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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50:53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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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改为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

  二、第二十七条改为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规定。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置单位档案馆。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报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移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重要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单位,其管理类档案,按照原隶属关系分别交归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经专门机构评估,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约定执行。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单位所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为国有单位,档案归属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等手段,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和证件,可以利用本省已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持有效证件并经档案馆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优惠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爱护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抽取、伪造档案,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一条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单位和个人保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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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重要设备、材料,是指涉及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设备和材料,具体名录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且已获得批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通报。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其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方式抄报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标组织机构和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

(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揽代理业务。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是否给予设计方案未中标的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设计招标的建设工程,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招标文件及对其澄清或者修改的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应当具有承担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境外设计单位参加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与投标建设工程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人应当接受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开标过程的监督。

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应当从市规划委、市建委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特殊项目的评标专家选取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规划委、市建委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册应当逐步纳入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情况、开标和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条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应当对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有权责令招标人改正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人在改正前不得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的设计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将违法行为记入本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佛山市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3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佛山市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佛山市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粤府〔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免费为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第三条 具备资质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或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成功,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现场招聘集市,免费为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提供择业服务的,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有关规定要求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四条 职业介绍补贴标准:职业介绍机构每成功介绍1名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或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且用人单位(雇主)与被介绍成功者签订一年以上期限(从事家政服务的可半年期限)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的,补贴300元;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现场招聘集市,免费为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提供择业服务的,每人每次补贴5元。

第五条 职业介绍补贴每季申报1次,申报时间为季后10日内(节假日顺延)。申报职业介绍补贴应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免费职业介绍成功补贴

1、《职业介绍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和《职业介绍补贴人员名册》;

3、申领补贴人员《失业证》或免费求职登记证明复印件;

4、用人单位(雇主)加具录用意见的《职业介绍推荐信回执》原件及复印件。

(二)免费现场招聘集市择业补贴

1、《职业介绍机构免费现场招聘集市择业补贴申请表》;

2、失业人员或本市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本人登记并签名确认的《免费现场招聘集市择业求职人员登记表》。

第六条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可享受一次免费再就业培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各类定点职业培训机构面向以上人员开展免费职业培训的,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培训合格率、培训后再就业等情况进行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有关规定要求给予再就业培训补贴。

第七条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可按不同的人员类别,凭下列证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报名参加免费再就业培训:

(一)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可凭《身份证》、《失业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报名;

(二)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可凭《身份证》、《失业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报名。

第八条 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每个补贴期免费培训者参加培训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率达80%,且再就业率达30%以上的,每人培训、鉴定补贴额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工种(专业)收费标准拨付。原则上,每人每期培训补贴额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对劳动力市场紧缺工种的培训补贴,可适当提高,但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的130%;达不到以上培训合格率和再就业率标准的,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工种(专业)收费标准(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的50%拨付。

第九条 再就业培训补贴每季申报1次,申报时间为季后10日内(节假日顺延)。申报再就业培训补贴应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社会办学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再就业培训补贴申请表》和《再就业培训补贴人员花名册》;

(三)申领补贴人员《失业证》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或《职工社会保险手册》复印件;

(四)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考核鉴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 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按下列程序审批拨付: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职业介绍机构和定点职业培训机构的补贴申请之日起20日内(节假日顺延),应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在《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或《再就业培训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和盖章,连同有关申报资料(一式三份)送同级财政部门或再就业资金管理部门。

(二)财政部门或再就业资金管理部门收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达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节假日顺延),应完成补贴申请核定拨款工作,将补贴款项直接划入申请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并将有关补贴申请资料退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单位(各一份)。

第十一条 享受补贴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报上年度工作总结,向同级财政部门上报有关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职业介绍或再就业培训补贴的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全部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的资格,并追究当事人及领导的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的,按照《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第三条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列支。其补贴标准和申领、拨付程序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佛山市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



申报单位全称

体 制

职介许可证号

开业时间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人


工商登记机关

税务主管机关


注册登记证号

税务登记证号


开户银行

基本账户账号















本机构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止共免费成功介绍 名本市失业人员和 名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登记名册附后),现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元。





申报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名:



申报日期 : 年 月 日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门

审核

意见


经核实,申报单位共成功介绍

名本市失业人员和 名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同意职业介绍补贴 元。



审核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盖章)


再就

业资

金管

理部

门核

定拨

款意




同意从再就业资金中拨职业介绍

补贴 元。





审核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盖章)





说明:1、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填报此表,并附《佛山市职业介绍补贴人员(失业人员/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名册》和失业证或免费求职证件复印件、推荐介绍信回执复印件。

2、本表一式三份,经审核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一份,再就业资金管理部门存一份,退回一份填报单位。



佛山市职业介绍补贴人员(失业人员)名册

登记单位盖章:

登记

日期
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失业证号码
成功就业日期(年月日)
推荐介绍信号码
成功介绍用人单位名称
劳动合同期限或用工期限
备注






















































































































































































注:1、登记日期、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失业证号码等栏在职业介绍时作记录;成功就业日期、推荐介绍信号码、成功介绍用人单位名称、劳动合同期限等栏在成功介绍后作记录。

2、凭此登记表及失业证和推荐介绍信回执复印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3、本表一式三份,劳动保障部门、再就业资金管理部门、申请机构各存一份。

佛山市职业介绍补贴人员(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名册

登记单位盖章:

登记

日期
姓名
性别
年龄
文化程度
身份证号码
免费求职

证件号码
成功就业日期(年月日)
推荐介绍信号码
成功介绍用人单位名称
劳动合同期限或用工期限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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