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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45:20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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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印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担保法》,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管理,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现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
为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担保法》,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现就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抵押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涉及所使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规定如下:
一、抵押登记应当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前提。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二、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土地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权亦不能作为抵押财产进行处置。
三、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1、集体土地所有者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
2、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地价评估;
3、确认土地估价结果;
4、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
5、申请抵押登记;
6、审核、登记;
7、核发抵押证明书。
四、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须经被抵押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
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应包括:在实现抵押权时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补偿后转为国有土地;征地费是否作为清偿资金等内容。
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出具同意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书面证明前须将土地抵押有关事项在村农民集体内部履行合法手续。
五、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进行地价评估,其评估结果需报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六、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管理部门还应核定通过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时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
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定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1、被抵押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2、抵押登记申请书;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4、抵押合同;
5、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报告;
6、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7、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八、经审核,不符合抵押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抵押当事人。
九、经审核,符合抵押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向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并在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及土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内除记录抵押情况外,还应记录是否在实现抵押权时征为国有;实现抵押权时,抵押人、抵押权人及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
十、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十一、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十二、按规定的时间提出抵押设定、变更、注销登记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十三、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先办理征地手续,将抵押土地转为国有,然后再按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办法进行处置。
十四、处置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在抵押土地使用权处置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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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素质和待遇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韩鸿翔


  同国外发达法治国家相比,我国法官素质和公信度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与此相应的是,我国法官待遇和地位低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两个低”是对我国法官在社会生活中身份和地位的真实折射。

一、“两个低”形成的历史原因

在我国历史上,一直没有形成崇尚法治的文化传统,法律意识基础也非常薄弱。相反的是,人治思想基础非常浓厚,“天无二日,民无二主”、“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不死即为不忠”等等都反映了人们心中君权至上的思想。在诉讼断案方面,老百姓心中也是包公、海瑞等清官情结。其实,人们心中的包公也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官,他集警官、检察官、法官和执行官于一身。在包公身上人们所向往的是公道正派和为民做主,而不是现代法治理念所要求的法官居中依法公正裁判、司法为民。司法为民和为民做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为民做主固有含义便是:“父母官”以权力为依托,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至于权力运行是否合法,是否遵从既定程序,权力运用的方式能否普遍适用,则在所不问。“权大于法”至今仍是社会民众的普遍心理。人们对法律(法治)的信仰远不及对权力的信仰。

经过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以及短暂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和中华民国时期,几千年来一直都是在君权至上、法为权用的人治思想传统。既便在1954年我国诞生了第一部宪法后,法治思想的萌芽还未形成,就被后来十年文革的惊涛骇浪所淹没。一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才开始真正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到党的十五大才提出依法治国方略。所以说,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只是近几十年来才提出的。

在这种传统思想文化观念的支配下,生活实际中,当人们的利益受到侵害而为自己寻求救济之时,通常想到的是找“中间人”来管一管,对于诉讼比较“厌恶”,不到万不得以不为之。在当今,人们对自己权利的救济还有一种中国特色的方式:有矛盾纠纷往往想到的不是找法官,而是上访告状,找“县官”、“市官”、“省官”,甚至“告御状”,即便对法院的判决不满也不例外。人们总希望能换一个更大的“官”来把这些个“小官”管一管,治一治,为自己做主,为自己出气。他们深信“权大于法”。出现这种情况有很多种原因,但是也不难看出,人治思想在人们心理和行为方面的巨大影响,而法治思想在群众中的基础却是多么薄弱。

在中国古代,在职位设置上没有真正意义的法官这一职位。法官和行政长官融为一体,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县、州、道、台等各级长官皆可坐堂问案并依律决讼断狱。现在人民法院的前身向前可一直追溯到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当时在一些地方的农会才成立过审判土豪劣绅的法庭、审判委员会。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内成立过中央最高法院和省、县、区各级裁判部。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萌芽。[1]审判机关诞生之初,便是以中央政府对敌斗争工具和对内调解矛盾机关的面孔而出现的,他属于政府的组成部门之一。到1954年第一部宪法颁布后,人民法院根据规定才不再隶属于政府,不再向其报告工作。但是法院所承担的社会职能并没有根本性的变化,且当时对法官任职条件、待遇等一系列问题,法律也没有另行规定。现实当中,法官一直是参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管理的。既便2003年《法官法》诞生后,其规定也未被很好地落实。

由于这一系列历史原因,包括法律文化传统因素,至使一直到今日全社会民众看来,法院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和政府的一般工作部门并无多大差别;法院工作人员(法官)在整体素质和知识结构方面,与一般公务员相比,也没有什么特别之处。正是这种社会责任和人员素质的无差别,最终决定了待遇方面的无差别。于是,相对国外成熟法治国家而言,我国就出现了法官“两个低”的现状。

二、法官的素质与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

现在我们就有了一个问题:法官 “两个低” 的现状是适应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还是与之相悖呢?

我国1993年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自此,我国开始从计划经济建设转向市场经济建设,经济立法数量大量增加。要发展市场经济,完善宏观调控,国家必须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只有公平才能激发创造力,只有有序才最大限度地避免财力内耗,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要做到公平有序,就必须制定完备的法律,用法律确定各方权益,规范社会秩序。市场经济就是公平竞争的经济,只要存在竞争,就会存在纠纷,要使纠纷在公平有序的环境中得到解决,就离不开法官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居中裁决。公平合法有序同样也是对政府行为的基本要求。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还负有审查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司法裁判权。在历史中形成的,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的格局,正在逐步被打破。可以认为,法院承担的社会职责相对政府的一般行政部门而言,越来越重大了。

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近二十年来,全国人大大量立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层出不穷,国务院及各部委、各地方人大、政府的各种法规、规章更是多如牛毛。所规范的内容不限于上文所述的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婚姻、家庭、侵权等基本的民事法律,涉及政府各个管理领域的行政法律,以及规范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诉讼法律也越来越细化。早期法律秩序通常能够在没有通过适当训练而获得实体法和程序法知识的情况下得经维持。但是,现代社会生活变得愈来愈复杂,法律规范也变得愈来愈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伴随着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的广泛化和复杂化以及相应对纠纷的解决提出更高的要求,法院的社会责任也越来越重大,早期的未经培训的经验型法官已逐渐让位于经过严格培训的专业型法官。不管懂不懂法律,只要进了法院熟悉两年都能干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这样一来,国家和社会对法官的素质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是纵向比较。
同时,相对行政机关一般公务员进行横向比较而言,国家和社会对法官素质的要求也更为提高,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分析得出:

(一)人之常情,理之所在。法官作为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裁判者,处理纠纷理应比双方当事人看问题更全面、更深刻、更在理、更能服众;否则,就不称为法官。故此,法官的素质相对而言,在总体上应高于检察官、律师、以及行政机关一般公务员。此三者,常常是案件的当事人。

(二)、法官不但是处理纠纷的裁判者,而且是终局裁判者。当人们行为出现侵权、违约或其他不当之时,包括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行为有违合法性、合理性或正当性之时,相对人可以到法院找法官寻求救济,法官可依法纠正之。可是,如果当法官的行为不当之时,又有谁来纠正。这是司法终局决定的。因此,法官应当是高素质的,既包括能力,也包括良心,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官的不当行为。

(三)、现在提倡处理纠纷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两个效果都良好,最终当事人息诉罢访,案结事了。当事人包括的范围太广泛了,一般群众、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行政机关都可能成为当事人。这就要求法官能够针对社会各个不同阶层形形色色的人做思想工作,会说理,说的在理,不仅能讲法理,还能讲情理、道理、伦理,并且能讲到当事人的心中。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广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社会经验,高超的表达能力,甚至还要有敏锐的政治智慧。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我国现在的法官的低素质的状况已不能再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官素质亟待提高。那么,法官素质提高到多高才可以?这无法用一个“尺子”去量,但总的目标是达到“令人敬佩”。

三、法官素质与待遇

提高法官素质的方法和渠道有很多,但从根本讲只有两个:一是法院系统内部花费必要的人力物力,提高现任法官素质;二是直接从社会上录用或调入高素质法律人才,逐渐添补法官空缺,逐渐从整体上提高法官素质。第一种方法是解决目前法官素质低的临时举措,从长远来看,第二种方法才是最终提高并保持高素质法律人才从事法官职业的根本之道。道理很明显:法官素质高低不是自己跟自己比,而是相对全社会而言,因此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国家也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吸收高素质人才进入法官队伍。另一面从社会上吸收人才,也使社会人力资源得到合理利用,节约高素质法官产出的投入成本。
当全社会都在要求公平和正义之时,当提高法官素质成为当务之急之时,当法院需要引进、挽留高素质法律人才之时,有关法官待遇的问题就成了一个无法让人回避的问题。我国法官待遇低,已被普遍共认,也已被当前的法官不断流失的实际状况所证实:“近年我国共流失法官1.6万人,其中多数是从西部地区流失的。”“学法律的大学生在毕业就业时首选律师,其次是大公司,最后才是法官。”“律师和法官在待遇等各方面的差距实在太大。”[2]

根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数据,2004年度北京执业律师已突破1万名,这些律师的行业收入突破50亿元。业内人士保守估算,这1万名律师中至少有200名的个人资产已达到了千万富翁水平。这就意味着,每50名北京律师中就能诞生一个千万富翁。粗算下来,北京律师年均收入可达50万元。[3]律师界这样高的收入,法官是可望而不可及的。

工资是劳动力价值的货币表现,其实质是劳动力的价格。市场经济,竞争激烈,哪里价格适中,效益好,资源就自然向哪里集中。人才资源的配置亦然,哪里劳动力价格高,人才自身的价值展示得越充分,人才就会流动到哪里。这是马克思劳动价值学说的基本原理。由于我国律师界的收入在总体上远高于法官收入,因此,在我国形成了律师水平高于法官水平不正当局面。就单从这一点讲,让两个针锋相对的高素质的律师在低素质法官的裁判面前“胜败皆服,案结事了”,谈何容易?

这就出现了法官的经济待遇与其责任、义务不相对等的现状。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工资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国家应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但长期以来,法官的工资序列一直是按公务员的序列进行管理的,没有自己的工资序列,体现不出责任的重大和职业的神圣。而法官作为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复杂劳动,本身具有的责任特别重大,负担较重。法官审理案件,表面上风平浪静,其实那只是处于风暴眼之中的一种暂时的、虚假的平静。实际上,法院的判决稍有闪失,各种社会矛盾随时有可能呼啸而来。而与其相对应的律师工作则比较轻松,收入水平比法官高得多,同是法律职业,对比显明,“法官下岗当律师”这一本末倒置现象在中国产生就不足为奇。培养法官的廉洁作风笔者也提倡,但法官毕竟不是生活在真空中,还是要同自己周围各种各样的人打交道的,受着社会各种思潮的影响,仅加强对法官廉洁自律的教育是不够。人们曾说“法官要耐的住寂寞”,不错,法官应该约束自己的业外活动,不作与法官身份、职业相悖的事情,但是法官最起码的生活质量要保证;法官不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吃请,但要自己请得起自己;不要出现法官因为不能支付自己子女上大学所需的费用而离职。

要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状,应当从提高法官待遇入手,使各级法院逐步引入与留住有经验的、合格的、多样化的高素质人才,同时也激励现任法官加强自修,提高自身素质,以适应法官职位的需求。 “改善法官待遇。这并不是法官自利欲望驱使所至而提出的改革,而是其他国家改革的经验。提高待遇能带动法官素质提高,带动纪律严肃,树立法律权威。”[4]美国作为发达的法治国家,为留住有经验的高素质法官和引入优秀的律师担任法官,提高法院司法能力,在法官待遇方面可为他国之楷模。美国联邦法官“一经任命不仅享有很高的政治待遇,非经国会弹劾,不得免职,而且享受高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3-5倍丰厚的经济待遇,由此培育出的法官队伍使得他们忠于法律,忠于国家,忠于职守,始终保持执行案务的公正性和执行职务的廉洁性,自觉地践行法律,以体现法律的权威。”[5]即便如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院约翰•罗伯茨在2007年度报告中陈述:“也决心继续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二十年的追求:为使联邦法官得到合理的薪水”,还在努力呼吁国会增加联邦法官的收入。[6]

法官待遇包括方面很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待遇;二是身份待遇。经济待遇即工资的多少,身份待遇即社会地位和受到尊重的程度,其中经济待遇占主要方面。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各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海洋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海域的统一规划和环境保护,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保护及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养 殖 业

  第五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一)泄洪区;(二)航道、港池、锚地;(三)排污区;(四)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使用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域、滩涂所在地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证:(一)养殖申请书;(二)海域、滩涂开发使用情况证明材料;(三)海域、滩涂界至图;(四)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需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海域、滩涂养殖规划的要求;(二)养殖品种和养殖方式符合规定;(三)申请海域、滩涂的界址清楚;(四)符合区域养殖容量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第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和政策性转产转业的捕捞渔民。

  规划用于养殖的海域、滩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可以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养殖证,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养殖证确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二)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的位置标志或者牌告;(三)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药物等;(五)保护海域、滩涂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

  从事底播养殖的,应当允许其他船舶在其养殖的海域内无害通过;回捕增殖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可以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

  第十二条 进入他人养殖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防止损害他人养殖的水产品和养殖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海域、滩涂养殖证严禁出借或者擅自转让。转让养殖证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养殖证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批准的养殖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该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使用已用于养殖生产的海域、滩涂的,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养殖证。由此给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之间对养殖海域、滩涂的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捕 捞 业

  第十六条 捕捞生产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捕捞限额总量,提出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捕捞限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一)捕捞许可申请书;(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三)户籍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捕捞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捕捞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捕捞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年审期间需要出海作业的,由负责年审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临时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二)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并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捕捞限额和渔具的种类、规格及数量进行作业;(三)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四)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二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单位和个人新增从事近海捕捞生产的渔船和私增渔船功率。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渔业结构调整,发展高科技渔业、休闲渔业,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引导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渔民转产转业。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海渔业资源状况,合理安排捕捞力量。

  第二十四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一)炸鱼、毒鱼、电鱼;(二)手推网、参耙子、石花菜耙子、蛤蜊拖耙、吸蛤泵、滩网、插网等;(三)在对虾增殖区的对虾保护期内,使用闯网、挂子网、小圆网等;(四)在胶州湾内使用拖网、定置网作业,使用渔船推进器采捕贝类资源;(五)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六)其他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在禁采期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二)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和怀卵亲体;(三)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四)在养殖、增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药物清洗养殖设施;(五)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六)破坏礁石,未经批准建设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海洋渔业、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禁渔期加强对销售非法渔获物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行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等流通环节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含有违禁药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水产苗种。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畜牧部门应当依法对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立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水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标准的,提供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第六章 安全生产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海洋渔业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证渔业船舶的安全性能符合有关规定。对船舶上各种机械设备应当经常维修检查,并保证各种安全设施的完好齐全。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按照规定配备救生和通信导航等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设备,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不得出海作业。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渔业无线电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常规技术指标进行核验、检测。

  未按照规定配备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渔业船舶,不得出海作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渔业船舶修造的企业应当经过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按照认可的资质受理渔业船舶的修造业务。未取得认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船的修造业务。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船舶安全作业要求的合格船员。

  普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应当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

  职务船员取得相应的渔业船舶职务证书后,方可以在渔业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的;(二)未按照规定配备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擅自出海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未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的;(二)从事底播养殖,妨碍其他船舶在其养殖海域内无害通过或者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不允许他人合法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增殖资源品种的;(三)不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借养殖证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吊销养殖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侵害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妨碍海洋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海洋渔业、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拒不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审批时限审批的;(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五)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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