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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2:59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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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


高检发[199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了进一步落实好《关于搞好组织整顿加强干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高检发[1998]13号)精神,经研究,现对组织整顿中各地遇到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政策界限问题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清理被依法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免予起诉、被劳动教养、被开除党籍人员问题检察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中,凡被依法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分或者免予起诉、被劳动教养、被开除党籍,尚未按照中纪委、中政委、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监察部《关于清理调出不适合做政法工作人员的通知》(政法[1992]7号)和高检发[1993]13号文件的规定清理出检察队伍的,均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开除公职、辞退或者限期调离检察机关。


二、关于清理超编人员问题


清理检察机关(不含下属事业单位)的人员超编,应当以每个检察院为单位,以中央编委核定的检察专项编制以及省级(包括副省级单列市)编委核拨的地方行政编制(进人指标)数额为准;铁路检察院和依法设置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内的检察院的编制,以行业、企业管理部门按照编制管理权限核定的编制数额为准。


清理超编人员应重在优化检察人员的结构,与清退不适合、不适应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清理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入问题以及实行双向选择等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措施等统筹考虑,首先清退不适合、不适应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和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入检察机关、现在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再清理其他超编人员。


对于满编后按政策接收的当地省级编委承认编制的军转干部,不列入本次清理超编人员范围。


三、关于清理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录用的检察人员问题


对于1993年7月1日以后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录用的检察人员,高检发[1998]13号文件下发时仍不具备中组部、人事部、最高法院、高检院《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干部工作的通知》(人录发[1993]2号)和中组部、中编办、人事部、最高法院、高检院《关于一九九五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工作人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录发[1995]97号)等文件规定的政治、文化等条件的,必须清退;所在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现在已经具备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材料报省级检察院审核。省级检察院经过审核,对已经具备规定的条件的,补办批准录用手续;对仍然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的,所在检察院必须在省级检察院作出审核决定后限三个月内调离或者予以辞退。


四、关于违法任命检察官问题


对于1995年7月1日以后未经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被违法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经省级检察院审核,不符合报考条件的,不能参加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去法律职务。




19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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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8月22日司发通[1992]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现将《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发布施行,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部。
  司法行政对台工作是全国对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领导要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对台工作方针政策,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司法行政对台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在中央对台方针政策指引下,为早日实现“和平统一,一国两制”作出积极贡献。
  对台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加强请示汇报,严格执行中央对台方针政策和遵守各项对台工作纪律。
  附:
  

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涉台事务管理,推动两岸法学界、法律界的交流和往来,促进祖国的和平统一,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涉台事务,应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宣传党和国家“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对台工作的基本方针,宣传大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成就,增加台胞对大陆的了解。
  第三条 司法部对司法行政涉台事务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司法部台湾事务办公室具体管理司法行政涉台事务。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及部直属单位、归口管理单位不得与台湾团体、人士商谈有关涉台公证、律师、司法协助及其他司法行政事务的政策问题。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及部直属单位,归口管理单位的下列涉台事项须报司法部批准:
  (一)由海峡两岸共同组织的法律问题研讨会、学术报告会等交流活动;
  (二)邀请台湾人士来大陆参加会议或其他活动;
  (三)受台湾有关单位、个人邀请赴台参加其举办的会议或活动;
  (四)赴台参加在台湾举行的国际会议;
  (五)邀请台湾法律界团体或个人来大陆参观访问;
  (六)部属院校举办有台湾人士参加的讲习班或讲座;
  (七)受台湾有关单位、个人邀请赴台讲学或邀请台湾有关人士来大陆讲学;
  (八)二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由大陆学者参加的台湾问题研讨会;
  (九)部管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律师机构建立互相委托法律事务的关系;
  (十)其他重要的涉台事项
  前款事项须司法部报中共中央台办、国务院台办审批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涉台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由大陆学者参加的台湾问题研讨会;
  (二)台湾人士参观经司法部批准开放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
  (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律师机构建立互相委托法律事务的关系;
  (四)司法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项的批准事项应报司法部备案。
  第七条 司法行政干警及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单位工作人员赴台探亲、奔丧的,依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司法行政各项业务涉台的,按司法部对各业务的专门规定办理。
  第九条 接待来大陆参观访问或进行学术交流的台湾团体,举办研讨会、座谈会,活动结束后应将情况书面报告司法部。
  活动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公开报导。
  第十条 按规定需要审批的涉台事项,年度计划内的,应在三十日以前拟定专项预案报批,需要公开报导的,一并报批。对临时遇到的涉台事务,应及时请示汇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加强对涉台工作人员的培训。涉台事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与政府对台工作机构的联系,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重大涉台事项,应向同级政府对台工作机构通报。
  第十三条 涉台事务中遇有本办法未规定的问题,应随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
  第十四条 司法部过去有关对台工作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注:95年2月19日被修改过)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技术交易费用及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
第四条 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与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参与技术市场管理。

第二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六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或者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行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 技术市场交易形式:通过开办常设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技术经营机构);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以及买卖双方直接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等。
第九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指导、协调技术交易活动;
(三)审批技术经营机构;
(四)认定、登记技术合同;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第十条 技术经营机构应当执行技术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经营范围营业;按时提报统计报表;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技术经营机构(包括中介机构)的,应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各方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由当事人到技术出让方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到技术受让方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技术交易各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需要变更和解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技术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成果权或专利
申请权、专利侵权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委托同级科委或专利管理机关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 技术交易费用及使用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技术交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十八条 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用,一次结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技术实施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出让方按照有关规定可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费用,奖励直接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对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的,可适当提高奖励费用比例。
第二十条 技术出让方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结算凭证到银行提取奖励费现金。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和本人的物资、技术条件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收入归己。
利用本单位的设备、场所和内部技术资料从事技术交易的,需经本单位同意,所得的收入按事先达成的协议分配。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方,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二、三款和二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技术合同进行欺骗活动的,倒卖技术合同或订立假合同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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