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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20:42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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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社会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省政府、省军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设施,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警报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
(三)批准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
(四)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的其它职责。
市城市建设、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有关新闻、电信、供电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日照市防空袭方案》制定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警报设施布局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当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当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警报信号的发放工作。
第七条 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八条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线路,负责警报中间站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障警报网所需线路的调用。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专用频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条 广播电视部门和有关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通告等工作。并建立广播、电视防空警报发放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不得影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当负责恢复或重建。
大型公共场所、工业园区及其它较大规模的新建工程,均应安装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警报的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和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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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等方面的权益,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发展经费,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资兴办各类老年设施,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承担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起草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老年事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二)主管老年人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工作,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组织协调社区老年服务工作,指导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社区服务设施和网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老龄委员会应当做好反映老年人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等方面的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利用自身条件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将这项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和考核内容。
学校应当倡导并组织学生开展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为老年人。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敬老日。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请人代为照料或者托送养老机构,并及时支付所需的费用。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第九条 老年人有权自主支配自己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克扣、强占老年人依法拥有的财物。
第十条 房产、土地、公安等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产权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房屋使用权交换和户口迁入等手续时,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子女或者有赡养义务的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如继续借用,应当得到老年人同意。
居住老年人自有、承租房屋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自租、自购住房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
老年人与子女有共同使用权的住房调换、拆迁、改建后,老年人享有与子女同等的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对老年人享受的其他待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所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提倡个人为自己、赡养人为老年人购买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虽有赡养人和扶养人但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实行社会供养。城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所需费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提
供或者从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百岁以上老年人给予生活照顾,为其建立生活档案,定期组织慰问;对七十周岁以上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救济的数额应当高于其他同等困难的救济对象。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各单位对按照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老年人医疗保险费用应当及时缴纳,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方便的服务,加强对老年人的健康指导,开设老年门诊、家庭病床,开展老年康复护理、老年病咨询、巡回医疗、义诊等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等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也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
工商、土地、建设、公安等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兴办老年设施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对各类老年公益设施必须加强管理,充分发挥社会效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公共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配有轮椅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增加服务项目,逐步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网点。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老年教育,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开展老年教育,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水利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或者居民身份证进入公园免购门票;进入收取门票费的文化宫(馆)、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和旅游景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文化场所,实行半价;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实行免费。上述场所应当设置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者半价
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应当为老年人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提供服务。购票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候车(船)室和车船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席位。
浴室等服务行业应当对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四条 重视发挥老年人的作用,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与社会和经济发展。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为老有所为提供条件,在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中建立有专长的老年人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人发生纠纷,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基层民事调解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要求调解的,有关组织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在赡养、住房、婚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老年人行动不便投诉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派员上门调查处理。
老年人需要法律服务但经济确有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帮助。
老年人被家庭成员暴力侵害向公安机关紧急求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组织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日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郑国光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管理,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避免或者减轻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受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或者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全国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四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时,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称论证机构)进行。
论证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
第八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遵守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十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下列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评审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评审通过的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或者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属于审批制和核准制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请报告前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专业性意见。属于备案制的,按照相关备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咨询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中应当包括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估意见。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相应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三)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气候可行性论证科技研究成果,提高气候可行性论证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气候变化状况,制定和完善与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应用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应当尽快转化为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论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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