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古巴两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清算账户”中余额的清偿办法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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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古巴两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清算账户”中余额的清偿办法的换文
中国政府 古巴政府
中国和古巴两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清算账户”中余额的清偿办法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2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25日)
(一)我方去文
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尊敬的副部长:
我荣幸地通知您,根据中古两国现行支付协定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就确定两国银行所开立的“一九七六至一九八0年清算账户”中的余额清偿办法举行了会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一、一九八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两国银行应对一九七六至一九八0年账户的余额核对一致。
二、核对后的余额将由债务方按下列办法偿还:
(1)余额以年利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自一九八二年起分四年偿还。
(2)每年应偿还余额的四分之一和当年利息。
(3)债务方可以偿还超过(2)中所规定的额度。
(4)余额将以货物偿还,其价格与年度贸易中商定的价格一致。
(5)余额的偿还将通过双方银行所开立的“还款特别账户”办理。
三、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的缔约双方同意继续执行的贸易合同的收付在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以前仍通过原“清算账户”办理,在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后的收付,通过“一九八一至一九八五年清算账户”办理。
请您确认本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王 润 生
(签字)
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尊敬的副部长:
我荣幸地收到您今日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愿向您表示,我完全确认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古巴共和国
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何塞·德拉富恩特
(签字)
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关于变更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变更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停止对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广告以及在重点媒体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广告的受理和审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相应的受理和审查工作改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规定如下:
一、申请发布境内生产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向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中已认定的注册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医疗器械广告申请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
二、在2005年7月1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受理的医疗器械广告,将继续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发给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2005年7月1日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批准的并在有效期内的医疗器械广告,仍可继续发布。
三、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关于2005年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93号),严把医疗器械广告准入关,做好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力度。对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将及时予以纠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一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6〕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四日
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促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预警或提起问责,要求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警告:
(一)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人数超出同期市人民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
(三)发生一起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起问责:
(一)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并发生事故的;
(二)30日内发生3起以上(含3起)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发生一起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根据国家机关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经查证属实需要提起问责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安全生产问责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安全生产问责工作。安全生产问责小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和市监察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安全生产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邀请市人大、政协、工会等单位列席。
第六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写出汇报,说明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联合问责小组的询问。
第七条 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小组人员组成、问责内容等;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问责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九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分为: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辞职;
(六)责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处理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安全生产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执行至20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