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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山西五鹿山等22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56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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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山西五鹿山等22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山西五鹿山等22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国办发〔2006〕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保总局提出的山西五鹿山等22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经国务院审定,现将名单予以发布。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等由环保总局另行公布。
  山西五鹿山等22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生物多样性丰富,主要保护对象的典型性、稀有性、濒危性、代表性较强,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维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健全高效精干的管理机构,加大资金投入力度,高标准建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要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范围组织勘界立标,落实保护区土地权属,予以公告。
  要妥善处理好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不得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及建设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
(共计22处)

山西省
  五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内蒙古自治区
  额尔古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辽宁省
  努鲁儿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黑龙江省
  凤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江苏省
  泗洪洪泽湖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安徽省
  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福建省
  闽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山东省
  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河南省
  小秦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湖南省
  乌云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鹰嘴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千家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四川省
  米仓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雪宝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云南省
  会泽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永德大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陕西省
  子午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甘肃省
  小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盐池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安南坝野骆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哈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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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和拆迁工作,发挥全民办交通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是指铁路、县道以上的公路、航道、港口、机场和通讯设施。本办法的征地补偿标准只适用于建设和改造铁路、公路的路基、桥涵及与其直接配套的站、场、收费站等设施的用地和航道、港口、机场、通信等生产设施的用地。
第三条 征地拆迁工作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建设用地单位与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征地主管部门签订包干协议,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建设用地单位要及时提供用地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一)水田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二)旱地、菜地、鱼塘、藕塘、园地(含果园、桑园、茶园)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
幼果(未结果)园地可根据其长势及邻近同类果园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
(三)林地(郁闭度在30%以上),按其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平均年产值以该种林一代(一个砍伐期)林总产值除以一代林生长周期计算。郁闭度低于30%的零星树木,每亩补偿总额按当地同类林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四)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对自然生长的草地,当地因放牧、打柴,常年从中获取收益的,可按每亩不超过当地旱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人工种植的草地,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桑园、茶园)应安置人口每人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耕地前3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征用林地应安置人口每人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林地每亩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二)征用零星树木所占的土地以及自然生长的薪炭林、草地,未计税的开荒地、宅基地和无收益的土地及滩涂,不付安置补助费。
(三)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以及被征用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的相应减免,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三、青苗补偿费
农作物(包括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果、茶、桑,给予一年产值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由被征地单位自行砍伐的林地以及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五条 副产品的补偿标准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比例计算。稻草按其主产品的15%计算;旱地作物按其主产品的10%计算;蔬菜、莲藕和其它作物按其主产品的5%计算。
没有价值的副产品不予补偿。
第六条 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
一、土、木墙瓦顶房屋,檐高3米以下(含3米)的,每平方米补偿90元;檐高超过3米的,每增加10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以90元为基数增加3%。
二、砖、石墙瓦顶房屋,檐高3米以下(含3米)的,每平方米补偿120元;檐高超过3米的,每增加10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以120元为基数增加3%。
三、钢筋水泥房屋,楼层高3米以下(含3米),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补偿180元;框架结构的,每平方米补偿200元;楼高超过3米的,每增加10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分别按各自的补偿基数增加10%。房屋的地面或墙壁有其它特殊装饰的(阶砖、瓷砖、马赛克、云石等
),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补偿。
上述不同结构房屋补偿时,应扣除折旧费。折旧费以房屋补偿费为基数,按每5年1%计算。
四、房屋阳台、外走廊按其房屋补偿标准的50%计算。
五、围墙、挡土墙、简易棚房和其他设施,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每立方米最高不超过30元;晒谷场、粪池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20元。
六、迁移电力、通讯、广播线(缆)以及输水、输油渠管道、公路改移等补偿,按其原有等级和规模,由建设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商定补偿标准。
七、坟墓迁移补偿
(一)土坟每穴补偿60元;
(二)砖砌或水泥结构的,每穴补偿90元;
(三)下葬2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增加1倍补偿;
(四)骨坛每个补偿30元;
(五)个别特殊的大型坟墓,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补偿。
八、厂、场拆迁后需要重新建设或部分迁建使用土地的,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国土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另行安排,其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厂、场因迁移而停产的,其停产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厂场与建设单位双方按实际情况商定。
第七条 平均年产值以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的统计报表为准。价格以当年国家规定价格为准;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征地前一年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八条 开始协商征地补偿、拆迁方案或政府已发出征地通知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九条 已按上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而被征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拒不在征地协议上签字盖章或拒不搬迁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保证国家建设。
第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首要分子,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3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6〕4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和《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下称投诉人),不服或不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称被投诉对象)依照职权作出的涉及我省投资环境的决定或行为,采用书面、走访等形式,提请海南省投资环境投诉中心(下称投诉中心)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中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处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的原则,依法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对象合法权益;按照有诉必接、快速反应的要求,做好投诉、接待、受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对象。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条 投诉中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

  (二)承办上级监察机关和本级政府交办的投诉事项;

  (三)就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四)组织、协调、督促各单位、各部门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投资环境问题,并对下级投资环境监督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分析投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向省政府提出完善投资环境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中心在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对象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就投诉问题作出说明,协助和配合调查;

  (二)责令被投诉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或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

  (三)要求被投诉对象就其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对违反投资环境有关规定,造成损害事实、产生严重影响的投诉对象,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部门诫勉谈话、作出组织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挡、压制或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有关机关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六)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进行督查,必要时可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受理以下投诉:

  (一)被投诉有不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程序办理事项的行为;

  (二)被投诉有不执行省委、省政府有关优化投资环境的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被投诉有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务(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效率低下,给投资者造成延误或损失的行为;

  (四)被投诉有违反政务公开原则,暗箱操作,故意纵容或庇护不正当竞争,不履行公开承诺或承诺后不落实的行为;

  (五)被投诉有利用职权向投资者“吃、拿、卡、要、报”,索取、收受财物,以及参加投资者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消费等活动的行为;

  (六)被投诉有其它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投诉中心应引导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告知投诉人可以一事一诉,也可对涉及同一部门的数事并诉;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投诉事项的,要求其推选代表(不超过5人),有序投诉。

  第十条 投诉中心收到投诉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事项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收到投诉事项,应及时登记,并区分情况,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和转来的有关材料,属于受理范围的,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提出拟办意见,呈报省监察厅领导审批;

  (二)对正在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以及缺乏事实根据的事项,除告知投诉人正确的投诉渠道和程序外,不予受理;

  (三)投诉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四)对转送投诉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要求接办的行政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在转送、交办投诉事项时,应当同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从接诉之日起5日内将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并按要求通报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应当根据受理的投诉事项性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重大、典型和突发性、群体性等影响较大的投诉事件,报请省监察厅领导审批后,通过“省长直通车”迅速呈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二)对一般投诉事项,报请省监察厅领导审批后,属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及时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并跟踪督办;属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制订调查方案,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投诉中心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对于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经省监察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投诉人。

  对转办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书面报省监察厅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对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制度,具体办法按省监察厅制定的奖惩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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