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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外汇市场监管规范办公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37:59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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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外汇市场监管规范办公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外汇市场监管规范办公程序的通知
1996年1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银行间外汇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管理”的要求,为加强对外汇市场的监管,理顺我局与你中心的业务联系,现就明确业务监管范围,规范办公程序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有关外汇市场的业务事项须报我局批准:
1.中心章程及交易规则的制定与公布
2.分支机构的设立与撤消;
3.交易方式的修改;
4.交易币种及品种的增减;
5.交易时间的变化;
6.手续费收缴的规定;
7.召集全国性外汇交易系统会议;
8.对违反外汇交易规定的处罚。
二、每个季度你中心需向总局汇报一次市场运作情况。
三、下列有关外汇市场日常统计资料,须向我局及时报送:
1.当日市场汇价行情表;
2.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统计报表;
3.市场情况月报;
4.每半年和全年的交易中心资金清算情况;
5.我局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四、下列业务事项须向我局备案:
1.交易会员的增减;
2.交易系统因非正常情况造成故障需临时性变更交易方式、交易时间等。
五、我局负责日常协调、管理交易中心的业务部门是国际收支司。上述三、四项要求报送及备案的材料直接与国际收支司汇价市场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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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侵害影视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未经权利人同意整部作品被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此类案件中被告对其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利益造成了损害后果基本难持异议。但在影视作品片段未经同意被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往往抗辩称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未造成损害后果,因此不构成侵权。对于这种抗辩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权利人就影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在不构成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影视作品的任何部分即构成侵权;另有观点认为,影视作品片段时间很短,不可能取代整部影视作品的目标市场,且有可能对影视作品起到宣传推广作用,符合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没有侵害著作权人利益,不构成侵权。

二、争议的实质

知识产权侵权属民事侵权范畴,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同样适用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按通说,民事侵权行为一般由四项要件构成: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对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问题,由于作品片段是整部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作品之上的著作权自然及于作品片段,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负有未经同意不得使用作品的法定义务,在影视作品片段未经权利人同意被上传至网站的情况下,该种行为的违法性不言而喻。关于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在影视作品片段未经权利人同意被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的情形中是难以成立的,对照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此种行为难以归入任何一种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形,合理使用的范围也不应任意扩张解释而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因果关系亦非难点。因此,上述关于影视作品片段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对立观点,实际上是关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和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争议,下面分而述之。

三、是否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必须具备侵害客体和利益损害这两个要素,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事实,也就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要求。侵害财产权民事责任构成的损害事实要件,必须具备财产权受到侵害、财产利益受到损失这两个要素。权利人的著作权本应受到他人的尊重,他人在权利人同意之前本就不应对作品和作品的任一部分进行使用,在影视作品片段未经权利人同意被上传至网站的情况下,权利人对作品片段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显然受到了侵害。如果权利人最终并无利益损失,则难以构成侵权行为,而对于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是否受到了损失,争议是较大的。

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利益损失表现为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著作权的客体——作品——是无形的,不会发生有体物通常存在的消耗、损耗等问题,未经同意使用作品并不会导致权利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因此直接损失难以认定。间接损失是权利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即本应该得到的利益因侵害行为而没有得到、本应该增加的财产因侵害行为而没有增加。影视作品的权利人,通常主要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而获取财产利益,对于其作品的使用,除非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特殊例外(如学习研究、介绍评论、新闻报道等),概须以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为前提,凡因作品的使用而产生之收益,应尽归于权利人所有。在影视作品片段未经权利人同意被上传至网站的场合,作为上传人的网络用户并未从网站获取财产性收益;作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以用户上传视频——用户点击浏览视频——网站自动插播广告这条价值链而获取利润,但要认定其依据某一特定视频直接获取财产收益则似乎理由不足,因为毕竟网站上还存储着海量的其他不侵权的且能带来广告收益或其他财产利益的视频。

行为人没有直接收益是否就意味着权利人没有利益损失呢?笔者以为不然。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从保护影视作品权利人的角度看,他人使用作品本应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相应对价,未经许可、未支付对价时,此未支付的对价便是权利人“应得而未得”的财产利益即间接损失,至于作品的该使用人是否确实获得了财产收益在所不问,使用人是否获益并不是权利人是否受到间接损失的判断标准,否则慷他人之慨的行为都将得以正当化。作品片段不能影响整部作品的目标市场因而未造成权利人损失的观点也是似是而非的,这种观点实际上认为权利人获得以整部作品为基础的财产收益就足够了,作品片段之上的财产收益应予放弃。另外,也不能排除通过技术手段整合片段实现用户浏览整部作品从而形成市场挤占的可能性。未经同意传播作品片段反而促进作品宣传推广的观点,无视市场经济条件下理性人行为的逻辑。上述观点都以纯粹经济分析取代法律价值判断,笔者以为实不足取。综上,未经权利人同意将影视作品片段上传至网站的行为,笔者认为已足以造成损害事实。

四、过错之认定

我国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要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一般须有主观故意或过失。知识产权侵权在侵权法的框架内处理,也须遵守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中,由于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行为人必须有主观过错方构成侵权。有观点认为,一旦存在未经许可的使用作品行为,即可认定侵权,而不问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笔者以为此观点有违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由于作品或片段的直接上传人难以查找确定,因此权利人往往只将视频网站经营者作为被告。从过错认定的角度看,直接上传作品或片段的网络用户已经认识到其上传行为将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但仍然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属于故意。审判实践中,认定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视频网站构成侵权的,判决书一般只表述为其具有过错,至于究竟是何种过错不予细分明确。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多适用酌定赔偿,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此确定属何种过错有其现实意义。

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只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并不直接上传作品或作品片段,因此不存在作为的故意。以理性人标准衡量,权利人不可能主动将整部作品上传供任意用户免费观看,在整部影视作品未经授权被用户上传至网站的情形下,由于网站经营者对其网站上存储的经过授权的影视作品是清楚知晓的,因此能够较容易地将未经授权的作品分辨出来,实践中也有网站通过运行版权识别过滤技术系统以规避风险,作为专业的经营性网站,笔者认为其应有审核作品权利状况的义务,网站对其存储的未经授权的整部影视作品不采取相应措施,属于应为而不为,存在不作为的故意,可认定侵权。

在作品片段未经授权被用户上传至网站的情形下,由于片段的时长通常在几分钟之内,与用户上传的自摄视频相混杂,识别难度较大足以导致审查权利状况的客观不能或成本畸高,且不能排除权利人自行上传片段以做推广宣传的可能,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如还要求网站负有审核权利状况的义务,则网站负担过重,将严重打击此类网站的经营基础,不符合行业发展实际,此时不宜认为网站存在故意或过失,因而不应认定其构成侵权。当然,片段的时长应进行审查,如果片段占整部作品的比重过大,甚至用户观看数个片段即达到观看整部影视作品的效果,就不能轻易认为不构成侵权。如果经权利人通知等程序使经营者明知网站存在未经授权的作品片段,而网站仍不删除,则属故意侵权无疑。

五、结语

综上所述,影视作品片段未经授权被上传至视频分享网站的,认定网站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应逐项分析侵权要件是否具备,特别是过错要件不应忽略。一旦上传行为完成用户可任意点击浏览作品片段,则权利人就受到了利益间接损失,应认为存在损害事实。过错有无应结合个案事实进行认定,影视作品片段如果时长很短,视频网站经营者客观上难以识别其权利状况的,不应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因而不宜认定构成侵权。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7月12日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拆迁工作的计划管理,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拆迁专用存款账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没有存入足够资金的,不得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及时解控相应数量的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资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解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检举、控告。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制定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设施的情况、拆除施工方案、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实施房屋拆除的企业和人员必须按照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施工。

  实施房屋拆迁、拆除的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然后由拆迁人与每一个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人数较少,并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

  分户评估,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十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资格证书。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公布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名单及资质、信用等情况,市、州、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查询服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被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二条 评估中介机构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

  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书。

  估价报告书应当由估价人员署名,加盖评估中介机构公章,并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市、州或者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公众公布,接受监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中介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评估工作。无故阻碍评估的,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条例》规定的裁决机关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金额裁决。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的监督。评估中介机构或者估价人员在房地产评估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

  (一)转让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开展评估业务的;

  (二)接受委托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弄虚作假、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格的。

  第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必须提供有合法产权手续、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并实行一次性安置。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安排周转房;过渡安置期间安置房的设计发生变更的,拆迁人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同意。

  第十七条 对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实行保障最低居住水平安置。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到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户籍管理、教育、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就医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搬迁补助费、补偿费数额,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或者所废弃生产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拆除住宅,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按照搬迁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数额,按照搬迁实际需要确定。

  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可以采取奖励措施,鼓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及时搬迁。

  第二十条 在过渡安置期间,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按照租用与被拆迁房屋相近似的房屋所需租金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能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安排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近的周转房,但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及时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或者拆走已经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园林或者军事、人民防空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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