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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1:15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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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3]8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信贷投入,支持农民增加收入,现就当前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端正经营思想,提高支农服务的自觉性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农村信用社广大干部职工要认真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深刻领会中央提出的把解决好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做为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的精神实质。要把农村信用社的支农服务工作放到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帮助农民增加收入,支持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切实抓实抓好。要着力提高各地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自觉性,采取有效措施端正经营思想,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信贷投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益。

二、加大资金组织与投放力度,增加农贷资金供应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继续发挥自身优势,积极组织存款,增加资金供应,满足支农资金的需求。要发挥农村信用社点多面广与农民联系密切的特点,深入农村,改进服务,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吸收农民闲置资金,力争实现2003年存款增加2600亿元以上;进行存贷款利率浮动试点的地区,要按照总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灵活发挥利率的杠杆作用,增强信用社的筹资能力;要积极开展业务创新,大力开发中间业务品种,满足企事业单位对金融服务的要求,增加对公存款;要加强地区间的资金融通调剂,满足资金紧张地区的支农资金需求;要加大对到期贷款和不良贷款的清收力度,清理其他资金占用,增加支农资金来源;要加大支农贷款的投放力度,充分发挥农村金融主力军的作用,实现2003年农村信用社贷款增长15%以上,其中农业贷款要增长20%以上的目标。各分支行要加强对现有支农再贷款的调剂,充分管好、用好支农再贷款。个别地区信用社资金确实紧张的,要抓紧摸清底数,算好细账,向当地政府和人行反映汇报。

目前,春耕备耕在即,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结合各地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的新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资金需求状况,指导辖内农村信用社对支农信贷工作早计划、早部署、早安排,做到不误农时,支持春耕。

三、继续推广和完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宣传推广工作,进一步扩大规模、简化手续、加强管理。要建立动态调整的机制,按照农民生产的需要,灵活确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对象、额度和期限;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服务范围,增强贷款适用性。在满足农民基本种植业生产资金需求后,可以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支持农民开展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等农副业,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还可以以小额信用贷款的方式发放助学等消费贷款满足农民较高层次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要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以及贷款用途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额度,不搞“一刀切”;要按照农业生产周期和农业贷款的不同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提高资金运用效率。

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必须坚持农户自愿申请、自主使用,必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经营自主权,要继续扎实稳妥的推进信用村镇建设工作。

各地农村信用社要认真总结经验,大胆探索,进一步加大对农户联保贷款的推广力度,着力解决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中农民较大额度的资金需求。

四、合理确定贷款投向,支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因地制宜,找准定位,通过调整信贷结构积极支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要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坚决禁止向小钢铁、小电镀、小造纸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企业发放贷款,已经发放的要尽快清收,已形成风险的要妥善处理;要根据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加收入的需要,大力支持当地优势农产品和特色农产品生产,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和运销业,支持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的推广,支持“企业+农户”的生产经营方式。

五、改善服务作风,拓宽服务范围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按灵活、方便、安全的原则,改进贷款方式,简化手续,方便农民借贷。农村信用社要公开农户贷款的对象、额度、利率等有关信息,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要发扬背包下乡、走村串户的优良传统,主动进村入户,了解农民的生产情况和资金需求,及时发放贷款;对于远离信用社网点的农民,农村信用社应组织人员定期展开流动服务。各地可因地制宜地探索推行“支农联络员”制度,逐步培育一批信贷支农营销队伍。

在做好信贷服务的基础上,要督促农村信用社不断探索服务“三农”的新思路、新举措,为农民提供多方位的服务。要把信贷服务与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努力地结合起来,增强农民参与市场的能力;要根据当地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开发业务品种,拓宽服务领域,积极开办代收代付,代交公共事业费等业务,有条件的地区可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信用卡,方便农民结算,在外向型经济发达地区,可根据条件开办外汇业务。

六、加强贷款管理,严格控制和防范风险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以贷款管理责任制为基础,建立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对发放贷款数量大、效果好、回收率高的信贷人员,可以给予适当奖励,以激发信贷人员信贷营销积极性,提高贷款质量。督促农村信用社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贷款责任追究制,规范贷款发放、管理和回收等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建立有效的信贷风险防范体系。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做好对贷款投向、贷款合法合规性及贷款风险的监管,严格防范新增贷款风险;要进一步加强支农再贷款的管理,管好、用好支农再贷款,切实发挥支农再贷款的作用;要继续加大对支农再贷款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禁止一切挤占、挪用支农再贷款的违规行为,确保支农再贷款得到有效利用。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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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吉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2001.06.02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建筑装饰修、市政工程项目等建设工程(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一)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装饰工程亦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均应实行招标方式发包;限期以下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报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规定直接发包。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可制定低于前款规定的招标规模起点额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设市场)内进行。招标人不得以要求投标人带资、垫资作为招标条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种招标主管部门,其所属招标管理机构受委托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调解建设工程招标纠纷,依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否决违法、违规的中标结果。
第八条:建设工程招标实行业主负责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属民事行为,其活动过程及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工程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按下列分工实行招标登记和分级监督管理。
(一)吉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范围为:
吉安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其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吉州区、青原区总投资额2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和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其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400万元以下或建筑总面积8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投资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
(二)县(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机构负责招标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范围为: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其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投资建设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
前款未列举的工程项目均实行属地化管理。
本条所指总造价和建筑面积是指一个立项批文内各单位工程的造价或建筑面积总和,不得肢解计算。
第十条:建筑工程项目招标必须首先依法办理招标登记手续,由招标人在批准立项后三十日内,持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许可证、资金落实情况证明等资料向招标管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招标人在依法具体实施招标工作时应当首先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申请和申请进行招标资格审查并办理有关备案。招标人按有关规定不具备资格条件的,必须依法委托招投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分管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招标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与监察部门一起对招标人制定的招标文件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报刊、信息网络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其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并实行公开报名,在公告的报名时间内,投标人持下列资料,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报名手续(招标人派员在交易中心接受报名,其它渠道报名一律无效):
(一) 行政介绍信;
(二) 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证书(须经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委派的项目经理证书;
(三) 市外投标人注册登记手续;
(四) 招标人要求的其它资料。
由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资格审查标准对报名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将预审情况向招标管理机构备案,当投标人数量偏多时(5家以上),招标人应在招标管理机构的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采用下列程序产生决标人(决标人不得少于5家):
(一) 从业主推荐的投标人中随机抽取2个投标人(业主选择的投标人不得少于5个,由业主出具推荐证明);
(二) 从剩余的投标人中(含以上程序中落选的投标人)再随机抽取3个及以上投标人。
若某个程序缺额或不足则采用第二个程序产生;若所产生的投标人在资质复审中有不合格者,则按相应程序重新抽取产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登记;
(二) 办理招标申请办理审查招标资格;
(三) 编制招标文件;
(四) 发出招标公告;
(五) 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考察;
(六) 举行招标会议;
(七) 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八) 编制和审核标底;
(九) 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 举行开标会议;
(十一)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办理备案手续;
(十三)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办理审签和鉴证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办理了工程项目计划批文;
(二) 招标人依法办理了招标登记;
(三) 办妥建设工程用地手结续;
(四) 办妥建设工程规划有关手续;
(五) 施工现场已基本具备“三通一平”,能够满足施工需要;
(六)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七) 建设资金已落实或部分落实。
资金已部分落实是指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它第三方担保。
第十六条:招标人越级开发(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肢解发包等不正当行为的发包,以及不按本办法第九条分级监督管理权限办理手续的,招标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招标登记,不得纳入工程招标程序。
第十七条:工程项目招标原则是应当设置标底,其标底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规范及定额进行编制,标底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金(即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投标定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并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落选人交纳的投标定金应当于定标结束之日起七天内退回;中标人交纳的投标定金应当于签订合同时退回。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九条:进入我市参加投标的市外投标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
(二)其委派的项目经理必须是本单位的正式职工,且其项目经理必须是本单位的正式职工,且其项目经理资质等级必须是二级(含二级)以上;
(三) 其委派的项目经理必须是上年度设区市市级及其以上的优秀项目经理。
第二十条: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应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并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该联合体应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并以资质等级低的一方参加投标。
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共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的人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之前密封并在封口加盖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后,送到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采用公开招标时投标人少于五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需要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将变更、补充文件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并由招标人签收。变更、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竟争,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确认,市内投标人取消其委派项目经理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三年(三年内不得恢复),市外投标人三年内不准进入吉安市参加建设工程的招标活动。
(一) 挂靠承接工程任务;
(二) 非法转包工程;
(三) 违法分包工程;
(四) 相互串通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举行开标会议时,要在会上介绍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法和专家评委的抽取办法(但不公布评委成员名单),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并由招标人和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各投标人投标文件的有效性,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设置标底的工程项目应启封和公开标底。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 逾期送达的;
(二) 投标文件未密封(在密封口处无投标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 未按招标文件的主要条款编制的;
(四)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 未提交项目经理证书的;
(六) 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七) 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单位公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的印章的;
(八) 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定金的;
(九) 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的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评标、定标要在招标管理机构和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场监督在严格保密情况下进行,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专家,由投标人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在分管招投标管理机构人员监督下从省级专家评委库吉安分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县(市)中、小型工程招标评标专家从自有招标代理机构内贿机抽取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三十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人了出项目中标通知书并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同时还应将中标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落标人。
未经签署备案意见的中标通知书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确认,取消其中资格,重新核定分值和排序,按序确定中标人:
(一) 中标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进行投标的;
(二) 中标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标的;
(三) 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 中标人委派的项目经理违反有关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
(五) 市外投标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招标无效,招标人重新按规定组织招标;
(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越级开发发包的;
(二) 招标人肢解发包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分级监督管理权限的;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实施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及我省现行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 274 号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2月28日



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抵押权、房屋地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结果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房屋登记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可以制定统一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一般依下列程序进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同时申请多个独立但相互关联的房屋登记事项的,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合并办理。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宅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房屋登记一般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因行政划拨、调拨、划转、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房改购房、拆迁或者征收等取得房屋权利;
  (五)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六)房屋灭失;
  (七)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八)抵押权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房屋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宣告部分共有人失踪或者死亡后,由房屋的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同时附汉字文本。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等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人民法院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书,以及监护资格证明等材料代为申请。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代为申请。
  监护人因处分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权利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并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汉字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有香港、澳门、台湾机构或者其他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转递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补证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者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出让方或者抵押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赠与合同、分家析产协议、受遗赠证明和继承证明应当办理公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双方或者一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未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期间房屋的;
  (二)处于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中止办理期间,房屋权利人申请处分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对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立案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的房屋有关情况需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出具房屋已经灭失证明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补充材料和实地查看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利方可登记,但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在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争议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中止登记的书面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中止办理登记。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恢复办理登记。中止办理登记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自中止办理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中止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相关证据。未提交证据的,房屋登记机构恢复办理登记。
  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中止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没收或者回购,原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除外;
  (六)房屋被依法预查封、查封的,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可以办理登记的除外;
  (七)房屋已经灭失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房屋权利补登记除外;
  (八)房屋属于临时建筑的;
  (九)申请人不配合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导致实地查看无法完成的;
  (十)申请人在补充材料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仍无法补充材料的;
  (十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十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房屋违反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分割转让的规定,进行分割转让部分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情形。
  第二十二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登记,并可以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和直管公房;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或者权利人放弃所有权的无主房屋;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依法没收、回购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者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申请转移登记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补办相关的房屋登记。
  权利承受人以原房屋权利人的名义提出申请后,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中将原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予以记载,并备注“补登记”字样,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不再发放。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30个工作日;
  (二)办理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10个工作日;
  (三)办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的,10个工作日;
  (四)办理异议登记的,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1倍。
  合并办理的房屋登记,登记时限为各个登记时限之和。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六)房屋测绘成果;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证明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证明材料的规定;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因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因拆迁或者征收房屋调换产权的;
  (八)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转移的;
  (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因行政机关的生效处理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合同、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房屋权利转移证明材料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
  (二)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
  (四)房屋坐落、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
  (五)房屋的翻建、扩建、改建;
  (六)同一产权人的房屋分割、合并;
  (七)配偶之间房屋登记权利人及共有份额的变更;
  (八)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征收、拆迁安置用房的行政调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以及规划设计用途发生变化,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规划许可文件以及测绘成果。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申请人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房屋权利人、第(八)项规定的调拨接收单位;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
  (二)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所有权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权利人和征收人或者拆迁人已经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且房屋已拆除的,可以由征收人或者拆迁人持相关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原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是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人、拆迁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灭失、被征收或者房屋权利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和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存量房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测绘成果;
  (四)抵押合同;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或者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地役权合同;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设有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抵押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立、转让、变更、消灭房屋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最高债权额发生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或者债权确定期间发生变更的;
  (四)担保范围发生变更的;
  (五)登记时间发生变更的;
  (六)抵押物增加或者减少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抵押权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终止的证明材料;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主债权转让已告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因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或者因抵押物增加,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他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一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终止或者失效的文件;
  (五)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自能够进行房屋登记之日起,预告登记申请人申请相应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时,提供了预告登记证明的,视为预告登记已注销。
  第五十二条 房屋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屋权利变更法律文件记载的当事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范围内;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不涉及权利归属和内容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房屋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第五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同意更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的,由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后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有关房屋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第五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错误,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等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决,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并生效,利害关系人仍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异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就异议事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书面材料。申请人逾期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异议登记自动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申请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仲裁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材料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但影响房屋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房屋所有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掌握的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因房屋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被依法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告作废。
  房屋登记撤销后,房屋登记簿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房屋权利但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其损害,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等申报不实行为,房屋登记机构尚未登记或者未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登记结果错误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房屋权属证书,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对房屋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屋所有权,申请人持房屋权利来源证明等有关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申请人因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或者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屋登记机构调查核实,该房屋确属申请人所有的,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杭州日报》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撤村建居和房屋登记中的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各县(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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