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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考试日期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3:01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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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考试日期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考试日期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4]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推迟2004年度部分专业考试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93号)安排,经研究,现就200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定于2004年11月13日、14日举行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推迟到2005年3月12日、13日举行。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考务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389号)确定的有关收费标准,向本地区价格行政部门申请核定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建设行政部门及考试考务管理机构及时将考试日期向社会公布,并切实做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各项准备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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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金昌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金昌市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适用本规定。地方志工作是以地方史志为中心而进行的组织管理、编纂整理、研究咨询、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以市、市辖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专业志、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年鉴、月鉴等)及相关地情资料文献等。
  地方综合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准确地记述特定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文、经济、政治、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市志可以编纂综合志,或由若干分志组成。县(区)志为综合志。
  专业志是指全面、系统、准确地记述特定行业、部门、院校、企业、特定事物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地记载特定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专业年鉴是指系统地记载特定行业、部门、院校、企业诸项事物发展面貌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月鉴是指按月载录特定行政区域内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诸方面发生的大事、要事、热点、焦点、难点等情况的资料性文献。
  地情资料文献是指系统地记述或载录特定历史时期、特定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或人文等方面情况的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县(区)地方综合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业务上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应做好新一轮地方志书续修的准备工作。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其他专业志、专业年鉴、综合性地情文献的编纂间隔时限根据实际情况,由编纂机构自行确定。
  第五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要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和社会各界协作、专家参与、众手成志的组织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全市修志工作在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将地方志工作作为政务建设和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领导到位、机构到位、经费到位、队伍到位、条件到位。编委会主任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
  第六条 市、县(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制定地方志书、年鉴、地情文献编纂方案及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查地方志工作,培训地方史志工作队伍;
  (四)组织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年鉴;
  (五)征集、保存、整理地方志文献、旧志和地情资料,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对外交流和地情宣传;
  (六)开发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为现实服务;
  (七)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规划组织实施,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
  除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备案,地方志主管机构应当对其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修志机构与队伍的建设。编纂地方志是一项专业性、连续性较强的经常性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置常设的主管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各级修志机构应当加强修志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培养,建立一支德才兼备,专、兼职相结合,老、中、青相结合的相对稳定的修志队伍。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应有相应机构和人员来承担地方志的编纂任务。
  第九条 地方志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做好地方志参编人员的培训工作,通过外出进修学习、组织业务培训、召开研讨会、评稿会等方式,不断提高修志人员的综合素质。同时,办好地方志刊物,加强方志理论研究和学科建设。
  第十条 各单位在修志过程中,要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可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有修志专长的人员直接参与编纂工作。也要注意吸收熟悉当地或本行业情况的离退休人员参加修志。
  第十一条 各级修志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办公经费、业务经费(含培训费、资料费、编审费、出版费、稿费等)。
  第十三条 地方志机构或者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参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相关规定和各自实际,向提供地方志资料和直接参与编纂地方志书的个人支付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
  第十四条 市、县(区)地方志机构可根据修志工作需要聘用临时性修志人员,费用纳入修志工作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含中央及各省、市驻金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为其提供志书、年鉴、月鉴、地情文献等所需的各种资料。
  第十六条 凡本辖区内承担市、县(区)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部门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
  (二)按照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按时完成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其他综合性地情文献资料的报送和文稿的编纂任务。
  (三)在业务上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对本系统、本行业、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地方史志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与其他系统、行业、部门、企业的地方史志工作开展合作和交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取查阅、摘抄、复制、采访、调查、征集等方式及时征集、规范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本、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为执行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整理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史志文稿,由所在单位进行管理,并依照相关规定集中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九条 鼓励民营企业和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史志资料。
  第二十条 志书出版必须严格遵守审稿程序:即初审、复审、终审“三审”定稿制度。市志由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初审,市政府复审,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县、(区)志由县、(区)志编纂委员会初审,县、(区)政府复审,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市属企事业单位志书由市地方志机构负责终审,县(区)属企事业单位志书及乡、镇志由县(区)地方志机构负责终审。
  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定,应当吸收有关保密、档案、统计、历史、法律、民族、社会、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审稿。
  第二十二条 坚持评稿制度。志稿送交审查前,承编单位要召开志书编委会成员、有关领导、专家和知情人士参加的志稿评议会,听取意见,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
  第二十三条 审查地方志书,除重点审查地方志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外,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业务标准:
  (一)志书体例:正确运用志书体式体裁,符合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实际,做到结构合理、逻辑清晰、分类准确、归属得当。
  (二)资料内容:全面系统、取舍得当、准确翔实。纵不断主线,横不缺主项。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行业特色。
  (三)行文规范:地方志运用语体文记述,表述准确、文笔流畅。语言文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查验收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志稿,要提出审稿意见,并指导修改或重修。终审机构应在审查验收结束后,出具志书正式出版发行的批复。
  第二十五条 送审单位应按照审查验收单位的审验意见,对志稿进行认真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向审查验收单位陈述,共同协商,达成一致。
  第二十六条 已通过验收的地方志书,未经原审验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志主管机构应加强对地方志书的印刷装帧质量的管理。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对公开出版物的标准要求,并遵守上级地方志机构提出的统一规范出版志书。实行对公开出版志书印刷装帧质量查验制度。志书在印刷装订前,须将样书提交志书审验单位查验,经查验合格后才能装订出厂。
  第二十八条 志书编校、设计、印制均应符合国家《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内容依次排序为:扉页、版权页、插页、编纂委员会委员名单、编辑人员名单、审查验收单位及人员、序言、凡例、目录、概述、大事记、专篇、附录、索引、编后记。篇、章、节、目序号和表格使用要规范。应使用标准简化字。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志书装帧设计必须遵守《甘肃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关于全省第二轮志书统一装帧的通知》(甘志办发〔2007〕41号)要求。首次印数不低于1000册,应留存备用志书。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志机构要积极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编辑出版年鉴和各类地情资料,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编纂单位要向市级地方志主管机构上报备案材料和志书。备案材料包括:各部门、各单位地方志编纂规划、工作计划与总结、统计材料等。在志书出版后3个月内要向市级地方志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全市规划内出版的志书每种20册;各单位编纂的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村志、专志等10册;各级地方志机构编辑的年鉴、地情资料等10册。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三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要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收藏陈列的地方志向社会开放。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通过建设资料库、方志馆、地方志网站等方式,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属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拒不接受地方志工作任务,或虚报、瞒报资料,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单位提出的审稿意见,或在志稿审查验收合格后擅自修改志稿内容造成志书质量出现问题的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志机构工作人员未将地方志文献资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或者将其据为己有、出让、出租、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乡镇志、村志及其他专业志、专业年鉴等地方志文献的编纂可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等


1996年12月27日 国经贸企〔1996〕8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机构: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精神,做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
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的产权界定是指对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包括各类联合经济组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事业单位,由集体企业改制为各类联营、国内合资、股份制的企业,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在清产
核资中须按照本暂行办法界定产权。
第四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有利于促进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维护集体企业资产的完整,保障各类投资者和劳动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界定工作要本着“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有利监管”的原则,既要体现“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又要保证集体企业的合作经济性质。
第六条 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七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八条 各类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
第九条 职工个人在集体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暂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开办时筹集的各类资金或从收益中提取的各种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凡事先与当事方(含法人、自然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原则上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属于国有企业办集体企业的,本着扶持集体经济发展和维护
各类投资者权益的原则,由双方按国家清产核资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的用于集体企业的资金(如合作事业基金、统筹事业基金),其产权归该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其产权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原则上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来确定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
集体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动积累)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
第十五条 政府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或安置待业青年、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及其他城镇人员就业而转让、拨给或投入集体企业的资产,凡明确是无偿转让或有偿转让但收取的转让费用(含实物)已达到其资产原有价值的,该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
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以借贷(含担保贷款)、租赁取得的资金、实物作为开办集体企业的投入,该投入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债权方已承担连带责任且与债务方已签订协议按其协议执行外,其产权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199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后,集体企业被平调、挪用、侵吞的集体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产权界定具体工作由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另发)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由当地经贸、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税务部门,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加,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办事小组进行调解和裁定。凡因所有权关系复杂,经调解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资产,作为“待界定
资产”,待今后由有关部门进一步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在产权界定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企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对集体企业“不改变企业性质、不改变隶属关系、不改变分配制度”。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产权界定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保证各项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政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本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凡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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