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58:02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2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宜府发[2003]22号同时废止。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我市发展步伐,对来我市投资兴办实业的外商(含本市以外的国内客商),除执行国家、江西省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外,还实行以下优惠办法:

一、投资工业领域

第一条 投资生产性企业,可通过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优先获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出让金按评估价优惠40%。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0.5-1元的标准征收。
第二条 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依照税率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前两年由当地财政全额列支扶持,后三年由当地财政按50%列支扶持。
第三条 兼并、购买我市国有、集体企业,投入资金改造并吸收原企业职工就业的,享受第二条中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条 投资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地方分成部分,经营期内由企业所在地方财政按50%列支扶持。
第五条 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可按规定加速计提折旧。
第六条 投资工业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地方收费全部免收,其配套设施涉及行政性地方收费全部免收,属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七条 鼓励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抵免期为五年。
第八条 鼓励投资企业技术进步,凡企业研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达10%(含10%)以上的,经批准,允许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二、投资农业领域

第九条 投资农林牧渔业(含农产品加工企业),可通过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优先获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出让金按评估价优惠60%,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利用“五荒”资源或在边远贫困山区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项目,所需集体土地经当地村集体同意,投资者可以采取租赁、承包、合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管部门免收报批规费。
第十一条 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企业(含农产品加工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自有收入年度起,前十年新增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由当地财政按50%列支扶持。

三、投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投资经营城镇基础设施项目(道路、桥梁、供水、供气、环卫设施等),所需用地可以通过出让、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出让金按评估价优惠30%。
第十三条 投资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新增土地使用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当地财政列支扶持。
第十四条 投资回收期在10年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在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期满后,视项目收益情况,对收益低的项目,在一定时期内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财政按50%列支扶持;所缴纳的营业税可以部分列支扶持。境外客商投资基础设施和非盈利性公益事业项目,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企业所在地方财政按50%列支扶持。
第十五条 投资经营城镇基础设施项目,涉及的收费属行政性收费,全部免收。属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六条 投资大型宾馆(三星级以上)、大型公园(1000万元以上)、旅游开发等公共设施,在建设期内可享受第十五条规定的政策。在经营期内,其经营性营业税从营运之日起,前四年由地方财政按50%列支扶持,后六年按25%列支扶持。

四、配套服务

第十七条 切实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公开税外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按规定收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到企业检查、参观;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企业收取或摊派不合理的费用;不得利用职权向企业索取好处;不得在办理公务中设置关卡;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无偿占用企业产品和要企业承担额外任务。
第十八条 简化外商投资项目的行政审批手续。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实行一个窗口的服务,并按职能部门的公开承诺限时办毕。也可以委托外经贸局或“双优”办全程服务,在材料齐备的情况下,一周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按法定程序提出的用地申请(含出让、转让、预约用地、续延用地、变更用地、临时用地、过户登记等),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一周内办理完毕。新征用地需报省审批的,征地协议签订完毕、资料齐全,2个工作日内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在我市投资的外商及其配偶、子女,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外聘任的高中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办理落户手续(只收取证件工本费),享受市区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及随行眷属,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长期限的港澳通行证或多次往返的护照。
第二十二条 外商办理完毕相关手续,注册资金到位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放投资优惠证,凭投资优惠证享受优惠政策。

五、其他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投资高科技项目、高附加值项目和创汇项目以及大型投资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享受特别优惠。如投资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也可采用一事一议的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优化环境、优质服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今后如遇国家有关政策发生变化,将根据国家新的政策及时予以调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蚌埠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18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蚌埠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稳步增长,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以下简称劳动积累工),是指通过劳动积累的方式,充分利用农村劳动力资源进行水利建设的一项用工制度。
  第三条 凡年满18周岁以上、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下具备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民,都有承担劳动积累工的义务。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民应在户口所在地承担劳动积累工。
  因病、伤残不能承担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可以减免。
  第四条 每年每个农村劳力要保证完成20个水利劳动积累工。水利条件差、建设任务重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劳动积累工数可适当增加,但增加的数量最多不能超过5个。
  第五条 每个农村劳力每年应完成积累工数量,年初在当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中载明。乡、村两级要建立劳动积累工帐册,登记每年实际完成的积累工数量,每年年终结算一次。
  第六条 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劳动积累工由县、乡两级根据当地水利总体计划和分年实施计划安排使用,优先安排投入小、见效快的工程项目。
  第八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
  (一)乡、村范围内的防洪、灌溉、排水、供水、水土保持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兴建、维修和更新改造;
  (二)流域面积在3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流域治理;
  (三)结合水利兴修进行村庄、道路建设。
  上述范围不包括国家大中型水利基建工程、江河防汛抢险和农民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平整、田间沟渠整修用工。
  第九条 农户联办或独办以及采取投工入股兴办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其用工应视为水利劳动积累工,计入年终结算。
  第十条 劳动积累工出工应坚持农闲集中突击与常年兴修相结合,以农闲出工为主。
  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应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的资金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工程量大,用工较多,依靠本乡劳力当年难以完成的水利工程,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县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政府负责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和管理。各级水利部门负责搞好规划和计划,并对农村水利建设用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增加的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用工效益好,管理规范,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经委、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的批复

1986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6]1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供方)同抚顺市绣品工艺厂(需方)在佳木斯市签订的购销背心袋制造机合同,经双方与抚顺市包装总厂协商,一致同意抚顺市绣品工艺厂将合同转让给抚顺市包装总厂履行,并在抚顺市办理了转让手续后,新的法律关系产生,原法律关系消灭.转让合同共同签字盖章的所在地抚顺市应为本案合同签订地.转让合同规定的发货地是佳木斯市,故合同履行地仍在佳木斯市.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据来文反映,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比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早一天收案;而且,本案标的物在抚顺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又是产品质量问题,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受理.
此复
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