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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关于农村学校卫生厕所建造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59:20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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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关于农村学校卫生厕所建造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卫生部、全国爱卫会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关于农村学校卫生厕所建造的指导意见


2004-10-13



教体艺厅[2004]10号

  学校厕所是学校不可缺少的卫生设施,其卫生状况和粪便无害化处理效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校园及周边的环境卫生质量和学生的身心健康。学校特别是农村学校作为培育下一代的场所,使用卫生厕所将有利于培养学生良好的个人卫生意识与习惯,有利于逐步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卫生习惯形成和健康水平提高,促进农村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在解决农村学校基础建设的同时,规范农村学校卫生厕所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特提出农村学校卫生厕所建造指导意见如下:

  一、原则

  学校厕所建设应纳入学校的整体规划与设计,做到布局与设计合理、卫生、安全、方便实用,并达到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要求,以防止对周围环境及水源的污染。

  二、选址与厕所数量

  独立设置的厕所应位于教学和生活建筑物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方位,与生活饮用水水源和食堂相距30米以上;避开教室和活动场所,距教室不宜太远;厕所基地排水通畅,不易被雨水淹没。厕所数量应根据学生人数确定,学生人数较多的学校宜设置多座厕所。

  凡在楼内设置附建式厕所的,还宜在楼外适当位置设独立式厕所。

  三、地下粪池部分设计要求

  依据当地气候条件和上下水设施选择水冲式或非水冲式厕所,合理设计化粪池等地下粪便处理构筑物。北方地区应考虑保暖防冻设施。

  贮粪池不渗、不漏、密闭并设有排气竖管,应满足粪便无害化处理要求;贮粪池出口应高于地平面0.1m,贮粪池盖应牢固、严密。

  四、地上部分设计要求

  私密性:在厕所入口处应设前室或采取遮挡措施。厕所门应方便实用,不得采用弹簧门。窗台下沿距室内地平面1.7m以上。蹲位隔断高度不低于1.2m,宜设门。

  洗手设施:为了使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防止肠道传染病的发生,在前室或厕所内应设置洗手设施。

  采光与通风:厕所应采用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中小学生使用厕所的时间短、人流集中,要有有效的废气排除设施;厕所内的采光系数最低值为0.5%,玻地比不低于l:10,人工照明不低于60LX。厕所的纱窗应固定。

  厕所内地面及防滑设计:厕所内应有排水沟和地漏;地面宜采用防滑、耐磨损、不透水、抗酸碱的材料,并设计2%的坡度。

  厕所内墙和墙裙:墙面宜采用不透水、抗酸碱的磁砖或白色涂料;距离地面1.2m高的墙裙应采用浅色抗酸碱瓷砖饰面。

  安全通道:厕所内宜设置单排蹲位,通道宽度不得低于1.3m。

  蹲位数量:女生应按每15人设一个蹲位;男生应按每30人设一个蹲位、每40人设1000mm长的小便槽。

  厕位间:厕位间的净尺寸一般应为900-1000×1l00mm;便器布置合理,距墙壁不应少于300mm。大小便器宜用白色陶瓷便器或白色瓷砖便槽。

  节水:水冲式厕所必须采用国家认可的节水型装置或设施。

  外墙:外墙面宜进行防水装修处理,沿外墙地面应设散水及排水沟。

  教师厕所:单设,或在学生厕所内附设教师专用蹲位。

  五、推荐的卫生厕所类型

  1.三格化粪池公厕:三格化粪池公厕结构简单、易施工、流程合理、价格适宜、清洁卫生,此类厕所适用于我国大部分地区。

  2.粪尿分集式公厕:粪尿分集式公厕是一种生态卫生旱厕。该类型厕所仅用少量水冲洗小便池,用水很少,粪便经干燥处理后重量和体积缩小,处理后粪便基本无污染环境与危害人体健康的污物排放。此类型厕所尤其适用于干燥、缺水的地区,在其他地区也可正常使用。

  3.沼气式公厕:沼气式公厕具有卫生、产生沼气能源和优质肥料三大功能,尤其适用于燃料缺乏、气温较高以及秸杆丰富地区,在我国已得到广泛的推广应用。但沼气的产生和利用需要一定的技术,进行清渣时应特别注意安全,严格按规范程序操作,防止发生硫化氢造成的窒息事故,在有条件的地方,应提倡和推广使用出料机具。清出的渣还需做无害化处理,在寒冷地区需做保暖防护,一次性投入资金较多。

  六、维护和管理

  要建立必要的厕所保洁和清扫制度,落实维护管理的责任人;要及时清理化粪池的粪渣;培养学生保持厕所清洁,养成正确如厕习惯。

  请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及爱卫会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指导农村学校卫生厕所的建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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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现,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望平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住宅区。
  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建设、城管、物价、工商、交通、公安、环保、民政等部门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条 住宅区在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 50%以上时,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老住宅区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须有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方可举行。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提议的事项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业主大会的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持投票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业主大会所作出的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在业主中选举产生,其数额为单数,一般最低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业主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通过业主大会订立业主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业主大会可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并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第十四条 新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拟订各项具体管理规定;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三)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接受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超越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对业主开展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第四章 物业的管理、使用与维护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房地产开发单位与购房户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新建住宅区时,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将公共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设施同步建设到位,工程竣工后,必须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参与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房地产开发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资料,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可按业主大会的决定续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不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按业主大会的决定,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组织下,采取招标方式,聘请其它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区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30日内,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营企业,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但不得将整项服务业务委托他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负责;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维修资金中支出;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当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维修资金中支出;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外貌;
  (二)占用通道、平台、道路、场地、停车场、屋面、楼梯、自行车房(棚)等堆放杂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损坏、占用绿化地;
  (四)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杂物、乱设摊点;
  (五)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七)发出超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按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装修保证金。装修结束后没有违反协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专用房屋及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以下标准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15—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
  (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大米以上的住宅区,每增加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增加10平方米建筑面积;
  前款第一、二、三项,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为 15-25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他的为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业主所有。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商业用房,其标准为: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15—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业用房;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每增加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业用房增加5平方米建筑面积;
  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原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专项用于购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为国有。
  第三十一条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由业主缴纳,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核定,实行分等定级,优质优价,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项目和水平核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交纳。
  第三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到户抄表、收费,到户确有困难的,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收费和维修协议。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项目,有关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予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过对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7] 14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大连鲍鱼、大连海参的质量和特色,维护大连鲍鱼、大连海参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连鲍鱼、大连海参,是指以“大连”地名命名,采于大连市现辖行政区域内,自然或人工养殖生长,或上述采品在上述区域内按特定工艺加工而成,符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大连鲍鱼》、《地理标志产品 大连海参》的皱纹盘鲍、刺参,产品为鲜活品和加工品。
  第三条 凡生产、加工、销售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和印刷、使用其专用标志的单位与个人,以及对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实施管理的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大连市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区市县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分别成立相应的保护管理机构,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履行职能。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在市领导小组统一协调下,依照各自职能开展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应在保护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 专用标志

  第七条 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及大连鲍鱼或大连海参名称组成。
  第八条 生产者使用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证明: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书;
  (二)区市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
  (三)有资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生产者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查。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发布公告,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后,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条 获准使用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权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但不得将使用权转给他人。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的产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粘贴或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粘贴用专用标志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实行使用管理制度。直接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的,使用者须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上报选定的印刷企业,经核准同意后,方可按核定数量印刷。使用者应严格管理,按季度报告使用情况。
专用标志印刷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09号公告的规定。

第四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产品特质由评价机构进行评定。
  第十三条 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的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专卖店应明示专用标志证书。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十五条 各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大连鲍鱼、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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