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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6:57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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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0号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十日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地税、工商、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五)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登记,并核对其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

  (二)督促承租的外地来宁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及时办理暂住证,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互通住宅房屋租赁信息,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出租房屋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市地方税务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代征全市房屋租赁的有关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在委托代征过程中,对于出租方拒绝纳税的,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并应当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年租金。

  第四章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十四条 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当与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通过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以及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未通过银行代收、代付租金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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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远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远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19号
2003-7-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中远集团是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支持该集团的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远集团所属的100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3年度由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远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远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远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略)

中国和加蓬关于经济技术合作问题的会谈纪要

中国 加蓬


中国和加蓬关于经济技术合作问题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6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6日)
  在加蓬总统邦戈阁下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六日访问中国期间,加蓬共和国负责协调财经问题和民航事务部长级国家元首私人顾问恩图图梅·让·弗朗索瓦阁下及其同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部程飞副部长及其同事,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进行了经济技术合作方面的会谈。
  双方就下列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

 一、双方一致同意将一九七四年十月六日签订的中、加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人民币五千万元贷款的使用期延长五年,即延长到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偿还期也相应推迟五年,即由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对此,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

 二、双方一致同意撤销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七日和十一月十一日换文规定的针织厂项目和一九七四年十月七日换文中规定的建设陶瓷厂的可能性考察;并将所撤销的上述两个项目,调换为在加蓬首都利伯维尔建设二百张床位的军医院一座。
  建设该军医院的考察设计费、中方提供的设备材料费和施工机具耗损费,均在一九七四年十月六日签订的中、加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所需当地费用,按两国政府一九七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和一九七六年二月十三日关于当地费用的换文办理。

 三、利伯维尔卫生中心,待加方将该项目所需当地费用拨入中国驻加蓬使馆经参处专用帐户后,即行开工。
  弗朗斯维尔卫生中心的开工时间,将在利伯维尔卫生中心建设期间,双方另行商定。

 四、中方将根据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利伯维尔签订的青年之家项目的会谈纪要,积极组织设计,力争于一九七九年三月底以前向加方提交该项目的总平面布置图、鸟瞰图和建筑红线图。

 五、中方同意向加方赠送十辆北京吉普车,连同双方于一九七七年八月八日和九月六日换文规定中方向加方赠送的十辆北京吉普车,共为二十辆。上述车辆将随同此次中方同意提供的军事装备一起发运。

 六、中国农场考察组,曾于一九七六年三月至一九七七年三月对兰巴雷内稻谷农场的建设可能性进行了考察,认为在该地区建场技术上是可行的,但生产稻谷的成本较高,经济上会有亏损。中方于一九七八年五月将有关建场的经济分析资料提交加方研究等待加方最后决定。
  此次,双方就此作了进一步的研究。中方根据该场建成后经济上可能亏损的情况,建议兰巴雷内稻谷农场不再建设,而将双方现已合作实施的奇班加农业点逐步改建成为一个农场。对此,加方表示研究后再行商定。

 七、根据加方要求,中方原则同意延长中国农业技术人员在加蓬的工作期限。其延长的具体年限,在一九八0年上半年内双方另行商定。
  本纪要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方  代  表        加  方  代  表
   对外经济联络部        负责协调财经问题和民航事
     副部长          务部长级国家元首私人顾问
     程 飞           恩图图梅·让·弗朗索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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