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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09:09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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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3〕6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进一步明确产权归属,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立产权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工作的开展,我局制定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建议及时告
知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产权归属,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包括债权。
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及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产权纠纷的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章 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分工管理,国有资产分级分工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分割和转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单位合资,下同)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
资助的除外;
2.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
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殖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4.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第十条 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资金或者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合作社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殖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资产。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5.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全民单位之间产权界定
第十六条 各个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分级分工管理的原则,分别明确其与中央、地方、部门之间的管理关系,非经有权管理其所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约定,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
第十七条 全民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在全民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其资产。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是平等竞争的法人实体,相互之间可以投资入股,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企业法人的对外长期投资或入股,属于企业法人的权益,不受非法干预或侵占。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之间可以实行联营,并享有联营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应与国家机关脱钩,其产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
第二十二条 对全民单位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全民单位实际上长期占用,并进行过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的,可由双方协商共同拥有产权;
2.对数家全民单位共同出资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集资修建的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应在核定各自出资份额的基础上,由出资单位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其产权。
3.对有关全民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另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应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产权登记,办理相应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4.全民单位按国家规定以优惠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全民单位对这部分房产应视为共有财产。
第二十三条 对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一经营管理,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因素及其行业管理特点,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依下列办法处理:
1.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交付这些行业进行统一管理,凡已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均作为管理单位法人资产;凡没有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可根据使用单位与管理单位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或资产代管手续;
2.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未交付这些行业统一管理而归使用单位自己管理的,产权由使用单位拥有;
3.对由电力部门代管的农电资产,凡已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经过多次更新改造,技术等级已发生变化,均作为电力企业法人资产;
4.凡属于上述部门的企业代管其他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在产权界定或清产核资过程中找不到有关单位协商或办理手续的,经通告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视同为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其产权归代管企业;
5.对于地方政府以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或集资、筹资等用于电力建设形成的资产,凡属于直接投资实行按资分利的,在产权界定中均按投资比例划分投入资本份额;属于有偿使用已经或者将要还本付息的,其产权划归电力企业。

第四章 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具体负责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事宜。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的产权界定工作,可结合清产核资,逐步进行。
第二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1.全民单位的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全民单位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2.全民单位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3.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占用国有资产的其他单位的产权界定,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章 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

第三十条 上述全民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产权界定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予以惩处。
第三十三条 产权界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属于产权界定范围的情形,国有资产占用单位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发生上款情形,还需补办产权界定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程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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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76 号


《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29日市政府六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强化城市绿化监督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绿地)建设和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绿地和绿地以外的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城市绿地按主要功能分类为: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原则,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各负其责。
第五条 市公用局是我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处是我市城市绿化管理的工作机构,受市公用局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工商、林业、水务、公安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城市的义务和管护绿化成果、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鼓励和提倡社会捐助、绿地认养、街路和游园题名等多元化绿化方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单位的绿化建设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目标,确定我市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6%;城市绿地率不低于3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5平方米。
第九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简称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标准进行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配套的绿化建设设计和施工。其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特殊行业除外)以及居民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少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5%;
(二)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生产、加工、储存有毒有害和危险品以及医院、休(疗)养院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少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5%;
(三)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主干道路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路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0%。
(四)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流、铁路沿线两侧和饮用水源地周围的防护绿化带以及高压输电线下的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建设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规定执行;
(五)经营、服务、仓储、场站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少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原因确实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按所缺少配套绿化面积的绿化工程造价,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补偿金,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异地绿化建设。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补偿金,配套绿化工程施工所处地段绿地的绿化工程建设定额收取。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应与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设计同时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同时具有相应等级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资质;没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任务时,应选择具有相应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分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任务。严禁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任务。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执行,并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划设计,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使用,也不得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工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应与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同时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同时具有相应等级的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没有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任务时,应选择具有相应城市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分包配套绿化工程的施工任务。严禁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建筑工程必须与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同时竣工,并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树木、花草等植物种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竣工后的第二年度上半年完成。
第十五条 从外域引进的树木、花草种苗必须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树木、花草种苗不准引进种植。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非植物造景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5%。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地、公园、游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栓系广告条幅(旗帜)及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其管理单位同意,并在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和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有履行植树或其他城市绿化的义务。
负有城市绿化义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5月1日前每人完成不少于4株的当年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或者完成《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要求的其他义务绿化任务。
第十九条 负有城市绿化义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可参加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城市义务植树等绿化活动,也可自行组织完成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自行组织完成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将绿化的方式、数量、地点等情况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年度内分配给各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均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标准完成,确保成活率。对未完成植树任务或未经批准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按《细则》有关规定处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每人每年8元的标准收缴绿化费,用于支付绿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自行负责,但应符合城市绿化的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管理和监督。绿地的养护单位和责任人要认真做好绿地的养护工作,防治病虫害,保证绿化设施完好和树木、花草等种植物成活与质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年度计划和绿化建设方案。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按原批准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街路、广场等市政公共设施的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和生产绿地由本单位自行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房屋管理单位或绿地建设单位(个人)负责;
(四)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铁路、河流两侧的绿地分别由铁路、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区、烈士陵园(公墓)的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不具备绿地养护技术条件的单位,可以有偿委托绿化专业单位进行养护,养护所需费用由负有养护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向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交纳用于异地城市绿地建设补偿费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六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绿地的管理单位交纳城市绿地损毁补偿费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在绿化季节内的,占用单位应在届满后15日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其他时期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
第二十七条 新建管线、线杆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按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挖沙、取土等损毁绿地的;
(二)堆放垃圾、倾倒废弃物、排放或倾倒污水、含有化学物质的融雪剂等毁坏树木、污染绿地的;
(三)焚香烧纸、燃点明火的;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捆绑树木、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及放养禽畜的;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钉、画和悬挂物品及宰杀、栓系牲畜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砍伐10株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11株以上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树木所有者经济补偿,并按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数量补栽胸径不低于10厘米以上的树木,并保证成活;或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标准缴纳树木补种补偿金,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绿化专业单位补栽。
第三十一条 无论单位或个人所有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砍伐或更新申请: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或损伤严重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剪树木时,必须在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修剪。
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树木发生危及线路、交通、人身和建筑物等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并在同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补办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接受委托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的,其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文件无效,不得作为施工设计文件使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文件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擅自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无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施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至(二)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罚款;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向绿地管理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管理单位经济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及时砍伐危险树木造成损失的,由树木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碍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日发布的《辽源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第49号令)同时废止。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统计局,各有关企业:


  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检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2002年,原外经贸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引发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49号)。该制度实施两年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进展顺利,2004年,中国对外贸易投资洽谈会期间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发布了《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非金融部分)。

  根据国家统计局《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第4号令)的规定,在借鉴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理论、方法的基础上,结合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中的实际情况,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我们对原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4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国家统计局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商 务 部
国 家 统 计 局
二○○四年十二月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国内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购买国(境)外企业,并以控制该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监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发生对外直接投资活动的企业、团体等(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

  第五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报送。

  一、商务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负责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 (不包括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三、境内投资主体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表式搜集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统计资料,综合编制、汇总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报送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通过直接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公司型企业和非公司型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境外企业按设立的方式主要分为境外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第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境外企业核准情况。

  第八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指标主要包括:协议投资额;实际投资额;

  对外直接投资额;对外直接投资净额;股本;利润再投资;反向投资额;汇回利
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年末从业人数;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出口额;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口额等。

  第九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包括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基层报表和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综合报表。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目录》及报表编制说明是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



  第十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是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状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

  第十一条 本制度采用定期填报统计报表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调查表分为年度报表和月度报表。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根据需要对重点统计调查项目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收集、整理统计资料,具体办法另文制定。

  第十二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境内投资主体为中央企业、团体的直接向商务部报送统计报表。
  (二)其他境内投资主体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三)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并上报商务部,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四)商务部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报表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出。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一级业务统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统计数据将定期进行监控和评估。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数据的公布与调整



  第十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采取定期公布制度。
年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国家统计局于次年9月30日前以统计公报形式对外公布,月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于次月15日前对外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中使用的以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对外公布的对外直接投资月度统计数据包括商务部根据上年度利润再投资测算的月度利润再投资。

  第二十条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可根据对外直接投资实际情况对本年月度数据及上年度年报数据予以调整,最终数据以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 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 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 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 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五) 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

  获得商务部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有关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团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单位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法人单位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单位代码证书》代码填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属行业类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境外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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