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和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06:05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和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102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和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市科技局《温州市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和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温州市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和
  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推进我市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和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行业重点实验室)的组建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组建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和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旨在进一步完善区域技术创新体系和区域技术创新服务体系的建设,加大技术创新力度,提高我市区域特色产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优化创业环境,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传统产业高新化;促进企业提层次、上规模、创名牌,进一步推动温州国际性轻工城建设。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是指面向区域内的特色、支柱产业,为广大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国内外技术成果,推进区域内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产学研合作提供技术服务和信息服务,实行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的专业化技术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是指由科研院所或高等院校创办,面向本市的特色、支柱产业,为企业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和高新技术产品,重点解决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技术难题,实行开放性服务的现代化科研实验机构。
  第三条 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组建的申请和认定。
  (一)申请条件:申报的产业必须是区域内的特色、支柱产业;申请单位应是以开展技术、信息服务为主业,并实行企业化运作的法人;申请单位主营业务有较强的区域特色,并应与当地特色、支柱产业紧密联系;申请单位已具有较强的人才、技术、资金综合优势;拟组建的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方向明确,目标可行,措施到位。
  (二) 认定条件:申请单位已具备较完善的基础设施,有先进的检测、分析、培训和信息网络设备;已具有足够数量的能够承担技术和信息服务任务、在本行业有实践经验、本科或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研究人员,并已建立较为稳定的产学研网络,有较强的技术支撑;已具有区域特色和优势的主导服务产品;已实现企业化运作模式,组织结构合理,产权清晰,管理规范。
  第四条 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的申请和认定。
  (一) 申请条件:申报的产业必须是本市的特色、支柱产业;申请单位必须是本市具有较强研究实力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或其联合体;申请单位必须建有与本市特色、支柱产业紧密联系的院系、专业或研究机构;申请单位已具有较强的人才、技术、资金综合优势;拟组建的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有明确的近、中期研究、开发目标。
  (二) 认定条件:申请单位在本市特色、支柱产业的学术研究方面已有突破,其研究成果已在国内外学术刊物上发表,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在新技术应用与开发研究方面,能够结合本市特色、支柱产业的重大共性、关键性技术难题,积极开展研究和技术开发,其研究成果的转化率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已具备较好的科研环境和实验条件,面向社会开放,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对相关产业已起到较好的技术辐射和服务作用;已引进、培养了一批相关产业的高层次科技人才和学科带头人,建立了结构比较合理的研究、开发队伍;已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方面与依托单位相对独立,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独立帐户。
   第五条 市科技局负责编制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和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组建的总体规划和布局原则,并组织实施年度立项工作。申报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向市科技局提出申请,填写统一格式的《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并附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或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组建可行性报告。
  (二)对申报组建的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和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市科技局按照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程序进行审查、评估后,择优确定并列入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计划。
  (三)建设单位填报《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经市科技局发文下达后,正式启动实施。
   第六条 凡列入组建计划的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和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市科技局将根据其规模、作用和组建进展情况,分别分期给予总额30-50万元和50-100万元的专项科技经费补助。
  补助经费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专项申请。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先进适用的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等,不能用于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和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的基本建设。
  第七条 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和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采取边组建、边运行的工作方式,其组建期限一般为2-3年。市科技局随时对组建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与原组建计划要求不符,有权要求限期改进、中止下拨经费直至撤消立项并追回拨款或调出仪器设备。
  第八条 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和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建成后,组建单位应当向市科技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温州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申请书》和相关验收文件资料。
  市科技局组织专家,按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和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认定条件和计划合同书规定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者,正式授予“温州市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或“温州市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称号及牌匾。
  第九条 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和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投入运行后,实行动态管理。市科技局聘请专家组成考评小组,每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对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和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的科学研究水平、队伍建设、人才培养、对外开放和科研管理水平,特别是对我市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所作贡献和业绩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条 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和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奖惩措施:
  (一)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或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提出的,与特色、支柱产业关联度大的科研项目,优先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
  (二)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级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
  (三)对在行业技术创新服务方面有突出贡献的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给予奖励;对在市内外有影响的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给予奖励,并补助一部分运行费用。
  (四)对管理不善、绩效较差的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或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要求限期改正。连续两次考评不合格的,将取消其市级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或市级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资格。
   第十一条 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和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应于每年年初向市科技局提交年度工作计划和上一年度的运行情况总结,并按规定完成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温州市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或重点行业技术研究
   中心组建可行性报告提纲
  附件:

  温州市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或重点行业
  技术研究中心组建可行性报告提纲

  一、组建的必要性
  (一)产业背景。要明确拟提供技术服务的区域块状经济或特色支柱产业发展情况,如:产业规模、从事该产业的企业数、该产业对当地财政税收的贡献、该产业产值占当地工业或农业产值的比重、占全国该产业产值的比重以及产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等。
  (二)产业技术需求分析。
  (三)组建的目的和意义。
  二、组建的可行性
  (一)组建单位(或依托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技术、人才、资源(经费、仪器、设备、场地)等方面优势情况。
  (二)组建单位(或依托单位)开展技术研究、开发和服务实践情况。围绕区域产业特点开展技术研究开发、科技培训交流、产学研结合以及承担各类科研项目等方面的情况和成功经验。
  (三)组建基本设想。包括行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或重点行业技术研究中心的主要技术研究、开发和服务功能,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人员组成情况,以及组建后引进、培养科技人员的做法和目标,开展科技合作交流的做法和目标,推动本行业技术发展等中长期设想和近期拟建项目名称。
  三、组建预算
  计划总投资、资金筹措、用款计划(按年度、项目、仪器、设备、原材料分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经营营业税征收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经营营业税征收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和国家税收政策,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征收范围及税率:
(一)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经营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业务,均为临时经营粮、油、瓜、果、菜、肉、禽、蛋八种农副产品的,按其营业收入依照百分之八的税率征收税。
(二)未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而离开所在地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在经营地按临时经营缴纳营业税。
第三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起征点为每次或者每日营业收入额三十元,不满三十元的,免征营业税;对整批商品总值达到起征点而分次销售的,按分次销售收入额,依据本规定税率计算税额。
第四条 对按本规定征税,税收负担低于固定工商业户的,可以适当加成或者加倍征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同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已缴纳临时经营营业税的,不再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执行。1983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临时经营工商税的征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4月29日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对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四条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三)指导、监督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
  (四)指导、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登记、统计、考核、审计等管理制度;
  (五)负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村集体资产包括下列范围:
  (一)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道路、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
  (四)政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补贴、减免税款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捐赠的财物等;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侵占、损坏、挪用、私分、挥霍浪费、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村集体资产。
  对前款发生的违法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管理机构有权制止。
  第八条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同一乡、镇的,可以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属同一区、县跨乡、镇的或者乡、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区、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跨区、县的或者区、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争议双方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
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制定集体资产的管理制度,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派员参加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六)依法与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使用者签订承包、租赁、使用等合同;
  (七)定期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八)负责组织对集体资产的评估和对经营者、使用者进行定期审计以及离任审计。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管理和经营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和使用者。有条件的,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或者使用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其投资企业和集体资产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民主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权属的变更以及经营方式的确定;
  (三)以村集体资产进行的较大投资和较大资产购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以集体资产对经营者和使用者进行奖励;
  (六)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规定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薄。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登记和台帐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准确、全面地反映集体资产的变动情况和运营状况。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如实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
  (二)以集体资产进行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三)以拍卖、转让、出售等方式变更集体资产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接受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民主推选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对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监督集体资产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集体资产的管理运营情况,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 对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管理集体资产、财务收支等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审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通过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提出查询,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支付使用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当事人擅自改变集体资产权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依法签订集体资产经营合同或者使用合同的,或者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建立有关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