | | 要 | | | | | | | | |
|月|日| |数额|性财务挂账|余额|性财务挂账|数额|财政贴息挂账|余额|财政贴息挂账 |
|---|----|--|-----|--|-----|--|------|--|-------|
|栏 次| 1 |2 | 3 |4 | 5 |6 | 7 |8 | 9 |
|---|----|--|-----|--|-----|--|------|--|-------|
| | |上期结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
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 |
---------------------|
发生额 | 期末余额 |
----------|----------|
小计|其中:费用贷款|小计|其中:费用贷款|
--|-------|--|-------|
10| 11 |12| 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七:粮油企业挤占挪用收购贷款台账(台账七)

企业名称: 单位:元
--------------------------------------------------------
| 年| | 1998年5月31日前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 |
|---| 摘 |---------------------------------------------|
| | | |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
| | | 要 |--------|-----------|-------------|----------|
|月|日| |收回额|期末余额| 收回额 |期末余额 | 收回额 | 期末余额 | 收回额 |期末余额|
|---|----|---|----|-----|-----|-----|-------|-----|----|
|栏 次|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 | |上期结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
1998年6月1日后其|

他不合理占用贷款 |
-----------|
发生额| 期末余额 |
---|-------|
10 | 11 |
---|-------|
| |
---|-------|
| |
---|-------|
| |
---|-------|
| |
------------

附八:台账登记说明
一、粮油收购台账(台账一)
(一)年月日:按发放收购贷款逐笔序时登记,每10天分粮食、油料分别小计一次,月末为合计。
(二)摘要:登记发放收购贷款和费用贷款、国家储备、地方储备、商品库存等简要内容。
(三)发放收购贷款:按企业从农民手中收购粮油发放的收购(含收购费用)贷款额度登记。如国家增加粮油专项储备,从农民手中直接收储的,也列入此项登记。粮食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和其他杂粮,油料主要指油菜籽等,不包括大豆。
(四)收购数量:指发放的收购贷款支持企业收购的原粮和油料数量,按当日收购码单合计登记。未使用农发行贷款收购的粮油数量(包括一些地区先收购入库、后用贷款支付给农民价款的部分)不计入本台账。
(五)收购值:收购价款按收购码单的价款登记,等于使用农发行贷款收购的数量乘以结算单价。合理费用按收购时使用收购贷款用于企业收购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额登记(收购费用掌握标准原则上按原粮每500克0.025元发放,最多不超过每500克0.03元)。在没被企业挪作他用情况? 拢展捍钣胧展褐档牟疃钣Φ扔诒酒诮嵊嗷醣易式鹩肷掀诮嵊嗷醣易式鸬牟疃睢? (六)收购品种:按发放收购贷款收购的粮油品种分收购数量和收购值分别登记。“其他”栏登记除小麦、稻谷、玉米、大豆四个品种以外的杂粮(调入台账、销售台账、库存台账亦同)。
(七)结余货币资金:按企业收购资金存款账户中的存款和从这个账户支出的暂时存放企业用于收购的库存现金登记(增加用“+”登记,减少用“-”登记)。
(八)发放费用贷款:按总行《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农发行传字[1998]24号)文件规定,只登记“用于粮食收储企业支付正常周转库存粮食的合理费用和所占用的农发行贷款的利息支出”实际发放的费用贷款额,发放费用贷款登记增加额(用“+”登记),收回? 延么畹羌羌跎俣?用“-”登记)。另一部分费用贷款登记在台账六的“第11栏”。
二、粮油调入(含进口)台账(台账二)
(一)年月日:按调入粮油时发放调销贷款逐笔序时登记,每10天分粮食、油脂分别小计一次,月末为合计。
(二)摘要:按粮油调入、进口、具体的结算方式及国家储备、地方储备、商品库存等简要内容登记。
(三)发放调入贷款:按发放给企业调入粮油(含进口)的贷款额度登记,包括国家专项储备粮油的调拨。
(四)调入数量:按贷款形成的企业调入(含进口)的粮油数量(贸易粮)登记。未使用农发行贷款或尚未发放调销贷款调入的粮油数量不计入本台账(调入商品值的登记原则亦同)。
(五)调入商品值:调入价款按销售方开出的销售凭证的价款登记。调入费用按调入时按规定发放的必需包装物、车板前费用和运费等登记。调入价款加调入费用等于调入商品值。
(六)调入品种:按发放调入贷款调入的粮油品种分数量和商品值分别登记。分品种调入数量及商品值其合计要等于“调入数量”和“调入商品值”的“合计”额。
(七)结算资金占用:按企业使用农发行调销贷款在调入粮油时属正常结算期内所发生的预付货款和在途商品的价款数额登记(增加用“+”登记,减少用“-”登记),超过正常结算期的转入台账七“第10栏”登记。在结算货款没有超过正常结算期和没有被企业挪用的情况下,调销贷款额
应等于调入商品值。
三、粮油销售(含调出)台账(台账三)
(一)年月日:按企业实际销售粮油逐笔登记,每10天分粮食、油脂分别小计一次,月末为合计。
(二)按粮油销售、调出、出口及国家储备、地方储备、商品库存等简要内容登记。
(三)销售数量:如企业库存粮油全部是使用农发行贷款形成的,按企业实际销售(含调出)的贸易粮油数量(销售的是原粮要折合成贸易粮)登记;如库存包括其他资金来源形成,在销售时按比例测算进行登记。其中:顺价销售按《关于明确顺价销售作价原则及有关规定的通知》(农发行? 蛔諿1998]1号)规定的原则所确定的销售价格销售粮油的数量登记。
(四)应收回贷款额:在能分清该笔粮油销售在购进时的价款和合理费用时,购进价和合理费用按该笔粮油购进时实际占用的农发行贷款登记;如难以确定时,按总行收贷收息的规定,先计算出该笔销售货款应收回的贷款,然后再按收购每500克原粮0.025元计算出合理费用,最后用“应
收回的贷款”减去“合理费用”的差额来登记“购进价”。
(五)应收回贷款额中的专项补贴应收贷款:只登记国家专储粮、地储粮的轮库、移库、调销、出口和批准处理陈化粮时,因降价形成的价差有专项补贴来源发生的数额,除此之外的不登记此栏。此项价差损失占用的贷款,从政府有关部门专项补贴中收回。与台账四的第10栏“专项补贴
收回贷款”相对应。
(六)销售收入(含销项税):按企业实际销售粮油价款登记。顺价销售按《关于明确顺价销售作价原则及有关规定的通知》(农发行贷一字[1998]1号)规定的价格销售粮油的价款登记。
(七)销售品种:按企业销售粮油的品种分别登记数量和销售收入。
(八)结算方式:按企业销售粮油的不同结算方式逐笔登记(增加用“+”登记,减少用“-”登记)。各行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单独设立票据和其他应收款项台账。
四、收贷收息台账(台账四)
(一)年月日:按企业回笼销售货款的实际发生时间和专项补贴款实际到位时间逐笔序时登记,每10天小计一次,月末为合计。
(二)摘要:登记回笼销售货款及归行、收贷收息等简要内容。
(三)回笼销售货款:按企业实际收回销货款的数额登记,包括本月回笼的前期销售货款和本月销售本月回笼的货款,额度应等于回到农发行基本账户存款和他行开户存款及坐支现金之和。
(四)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贷款:按企业回笼销售货款在收购(调入、进口)时占用的农发行贷款登记,或按《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文件规定登记。
(五)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利息:按企业回笼货款在收购(调入、进口)时占用的农发行贷款额计算的应付利息数额登记,或按《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文件规定登记。
(六)回笼销售货款归行:按企业回笼销售货款存入农发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数额登记。
(七)归行货款去向:
1.收回贷款:按从归行的回笼销售货款中实际收回的“回笼销货款中应收贷款”数额登记,“收回贷款”的最高数额只能等于“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贷款”栏的数额。从归还的回笼销售货款中收回的其他贷款(包括本月以前未归行而存入他行的存款或坐支现金从本月回笼销售货款中还? ?登记本台账的第8栏“收回其他贷款”。从归行的回笼销售货款之外的其他资金来源(如处理固定资产收入还贷、财政专项补贴还贷等)收回贷款不记入本栏。另外,收回企业归还未用的收购贷款不能计入收贷,应用“-”记入台账一的“发放收购贷款”栏内。
2.收回利息:按从归行销售货款中收回“回笼货款中应收利息”及欠息登记,其余资金来源(如专储粮油利息补贴等)的收息不能计入此栏。凡是从企业存款户将应收利息转入到“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的和从“基本存款户”直接收回利息的都登记此栏。
3.收回其他贷款:按从归行销售货款中收回的费用贷款和企业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登记(在“摘要栏”中要分别注明)。收回费用贷款,在台账一“第22栏”登记减少额,减少视同库存值,直至收完为止;收回财务挂账登记在台账六的相关栏目;收回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登记在台账七的相
关栏目。
4.企业财务资金按从归行销售货款中除去收贷收息和收回其他贷款后剩余部分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户用于企业合理费用开支的部分登记。
(八)专项补贴收回贷款:登记从政府有关部门用于弥补专储粮、地储粮轮库、移库、调销、出口、处理陈化粮等价差损失的专项补贴中收回的贷款。此栏与台账三的“第7栏”相对应。
五、粮油库存台账(台账五)
(一)此台账原则上每10天按粮食(按贸易粮分品种登记)和油脂登记一次数量和金额。
(二)期初库存:指占用农发行贷款形成的库存数量和价值,按上期末企业占用农发行贷款形成的商品库存、国家专项储备、地方储备的数量和金额分品种分别登记。不是用农发行贷款或农发行尚未发放贷款形成的库存数量和价值不计入本台账(下同)。
(三)本期累计增加库存:按本期累计增加的商品库存、国家专项储备贷款、地方储备(据台账一,其摘要栏中要分专储粮、地储粮、商品粮分别登记)的数量和金额分品种分别登记。
本期累计增加库存量=本期收购数量(台一3栏)+本期调入数量(台二3栏)
本期累计增加库存值=本期收购价款(台一5栏)+本期调入商品价款(台二5栏)
(四)本期累计减少库存:按本期累计减少的农发行贷款形成的商品库存、国家专项储备、地方储备的数量和金额分品种登记。若企业有自有资金,可按企业自有资金与农发行贷款比例计算出相应减少的库存量和库存值。
本期累计减少库存量=本期销售粮油数量(台三2栏)
本期累计减少库存值=本期销售应收回贷款额中购进价款(台三5栏)
(五)期末库存:按商品库存、国家专项储备、地方储备本期末库存的数量和金额分品种登记。
期末库存=期初库存+本期累计增加库存-本期累计减少库存。
(六)期末库存中陈化粮:按期末库存中陈化粮的数量及占用贷款数额登记。陈化粮的确定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由于目前陈化粮的标准不统一,此项暂不统计,待总行通知后统一登记)。
六、粮食财务挂账消化台账(台账六)
挂账:指企业亏损占用了农发行贷款。
消化挂账:必须是实际收回贷款,用企业库存升值抵顶不能算消化挂账。
发生挂账:指企业新发生亏损占用了农发行贷款。
(一)年月日:按消化挂账实际收回贷款或占用贷款额(实际收回贷款指消化资金进入农发行基本账户并填写收贷通知书,实际占用贷款指企业因亏损等原因占用的农发行贷款)逐笔序时登记,每10天小计一次,月末为合计。
(二)摘要:登记消化挂账的资金来源和发生挂账的原因等简要内容。
(三)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指省政府与中央财政核复后确定的财务挂账):登记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和其中政策性财务挂账的消化数额及余额。本栏数额只能减少不能增加。
1.消化数额:登记用于消化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资金的数额。按实际收回数额逐笔登记。
2.其中政策性财务挂账:登记每笔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消化资金中用于消化政策性财务挂账资金的数额。
3.期末余额:登记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消化至本期末尚未消化的余额。
4.其中政策性财务挂账:登记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中政策性财务挂账至本期末尚未消化的余额。
(四)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指经清理落实了消化责任,并经省政府与中央财政核复后确定的财务挂账):登记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其中中央财政贴息挂账(指消化责任中中央财政承担利息补贴的部分)的消化数额及余额。
本栏数额只能减少不能增加。本栏所有数据暂按现在掌握上报的数额登记,待有关部门审计后,按总行规定统一调整,不准自行调整。
1.消化数额:登记用于消化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资金的数额。按实际收回数额逐笔登记。
2.其中中央财政贴息挂账:登记每笔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消化资金中用于消化在本年度中央财政贴息范围内的挂账数额。
3.期末余额:登记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至本期末尚未消化的余额。
4.其中中央财政贴息挂账:登记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中央财政贴息挂账至本期末尚未消化的余额。
(五)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指企业在6月1日以后由于亏损挤占农发行贷款形成的财务挂账):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的发生额(若新发生用“+”号登记,消化额用“-”号登记)和其中费用贷款(指用于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支出部分)的发生额
及余额,此栏费用贷款不包括在台账一“第22栏”的部分。
1.发生额: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的发生额,以及其中费用贷款的发生额。
(1)小计: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的发生额。
(2)其中费用贷款:只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发生额中费用贷款的发生额。
2.期末余额: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的本期末余额。
(1)小计: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的本期末余额。
(2)其中费用贷款:只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中费用贷款的本期末余额。
七、粮油企业挤占挪用收购贷款台账(台账七)
(一)年月日:按本期收回额或增加额逐笔序时登记,每10天小计一次,月末为合计。
(二)摘要:登记收回不合理占用贷款资金的来源和发生新的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原因等简要内容。
(三)1998年5月31日前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登记1998年5月31日前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的收回额及余额。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指粮食企业从事收储业务以外的业务占用农发行贷款;生
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指粮食企业购建生产性设施,剔除财产损失和累计提取折旧后净占用的农发行贷款;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可列作坏账损失但尚未作为坏账损失计入盈亏的应收账款占用的农发行贷款;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包括经过清理企业能够收
回的拖欠货款及粮食企业购建非生产性设施、借款、投资、经营股票等其他占用的贷款。本台账的第3、5、7、9栏在1998年5月31日以后,只准减少,不许增加,待审计清理认定后由总行统一安排调整。
1.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登记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收回额及本期末的余额。
(1)收回额:登记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收回额。
(2)期末余额:登记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本期末的余额。
2.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登记固定资产占用贷款的收回额及本期末的余额。
(1)收回额:登记固定资产占用贷款的收回额。
(2)期末余额:登记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本期末的余额。
3.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登记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的收回额及本期末的余额。
(1)收回额:登记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的收回额。
(2)期末余额:登记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本期末的余额。
4.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登记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的收回额及本期末的余额。
(1)收回额:登记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的收回额。
(2)期末余额:登记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本期末的余额。
(四)1998年6月1日后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登记1998年6月1日后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若新发生用“+”号登记,收回用“-”号登记)。
1.发生额:登记1998年6月1日后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发生额。
2.期末余额:登记1998年6月1日后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本期末余额。



19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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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1〕81号
2001年7月19日

市人事局制定的《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对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和人员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任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由择业、科学分类管理、政府依法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聘用单位)及其人员。对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先接收,后聘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市、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聘用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按照岗位职责明确、权限清楚、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开竞争,按岗聘用,实行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
第七条依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总数和内设机构数内,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按照国家确定的发展方向,科学合理地设置科(室),并确定其职责、岗位、人员编制和岗位规范以及考评办法。对科(室)领导和其他管理人员实行职员聘用制,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用制,工勤人员实行技术等级聘用制,分类进行管理。
第八条事业单位进人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在选人中把考试与考核结合起来。
第九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岗位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单位根据岗位的需要,公布空缺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三)单位组织进行考试、考核,以公平竞争的方式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
(四)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
(五)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按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无法定代表由单位负责人)与受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
第十六条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新进人员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首次聘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之内。第十八条聘用合同应具有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工作纪律;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下列聘用合同属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新参加工作人员,从聘用之日起计算工龄,变动单位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期满,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一方要求继续工作关系的,应于期满前30日告知或提出书面请求,经双方同意后,在对受聘人员考核的基础上,重新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期满,双方均未提出续聘请求,其工作关系自动解除,单位和受聘用人员按照合同规定及双方要求妥善处理工作移交和人事关系转移等事宜。必要时,对担任领导职务和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受聘人员,按法定程序进行终结审计。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可按本暂行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经有效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与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不得停薪留职。
第二十六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第四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按照新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确定。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享有分配自主权,要在单位内部建立起重实绩、讲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上岗后,享受本岗位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保留受聘人员原档案职务和工资。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安排受聘人员接受培训。受聘人员接受培训,可在聘用合同中做出规定,也可另行签订培训合同。凡由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违约后应向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三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在试用期内不合格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五)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第三十七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服刑的,其聘用合同自然解除。
第三十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解除或终止合同应符合下列规
(一)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聘人员,并说明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理由;
(二)事业单位要在规范的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文本上注明单位党委和纪检(监察)、工会(职代会)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明确意见;
(三)被聘用人员须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正规文本上签注明确的意见;
(四)被聘人员要求解除或终止与单位的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提出申请,阐述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理由。由所在单位研究后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正规文本上签署审批意见。
第四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解除: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专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凡不属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时限和要求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三条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部门负责人)的变更而解除的。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聘用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受聘人员同意,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对符合第五章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已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聘用单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八条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其中聘用制单位中原固定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依法保护单位和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做出处理。
第五十条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发。全市各级人事部门有权监督合同的内容及执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受聘人员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可以获得政府、社会组织和单位的表彰奖励以及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受聘人员可取得和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及技术等级。受聘人员参加统一的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考试时,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要申报评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时,事业单位有义务推荐符合条件的受聘人员,并按规定提供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事业单位必须为新聘人员建立档案,可委托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任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各区、县和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县或本系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3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历届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发出。”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款修改为:“根据需要,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具体人员范围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确定。”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参加旁听的人员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确定。”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照议程进行。”

六、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或者交由提议案机关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除任免案外,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案、财政预算调整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提出。”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暂不付表决,经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付表决。”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一、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准备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四十日以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的报告材料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有关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十三、删除第三十五条。

十四、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全体会议召开二日前,书面提出对法规案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先表决修正案,然后再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此外,对议事规则的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3年修正本)

(1990年3月10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9年3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历届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贯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体现全市人民的意志,并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发出。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须在会前请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具体人员范围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确定。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参加旁听的人员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确定。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照议程进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体会议的形式举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或者交由提议案机关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除任免案外,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案、财政预算调整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提出。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必须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命案,应当提供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提请任命的理由。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案和撤职案,应当说明免职和撤职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然后再对议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交付表决;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暂不付表决,经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付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撤职案的时候,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机关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应当作出决议。

在常务委员会未通过任免案以前,提议案机关不得通知拟任免人员到任或者离职,不得以拟任职务执行公务,不得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准备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四十日以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的报告材料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有关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书面答复。

主任会议应将质询的内容以及答复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机关。

受质询机关可以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也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前作出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审议发言应当围绕审议的议题进行。对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过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全体会议召开二日前,书面提出对法规案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先表决修正案,然后再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应当逐人进行,没有异议的,也可以合并进行。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专人记录整理存档。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写成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依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印制正式文件,刊登《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发送市和区、县国家机关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及时在《天津日报》上刊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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