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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55:44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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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业经2007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审批事项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二)郑州市统计局将设立或新迁入统计调查单位备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竣工备案、统计调查单位变更备案,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三)郑州市财政局将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四)郑州市人事局将外地人才引进随转入郑审批(不含公务员)、事业单位正科级以下干部调配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五)郑州市科技局将科技成果鉴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六)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法人单位代码证审批、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考核,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七)郑州市商务局将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变更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质押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三条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执法事项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户外广告登记、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委托其设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实施。
(二)郑州市公安局将户口准迁证转移证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旅馆业)委托其设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实施。
第四条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执法事项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财政局将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许可,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二)郑州市统计局将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三)郑州市商务局依法将违反酒类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四)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企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五)郑州市林业局将滥伐、盗伐毁坏林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六)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将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七)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八)郑州市卫生局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食品经营、餐饮业)卫生许可、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食品经营、餐饮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将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九)郑州市教育局将非职业资格、非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举办、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以及中学教师资格认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郑州市市政管理局将户外广告设置(含张贴张挂宣传品)审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审批,城市公共环卫设施拆除,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一)郑州市文化局将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十二)郑州市水利局将取水许可证核发,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三)郑州市园林局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审批,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四)郑州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将违反义务植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十五)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将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执法事项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卫生局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食品经营、餐饮业)卫生许可,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将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二)郑州市教育局将中学教师资格认定、非职业资格职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举办、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和中学教师资格认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三)郑州市体育局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拆除体育公共设施或改变其功能用途审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四)郑州市民政局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核,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委托的,委托机关与受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行政执法的范围、权限,委托行政执法的依据,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书上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第七条 行政执法委托书拟订后,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执法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执法的范围、权限、期限以及法律依据等进行公告。未经公告,行政执法不得委托实施。
第九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的范围、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执法时应当使用加盖委托机关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项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一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委托实施情况,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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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及建筑节能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材料使用管理;

  (二)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的生产企业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应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建设工程材料。 

第二章 建设工程材料备案

  第五条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依法实行告知性备案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需要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属于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材料目录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布之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对纳入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

  (一)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相应认证证书;

  (四)有注册商标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商标注册证明;

  (五)由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抽样检验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且该报告出具时间未超过1年;

  (六)产品执行标准;

  (七)进口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出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生产企业委托经销单位办理备案的,经销单位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对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给予备案。备案人需要备案证明书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停止生产或者在本市停止销售以及备案资料有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网公布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名录。

  第九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中选用。直接采购尚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采购方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监理中发现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情况。

第三章 建筑节能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本市建筑节能材料认定。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定期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对建筑节能材料认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情况决定颁发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认定申请。建筑节能材料的市场使用效果作为重新评审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对取得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型墙体材料基金中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评优,应当将使用建筑节能材料的情况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设计过程中优先选用以下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

  (一)新型节能玻璃、外门窗、幕墙及其辅料、附件;

  (二)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四)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材料;

  (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材料;

  (七)环保型可持续发展技术及材料;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材料。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粘土烧结制品,但生产原材料中掺有不少于50%的建筑废土、江河湖海淤泥、粉煤灰等利废材料的除外。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与干混砂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除下列建设工程外,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

  (二)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特种类型混凝土的;

  (四)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第四项规定的,还应当报专业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推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使用干混砂浆,逐步限制现场拌合砂浆,具体限制使用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障的合理运输距离及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布点规划。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点应当符合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布点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推行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ISO9001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保证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质量。 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做好混凝土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混凝土试块。

  干混砂浆供需双方应当在干混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做好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砂浆试块,查验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编制本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的市场综合价格,按月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投标工程招标标底,依照规定参照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市场综合价格进行编制。第五章 建筑幕墙与建筑外门窗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幕墙、建筑外门窗(以下称门窗)的设计成果文件中注明建筑幕墙、门窗的抗风压性能指标、气密性能指标、水密性能指标、保温遮阳性能指标,以及对城市主、次干道临街住宅建筑的建筑幕墙、门窗的文件中注明隔声性能指标。

  建筑幕墙设计成果文件中还应当注明幕墙的平面内变形性能指标、抗震设防指标。

  第二十四条 建筑幕墙委托专业幕墙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设计的建筑幕墙性能指标值进行深化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建筑门窗施工图设计并出具结构计算书、节点图。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门窗施工图深化设计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幕墙、门窗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所用材料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同时具有出厂合格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二)符合设计要求;

  (三)制作安装单位对每批次建筑幕墙、门窗的切割、拼装、密封、检验进行记录; 

  (四)单体工程建筑幕墙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幕墙最大标高大于24米或者在人流密集区上方的,以及门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制作安装单位在上墙安装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性能检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在施工安装建筑幕墙、门窗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提供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进行专项竣工验收,施工安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门窗使用维护说明书、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幕墙、门窗上墙安装过程中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保护膜。

第六章 建筑钢结构工程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焊接施工人员应当取得焊工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筑钢结构工程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建筑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应当对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过程进行施工记录。施工记录主要包括:

  (一)原材料的采购、检验、使用的凭证或者记录;

  (二)每道工序完成后进行检验的记录;

  (三)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进行交接检验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钢构件、连接用紧固件、焊接材料进行查验,并查验以下资料:

  (一)所用材料的质量合格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施工记录;

  (三)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应当提交的资料;

  (四)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供的质保资料。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就查验情况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抽样检测的方式对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钢材、焊接材料等主要材料和工艺制作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而未备案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在限制使用范围内,擅自在现场拌合砂浆的,可以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三)在建筑幕墙、门窗上墙安装过程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保护膜的,按照每米处以0.5元的罚款。

  前款第二、三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建筑幕墙、门窗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制作安装过程进行记录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二)干混砂浆,又称“砂浆干混料”,是指在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将胶凝材料与经干燥筛分处理后的细集料、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等成分按一定的比例,经计量、均匀混合而成的颗粒状或粉状混合物。干混砂浆在施工现场需加入规定用量的水(或乳液)拌和均匀即成满足功能需要的砂浆拌合物,干混砂浆分为普通干混砂浆和特种干混砂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
               ——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 就整体而言,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权的范畴,正因为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存在的诸多差别,所以,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即应以私权保护为中心,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一、个人信息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
各国立法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采取两种模式: 一是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可称为综合立法模式; 二是通过不同法律来保护个人信息,可称为分别立法模式。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都涉及到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但从这些国家的现有立法来看,都未能彻底厘清这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 欧洲法模式
欧洲法模式以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特征,因此又称为统一模式[1]。这种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普遍性,目前已有 20 多个国家和地区制订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德国最为典型。德国联邦议会自1970 年起开始着手制定《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草案》,最后于 1976 年通过并于 1977 年生效,该法的正式名称是《联邦数据保护法( Bundesdaten-schutzgesetz) 》,人们习惯将其称为《个人资料保护法》,该法第一次系统地、集中地保护个人信息,并彰显出其民事权利的属性。但在欧洲,即使制定了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指令,但对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仍然没有作出严格的区分。例如,欧盟 1995 年指令在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时,认为包括“基本权利”、“自由”以及“隐私”( fundamental rights andfreedoms,notably the right to privacy) 。由此可见,欧盟个人信息指令所保护的个人信息也包含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2]
(二) 美国法模式
美国法模式以分散立法而不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特点,即在各个行业分别制定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则、准则,而不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1]79 -80。迄今为止,美国尚未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对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依靠市场和行业自律实现[3]。不过,在对于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关系方面,美国法采取了以隐私统一保护个人信息的模式。从美国相关法案的名称也可以体现出来。美国在 1974 年制定了《隐私法》,该法是针对联邦行政机构的行为而制定的,并着力于各类信息的收集、持有、使用和传输,该法以隐私权保护为基础,通过隐私权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4]。在该法通过后,许多学者将隐私权解释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5],如按照 Daniel J. Solove 和 PaulM. Schwartz 看法,个人信息本质上是一种隐私,隐私就是我们对自己所有的信息的控制。法律将其作为一种隐私加以保护,可以界定其权利范围[6]。在这种模式下,个人信息被置于隐私的范畴而加以保护。这种立法与美国法上隐私权概念的开放性有关,即美国法采纳的是大隐私权的概念,其包括大陆法中的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内容[7],承担了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因此,在隐私中包含个人信息也是逻辑上的必然。不过,在美国,对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扩大公开范围并不视为对隐私的侵犯[8],因为其并没有公开新的内容,不符合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对隐私保护范围的界定。
通过比较分析,不难看出,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欧洲的综合立法模式注重用统一的法律规则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并且提出了非常明确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但其并未从私权的角度对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以及内容进行确认,此种模式过于强调国家公权力的作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强化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但有时也存在规则过于原则抽象、监督管理僵化等问题[9]。而美国的分别立法模式,则注重依靠市场调节和行业自治,这有利于信息的流通和利用,但是,因其欠缺统一的法律规则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只是将个人信息的搜集、利用和加工等问题完全交由企业,由其与个人信息的权利人通过合同关系进行解决,这就可能造成不利于保护个人信息的结果。尤其是,鉴于个人和企业地位之间的地位不对等,最终反而会使得企业不当收集、使用和移转个人信息的行为合法化,从而使个人的权利难以获得全面充分的保护[9]164 -166。
比较两大法系的经验可以看出,关于个人信息权的基本属性和内容,尤其是其与隐私权的界分,仍然是未能从法律层面予以解决的一个难题。美国法完全是从实用主义出发,并未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作严格界分。尤其是美国法本来就未建立人格权体系和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其对个人信息采取此种保护模式也是难以避免的。但在大陆法系国家,本来已构建了完整的人格权体系,并制定了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由于在法律上未能解决好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间的严格界分问题,这就使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难以周全。例如,法国于1978 年通过的《计算机与自由法》明文规定,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不得损及个人人格、身份以及私生活方面的权利,但个人信息与私生活保护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该法仍未予以明确[10]。又如,日本 2003 年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案》将个人信息资料视为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加以保护[11]。1980 年欧洲议会《个人资料保护公约》中也明确规定了对隐私的保护。可见,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是什么关系,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均未予以厘清。
应当看到,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已经意识到该问题,并逐渐开始在判例学说中对隐私与个人信息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分。例如,德国最早承认个人信息权。《联邦数据保护法》第 1 条规定:“本法制定的目的是保护个人隐私权使其不因个人资料的处理而受到侵害。”[12]又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Census decision 信息自决权”作为隐私权的内容[13]。这是否表明德国法中未严格区分个人信息与隐私,但在实践中,仍然是将这两者区别开来。个人信息权常常被称为“信息自决权”。该概念最初由德国学者 Wilhelm Steinmüller 和 Bernd Lutter-beck 在 1971 年提出,在 1983 年,法院的人口普查法案判决将个人信息权称为“资讯自决权(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srecht) ”,在该判决之后,不少德国学者将资讯自决权归结为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14][15]。所谓的信息自决权( das Recht auf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 ,在德国法的语境中是指“个人依照法律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并决定是否被收集和利用的权利。”[16]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这一权利是所谓的“基本权利”,其产生的基础为一般人格权[17]。而隐私虽然也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之一,但它与个人信息仍然是存在区别的。
笔者认为,从比较法上来看,两大法系都没有解决好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间的严格界分,其主要原因在于: 随着互联网、数据库、云计算等高新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的保护无疑成为现代社会所面临的新挑战,而法律还未对此挑战做好充足的应对,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不清晰也表明了这一点。正如美国总统行政办公室提交的一份关于《规划数字化未来》的报告所称: “如何收集、保存、维护、管理、分析、共享正在呈指数级增长的数据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挑战。从网络摄像头、博客、天文望远镜到超级计算机的仿真,来自于不同渠道的数据以不同的形式如潮水一般向我们涌来。”[18]大量的信息中又包含许多个人私密信息,这是现代社会法律面临的新课题,需要今后随着社会生活和科技的进一步发展而总结和摸索立法经验,并予以不断完善。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在权利内容、权利边界等方面存在一定交叉,这也是难以严格区分二者的重要原因,但科学的立法应当能够全面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因此,对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进行很好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保护规则,是两大法系所面临的共同的挑战。
二、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关联
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从这个界定来看,它更多地涉及人格,故只要承认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民事权利,那么,个人信息权应为一种人格权。而隐私权也是人格权,它们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之所以没有解决好二者的区分,主要原因在于两种权利在权利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交叉。具体而言,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在以下方面具有以下相似性:
第一,二者的权利主体都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从隐私权的权利功能来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个人私人生活的安宁与私密性,因此,隐私权的主体应当限于自然人,法人不享有隐私权,法人所享有的商业秘密是作为财产权的内容加以保护的。同样,个人信息的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19]因为个人信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家庭、教育、职业、住址、健康、病历、个人经历、社会活动、个人信用等足以识别该人的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可识别性,即能直接或间接指向某个特定的个人[20]。虽然在个人信息法律关系中,相关信息的实际控制者( controller) 可能是法人,但是其并非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 information subject) 。法人的信息资料不具有人格属性,法人不宜对其享有具有人格权性质的个人信息权,侵害法人信息资料应当通过知识产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第二,二者都体现了个人对其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无论是个人隐私还是个人信息,都是专属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而且都彰显了一种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就隐私而言,其产生的价值基础就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保护。例如,美国学者惠特曼(Whitman) 曾经认为,整个欧洲的隐私概念都是奠基于人格尊严之上的,隐私既是人格尊严的具体展开,也是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目的的[21]。隐私体现了对“个人自决”、“个性”和“个人人格”的尊重和保护[22]。而就个人信息而言,其之所以日益获得强化的保护,也与其体现了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存在密切关系。个人信息常常被称为“信息自决权( 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right) ”,同样体现了对个人自决等人格利益的保护[23]。例如,在网上披露他人的裸照,不仅侵害了个人隐私,而且侵害了个人信息。从本质上讲,此种行为就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以德国为例,个人信息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项重要内容[24],学者大多认为,侵害个人信息实际上都侵害了个人的自由,因而需要法律的保护[25]。通过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信息数据处理等技术的侵害,就可以发挥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效果[26]。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 条规定了其保护目的和客体,该法立法目的即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从其所列举的各项个人信息来看,其实都是关涉人格利益的一些身份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二者在客体上具有交错性。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联系在于: 一方面,许多未公开的个人信息本身就属于隐私的范畴。事实上,很多个人信息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27]。例如,非公开的个人家庭住址、银行账户等。对于与个人相关的信息而言,只要其存在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且被记录( record) 下来,并能直接或者间接指向该特定个人,就可以被称为个人信息[28]。在这些信息中,也有不少是个人不愿对外公开的私密信息,如个人的家庭住址、银行账户等,即使有些个人信息已经被政府或者商业机构收集,但并不意味着这些个人信息已经丧失其私密性。对于大多数信息享有者而言,其要求保护个人信息,都是为了防止隐私泄露,可以说是第一要义。另一方面,部分隐私权保护客体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尤其应当看到,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使得许多隐私同时具有个人信息的特征,如个人通讯隐私甚至谈话的隐私等,都可以通过技术的处理而被数字化,从而可能因具有身份识别的特征而被纳入个人信息的范畴。某些隐私虽然要基于公共利益而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个人的房产信息在一定范围内要进行查阅,但并不意味着这些信息不再属于个人信息,许多个人信息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
第四,二者在侵害后果上具有竞合性。所谓竞合性,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可能同时造成对多种权利的侵害,从而形成多种权利受侵害、产生责任竞合的现象。一方面,随意散播具有私密性特征的个人信息,可能也会同时涉及到对隐私的侵犯。例如,随意传播个人病历资料,既会造成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也会侵犯个人信息权。所以,侵害个人信息也往往有可能构成对隐私的侵害。另一方面,从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来看,侵权人多数也采用披露个人信息方式,从而与隐私权的侵害非常类似。所以,在法律上并不能排除这两种权利的保护对象之间的交叉。或许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采取隐私权的保护方法为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提供救济。[29]
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网络技术和高科技的进一步发展,个人信息和隐私之间的关联性也将进一步加深。一方面,现代科技发展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的保护提出了新挑战。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很多信息都以数字化的形式得以呈现,并成之为信息财产。此种数字化的个人信息或隐私内容更易受到侵害。同时因为信息的传播方式更为便捷、传播速度更快、传播范围也更为广泛,一旦其被损害,侵害的波及面更加广泛,损害的后果也更为严重。这给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都提出了新的挑战。另一方面,物联网技术的发展也使得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受到新挑战。通过在物之中植入芯片等技术,可以获得物的所有人的个人活动信息。通过在个人活动的不同空间范围内的不同物上植入芯片,就可以获得个人在不同空间范围内活动的连贯信息。这些都会给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带来很大的威胁。
概括而言,个人信息与个人的私生活密切相关,同时也是个人事务的组成部分,只要不涉及到公共利益,个人信息的私密性应该被尊重和保护,而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维护个人信息不被非法公开和披露等; 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和个人生活安宁有直接关联,私密的个人信息被非法公开可能会对个人生活安宁造成破坏[30]。在这种紧密的关联下,如何界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反而显得更加必要。
三、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
尽管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关联相当紧密,但两者并非浑然一体,而是在性质、客体等方面存在较明确的界分,明确这一点,无论对人格权制度的完备,还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均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一) 权利属性的界分
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都是人格权,但两者的法律属性仍然存在区别,主要表现为:
第一,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虽然其可以被利用,但其财产价值并非十分突出,隐私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侵害隐私权也主要导致的是精神损害。而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并不完全是精神性的人格权,其既包括了精神价值,也包括了财产价值。对于一些名人的个人信息而言,甚至主要体现为财产价值。在市场经济社会,尤其是名人的信息,具有日益广泛的利用价值,从而使个人信息中的财产利益日益凸显。例如,权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姓名、肖像等,用于商业经营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个人信息不仅可以进行一次性利用,还可以进行多次利用,当然,个人在积极利用其个人信息的同时,法律应当设置一定的措施,以保护个人的基本人格尊严,在此就需要平衡市场经济与人格尊严的关系[31]。
第二,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在该权利遭受侵害之前,个人无法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而只能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请求他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虽然美国法对隐私权进行了宽泛的解释,导致其包含了对隐私的利用,并逐渐形成了公开权[32],但其中真正可以商业化利用的内容实际上主要是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对于自身信息资料的一种控制权,并不完全是一种消极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主动性的权利,权利人除了被动防御第三人的侵害之外,还可以对其进行积极利用。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积极的权利,在他人未经许可收集、利用其个人信息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更改或者删除其个人信息,以排除他人的非法利用行为或者使个人信息恢复到正确的状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普通的隐私权主要是一种消极的、排他的权利,但是资讯自决权则赋予了权利人一种排他的、积极的、能动的控制权和利用权。”[33]
(二) 权利客体的界分
作为两种权利的客体,个人信息和隐私之间的界分主要表现为:
第一,隐私主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或私人活动,如个人身体状况、家庭状况、婚姻状况等,凡是个人不愿意公开披露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都可以成为个人隐私,而且,单个的私密信息或者私人活动并不直接指向自然人的主体身份。而个人信息注重的是身份识别性。此种意义上的身份识别应当作广义理解,即只要求此种信息与个人人格、个人身份有一定的联系,无论是直接指向个人,还是在信息组合之后指向个人,都可以认为其具有身份识别性。例如,一个人可能有多个手机号码、车牌号等,并不像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具有唯一性,但此种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在一起,可以指向个人,从而与个人身份的识别具有一定的联系。从法律上看,凡是与个人身份有关联的信息,都可以看作是个人信息。在确定某种信息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时,应当考虑一切可能被信息控制人或其他人合理利用以识别该人的方法。[34]不同的个人信息往往与自然人不同的身份特征关联在一起。某一信息必须能够指向特定的个人,才能被称作个人信息。正如在 Compare Reuber v. United States 案中,法院认为,个人信件应当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因为它很明确地标明了个人的姓名和地址[35]。
就个人信息而言,它可能与隐私发生部分重合。例如,某人在网上将他人的照片公开,既侵害了个人信息,也侵害了他人隐私,同时也涉及到对肖像权的侵害。但个人信息都是以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且其许多内容不一定具有私密性。例如,个人办公电话有可能经过本人的同意披露在黄页上,此种信息有可能和其他信息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个人信息,并成为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但此时已经和个人隐私权无关。可以说,凡是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的个人信息,都难以归入到隐私权的范畴[36]。在社会生活中,因为个人姓名信息、个人身份证信息、电话号码等信息的搜集和公开涉及到公共管理需要,其必须在一定范围内为社会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所周知,因此,显然难以将这些个人信息归入到隐私权的范畴[36]78。
受制于存在形态,隐私一旦被披露就不再是隐私,也就是说,披露他人隐私造成的损害后果常常具有不可逆性。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一旦在互联网上披露了他人的隐私,就无法再通过“恢复原状”等方式予以救济,其私密性也无法予以恢复。所以,即便一些特殊的隐私能够被利用( 如某人向报刊披露自己的隐私故事并从中获取利益) ,则该隐私一旦公开,就难以进行重复利用。而个人信息可以被反复利用( 如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可以做无数次的使用) ,对个人信息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通常具有可恢复性。例如,对个人信息的不当收集、存储、利用等行为,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相关妨害,以恢复个人信息权的圆满状态。
第二,隐私不限于信息的形态,它还可以以个人活动、个人私生活等方式体现,且并不需要记载下来。而个人信息必须以固定化的信息方式表现出来,因此,个人信息通常需要记载下来,或者以数字化的形式表现出来[37]。也就是说,个人信息概念侧重于“识别”,即通过个人信息将个人“识别出来”。例如,就个人谈话内容而言,如果没有以一定的方式予以记载,则不属于个人信息,而仅属于个人隐私。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对个人谈话进行处理,从中推测出个人的交友特点、生活习惯、个人偏好等信息,其就转化为个人信息。
第三,相较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与国家安全的联系更为密切。个人信息虽然具有私人性,但其常常以集合的形式表现出来,形成了所谓的“大数据”。如果某个数据中涉及到成千上万人的个人信息(如国民的基因信息) ,且关系到许多人的敏感信息,这本身就可能属于国家安全的范围。一旦考虑到公共利益,就需要对个人信息的搜集、利用、储存、传送、加工等进行一定的限制和规范。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国家机关能够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必要的收集、储存等,所以据学者考证,近几年来至少有26 个国家的法律修正案放宽了公权力机关从事检查、监视以及使用个人信息等行为的限制条件。[38]但个人隐私一般具有个体性,除了部分特殊主体如国家公职人员外,个人隐私权一般与国家安全没有直接关联。
(三) 权利内容的界分
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等。隐私权特别注重“隐”,其含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其是指独处的生活状态或私人事务; 另一方面,它是指私生活秘密不受他人的非法披露。与此相应,对隐私权的侵害主要是非法的披露和骚扰。
而个人信息权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包括个人对信息被收集、利用等的知情权,以及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利用的决定权等内容。即便对于可以公开且必须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应当也有一定的控制权。例如,权利人有权知晓在多大程度上公开、向谁公开该信息以及他人会基于何种目的利用信息等等。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大陆法系学者将个人信息权称为“信息自决权”[39]。即使一些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存在交叉,但隐私权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秘密不被非法披露,而并不在于保护这种秘密的控制与利用,这显然并不属于个人信息自决的问题。与此相应,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主要体现为未经许可而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主要表现为非法搜集、非法利用、非法存储、非法加工或非法倒卖个人信息等行为形态。其中,大量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都表现为非法篡改、加工个人信息的行为。
(四) 保护方式的界分
界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区分不同的保护方式,换言之,在不同的权利遭受侵害时,为权利人提供不同的救济和保护方式。具体而言,两者的保护方式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注重预防,而隐私的保护则应注重事后救济。因为个人信息不仅仅关系到个人利益,还有可能涉及到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而隐私则更多地是涉及个人,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可能超越私权的保护而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应重点规定个人信息而不是隐私。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应采取注重预防的方式,主要原因还在于应在法律上实现信息主体和信息控制者之间的地位平衡,从而赋予信息主体以知情权和控制权。而对隐私权的保护则并未赋予权利主体类似的权利,因而其更注重事后救济。
第二,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由于个人信息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因此,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也有可能造成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因而有必要采取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有时,即便受害人难以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也可以根据“所获利益视为损失”的规则,通过证明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推定,从而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第三,隐私权保护主要采用法律保护的方式,而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则呈现多样性和综合性,尤其是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其加以保护。例如,对非法储存、利用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政府有权进行制止,并采用行政处罚等方式。对于网上所发布的非法发布不良信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信息,政府有关部门有权予以删除。另外,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况下,有可能构成大规模侵权。但对单个的受害人来说,损害又可能是轻微的。所以,它会形成一种集合性的、针对众多人的大规模损害。瓦格纳将此种行为称为“大规模的微型侵害”[40],对于此种损坏,由于其侵害的微小性,单个的受害人往往势单力薄,也往往不愿意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对于此种诉讼动力不足的情况,需要由国家公权力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理人去追究侵害人的责任,保护公共利益。
当然,由于许多个人信息本身具有私密性,而许多隐私也是以个人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当某种行为侵害他人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时,有可能导致同时侵害这两种权利,从而构成侵权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方式加以主张。例如,随意散布个人病历资料,既侵犯了隐私权,也侵犯了个人信息权。但整体而言,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信息的范围[41]。正是因为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存在诸多区别,所以,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
四、我国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应然路径
博登海默指出: “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致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的行动或行为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标准。”[42]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表明在法律上对它们进行分开保护,在理论上有充分的依据和可行性。更重要的是,在明晰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界分的基础上,合理汲取我国的实践经验,设置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则,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存储、传送和加工等行为进行规范,从而形成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的良好秩序,既充分保护权利人自身的个人信息权利,也能有效发挥个人信息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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