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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2:51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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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工作,预防和控制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改善工作、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除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按照“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科学治理”和“谁有害谁消除,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组织做好消杀工作,并做到经常化、制度化,确保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除四害工作;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除四害的宣传教育、效果评定和消杀队伍的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除四害工作,并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所在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的内容,对除四害防治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限期整改后方可以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工作的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第九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化学防治、物理防治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除四害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治理四害孳生场所,破坏媒介生物的取食、繁殖和隐藏条件,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四害;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胃毒杀、触杀等方式杀灭害虫;

(五)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条 除四害工作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二)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厕所(贮粪池)、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及垃圾桶(箱)、公共绿地按隶属关系由环卫、园林部门负责;

(四)楼群垃圾桶(箱)、垃圾通道由产权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窨井(缸)、下水道按隶属关系由市政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六)农村粪池、粪缸、水塘、沟渠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委会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八)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单位内部按隶属关系由市容、文物、旅游等部门以及各单位自行负责;

(九)居民住户由居民本人负责;

(十)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严禁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消杀药品。使用的消杀药品、药械,必须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厂名以及厂址等。灭鼠药必须有警戒色和有毒标志。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各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限期改正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除四害工作规章制度不健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除四害工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四害密度超过控制标准或者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中混有四害及其排泻物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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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复函
重庆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重价〔1997〕129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公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的性质问题
为加快公路建设,1988年国家做出了“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公路建设经营重要决策。1988年1月,交通部、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88〕交公路字28号)。该规定第十条明确车辆通行费的用
途是:“收取的通行费只许用于还贷款和收费公路、公路构造物的养护及收费机构、设施等正常开支,绝不允许挪作他用”。
1994年7月,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又下发《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1994〕686号),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范围扩展到集资、实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公路。
1997年7月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修建成的公路;(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
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从《公路法》有关条款、国家政策和历史情况看,车辆通行费起因于还贷,主要用于补偿扩大再生产的资金来源。从车辆通行费管理和公路建设经营环节看,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经营公路时收用车辆通行费,属经营性收费行为,是公路运输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属行政事业
性收费。因此,车辆通行费不宜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二、关于车辆通行费使用票据和管理问题
根据《公路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当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经营公路时,公路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盖有税务机关监制章的全国统一新版普通发票。目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
的专用收费票据的,应尽快过渡到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公路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按照这一规定,我委正会同交通部制定管理办法。考虑到制定办法需要一个过程,故在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前,经商交通部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公路车辆通行费仍应由省级物
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三、关于车辆通行费纳税问题
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在核定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年限时,应按规定计算营业税。



1997年10月31日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3月23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云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规则等名称。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地方性法规案提出人、起草单位、审议机关和部门、立法时限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规划、年度计划意见。

第八条 本市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社会团体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综合研究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规划、年度计划意见和建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年度计划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各有关方面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法规的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方面起草。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联系和指导。

第十二条 凡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法规起草单位必须如期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不能完成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必须形成统一意见。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一般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执法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交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未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提出理由、法律依据和法规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分别由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市政府常务会会议通过,并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市长署名,正式行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在上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三十日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认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退交提案人补充和完善,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七日以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前,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提案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直接决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派员听取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认为成熟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法规修正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法规修正案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需要对法规草案作进一步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进行第三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作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并根据需要,给予其他配合。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修改情况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员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法规草案登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审议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认为该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故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的审议即终止。

第四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讨论同意,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常务委员会必须及时将提请批准的报告和通过的法规文本、说明,并附有关资料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第四章和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昆明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昆明日报》上全文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 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法规解释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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