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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社会力量办学评比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4:43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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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社会力量办学评比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严格控制社会力量办学评比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的贯彻落实,我国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迅速,并呈现出逐渐规范的良好势头,与此同时,也出现了社会各界关心支持与热心宣传社会力量办学的可喜局面。但是,一段时间以来,一些组织和个人
竞相开展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所谓“评优”、“评奖”活动,有些活动往往以谋取小团体或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影响公平竞争,助长了沽名钓誉、弄虚作假等不正之风,干扰了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正常办学秩序,加重了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经济负担,影响了社会
力量办学机构把主要精力集中在加强自身建设上。
为制止上述乱评比现象与问题的蔓延,推动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现将严格控制针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各类评比活动的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举办的以外,未经相应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在举办的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各类评比活动应一律停止,已收取的费用要如数退还。对这类评比活动不应进行宣传报道。
二、今后,一般不举办全国性的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评比活动。确有必要举办的个别评比活动,须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从严审查批准。经批准举办的评比活动,一律不得向参评单位及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
三、对违反上述规定,继续举办、宣传未经批准的这类评比活动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并直接或提请上级党政机关追究主办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进行一次专门的清理整顿和自查自纠。要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所有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提醒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要轻信社会上的各种评奖评优活动,自觉抵制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评比活动,并及时向有关方面举报。
年底前,教育部将对各地贯彻本通知的情况进行抽查。



19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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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造林绿化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造林绿化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改善生态环境,规范造林绿化工作,保护公民造林积极性,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拉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部门)是本市造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市造林绿化的目标是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林业生态环境,扩大森林资源总量,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五条 造林绿化的原则是:林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林业发展坚持先易后难先近后远;林业发展要尊重客观规律;林业发展要与农牧民增收相一致;林业发展坚持发展与保护并重;林业发展规划要切实可行。

第六条 造林绿化应建立科学、规范的林业生态项目规划体系,包括:

(一)各县(区)按照市林业部门规划进行工程项目的实施,严格规范工程建设程序;

(二)造林绿化应明确:定面积、定位置、定树种、定造林方式(混交或纯林)、定谁种、定谁管、定林权。

第七条 各项目区应在技术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实施造林,规范造林面积、造林种苗等级、造林整地方式。

第八条 市林业部门必须健全造林绿化责任制,坚持谁造林、谁管护、谁受益。

第九条 造林工程实施规范化管理,包括:

(一)规范建设程序。造林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按规划立项、按实际项目立项、审批、设计实施、竣工验收。

(二)强化工程管理。建立工程技术标准,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负责制、项目监理制、项目验收制、项目审计制。

(三)造林工作实行任务分解、层层落实,建立监督机制,建立信息体系。

第十条 推进林权制度改革(明晰林业产权制度),按照规定发放林权证。

第十一条 市林业部门应加大林地资源的管理力度,建立林地资源档案。

第十二条 造林工程按规划设计程序投资,抓重点、兼顾一般。

第十三条 各县(区)林业部门设立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市林业部门每年定期审查资金使用情况,掌握工程进度、监督工程质量,加大审计力度。

第十五条 本市义务植树活动中,凡符合法定年龄的公民每年应义务植树5棵,没有参加或者没有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缴纳绿化费。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提供。

第十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可以筹措资金建立造林绿化基金。

绿化费征收范围、标准由市物价、财政、税务、绿化委员会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市林业部门应制定奖励标准,对在造林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地质勘查、矿藏开采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必须向林业部门缴纳征用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而需采伐林木的,应依法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

第二十条 林权权利人必须加强对林木的保护,增强生态意识,需要采伐或更新林木必须有迹地更新、规划并经市林业部门批准后方能采伐。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林业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相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一、工程抵押房(以下简称工抵房)概念
简单而言,工程抵押房即开发商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
举例:开发商A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房,欠施工总包单位B公司RMB2000万元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一份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协议规定A公司以10套商品房抵顶所欠B公司RMB2000万元工程款,但商品房并没有过户给B公司,待B公司直接购买或找到第三方购房者后,商品房直接过户给购房者。

二、工抵房具体模式
(一)施工企业直接购买模式
即开发商直接和施工企业签订书面《房屋预订合同》、《抵房协议书》。
这种模式中,又细分为两种模式:
第一种,施工企业直接以单位名义购买,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债务抵消;
此种模式如下:
首先,经过工程结算,开发商与施工企业共同确认开发商与施工企业所形成的债务具体数额。
其次,开发商与施工企业签订《房屋预定合同》,乙方预定商品房,并明确预定房屋金额。
再次,双方签订《抵房协议书》,《抵房协议书》应明确要求开发商依据“施工合同”应向施工企业支付的款项同乙方依据《房屋预定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中(全部或部分)相抵销。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已抵销的款项。
同时要求施工企业依据“施工合同”向开发商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合法的工程款发票。
最后,施工企业以其自身名义与开发商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依据购房金额依法向施工企业(购房人)交付购房发票。
此种模式的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此模式本质为:开发商因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债务与施工企业《房屋预定合同》中应付购房款的债务相抵消。系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的法律关系。
第二种,施工企业在完成债权债务抵消后,另行指定第三方(自然人、法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此种模式大体上与第一种模式相同,但某些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首先,经过工程结算,开发商与施工企业共同确认开发商与施工企业所形成的债务具体数额。
其次,开发商与施工企业签订《房屋预定合同》,乙方预定商品房,并明确预定房屋金额。
再次,双方签订《抵房协议书》。
《抵房协议书》应明确要求:
1、开发商依据“施工合同”应向施工企业支付的款项同乙方依据《房屋预定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中(全部或部分)相抵销。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已抵销的款项。
2、施工企业应于具体日期前指定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同开发商就预定商品房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施工企业与买受人就款项的支付、商品房的归属、处置等问题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与开发商无关,因此产生的价款给付问题由双方(施工企业和买受人)自行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向开发商主张任何权利。
同时要求施工企业依据“施工合同”向开发商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合法的工程款发票。
最后,施工企业委托第三方与开发商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依据购房金额依法向施工企业(购房人)交付购房发票。
此种模式的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此模式本质为:开发商因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债务与施工企业《房屋预定合同》中应付购房款的债务相抵消。系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的法律关系。
同时,施工企业与购房者也存在相应法律关系。但此法律关系不确定,可以为债务抵消关系,赠与关系等。
(二)施工企业直接指定第三方购买模式
即开发商、施工单位、购房者签订三方《抵房协议书》,在完成债务抵消的同时施工单位指定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此种模式如下:
首先,经过工程结算,开发商与施工企业共同确认开发商与施工企业所形成的债务具体数额。
其次,开发商依据施工企业要求与购房者签订《房屋预定合同》,并明确预定房屋金额。
再次,开发商、施工企业、购房者三方签订《抵房协议书》。
《抵房协议书》应明确要求:
开发商依据“施工合同”应向施工企业支付的款项同购房者依据《房屋预定合同》应向开发商支付的房屋总价款中的相应款项相抵销,施工企业不得再向开发商主张已抵销的款项。
施工企业、购房者就前述款项的支付、商品房的归属、处置等问题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与开发商无关。施工企业、购房者因此产生的价款给付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向开发商主张任何权利。
此种模式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此模式本质为:开发商因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债务与购房者《房屋预定合同》中应付购房款的债务相抵消。系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的法律关系。
同时,施工企业与购房者的也存在相应法律关系。但此法律关系不确定,可以为债务抵消关系,赠与关系等。
以上是本人对于工抵房相关问题从法律方面予以探讨,希望大家多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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