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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期货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37:44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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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期货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期货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的意见》的通知

1995年8月9日  证委发(199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周道炯、童赠银同志在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国务院国发[1995]22号文件一并认真贯彻执行,将贯彻执行情况于九月底以前报告国务院证

券委和中国证监会。

附件:1、总结经验,统一思想,开创证券、期货市场监管工作新局面(周道炯同志在全国证

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同心协力抓落实,做好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工作(童赠银同志在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

作会议上的讲话)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总结经验,统一思想,开创证券、期货市场监管工作新局面

――周道炯同志在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995年6月15日

同志们:

  为贯彻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精神,安排1995年证券、期货市场工作,今天在

这里召开“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几年来证券、期货

市场试点的经验教训,统一思想,振奋精神,切实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市

场上来。下面,我就证券、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讲几点意见,请大家讨论,集思广益。

一、证券、期货市场发展和监管工作的回顾

  我国证券、期货市场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逐步成长起来的。十几年来,在邓小平

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大家的共同

努力,证券、期货市场从无到有,迅速发展,证券、期货市场逐步规范,取得了一定成绩。

主要表现在:

  1992年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成立以后,在朱副总理直接领导下,加强了对证券、

期货市场的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证券、期货市场工作十分

重视,成立了由政府负责人挂帅的专门监管机构,全国性的监管体系已初步形成。

  全国人大、国务院以及证券委先后颁布了《公司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

管理的通知》、《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

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等一批法律、法规和决定,从法律和制度上保障

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证券市场规模逐年扩大,试点工作从上海、深圳扩展到全国。到1994年末,我国累计

发行各类债券6100亿元,股票114亿元(实际筹资360多亿元),上市公司291家,总市值3688

亿元。同时,在证券市场国际化方面也进行了积极探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证券市场的发

展为促进经济建设和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发挥了积极作用。

  证券交易和清算手段不断完善,实现了无纸化交易,初步形成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中心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市场体系。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发展迅速,到1994年末,全国有证

券公司91家,证券兼营机构近400家,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74家,律师事务所172

家,资产评估机构82家。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达15万人。证券投资者队伍不断壮大,已达

1000多万人。

  期货市场经清理整顿保留期货交易所15家,期货经纪公司300余家,盲目发展的势头得

到控制,清理整顿工作取得较大进展,期货市场正在逐步走上规范化道路。

  证券市场为企业筹措生产建设资金,开辟了新的渠道,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部分。

期货市场的试验,为企业实现套期保值和发现价格提供了条件,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

形成进行了有益探索。

  (一)进一步完善法规,加强了监管工作。1994年以来,证券委、证监会针对市场存在的

主要问题,陆续制定了《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从业人员管理暂行

办法》、《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及《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

通知》等10项规章、政策。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坚持依法监管,依法治市,查处了涉及操

纵市场等各类违规案件26起。各地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也在职权范围内查处了大量证券、

期货违规行为,并配合公、检、法等部门查力、了一些违法案件,维护了市场的秩序。

  (二)努力促进上市公司提高质量,转换经营机制。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一直是各级监管部

门的工作重点。1994年证监会对部分上市公司的主要领导进行了法规培训,并与中央有关

部委组成调查组,对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严格审核上市公司年报和配

股条件,遏制了1993年以来存在的高比例、高价位配股的现象;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

进行信息披露,提高公司透明度,促进转换经营机制。通过一系列监管措施,上市公司的依

法运作观念有所加强,规范化运作水平有了一定提高。

  (三)抓住有利时机,积极开辟海外市场。国务院领导同志一直十分重视国有企业到海外

上市试点工作。1993年下半年,国务院选择9家国有企业到香港上市进行试点。1994年初,

证券委在各地方、各部门推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又选择了22家企业报经国务院领导

批准,作为海外上市预选企业,其中8家已分别在香港和美国上市。截止1994年底,共有

15家企业到香港上市,筹资22.5亿美元;2家企业到美国上市,筹资9.6亿美元。此外,1994

年又有16家企业发行B股,使B股企业累计达58家,筹资24.5亿美元。以上各项共筹外资

56. 6亿美元。中国证监会继与香港证券监管机构签定合作监管备忘录之后,又与美国证监会

57. 签署了合作备忘录,加强了国际交往与合作。

  (四)积极探索和改进股票发行方式和证券交易交收制度。1993年主要采取无限量发行抽

签表和与储蓄挂钩方式发行股票,保证了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存在浪费人力、物力、财

力等问题。为此,中国证监会进行了上网定价、上网竞价等发行方式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

效果。各地政府对股票发行工作十分重视,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为维护证券市场的稳

定发展做出了贡献。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精神,从1995年1月1日开始上海、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A股交易交收制度由T+0改变为T+L,减缓了股价在当日内过度波动,在

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二级市场的过度投机。

  (五)对期货市场进行了清理整顿。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

精神,针对期货交易所数量过多、交易品种重复、期货经纪公司运作不规范、盲目开展境外

期货交易以及地下交易等问题,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对期货市场进行清理整

顿。一是把盲目发展的51家交易所调整为15家,并对其章程和交易规则进行了规范。二是

对300多家期货经纪公司按标准进行了备案和审核,凡符合条件的重新登记,达不到标准的

予以淘汰。三是对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考虑到目前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不够

完善,监管能力有限,不宜进行期货交易的商品,如钢材、白糖、粳米、莱籽油等期货品种

暂停了交易。四是坚决制止了期货经纪公司的境外期货交易。全国219家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的期货经纪公司停止了外盘业务;51家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停止了期货业务,在国家工

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五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局和公安部和积极配合

下,坚决停止了各期货经纪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的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六是加

强与国际同行的交流与合作,1995年5月初同香港期货监管部门签订了《有关技术协作、培

训及交换工作人员的意向书》。

  (六)暂停了国债期货交易试点。最近几个月以来,国债期货市场屡次发生因严重违规交

易而引起的风波,在国内外造成很坏影响,鉴于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开展国预期货交易的基本

条件的实际情况,中国证监会于1995年5月17日下发了《关于暂停国债期货交易的紧急通

知》,暂停了国债期货交易。在情况复杂、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各级监管部门和交易

场所坚决执行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仅用13天的时间就完成了平仓清场任务。事实证明,暂

停国债期贸交易的决定是非常及时、完全正确购,对维护我国改革开放的形象,保持经济和

社会稳定,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巩固整顿期货市场的成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国

内外舆论反映良好。同时,国债期货的顺利平仓清场也说明了,在证券、期货市场监管工作

中,只要态度坚决,措施稳妥,顾全大局,互相配合,一些政策性措施,甚至一些难度较大

的政策性措施,也是可以贯彻下去并取得成功的.这次停止国债期货交易有许多经验教训值

得总结,我们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巩固整顿期货市场的成果。

  (七)积极开展证券、期货市场发展战略研究。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维持稳定发展,没

有一个中长期发展规划是不行的。1992年底,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成立之初就提出

了这项任务。经过努力,证券市场“九?五”时期发展规划已草拟完毕,期货市场“九?五”

时期发展规划也在草拟之中。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1994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取得的成绩予以了充分肯

定。我代表国务院证券委、中国证监会向辛勤工作在全国各地的证券、期货监管人员和从业

人员表示亲切的慰问,向积极配合、支持我们工作的地方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特别是证券

成员单位表示衷心的感谢!

二、当前证券、期货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们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应该清醒地看到,证券、期货市场仍处于试验阶段,我

们的工作只能算是刚刚起步,还面临着许多困难,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以

下几个方面:

  (一)证券、期货法规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纠的现象时有发生。近年来,

全国人大、国务院以及证券委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但是《公司法》的一些配

套法规尚未颁布实施,《证券法》和《期货法》等证券、期货市场的基本法律尚未出台,现

有的法规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同时,自律管理不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纠的现象

还比较突出,市场违法违现行为较多,严重地影响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监管体制不顺,政出多门,权责不清,互相扯皮的现象比较突出,降低了监管效率,

造成管理上的漏洞。一些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只注重审批,忽视监管,只关心地方、部门利

益,忽视规范建设。

  (三)部分上市公司运作不规范,质量不高。大部分上市公司能够按照法规要求规范自己

的行为,按着上市公司要求办事,但是,仍有少数上市公司偏重于市场筹资功能,忽略企业

经营机制的转换,习惯于沿用原来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无视股份公司的法规和章程,

以致出现了一些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有些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同意,随意改变招股

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中承诺的股款用途,哄炒房地产、股票和期货,个别公司甚至将所筹股款

非法炒作本公司股票,进行内幕交易。少数上市公司管理混乱,效益下降,不但不给股东分

红,反而通过送配股再次敛财,掩盖经营管理上的问题,对证券市场发展产生了十分不利的

影响。

  (四)证券、期货交易所一线监管力度不够,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行为屡禁不绝。一些

证券、期货交易所在利益驱动下,盲目追求交易量,放松监管,制度不严,措施不力,给违

法违规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使一些试点工作不能顺利进行。

  (五)证券、期货市场过度投机现象较为突出。投资者均热衷于短线炒作,股票市场缺乏

理智的稳定的投资者,期货市场上缺乏真正套期保值者。参与期货市场的投资者多数是国有

企、事业单位,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对投资不做充分分析,盲目妙作。还有极少数企业负

责人,对国有资产和股东利益缺乏责任感,越权将企业一部分资产投入期市,造成巨大损失;

导致市场剧烈震荡,在国内外产生了恶劣影响。这些都严重妨碍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发

展。

  (六)部分证券、期货公司及其它中介机构经营行为不规范,少数从业人员素质不高。一

些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题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等中介机构,经营思想不端正,管理制度不严,缺乏约束和自我约束机制,问题较多。部分

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缺乏良好、系统的专业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少数人利用职务之便,进

行违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秩序。

  (七)擅自开办证券交易中心和登记公司,盲目开展柜台交易业务。据不完全统计,目前

全国共有20多家证券交易中心和30多家登记公司,其设立标准、管理制度、上市标准等各

不相同,在内部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亟待清理。

  (八)擅自到境外发行股票。一些企业巧立名目,地方政府绕开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

会的监管,越权审批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造成了不良影响。

  证券、期货市场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客观上是因为试点工作在探索中发展,缺乏经验。

主观上是对市场规范运作认识不足,:些部门和地方在利益驱动下,存在重发展、轻规范,

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这些问题不及时解决,不仅会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也

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影响国家改革开放与经济发展的大局。

三、1995年证券、期贸市场工作安排

  证券、期货市场是高风险市场,对社会发展而言,有其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

管理得当,有利于经济发展。管理不当,会造成经济动荡,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我们要认真

总结国内外经验教训,立足中国国情,定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证券市场发展道路。

  发展证券、期货市场要处理好规范与发展的关系。规范是发展的前提,越是发展越是要

重视规范化建设,加强监管力度。如果在试点工作中不注意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

序,保护投资者利益,证券、期货市场就不可能发展,甚至会失去支撑它存在基础。发展证

券、期货市场还要处理好与国家经济大局的关系。证券、期货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一

个重要组成部成,它的发展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大局,与国家其它

方面的改革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此,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明确指出,要把市

场规范化建设作为今后一段时期证券、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重心。

  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的精神,结合我国证券、期

货市场还处于试验阶段的特点,1995年证券、期货监管的工作方针是:证券、期货监管工

作必须紧密围绕抑制通货膨胀,配合企业改革,坚持先试点后推广、宁肯慢务求好的原则,

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市场行为,抑制过度投机,在稳定中求发展。1995年证券、期货市场

的主要工作是:

  (一)严格控制新股发行上市节奏,规范发行市场。

  国务院证券委对新股发行实行额度管理的办法,是与我们国家正处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转变时期这一基本国情相适应的。目的在于防止证券市场一哄而起,盲目发展,

影响经济和社会稳定。近期将下达55亿新股发行规模。与1993年下达的规模一样,仍实行

一次下达,跨年使用,分批发行上市的办法。1995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

列市及有关部委在初审合格的基础上,可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一家复审企业。证监会将根据企

业质量,视市场情况分期分批审批,严格控制发行节奏,做到均衡上市。1995年选择企业

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工作,要继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

等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从严控制一般加工工业和商业企业,暂不考虑金融、房地产等

行业。

  为保证政策的统一性,从1995年起,上海、深圳新股票发行与上市必须严格执行全国

统一的发行审核条件和审批程序,报中国证监会复审,统筹安排发行与上市。

  要坚决贯彻安全、高效、经济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精心策划,认真组织,保证

新股发行工作顺利进行。1995年可继续实行发行股票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推荐采取通过

证券交易所上网定价等发行方式。各地区、各部门可因地制宜地选择发行方式,但须事先征

得中国证监会同意。

  企业在发行股票前,要由主承销商进行必要的辅导,上市后主承销商有责任帮助和督促

企业按上市公司要求办事,如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检查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辅导工作要

做到不增加企业负担,不另请中介机构,严格按法规程序运作。

  1990年以前公开发行股票还未上市的企业,经国家体改委重新确认的共90家,属于历

史遗留问题,只能根据条件分年逐步解决。鉴于这些企业不再发行股票,从今年到明年上半

年,可在不超过中国证监会与国家体改委已商定的20户企业范围内,在保证企业质量的前

提下视市场情况相机安排上市。对这类企业末上市股票和定向募集公司的股权证,严禁搞任

何形式的柜台交易。

  (二)以规范市场为核心,进一步加大市场监管力度。

  1、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加强执法工作。执法意识不强,力度不够,是当前

监管工作中的一个大问题。一方面法规不健全,另一方面,现有法规又得不到认真执行。这

种状况必须加以改变。我们应该把法制建设的重点放在执法上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坚决打击那些扰乱市场秩序的害群之马,严重违规和屡犯不改的,要清除出场。

  规范市场,不仅要依靠中央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还要依靠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

不仅要依靠政府部门,还要依靠自律性组织;不仅要依靠监管部门,还要依靠筹资者、投资

者和中介机构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只有上下同心协力,步调一致才能搞好试点工作。为适

应市场监管工作的要求,证监会内部将设立稽查部,负责统一协调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

的查处;建立计算机监控系统,对交易活动实行即时监控。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将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授予必要的监管权限。地方证券、

期货监管部门要在授权的范围内,对本地区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日常监管,负责查处一般性

违规行为,处理辖内股民和客户的投诉,对辖内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其它中介

机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2、理顺证券、期货交易所管理体制,强化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监管。证券、期货交易

所承担着一线监管的重任,没有交易所的规范化运作,就无规范化市场可言。因此,必须加

强对证券、期货交易所集中统一领导,严格规范交易所行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为推动

证券市场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成绩是主要的,功不可没;但也暴露出执法不严,风险管理

不完善,自律管理松驰等问题。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领导,国务院证券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研究决定,今后证券、期货交易所的正副理事长和正副总经理人选,由中国证

监会提名,商地方政府后推荐给交易所会员大会或理事会任免。上述人员任职期间,如不能

遵照国家法规行使职权或者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有权提出罢免意见,商地方政

府后由交易所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罢免。证券、期货交易所一切重大决策必须经理事会审议同

意后方能执行,避免决策中的利益驱动,创造一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有序的市场环

境。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健全其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严格按程序办事,充分发挥一线

监管的职能。凡是证券、期货交易所和证券交易中心内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未能采取有效措

施加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负责人要承担相应责任。

  3、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自律性组织的作用。证券业协会的换届工作要抓紧

进行,期货业协会要尽快建立。经国务院批准,两个协会由国务院证券委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证券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要起到沟通证券、期货行业与政府之间联系的桥梁作用,并在授权

范围内,充分发挥其行业公会自律管理、人才培训、资格考试和认定、对外交往、保护投资

者利益、调解证券、期货交易纠纷等功能。

  4、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经营活动,逐步实行分类管理。目前,证券公司仍由人民银行

归口管理,其业务活动接受中国证监会监管。中国证监会近期将下发《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

务管理暂行规定》和《证券经营机构代理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证券业与银行业、证券

业与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政策的实施,对证券商进行资格审查,分类管理。经重新确

认后,颁发承销或自营业务的资格证书。严格执行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的人员、资金、帐户

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其日常业务活动监管,以保护投资者利益,规避经营风险。

  5、加大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上市公司的质量是证券市场的基

石,1995年重点在两个方面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第一,制定上市公司示范章程。结合

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查,树立一批规范化运作的上市公司样板。组织各地监管部门,对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不按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中的承诺而随意改变

股款用途的,尤其是用于炒作本公司股票、炒房地产等违规行为予以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介

曝光。

  第二,抓好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企业发行股票上市后并不等于万事大吉,

必须按上市公司要求办事。从1995年起,用两年时间完成对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总经

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轮训,并形成制度,使其掌握和熟悉上市公司必须遵循的基本法规和管

理制度。

  6、抓紧修定颁布投资基金管理法规,积极培育专业机构投资者。中国证监会要配合人

民银―行组织投资基金试点,加强对投资基金的监管,逐步培育长期、稳定的专业机构投资

者,改善股市资金结构,促进市场稳定发展。

  7、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和登记公司及其它变相柜台交易场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决定,由人民银行会同中国证监会对全国现有证券交易中心和登记公司及变相柜台

交易场所进行清理,制定全国统一标准,严格审查,重新发证,不合格的予以取消。

  (三)巩固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

  1995年期货市场的工作重点是巩固成果,严格控制,加强立法,规范运作。

  L、抓好期货交易所的规范化管理。各期货交易所要严格执行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的交

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不得擅自修改,并在六个月内完成由现行体制到会员制的转变工作。

从严审定期货交易上市合约,建立交易大户申报和最大持仓量限额制度,防止操纵市场和过

度投机。要加强对会员和客户的管理,对多次违法违规者,实行禁止入场制度。对借中远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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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土地市场的管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第四条 市、县(含自治县、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及本级人民政府所辖单位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民族乡,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调查、土地分等定级、地价评估等地籍地政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承办全市国家建设征地、乡镇企业占地、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出让的审批工作,代表政府同国有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五)检查监督全市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六)负责查处全市城乡较大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处理较大的土地权属争议;
(七)负责全市有关土地管理费用的收缴。
县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确定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全市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之外,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由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所有权,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由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水面使用权的确认,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国有土地使用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以及由于企业兼并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改变的,须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证书。
严禁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村土地所有权或城镇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三)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各方人民政府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五)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及授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搞好土地的开发整治,鼓励合理开发荒地、闲散地,整治废弃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占用或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国家、集体和个人建设用地,能利用原有废弃和闲置土地的,不再批准新征、新占土地。必须新征、新占土地的,要首先利用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有林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划定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未经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城镇土地上从事挖砂取土、开山采石等活动。
第十三条 新建砖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占用耕地,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现有砖、瓦、水泥预制件厂新占耕地必须从严控制。对用地单位所占耕地需要复垦的,由批准的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1.50元收取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按规定复垦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后,
退回保证金。
第十四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受让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一年以上未使用的;承包农村集体耕地,弃耕荒芜满一年以上的,均属荒芜耕地,应收取荒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按荒芜前耕地年产值的一倍半计收。
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承包农村集体耕地荒芜费,由乡人民政府收取。
收取的荒芜费分别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农村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保护耕地,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采石、建窑。严禁在耕地上埋坟。
蔬菜保护地看护房临时用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六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征用和受让土地后,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二)新征、新占土地未按原批准用途使用的;
(三)单位撤销或迁移后的用地;
(四)经批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用地;
(五)临时用地期满,不再申请使用的土地;
(六)使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后的用地。
第十七条 使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和已分配到城镇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的承包地、口粮田和未开发利用的自留山;
(二)荒芜二年以上的承包耕地;
(三)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业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四)乡镇企业破产、迁移后遗留的土地;
(五)迁移户的住宅用地;
(六)未经批准,随意改变用途的承包耕地。

第四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三资”企业用地、临时用地、私人用地须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供应方式,有偿供应土地的范围,按《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凡以受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改组、新设股份制的企业,涉及的土地资产应作价入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部门估价后可直接作价入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投资入股;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
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以土地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资产发生增殖的,收取土地增殖费。土地增殖费计收办法和标准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乡办企业、工商业户从事经营活动使用的集体土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
(二)征用或划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应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三)征用或划拨公路、河道控制范围和城市绿地、林地、各类保护区、采煤沉陷区内土地,应有相应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实行政府统一征地、费用包干使用办法。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方面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置方案,核发用地批准文件,界定用地范围。用地单位凭用地
批准文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后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使用,但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一次性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八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耕地2000平方米(3亩)或菜地667平方米(1亩)以下,其他土地6667平方米(10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13333平方米(20亩)或菜地3333平方米(5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0平方米(30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划拨或行政划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市批准权限的,报省、国务院批准;
(四)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划拨或行政划拨按照征地审批权限办理;
(五)国营农、林、牧场,使用本场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必须按照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含自留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二)征用水面、水域按实际价值或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三)征用荒山、荒地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四)征用草地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五)征用宅基地,农户需要易地迁建的按拟新占土地补偿,由占地单位安置的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六)征用、划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及林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农业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应当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支付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突击抢种的作物,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占商品菜地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外,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除宅基地外,用地单位还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由用地单位安置劳动力的,须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安置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土地征用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安置符合就业条件的人员就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农转非;
(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安置就业的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计算农转非、转工指标,以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耕地面积、人口、劳动力以上年统计年报为依据。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以按人均占有耕地转非,按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转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国营农场使用的土地,参照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耕地,须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耕地面积。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由农户承包经营的耕地,农户投入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可将被征土地补偿费总额的15%,补偿给承包者:
(一)旱田改水田或菜田的;
(二)坡地变梯田的;
(三)新开垦的耕地。

第六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村建设及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要符合乡村建设规划,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及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要符合城市规划。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乡办企业或非农业户兴办工商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占用非受益单位集体土地的,须由乡人民政府在就近调剂相应的土地给被占地单位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抵押。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要坚持实行计划管理,用地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使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和在原宅基地范围内翻建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非农业户自建住宅占用集体土地,应对被占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可利用而不利用原宅基地翻建,另行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有住宅闲置不用或改为经营场所、出租、出卖的;
(三)不符合乡村建设规划,申请在耕地上建住宅的;
(四)除长期招聘的专业人员外,本人户籍不在本地而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第四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市或农贸市场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指定的承办单位,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专项基金,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抵制土地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以及在土地资产管理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土地管理其他各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非法获取批准文件以及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处以3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农村非耕地的,每平方米处以2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私自买卖农村集体土地或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五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挖砂取土、开山采石的,责令限期治理,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必须全部退还,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滞交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
各项罚没款,上缴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侵占或弄虚作假获取征地招工、农转非指标的,一律清退。对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触犯刑律的当事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违法审批给工作造成损失,或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财物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农村居民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删去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删掉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7〕22号文规定:限额以下(即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宽限期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根据国务院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并经1997年年检合格的限额以下(包括依法批准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宽限期可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
1.1995年9月30日前地方依法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
2.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依照程序经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备案审核合格并经总署关税司转发各关清单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3.外经贸部发放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不在总署关税司转发的备案审核合格清单内的一律不得延长宽限期。
三、延长免税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在其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范围仍按《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1992〕1099号)执行。
四、上述延长宽限期至1997年12月31日(含当日)是指到货日期。各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有效日期应一律填写1997年12月31日。
五、凡符合延长宽限期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文到之日前已按规定凭保函或缴纳保证金放行的免税范围内货物一律到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后在进口地海关予以结案。已缴纳税款准予退还。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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