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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取缔有奖电子游既机经营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2:01:32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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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取缔有奖电子游既机经营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取缔有奖电子游既机经营活动的通知



1996-10-16

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取缔有奖电子游既机经营活动的通知文市发[1996]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发展迅猛。一些经营者以有奖游戏为幌子,大肆进行赌博活动,有的经营者甚至在电子游戏机场所内,设置赌台、赌桌,公开聚众赌博,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妨害了社会主义精神建设。各级政府部门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各级政府部门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关系,任何时候都不能以牺牲精神文明为代价换取经济一时的发展。因此,各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的管理,绝不允许利用游戏机搞赌博或变相赌博。对奖钱、奖物的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要予以取缔,同时要对其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加强管理。为了保障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取缔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经营秩序。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年底,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内容,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这次整顿工作做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不得敷衍了事。要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努力净化文化市场。

二、取缔奖钱、奖物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各地要用一个月的时候集中清理取缔以任何形式进行的奖钱、奖物、奖励内部消费(包括分卡、数字游戏)等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要动员业主限期自行拆除各类有奖电子游戏设施。自1996年12月1日起,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再从事有奖经营活动的,一律按赌博活动,由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对业主、经营者按聚众赌博依法查处。

三、严厉打击利用电子游戏机从事赌博或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违法活动。在整顿期间,各地文化、公安部门对禁止的各种机型、赌博工具(老虎机、三七机、角子机、苹果拼盘机、跑动物机、二十一点机、轮盘机或与之功能相类似的机型,以及百家乐、赌桌、赌台等)一律收缴,并负责监督销毁。

四、加强对无奖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的清理检查,禁止利用计算机从事电子游戏娱乐经营活动。凡发现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图象的游戏机电路板,一律收缴销毁,并追究经营者的责任。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一律不得设置具有退币、退弹珠、退奖券、荧屏计分等中奖功能的游戏机。

五、在清理整顿期间,各地一律暂停审批登记新的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单位。自整顿之日起,对现有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单位进行重新审核登记,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文化、公安部门不予核发有关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企业申请变便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申请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加强检查落实工作。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统一检查清理整顿情况,对贯彻落实国务院指示精神不力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予以通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失职查处。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请于1996年12月31日前按系统分别报文化部市场忆、公安部治安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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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标志(或名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将其定义为:“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
欧洲尤其是法国,对地理标志、原产地标志的保护要求已经到了炙热的程度。我国现行《商标法》也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可见,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种商品来源于一成员方地域内,或此地理内的一地区并且该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其身份也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知识产权。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为是民事权利,是一种典型的私权利。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属下的一种,自然属于私权,但无论从使用还是管理上,又不同于其他如商标、专利等纯粹的私权,法律同时为它提供了国家公权力的保护屏障。

我国对地理标志提供“双轨道”保护。目前,我国的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见诸于纯地理标志行政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作为商标保护: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6条,《商标法实施条例》,2007年《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文件。
我国于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现已失效),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据此,1994年国家工商局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和检测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2001年颁布实施的《商标法》第16条,加入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
由国家质监总局于2005年颁布实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对于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规范性使用标准的约束,如果违反规定可能面临被注销、停止使用的风险;对于其他生产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从上文件可以看出, 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实行的是“双轨道保护”。即一方面国家质监部门通过公权力实施主动保护,另一方面,允许将地理标准注册为证明商标,申请人通过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设定商标权后,借助于商标法进行司法及行政保护,后者体现的是私权性质的保护。
“双轨道”保护的精神一致
首先,从申请人及使用人的资格来看,两条轨道是保持一致的。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规定,申请人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社团法人或者事业法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接受政府、企业或个人的申请。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而根据《商标法》及条例,如果申请注册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而申请商品又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容易误导公众,是不予注册的。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及集体商标注册或要求使用的,必须具备规定条件,如集体商标是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符合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该组织或直接正当使用该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以及要求使用的,亦需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由此看来,质监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与商标法及条例的规定从申请人及使用人的资格,也是保持一致,并未有明显冲突。

其次,公权力保护与私权利救济,二者并不冲突。
在我国,对地理标志实施的是公权与私权的双重保护,虽然从保护形式上看,两条平行轨道中的主管部门存在冲突,但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角度,反而是一种权利的加强。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主动、强制性地介入地理标志的监督、管理及保护,《规定》要求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主动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 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可见,质监部门公权力的主动、强制管理及权力干预,为地理标志的权利人提供了公权力保护的屏障。
而从商标保护的角度分析,一方面,商标法排斥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普通意义的商标,即《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商标法实施条例》又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换言之,商标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将地理标志申请为证明商标,但证明商标权利人并不能因此获得完全意义上的私权,依然存在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可见,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精神,与后来出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是一致的,二者并未有明显冲突。如果质监部门对地理标志的监督使用未能尽其所能时,权利人也可以借助于商标法的规定,对侵权行为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可见,“双轨道”的保护对权利人而言,从某种意义上讲,却是加强了权利保护的屏障。

“双轨道保护”缺乏统一,分工不明确。对地理标志的使用及管理,需要尽快出台更完善的法律文件,为地理标志的保护提供一个健全的法律环境。
我们认为,从保护精神的层面,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二者殊途同归,但在保护形式、管理部门以及规范性文件中,以及在管理及保护的细节操作中,仍然存在混乱。例如在质监部门的管理中,一旦认定了一项地理标志,便已排除了符合规定条件的第三方继续使用该标志。而商标法中则保留了在先权利人的继续使用权。曾经在媒体上见诸报端一度成为关注焦点的“三华李”一案,便是典型的个案。在翁源县获得“三华李”地理标志保护之前,如果“三华李”经过几十年的推广种植,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品种名称,遍布岭南其他区县并大规模种植推广,其他地区销售的“三华李”称谓已深入人心,“三华李”的地域性称谓已逐渐淡化或弱化,此时再就“三华李”单独授予翁县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已违反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设立的初衷。即使“三华李”已被认定为地理标志,未来也不应否定其他已形成规模及知名度的区县继续使用该名称,否则不利于市场的稳定以及产业发展,而是应通过其他方式予以纠正。

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具有丰富的独特品质的农副土特产品,而这种品质往往是由当地特有的地理气候环境决定的,保护地理标志,实施品牌经营战略,对于促进我国农副土特产品产业化及市场化,大力发展地方农业经济,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意义。地理标志的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尚属新生事物,但其对于促进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如何在各部门间合理分工,指定完善的保护规范,是健全地理标志保护的首要工作。同时加强地理标志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地理标志保护意识,保护地理标志所有人的正当利益,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义不容辞的责任,建议各部门能通过圆桌会议,将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出台统一、完善的保护规范,以健全其法律保护体系。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田美玉)


关于印发《益阳市鼓励投资工业项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益阳市鼓励投资工业项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益政发〔2008〕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鼓励投资工业项目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益阳市鼓励投资工业项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优化产业发展结构,全面实施工业强市战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者,是指在本市进行投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工业项目,是指最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生产能力的项目。所指固定资产投资额,是指与生产直接相关的土地、生产设备、仪器、生产用房(包括厂房、原料成品库下同)的原值。本规定设置的鼓励扶植的项目是指:在市城市规划区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其他区县(市)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项目。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土地投资强度,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种类工业项目确定的每亩土地的固定资产投资额。本规定所指工业用地最低价格,是以达到投资强度为前置条件的土地挂牌价。土地投资强度和工业用地最低价,每年由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外发布。

第五条 投资者在本市投资,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凡在本市投资,按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工业用地最低价和土地投资强度,以及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起点规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根据项目投资规模或企业实现的实际税收规模,由受益地财政实行财政扶植。投资者可自主选择其中一种扶植方式。

(一)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本规定设置的鼓励扶植起点规模基础上每增加500万元(含500万元),项目建成投产后,受益地财政从工业发展基金中一次性给予供地价格2%财政扶植资金。

(二)从项目正式签约之日起5年内,企业实际纳税额地方所得部分达到购买土地使用权费的1.5倍,项目建成投产后,受益地财政从工业发展基金中按与项目投资商约定的要求,分年度奖励,直至达到与征地费用等额的资金。

(三)世界500强企业、国内500强、拥有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级工程中心及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和国家级高新技术项目落户,需征用土地的,由项目受益地财政给予特别扶植政策。

第七条 投资者享受下列奖励扶植政策:

(一)从应纳所得税年度起,前2年由受益地财政按其入库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在扣除征税成本后100%给予奖励,第3年至第5年按50%给予奖励。

(二)租用标准厂房,年实缴税收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受益地财政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补贴,年实缴税收每增加50万元,增加每月每平方米1元补贴,直至租金为零。补贴面积与年产值挂钩,每50万元产值补助面积为100平方米,期限为5年。

(三)企业用利润在本市再投资工业项目,在企业享受第七条第(一)款政策期满后,其再投资额度占计税利润50%以上的,由受益地财政返还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相应额度40%,全部计税利润再投资的,返还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相应额度的80%。

第八条 投资者收购兼并企业后,继续追加投资,其新上项目的新增用地,可享受本规定第六条(一)款或(二)款优惠,企业通过技改、增资扩股、招商引资新增的税收以上年实缴地方税收同税种为基数,其地方所得部分的30%由受益地财政奖励投资者,连续奖励3年。

第九条 投资者享受下列规费减免政策:

(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工商登记费减半收取外,其它只收工本费。

(二)市内各项有偿服务性收费按不超过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的30%收取。

(三)在各类省级工业园区和市人民政府特别批准的产业园区、乡镇工业小区投资,其工程建设阶段报建费一站式收取,并实行总额包干。生产用房按12元/平方米标准收取,其它与生产相关的配套用房在规定比例之内的按20元/平方米收取,其它区域的生产用房按20元/平方米收取,配套用房在规定比例之内按30元/平方米收取,比例之外按国家规定收取。

(四)项目落户省级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在生产经营阶段除排污费外,只纳税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世界500强企业、国内500强企业、拥有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级工程中心及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外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内资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其工程建设阶段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实行特殊优惠。

第十条 中介人引进经确认的项目,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受益地财政按首次接触原则对招商引资中介人给予奖励。奖励方式:(一)按引进资金投产后形成固定资产(原值)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二)按实缴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的5%(扣除征税成本后),连续奖励5年。

第十一条 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项目由于投资者的原因未能达到承诺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已享受的优惠与实际投资按本规定应享受的优惠的差额,由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交,逾期不交者,依法或依约追究其责任。投资者因自身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开工建设的,由所在地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需改变用地性质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原价收回,重新公开拍卖或挂牌出让。投资者以优惠价格取得的土地,必须在达到合同约定的投资强度的三分之一以上方能向银行抵押。企业未投产之前,贷款规模不得超出取得该宗土地的实际价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和区县(市)已发布的各项优惠政策与本规定相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有关税收奖励、规费优惠政策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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