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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10:25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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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35号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王旭东
二00五年二月八日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公众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证明;
(三)资金和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五)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应自完成相关变更手续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变更后的信息,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要求续展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续展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的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
(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三)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四)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二)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信息产业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
(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
(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同时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并持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六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信息产业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信息产业部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根据信息产业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载明下列内容:
(一)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电子签名;
(七)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证书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年度检查采取报告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信息统计的要求,按时和如实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信息产业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以上两种处罚。
第四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拟继续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2005年9月30日前依照本办法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对终止业务的相关事项作出妥善安排。自2005年10月1日起,未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不得继续从事电子认证服务。
第四十二条 经信息产业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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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部门预算项目支出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部门预算项目支出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预发[2005]70号


省直各预算单位:

  为加强省直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管理,提高项目支出评审的工作质量,省财政厅制定了《省直部门预算项目支出评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预算单位协同执行。

  附件:《省直部门预算项目支出评审办法(试行)》

  省直部门预算项目支出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省直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管理,提高项目支出评审的工作质量,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支出评审,是指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过程中,对预算单位申报的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由财政部门集中组织对其必要性、可行性、支出安排的合理性以及文本填报的规范性等进行的论证、评价、审查工作。

  第三条 省直部门预算项目支出评审工作安排在每年度部门预算“二上”阶段进行。

  第四条 省直部门项目支出评审工作由省直部门预算项目支出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直部门预算项目支出评审委员会由省财政厅聘请熟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活动的经济、技术专家组成。

  第五条 下列项目支出必须经过评审:

  1、未纳入省直财政项目库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新增项目。

  2、以前年度列入部门预算的一次性项目,本预算年度还需继续保留的。

  第六条 项目支出评审的主要内容:

  1、项目立项的必要性。在审核项目立项依据的充分性的基础上,结合事业发展的需要和项目申报部门的实际需求,论证项目实施的必要性。

  2、项目实施的可行性。以项目支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前提,对项目的设计(或操作)方案、财政承受能力、项目其他配套资金来源可靠性、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影响、技术风险、财务风险等内容进行可行性论证。

  3、项目支出的合理性。对项目支出内容、额度和标准、项目明细开支与项目内容相关程度以及部门之间平衡等内容进行论证。

  4、项目文本的规范性。对项目文本填报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评价。

  第七条 对于申报评审的项目,预算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1、按规范要求填写的《省直部门预算项目申报文本》。

  2、项目的立项依据,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中央、省委、省政府文件规定;省委常委会纪要、省长办公会纪要、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省领导批示等。

  3、与申报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项目评审程序:

  1、在省直部门项目支出评审工作启动前,省财政厅将评审专家随机分成若干评审小组,由省直预算单位财务负责人抽签,确定项目评审小组。

  2、项目评审小组在统一确定的时间和封闭的环境中,严格按照公平、公正原则以及统一的评审标准,对项目逐一进行评审。评审期间,评审人员不得与项目申报单位发生任何形式的直接联系。

  3、评审小组按统一格式填写《项目评审报告》,参与评审的专家逐一签字。对基本合格但需要修改完善的项目文本,填写((项目文本修改意见单》。

  4、对初次评审建议缩减或取消的项目,从省直部门预算项目支出评审委员会中再随机选取5—7名评委组成复审小组。复审小组经过复审,确定应压减的项目,并书面报省直部门预算项目支出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评审结果的处理:

  l、评审通过的项目,以及按评审小组意见修改完善后的项目,编入该单位部门预算。

  2、确定缩减或取消的项目,相应扣减该单位预算控制数。被取消的项目不得再次申报。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2]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地方科技事业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以及财政预算管理相关要求,财政部对《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04〕12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2年10月24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地方科技活动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和引导地方科技事业发展、改善地方科研单位工作条件、提高地方科学普及水平。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为补助性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合理安排专项资金、地方财政投入、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项目管理要求逐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二章 管理使用原则和补助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原则管理和使用:

  (一)统筹规划。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实际需求和现有科技资源布局,编制本省科技基础条件建设五年规划,并在规划内确定分年度支持重点。

  (二)突出重点。专项资金应当集中财力办大事,重点支持能够提升本地区、单位科技创新能力或科学普及水平的项目。

  (三)倾斜扶持。专项资金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倾斜扶持。

  (四)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顶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各级科技、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是:

  (一) 地市级以上科研单位(不含转为企业或其他事业单位的单位)的科研仪器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直属或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科协所属科技馆的科普仪器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在国家五年规划期第一年,制定本省科技基础条件建设五年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财政部。

  第九条 财政部根据各省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区域差异、各省科研活动量、科研基础条件及利用率等因素,结合各省工作规划的编制质量、对工作规划的支持情况等,确定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并下达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科技基础条件建设五年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对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提出具体要求,在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内组织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五年工作规划和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并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论证。

  (三)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应当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和能力。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当围绕本单位事业发展和职能定位申请专项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填报《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附后)(以下简称项目申报书),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专项资金控制数,结合地方财力确定年度备选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如有重大特殊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另行申请。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财政部下达预算控制数后1个月内,将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财政部负责对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与五年工作规划要求的相符性、申请项目的依据充分性、设备购置必要性、目标设置合理性、组织实施能力与条件、预期社会经济效益、项目预算合理性等。根据审核情况,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当年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财政部根据项目审核情况相应调整预算控制数,并正式下达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经费下达到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中应当建立项目单位法人负责制,全面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各项工作,并按照项目申报书中的承诺,为项目的实施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项目及预算执行,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实施环境和条件与项目申报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就项目执行情况撰写总结报告,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应汇总本地区项目执行情况,并在下一年度申报专项资金时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将专项资金决算纳入本单位年度决算,并单独加以说明。项目资金如有结余,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项目单位以后年度的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施所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项目立项、执行、验收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不定期组织财政专职监督机构,对专项资金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财政部对各省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进行追踪问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将根据情节轻重,对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或所在省调减预算或暂缓拨款:

  (一)项目申报书填写不真实;

  (二)擅自变更项目内容;

  (三)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

  (四)因管理不力,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

  (五)专项资金不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2月25日财政部公布的《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04〕12号)同时废止。

  附: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


  


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
项目单位:____________
项目负责人:____________
申报日期:____________
项目单位属地: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




《项目申报书》说明
一、《项目申报书》由项目负责人组织填写,所有内容必须客观真实。
二、封面填写说明
1.“项目名称”:应当按照规范的用语表述。
2.“项目单位”:名称用全称填写,不能省略,须加盖单位公章。项目单位须符合第七条要求。
3.“项目负责人”:应填写项目单位直接组织实施该项目的责任人。
三、《项目申报书》内容编写说明
1.“项目负责人”:同上。
2.“项目单位”:同上。
3.“项目单位性质”:选择“财政补助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或其他
4 .“现有固定资产总值”、“仪器设备总值”:指项目申请单位现有固定资产和用于研究、科普宣传等仪器设备的原值。
5.“现有房屋总面积”、“办公用房面积”:指项目申请单位现有房屋和办公用房的建筑面积。
6. “项目类型”:根据申报项目的内容,在所属选项后的“□”中划“√”。
7.“项目总预算”:包括项目申请单位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补助和配套资金数额。
8.“项目概况”:简要填写项目申请单位工作现状,项目主要申请理由、实施内容、预期社会效益情况以及项目预算情况,其中须说明需要中央财政支持的内容及用途。
9.“项目绩效目标”:填写项目房屋修缮、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的数量、质量和效果等的目标,以及为实现上述目标的具体时间进度安排。绩效目标的内容应具体、明确。如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的标准、使用功能及效果指标,设备购置的数量、性能及效用指标等。
10.“项目阶段性绩效目标”:申请专项资金金额较大、项目内容较复杂的,应根据申请项目的具体内容和特点填写项目的分阶段绩效目标。
11.“项目采购方式和内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申报项目的具体情况填写,如果是仪器设备须写明型号、产地和用途。
12.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的支出预算应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定额标准及合理的市场价格等测算编制。
13. 《项目申报书》应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材料。
四、《项目申报书》要求统一用A4纸打印、装订,用9号信封封装。
五、《项目申报书》报省级财政部门一式三份。










----------------------------------
| 项目名称 | |
|--------|-----------------------|
| 项目单位 | |项目单位性质 | |
|--------|-----------------------|
| 项目负责人 | | 联系电话 | |
|--------|------|---------|------|
| 单位地址 | | 邮政编码 | |
|--------|------|---------|------|
| 现有职工总数 | 人|其中:科研人员 | 人|
|--------|------|---------|------|
|现有固定资产总值| 万元|其中:仪器设备总值| 万元|
|--------|------|---------|------|
| 现有房屋总面积| 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面积| 平方米|
|--------|-----------------------|
| 项目类型 |1.仪器设备购置□ 2.基础设施维修改造□ |
|--------|-----------------------|
| | | 其中:申请中央 | |
| 项目总预算 | 万元| | 万元|
| | | 财政拨款| |
|--------------------------------|
|一、项目概况 |
|--------------------------------|
| |
| |
| |
|--------------------------------|
|二、项目绩效目标和阶段性绩效目标 |
|--------------------------------|
|项| |
|目| |
|绩| |
|效| |
|目| |
|标| |
----------------------------------







续表
------------------------------------
| | | | |阶段预算|其中:中央财| |
|项|实施阶段|年度|目标内容|(万元)| 政补助 | 时间(月) |
|目| | | | | (万元)| |
|阶|----|--|----|----|------|-------|
|段|第一阶段| | | | | |
|性|----|--|----|----|------|-------|
|绩|第二阶段| | | | | |
|效|----|--|----|----|------|-------|
|目|第三阶段| | | | | |
|标|----|--|----|----|------|-------|
| | …… | | | | | |
|----------------------------------|
|三、项目采购方式和内容 |
|----------------------------------|
| 采购方式:1.政府联合集中采购 2.部门组织采购 3.单位分散采购|
|----------------------------------|
| | | | |单 价| 金额 | 采购 |
| 采购内容 |型号|用途 |数 量| | | |
| | | | |(元)|(万元)| 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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